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非法垄断技术”的类型--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林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38:18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非法垄断技术”的类型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3条

林 晓 律师


知识产权法律的目的是通过赋予发明等以独占排他权的保护,期待利用技术许可(licensing)等形式,促进产业和文化的发展。不过,伴随着技术贸易,技术拥有者对于许可技术接受者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往往加以限制,这些限制对一定的产品市场或技术革新市场的竞争秩序造成恶劣影响,限制行为本身已脱离了技术保护制度的宗旨、超越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因此,在技术许可贸易中应当通过合同法第329条规定的运用排除此类行为,维护、恢复公平的竞争秩序。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是对具有“脱离了技术保护制度的宗旨、超越了契约自由的原则、违反竞争法原则”的法定违法行为类型的概括。换句话说,第13条概括的6种无效行为类型属于超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宗旨的知识产权的“非权利行使”范畴,合同法第329条、本《解释》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以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在现阶段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或称《竞争法》)时,将共同构成调整知识产权者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
《解释》第13条谋求的是对共同研究开发及知识产权实施许可中违反竞争法律原则的行为类型的概括与限制,其取向应是与各国有关专利、专有技术许可(licensing)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调整原则相一致的,作为主题可归结为“在共同研究开发及知识产权许可(专利、专有技术、著作权的实施许可)中反垄断法律的适用”。虽然,这与期待通过专门立法明确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尚有距离,但是,这一问题率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明确阐述,对于维护技术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技术贸易的竞争,具有深远意义。
  关于第13条的评价,可作参照的是美国的《关于知识财产许可反托拉斯法指南》(1995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以下简称美国指南)、欧盟的《有关一定范畴技术移转契约的条约85条3项适用的1996年1月31日EC委员会规则》(Commission Regulation 240/96)(以下简称EC委员会规则)、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1999年颁布的《关于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独占禁止法的指针》(以下简称日本指针),以及各国的判例理论。此外,以美国为代表的跨国公司广泛采用的国际知识产权许可标准合同,即所谓国际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中的惯例,尽管其中有许多不合法理或站在发达国家立场的内容,但对我国经济立法、司法解释的制定也可资借鉴。
这样,《解释》第13条中明显不同于外国法律规定之处,应可视为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做出的适时规定。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将比照各国法律规定、判例,对《解释》第13条有关内容进行评价,以求尽善尽美。

(原文)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内容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地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地转让给对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评价)
原则上,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将基于许可技术进行开发而获得的改进技术提供与对方或让其实施的义务。但是,在实际的合同中,以种种理由将自己的改进技术提供与对方,或者接受来自对方的改进技术是较常见的。
限制接受技术方的技术改进、技术使用以及将改进技术对第三人进行技术许可,或者要求其将改进技术转让与技术提供者,都将削弱被许可人改进技术的积极性、制约其在产品市场或技术革新市场中的经营活动、阻碍技术革新,因此上述行为应当禁止。这是本款立论的出发点,由此也可以做如下议论。
1. 关于“包括要求一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首先、本《解释》第61条对“独占实施许可”有明确定义,即“让与人在已经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专利再许可他人实施,并且自己亦无权实施。”显然,将实施权人改进技术的实施许可条件规定为“独占实施许可”时,将限制实施权人对自己改进技术的使用,因而,日本法律将此种限制规定视为违法性强(参照指针第4-3-(5)-ィ-(ァ)-a),而不论其是有偿或是无偿。
在美国,关于改良条款(grant back),要比照许可关系的全体构造、在考虑其在关联市场的效果同时,基于“合理原则”进行评价(参照美国指南5.6条),其中,许可人在关联技术市场以及技术革新市场是否有支配力是最重要的要素,并且,比较衡量合同规定对竞争效果的影响;通常认为,非独占的实施许可比之独占实施许可的反竞争效果要小。
在欧盟,认为让技术接受方承担将改进技术或应用技术转让给许可人是违法的(参照委员会规则3条6项);如果承担的义务是非独占的实施许可,则可被认可(2条1项4号)。
由此可见,在我国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本《解释》也不可能就违反竞争法的行为标准的判断做出扩大解释的情况下,诸如“美国指南”中援用的市场集中度、支配力、竞争限制效果等综合判断标准,无法借鉴;与之相比,欧盟、日本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此处将“无偿地独占”作为条件不妥,即使许可合同中规定为“有偿地独占”,也属违法。
第二、关于“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的规定有易引起误解和与外国反垄断法、国家知识产权许可贸易惯例的不同之处。
(1) 技术合同的类别中包含了技术开发合同,在共同开发的情形下,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当然归属于共同开发者。
(2) 在日本法上及国际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中,在许可合同中附加“在被许可人(改进技术方)不希望提出专利申请的国家和地域的专利申请权给予许可人”的义务,认为属于合法[1]。
(3) 通常认为,将改进技术规定为合同当事人共有在日本《关于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独占禁止法的指针》中“原则上为白条项”,即考虑到对市场中竞争秩序的影响极小,即使有此限制,原则上也不该当“不公正交易方法” [2]。
2. 关于改进技术实施许可的限制问题
本款虽然就改进技术的使用限制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即“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但是,从反垄断法角度看,限制改进技术向第三人的技术许可与限制改进技术的使用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将损害被许可人进行研究开发的积极性,阻碍新技术的开发,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恶劣影响,所以二者均属违法。因此,在“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之后,应增加“以及限制其向第三人提供技术许可”。
同时,与上述议论关联的是在共同研究开发合同中,限制接受技术方与第三人进行共同研究开发,这也属违法范畴,应补充此项内容。

