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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张燕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3:03:48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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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张 燕 妮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的增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也逐年增多,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却没有健全,还只停留在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造成审判、实践中无法准确把握尺度,产生分歧。笔者试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几种赔偿主体资格和责任的确定,试谈个人的看法和见解。
一、 受害人及亲属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认定
诉讼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就是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告,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人的权利继受人以及死者生前,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对于把受害人列为原告,这不会产生导议。但对权利继受人以及被抚养人作为原告的,就有其作法不一,有的只把权利继受人被抚养人中的一人作为代表,列为原告;而有的则把所有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全部列为原告。由于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权利是各个人享有的,其权利范围也不一样,如同第一顺序的财产继承人中,只有未满16岁或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享有请求赔偿抚养费的权利。因此,不能只列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其中一人为原告,而应把所有的权利继承人和被抚养人的都对全案的权利人的权利都做出处理。
二、 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在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顺序首先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即造成事故的驾者;单位或车主作为第一顺序责任人仅限于驾驶者系执行职务中致害之时。其余情形下,单位或车主仅在驾驶者无力赔偿时方承担垫付责任,即第二顺序责任人。
三、 动车损害赔偿特殊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1)租(借)用关系。由于租用人或借用人与车主之间并不存在执行职务的关系,因此依据规定,应由租用人或借用人作为责任的承担者,如果无力赔偿,则车主承担垫付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的,借用或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主体,共同承担边带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将车辆转借或转租他人使用,借用人或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与转借人或转租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边带责任。(2)受雇关系。在受雇驾驶员执行职务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执行职务场合,由受雇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无力赔偿时,由雇主承担垫付责任。由于雇主此时不享有运行利益,不能成为责任承担者,但雇主一方对雇员具有人的支配管理责任,另一方面对机动车又具有运行支配力,所以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角度出发,由雇主承担垫付责任比较恰当。(3)盗用他人机动车的。盗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肇致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应为盗用者本人,而不能由车主承担责任。如盗用人再将车借、租给他人,租用人或借用人肇致交通事故时,一种是租借人不知该机动车系盗窃所得。则盗用人作为拟制的机动车主,在资用人与租借人之间依前述租(借)关系情况处理;另一种是租借人明知该机动车系盗窃所得,仍租用或借用该车,而肇致交通事故,则租借人与盗用人承担连带责任。(4)车辆买卖未过户的。在买卖车辆中,常有将车辆交付买受人所有后,但并未履行法定的车辆过户手续,以致车辆买卖无效。对于车辆买卖未过户后,应当是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四、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过错责任是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显然承认第三人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道路交通侵权赔偿责任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在承认第三人过失责任后,受害人应当直接要求有过失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第三人欠缺赔偿能力时,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在向受害人赔偿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五、 好意同乘者的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同乘者即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或者利用他人车辆免费运载自己货物的人。这里的“无偿”、“免费”均属于无报酬的情况。如果同乘者负担燃料费或低价利用车辆等,均不属于好意同乘者。当同乘者有偿搭乘他人车辆并在搭乘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同乘者可以根据侵权和合同违约相竞合的情况选择适用一种责任赔偿制度。而对于好意同乘者在乘车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损害的发生是由于驾驶者的过失造成的,能否作为驾驶者或所有人的免责事由,我国目前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情况下,好意同乘者不能作为绝对免责事由,因为作为驾驶人或所有人,同意他人搭乘,本身就负有安全将他人送到目的义务。不能以是否有偿作为确认这种义务有无的标准。有偿搭乘只是增加了一重合同义务而已,但我们不排除例外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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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有证户渠道外进货是否构成犯罪分析

许建民


  随着涉烟案件的增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规、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加大,涉嫌烟草犯罪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也增多,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司法解释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给法律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惑,于是在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但其并不是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并没有解决所有涉烟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持有合法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经营户渠道外进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又称乱渠道进货),情节严重的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很大争议。2010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了法释[2010]7号《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司法解释,由于各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办案人员,对该解释的理解不同,对有证的烟草经营户渠道外进货,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和定罪的数量大幅增多。如何正确解读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两高的解释,是分析渠道外进货罪与非罪的关键,笔者试图对这一行为进行解读。
依照烟草专卖法规的规定,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户应该从其颁发许可证的辖区烟草公司批发烟草制品,不按规定从其他地区的企业或个人处批发进货,就属卷烟渠道外进货或称乱渠道进货,是烟草专卖法规禁止的行为,如认定犯罪,相对应的罪名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是投机倒把罪,在《刑法》修订废止了这一“口袋罪”,根据修订前刑法分解衍生而来的罪名是非法经营罪。不管是以前的投机倒把罪还是现在的非法经营罪,其罪状需依据国家有关的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作前置条件,即构成非法经营罪(投机倒把罪)的行为必须具有行政违法性。非法经营罪(投机倒把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其刑事责任的基础不是因为行为违背伦理道德,而是基于刑事政策的原因。因此,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投机倒把罪)首先必须违反了行政和经济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没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不能认定为犯罪。