(原文)
第十三条(三)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评价)
1.有关生产产品数量或方法专利使用次数的限制,
通常认为(美、日、欧盟等认识相同),对最低生产数量和最低使用次数的限制,不存在违法可能性,而限制专利产品的最高生产数量或方法专利的最高使用次数,将对照其限制目的、形式和在市场中对竞争秩序是否有较大的影响,具体地判断“公平竞争危害性”,当在该市场产生“配额调整效果”时,属于违法。
由于我国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无违法性具体判断标准可循,因此,需要在《解释》中对“明显不合理”具体所指为何进行阐述。
2.有关价格、销售渠道的限制
各国竞争法均认为对产品价格、销售渠道进行限制,不存在“正当化理由”,当给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危害时,应当排除。在美国,限制使用许可专利制造的产品价格被视为违法可能性较大,而限制接受技术方的再贩价格为当然违法(参照美国指南5.2条),同时,在相互许可(cross license)或者专利联盟(patent pool)的情形下,无论是在哪个特定领域只要阻碍竞争价格的形成,即构成违法。在欧盟,有关许可产品的价格、价格构成或者比例决定等,技术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如果受到限制就是违法(参照EC委员会规则3条1项)。因此,本款表示为“明显不合理地限制……价格、销售渠道”不妥,应当分别对数量、出口市场与价格、销售渠道的限制进行规定。
3.有关“出口市场”的限制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中也有与本款内容相近似的表述。在上述法律施行后,日本投资者提出的意见最多,因为只有根据日本的判例才可能导致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发生[3],而根据美国、欧洲法院的判例[4],即使专利许可合同中没有“出口市场”限制,也不影响专利权人对专利产品进口的控制。
尽管有来自日方的不同意见,但考察日本立法例,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当日本还未跻入发达国家行列时,法律中也有类似于本款内容的关于出口地域限制的规定,只不过是对“不合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许可合同中,有关出口地域限制的合理理由包括:
(1) 许可人就有关专利产品已获得专利权的地域;
这种情形,许可人基于技术输出国的专利法,一般能够限制专利产品的进口,即使禁止在合同中注明向同一地域出口,其结果许可人也能控制进口。
(2) 许可人自己经常进行销售活动的地域;
(3) 许可人已许可第三人的专卖地域。
那么,以上内容能否成为本款所指行为的“正当理由”呢,应当在《解释》中加以明确。

(原文)
第十三条(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评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资金〔2013〕93号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推动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创新发展,提高监管效率和透明程度,根据《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等规定,债权投资计划发行将由备案制调整为注册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称专业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注册机构报送注册材料,依规注册。过渡期间,注册机构临时由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

  二、专业管理机构报送的注册材料,包括正本和电子版光盘各一份。注册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和注册机构要求,格式规范,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注册机构按照监管规定和经备案的注册规则,对注册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程序性、标准化形式审核。注册材料符合规定的,注册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程序,出具产品注册通知书。

  四、中国保监会对交易结构复杂、投资规模较大的债权投资计划,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独立风险评估,督促发行人充分评估、揭示和披露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风险。

  五、债权投资计划注册后,有关当事人仍按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办理债权投资计划登记、发行和交易,并依规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中国保监会通过现场和非现场检查方式,对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进行监管。

  六、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其他类型的资产管理产品,需要注册登记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24日













机动车辆类(汽车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16号公告
本文现已有 11552 次点击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与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2002年联合公告第60号)规定,消防车产品已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由于消防车产品的专业性较强,专用部分安全问题较多,原有的《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 2002)已经不能满足工作要求,经商公安部并广泛征求有关企业意见后,国家认监委针对消防车产品专门制定了《机动车辆类(汽车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2002/A1),现予以公告。
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开始实施,自2005年10月1日起,消防车产品须按本认证规则的要求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使用。自2004年8月1日起,申请人可以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消防车产品的认证申请。
附件: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编号:CNCA—02C—023:2002/A1