那么烟草经营户的卷烟渠道外进货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呢?在97刑法修订前是没有异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监督管理。”国务院于1987年9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投机倒把是指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经济秩序的经营行为。经营就是指营利行为,它包括收购、运输、销售各阶段。这都是行政违法性的依据,因此烟草经营户的卷烟渠道外进货行为,如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刑法》修订后取消了“投机倒把罪”,渠道外进货行为是否还可以套用97修订前的刑法,将其落实到分解出来的罪名“非法经营”上呢?《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八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或者进行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中,它的前置条件违反国家规定仍没有变,国家对烟草行业的管理法规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但是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五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针对渠道外进货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就产生了矛盾,投机倒把罪已被取消,同时废止了法院的“类推定罪权” 渠道外进货在两个烟草专卖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所以各地法院对此种行为有的判有罪,有的判无罪,有的法院还出台文件明文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0]7号《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并没有达到统一地正确适用法律的作用,而因各自的理解不同,烟草部门移送的此类案件明显增多,法院的有罪判决也增多,依据的是解释的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所以对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的,都以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论处。也引起了更多的争议,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是解释的条文设置引起了歧义,解释的第三条应该是针对第一条第五款所作的犯罪数额的规定,而很多人理解为是独立设置的一条,认为只要达到这些规定数额的,就要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行为罪与非罪,应该从构成犯罪的主要特征来分析,那么渠道外进货情节严重的行为,是否是是犯罪行为呢?我们从《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烟草行业管理法规结合犯罪的特征来综合分析,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社会危害性是一切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的共有的特征。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区分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的重要标准。
  渠道外进货的行为有无对社会危害造成呢?从客观上分析并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烟草经营户之所以要从指定供货的渠道外批发进货,是因为在定点的渠道进不到其所需的产品,而在某些地区又不适应消费者而大量积压,于是就产生了渠道外进货的行为。目前国家为了保护烟草这一高利润的行业,还延承了计划经济时代的做法,对烟草行业实行专卖,实则垄断。在批发零售渠道仍实行计划调拨制度,但全国各地市场的接受程度与计划调拨产品并不相吻合,造成了有的地区某品牌卷烟积压,有的地区则进不到货。渠道外进货起了打通销售渠道、调遗补缺、物尽其用,弥补疆化的计划调拨体制的严重浪费,客观上起到了合理调节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
  社会危害性还有轻重大小之分,主要决定于以下几方面:一是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有差异,便会导致侵犯社会关系的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侵犯的社会关系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之间的关系越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严重。渠道外进货这种行为仅属于有照的违规经营,因为其执照批准经营的是卷烟,他是有照经营。对进货渠道的违规,并没有改变他可以经营香烟这一基本行为的合法。这种行为没有破坏市场准入制度和许可证制度,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不造成国家税收造成流失,也没有侵犯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其仅仅是违反了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对烟草垄断权威的侵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承诺对国际烟草取销专营管制保护这种不合理的垄断,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国家烟草专卖局已经按WTO协议的规则,对进口烟草的特别许可已经放开。进口烟都放开,那么定点批发这样的政策仍然要用刑罚手段来调整,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了,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这种社会关系并不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重要对象,因为他的社会危害性十分轻微,可以说几乎没有。
  二、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刑法规范。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法的时候才构成犯罪。刑事违法性这一特征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概念上的体现。认为渠道外进货这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在《刑法》修订前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97年的新《刑法》废止了这一罪名,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作了修改,删除了“投机倒把罪”,改成“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新《刑法》从投机倒把罪分解出来的是非法经营罪,刑法指引中,只指引到“投机倒把罪”,没有指引到“非法经营罪”。两高的解释也没有对有证经营户渠道外进货作出相应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将渠道外进货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直接适用非法经营罪呢?从词义上解释“倒卖”是以营利为目的,买进卖出的行为。那么从烟草专卖主管机关指定的地方外批发卷烟销售,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倒卖”行为,此前把两高解释的第三条,认为是单独设置的一条,可以对渠道外进货这种“倒卖”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似乎意是合情合理的。笔者认为这是误读了两高解释的本意,解释的第三条不是单设规定犯罪的条款,我们还可以从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得到印证,它明确规定是对四种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犯罪数额的设定,而不是单独设置的对其他涉烟案件的条款。解释的其他条款也没有渠道外进货可以构成犯罪的明文规定,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共有7种,其余都是行政责任,没有规定渠道外进货可以构成犯罪的条款。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取消了类推定罪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把有证经营户渠道外进货,简单地等同于“倒卖”,直接套用到非法经营罪上。我们从立法者和两高的解释意图分析,在加快发展市场经济、开放市场的形势下,按照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对这种仅仅是行政违法的行为,就不硬性地规定为犯罪,还是以行政法规为主来规范调整。
  (三)应受刑罚惩罚性,即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受国家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有证经营户渠道外进货,一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二法律没有将这种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也不符合刑事违法性的法律特征,因此渠道外进货不认为是犯罪不宜以犯罪论处,还是用烟草专卖法规来调整为妥,使我们的法律适用不断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山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请示》(〔1995〕鲁劳仲函字第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固定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要该争议标的符合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19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