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消防车产品










2004-05-01发布 2004-08-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5
2. 术语…………………………………………………………………5
3. 认证模式……………………………………………………………5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5
4.1 认证申请 ………………………………………………………5
4.2 型式检验………………………………………………………5
4.3 初始工厂审查…………………………………………6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7
4.5 获证后监督……………………………………………………8
5. 认证证书……………………………………………………………9
5.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9
5.2 认证的变更 ……………………………………………………9
5.3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消…………………………………….10
6. 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10
6.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10
6.2 标志加施 ………………………………………………………10
7. 认证收费……………………………………………………………10
附件1 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所需资料……………………………11
附件2 消防车送样清单…………………………………………… … 15
附件3 (一)消防车整车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7
(二)消防车主要总成件、附件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23
附件4 消防车产品认证须具备的生产和检测设备清单…………………25
附件5 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28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各类消防车。
2.术语
车辆的定义见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17350一1998 《专用汽车和专用半挂车术语和代号》; 车辆的分类见GB/T 15089一2001《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消防车的分类见GA114《消防车产品型号编制方法》。
3.认证模式
型式检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申请
4.1.1 申请单元划分
4.1.1.1 不同生产厂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4.1.1.2 不是同一类型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不同类型车辆是指GA114-1995《消防车型号编制方法》中规定的不同结构特征的消防车)。
4.1.1.3 专用装置主要结构及总成不同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如罐体结构,消防泵、消防炮参数等有两处及以上不同时)。
4.1.1.4 举高类消防车每一个型号为一单元。
4.1.1.5 底盘的承载能力相差大于20%或发动机功率相差大于30%的消防车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4.1.1.6 泵的布置方式不同不能划在同一单元(如中置泵和后置泵)。
4.1.2 申请资料
认证申请所需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检验
4.2.1 送样原则
应从认证申请单元中选取代表性样品送样进行型式检验。若新申请产品所采用的零部件或系统,在其结构、检测标准、检测项目不变的情况下,与已获证的产品所采用的零部件或系统一致时,可不要求另行提供。
4.2.2 送样
4.2.2.1 型式检验的样品由委托人送到指定的检测机构。
4.2.2.2 送样清单见附件2。
4.2.2.3 特殊情况由委托人提出申请,符合条件并经批准后可到生产厂进行现场检测。
4.2.2.4 型式检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检验后,样品应退还委托人或按委托人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4.2.3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3。
4.2.4 消防车采用的底盘必须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对获得认证后,改装时没有变化的项目,消防车整车认证时不再进行检测。对已获得国家强制性认证或国家承认的自愿认证的零部件和系统,当零部件和系统的结构、检测标准、检测项目不变的情况下,消防车认证时不再进行检测。
4.2.5 消防车检测项目的划分
消防车检测项目分为消防车整车检验项目和主要总成件、附件检验项目两类。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 审查内容
4.3.1.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按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附件5)进行。对于已经取得专用车产品CCC认证的企业,在做消防车产品初始工厂检查时,适当简化,免除重复审查内容。
4.3.1.2 产品一致性检查
1)认证产品的标识;
2)认证产品的结构及参数;
3)对认证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4.3.1.3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3.2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时间
型式检验合格后,再进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工厂为6-8人日。对于已经取得专用车产品CCC认证的企业,在做消防车产品初始工厂检查时,适当减少人日数,免除重复审查内容。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型式检验结果的评价由检测机构做出;初始工厂审查的评价结果由工厂审查组做出;认证批准由认证机构做出。
4.4.1 型式检验结果的评价
当所有的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全部符合标准要求时,方可认为型式检验结果合格。若有个别检测项目不合格,但易于改进的,可允许重新送样进行检测,重新检测时再出现任何一项不合格,即认为型式检验结果不合格。
4.4.2 初始工厂审查的评价
4.4.2.1 如果整个审查过程中未发现不符合项,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4.4.2.2 如果发现的不符合项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无明显影响,不危及到认证产品符合安全标准时,工厂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纠正及纠正措施,并报审查组确认其措施有效后,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4.4.2.3 如果发现严重不符合项,或工厂的质量保证能力不具备生产满足认证要求的产品时,则可终止审查,委托人整改并自查符合要求后重新申请认证。
4.4.3 认证批准
认证机构对型式检验、工厂审查进行综合评价,型式检验和工厂审查均符合要求,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申请单元颁发一个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4.4.4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检验时间、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认证结论评定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检验时间为30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
认证结论评定、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4.5 认证后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第13个月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安全质量问题或用户提出安全质量方面的投诉并经查实为生产厂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从获证起的4年内,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范围应覆盖4.3.1.1的全部内容。每个工厂的复查时间通常为2-4个人日。
获证后的第5年,应按4.3的规定对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全面审查。
4.5.2.2 产品一致性复查
从获证起,按本规则4.3.1.2条的规定进行现场核查,并抽样检测。如果出现4.5.1.2条中所列情况之一时,应增加相应的型式检验项目。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果存在严重不符合项,应立即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并立即进行整改。其他不符合项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逾期或整改仍不符合将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整改仍不符合则撤销认证证书并停止使用标志,同时对外公布。
5.认证证书
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5.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 认证的变更
5.2.1 获证产品的变更
若获证产品需对其结构、零部件或系统等进行变更,须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向认证机构提交变更的资料。
5.2.2变更的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委托人提交的变更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原认证结果对变更项目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资料审查/补充检测/工厂审查(必要时),对符合要求的变更给予批准或换发认证证书。
5.3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当消防车辆存在重大设计缺陷或安全隐患,并经查实确为制造者责任时,认证机构视具体情况和性质可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
6.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6.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标志加施
获得认证证书的消防车,应在消防车前风窗玻璃内侧的右上方(按汽车前进方向)加贴规定的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规格为5号,即尺寸Φ60mm。并应在产品的标牌上模压认证标志。
举高类消防车除按上款加贴及模压认证标志外,还应在臂架的明显部位上印刷或拓刷规定的认证标志。
7.认证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所需资料

1.产品结构及技术参数说明
1.1 消防车一般结构特征
1.1.1 外观照片和外廓尺寸简图(两个都要);
1.1.2 车辆类别;
1.1.3 驾驶室型式;
1.1.4 车轴数和布置及驱动方式;
1.1.5 轮胎规格;
1.1.6 发动机型式及布置;
1.1.7 臂架型式(仅对举高类消防车);
1.1.8 控制方式(全液压或电液控制)(仅对举高类消防车);
1.1.9 支腿型式;
1.1.10 调平型式(支腿和工作斗)(仅对举高类消防车);
1.1.11 安全报警系统;
1.1.12 上、下互锁系统;
1.1.13 逃生救援装备;
1.1.14 消防泵型式;
1.1.15 强制冷却保护方式;
1.1.16 功率输出装置型式;
1.1.17 消防泵驱动型式;
1.1.18 消防泵布置型式(中置或后置);
1.1.19 消防炮型式;
1.1.20 泡沫液-水混合方式;
1.1.21 泡沫泵型式;
1.1.22 空压机型式;
1.1.23 比例混合器型式;
1.1.24 自保系统型式;
1.1.25 器材箱型式;
1.1.26 器材数量;
1.1.27 干粉炮型式;
1.1.28 干粉罐布置型式;
1.1.29 驱动气体种类;
1.1.30 随车吊型式;
1.1.31 照明灯具布置型式;
1.1.32 发电机布置方式;
1.1.33 通讯系统的相关参数;
1.1.34 图象传输系统相关参数;
1.1.35 定位系统相关参数;
1.1.36 防生化救灾系统相关参数;
1.1.37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救灾系统相关参数;
1.2 尺寸及质量
1.2.1 车辆长、宽、高、轴距、轮距、前悬、后悬。
1.2.2 举升高度;
1.2.3 工作幅度;
1.2.4 支腿展开宽度;
1.2.5 器材厢尺寸;
1.2.6 罐体尺寸;
1.2.7 空载、满载状态下整车及各轴质量;
1.2.8 罐容积;
1.3 发动机
1.3.1 制造厂名;
1.3.2 型号;
1.3.3 型式(强制点火式、压燃式等);
1.3.4 汽缸数、缸径、行程及排量;
1.3.5 额定功率及相应转速;
1.3.6 最大扭矩及相应转速;
1.3.7 燃油型号;
1.4 传动装置
1.4.1 传动型式;
1.4.2 离合器的型式;
1.4.3 变速器型式、操纵方式、各档速比;
1.4.4 驱动桥型式及速比;
1.4.5 最高车速;
1.5 悬架结构及型式
1.6 转向机构
1.6.1 转向机构型式及助力方式;
1.6.2 最小转弯直径;
1.7 制动系统
1.7.1 行车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7.2 驻车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7.3 应急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7.4 辅助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8 车身结构
1.8.1 车门数量及开启方向;
1.8.2 器材厢数量;
1.8.3 器材厢门型式;
1.8.4 乘员室型式(与驾驶室一体或独立);
1.8.5 进、出水管路布置;
1.8.6 灭火剂输送系统布置;
1.8.7 器材的布置和固定型式;
1.8.8 副车架型式;
1.9 照明及信号装置
1.9.1 灯具的安装(汽车外形简图,并标出所有灯具在车上的安装位置,灯光颜色,数量);
1.9.2 反射器配置;
1.10 电气系统图;
1.11 管路图;
1.12 重要结构件应力计算;
1.13 发动机与泵的匹配计算;
1.14 制造厂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特殊说明;
2 产品认证检测项目所执行的技术标准
3 必要的认证检测项目的检验报告
4 生产企业概况:
4.1 生产情况(所申请的产品年生产能力及生产历史)
4.2 关键外购件登记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进厂检验项目)
4.3 生产企业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登记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
4.4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或表)
5 产品使用说明书及用户使用维修手册(包括磨合、保养范围)
6 通过产品认证部件的有关资料(包括底盘)
7 其它资料
附件2:
消防车送样清单

序号 名 称 数 量
1 消防车 1辆
2 **水带接扣 五副
3 **螺纹接扣 五副
4 **水带 60米
5 *破拆工具 一套
6 *手抬机动消防泵 一台
7 *消防员战斗服(包括头盔) 一套
8 *空呼器 一套
9 *避火服 一套
10 *隔热服 一套
11 *移动式排烟机 一台
12 *安全带、安全绳 各3条
13 **消防枪 各三只
14 *高空救生设备 一套
15 **安装于消防车后部灯具 一套
16 **消防车生产企业加装的侧标志灯、侧反射器 一套
17 *消防梯 三架



送样清单

序号 名 称 数 量
18 *内饰材料(地板、顶棚、座椅面料及门内侧护板) 5块/种(规格为356mm×100mm)
19 *消防泵(带进、出水管、出水球阀) 一台
20 *消防炮(带炮进口阀、连接法兰和压力表座) 一门
21 *高、中压卷盘 三套
22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救灾设备 一套
23 *防化救灾系统 一套
24 *钢丝绳(云梯车) 一根(长度大于10米)/种
25 ***干粉罐 一台

注:1.*如已检验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则提供国家指定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即可。
2.**已认证或检验并有效,则提供国家指定的认证和检测机构的认证报告或检验报告即可。
3.***必须提供安全许可证和检验报告。
4.对于汽车轮胎、汽车玻璃、安全带等已列入国家强制性认证目录零部件和系统,消防车整车厂可不用重复送样检测,但必须使用已获认证的零部件,并提供相关证明。



附件3:
(一)消防车整车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标记
消防车的标记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3.1条要求。
2.尺寸
2.1 外廓尺寸
消防车的外廓尺寸应符合GB1589—1989《汽车外廓尺寸限界》和GB7956-1998《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1和表2的要求,当车辆满载且外后视镜底边的离地高度小于等于1800mm时,外后视镜的外伸量应符合GB15084—1994《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的要求。
2.2 后悬
消防车的后悬应符合GB 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3.3条要求。
3.侧倾稳定角
消防车的侧倾稳定角应符合GB 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3.7.1条要求。
4.后视镜的安装要求
消防车的后视镜的安装要求应符合GB 15084—1994《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第6条的要求。
5.照明及信号装置
消防车的照明及信号装置安装应符合GB 4785—1998《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的要求。
6.内饰材料
消防车的内饰材料应符合GB 8410—1994《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的要求。
7.燃油系统及排气管
消防车的燃油系统及排气管应符合GB 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11.7.1、11.7.2、11.7.5、11.7.6、11.8条要求。
8.防护装置
消防车的侧面防护装置应符合GB 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后下部防护装置应符合GB 115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的要求。
9. 号牌板
消防车的号牌板应符合GB 15741—1995《汽车和挂车号牌板(架)及其位置》的要求。
10. 加速行驶车外噪声
消防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应符合GB1495《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表1的要求。
11. 消防车行驶基本性能
(1) 最高车速
消防车最高车速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3的要求。
(2) 加速性能
消防车加速性能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3的要求。
(3) 制动性能
消防车制动性能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4条的要求。
12. 质量参数
(1) 轴荷
消防车轴荷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2.4条的要求。
(2) 整备质量
消防车整备质量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2.3条的要求。
(3) 最大总质量
消防车最大总质量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2.4条的要求。
(4) 质心高度
消防车质心高度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2.5条的要求。
(5) 罐容积
消防车罐容积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1的要求。
13. 可靠性行驶试验
消防车可靠性行驶试验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6条的要求。
14.最大真空及密封性
消防车的最大真空及密封性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4条要求。
15.引水时间
消防车的引水时间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5的要求。
16.连续运转
消防车的连续运转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6条的要求。
17.超负荷运转
消防车的超负荷运转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7条的要求。
18.出水管路密封和强度
消防车的出水管路密封和强度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3条的要求。
19.水炮喷射
消防车的水炮喷射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8条的要求。
20.泡沫炮喷射
消防车的泡沫炮喷射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3条的要求。
21.操纵手柄标牌、操纵指示
消防车的操纵手柄标牌、操纵指示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9和GA39《消防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22.最大吸深时泵的性能
消防车最大吸深时泵的性能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4的要求。
23.干粉喷射系统
消防车干粉喷射系统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4条的要求。
24.罐防腐蚀
消防车罐防腐蚀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2条要求。
25.引水可靠性
消防车引水可靠性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5条要求。
26.稳定性
举高消防车的稳定性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1条要求。
27.臂架及梯架强度
举高消防车臂架及梯架强度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2条要求。
28.调平功能
举高消防车调平功能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3条和4.5.4.6条要求。
29.操作性
举高消防车操作性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3条要求。
30.安全工作范围极限
举高消防车安全工作范围极限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4和4.5.4.5条要求。
31.液压系统自锁和互锁
举高消防车液压系统自锁和互锁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7条要求。
32.安全系统要求
举高消防车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8、4.5.4.9和4.5.4.10条要求。
33.应急辅助装置
举高消防车应急辅助装置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13条要求。
34.臂架或滑车的锁止功能
举高消防车臂架或滑车的锁止功能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12条要求。
35.器材厢门
消防车器材厢门应符合GA39.4《水罐消防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4.9条要求。
36.防滑
消防车防滑应符合GA39.4《水罐消防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4.7条要求。
37.电气安全
消防车电气安全应符合GA39.4《水罐消防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8条要求。
38.防雨密封
消防车防雨密封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5条要求。

(二)消防车主要总成件、附件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消防泵
消防泵应符合GB6245《消防泵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2.消防炮
消防炮应符合GB19156《消防炮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3.消防枪
消防枪应符合GB8181《消防水枪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4.消防接口
消防接口应符合GB12514《消防接口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和GB3265《内扣式消防接口》的要求。
5.水带
水带应符合GB6246《有衬里消防水带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6.破拆工具
破拆工具应符合GB/T17906《液压破拆工具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7.手抬机动消防泵
手抬机动消防泵应符合GA108《手抬机动消防泵》的要求。
8.隔热服
消防员隔热服应符合GA88《消防隔热服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9.消防员战斗服
消防员战斗服应符合GA10《消防员灭火防护服》、GA140《消防指挥服》、GA6《消防胶靴》、GA7《消防手套》和GA44《消防头盔》的要求。
10.空气呼吸器
空气呼吸器应符合GA124《正压式消防空气呼吸器》的要求。
11.消防梯
消防梯应符合GA137《消防梯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12.高、中压卷盘
高、中压卷盘应符合GB15090《消防软管卷盘》的要求。
13.消防球阀
消防球阀应符合GA79《消防球阀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14.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救灾设备应符合GB16808《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
15.分水器
分水器应符合GA11《分水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16.集水器
集水器应符合GA12《集水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附件4:
消防车产品认证须具备的生产和检测设备清单

一、生产设备
1.必须的机加工设备。
2.磷化、酸洗设备或能达到相同效果的其它前处理设备。
3.整套烘涂漆设备。
4.钣金作业所需设备。
5.必须的焊接设备。
6.2吨以上天车或相应设备。
7.臂架焊装和校准设备(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8.100吨以上冲压设备(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9.探伤设备(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10.消除臂架内应力的设备(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11.液压元、器件调试台(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12.电器元、器件筛选台(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13.镗、磨设备(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14.生产用各种量具。
二、检验设备
1.9m以上深井(井直径大于等于1.5m)。
2.不小于100m3的水池(池深大于4米)。
3.消防车连续运转试验台(包括:)
①50mm通径,工作压力6.4MPa流量计。
②100mm通径,工作压力2.5MPa流量计。
③200mm通径,工作压力1.6MPa流量计。
④与上述流量计配套的管路及流量调节阀。
⑤1.5级0~-100kPa真空传感器表。
⑥1.5级0~2.5MPa压力传感器。
⑦1.5级0~6.0MPa压力传感器。
⑧转速传感器。
⑨0~150℃温度传感器。
⑩数据处理电脑及专用软件。
4.1.5级0~-100kPa真空表。
5.1.5级0~6.0MPa压力表。
6.1.5级0~10MPa压力表。
7.0~100℃温度计。
8.手持式光电转速表。
9.测角规。
10.角度仪。
11.符合GB7956-1998要求的泡沫接筒。
12.泡沫档板。
13.阿贝折射仪。
14.100ml量杯。
15.滴管若干。
16.0~3kg电子称(显示精度1克)。
17.5m,30m,100m钢卷尺各。
18.铅锤。
19.秒表若干。
20.试压泵。
21.符合GB7956-1998的干粉受粉盘150个。
22.消防泵试验台架。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