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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输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9:05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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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输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输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为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输出工作的管理,促进农村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省劳人厅、省扶贫开发办拟订了《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输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农村劳动力资源,积极实施“异地扶贫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有序化工程”,鼓励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劳动力离土离乡异地安置,加快脱贫致富步伐,现根据当前劳动力输出的实际情况和异地扶贫工作的需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在劳动年龄以内,身体健康、并登记要求跨地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
第三条 农村劳动力输出形式应根据自愿报名、来去自由和用工方式来确定:
一、外出务工。本人或夫妻双方被用人单位招收为临时工、季节工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跨地区流动就业。
二、异地安置。本人或夫妻双方被用人单位招收为长期工并签订长期劳动合同、自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异地落户安置。
第四条 农村劳动力输出的组织形式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既可以自行外出务工,也可以由能人带领自行联系异地安置,还可以集体组织外出务工或在务工期间实现异地安置。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应积极地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当地扶贫机构及有关部门加强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各级扶贫机构及有关部门要把农村劳动力输出工作纳入扶贫攻坚计划,积极给予支持和帮助。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
责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就业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职业介绍所和乡(镇)劳动工作站(劳动服务站),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劳动力输出工作的办事机构,在劳动(就业)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农村劳动力的外出务工登记、培训及组织输出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在农村劳动力输出人数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专门办事机构,作为本机构的派出单位,与输入地区共同做好本地输出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广泛收集用工地区的用工信息,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巩固劳动力输出
基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就业部门,要根据用工信息和本地区农村劳动力的资源数量及技能专长,编制年度输出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做到有计划、有目的、有组织的输出,避免盲目流动。
第九条 就业部门和各级职业介绍机构在组织农村劳动力输出工作时,要将务工地区的地理环境、务工条件、劳动报酬以及对劳动者身体素质、技能和年龄的要求等,如实向输出人员告示宣传,按自愿的原则组织劳务输出,防止包办代替。
第十条 各级就业部门或职业介绍机构要按照务工要求,开展农村劳动力的技能培训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培训基地,对农村劳动力分批分期进行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增强其市场就业能力。
第十一条 凡需要通过跨地区实现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应凭本人身份证和相关证件到本乡(镇)劳动工作站(劳动服务站)或本县职业介绍所办理登记输出手续,领取《青海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凭卡到务工地区就业部门或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当地《外来人员就业证》,凭证就业。

第十二条 办理农村劳动力输出所需的中介服务费用,要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发布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对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办理输出手续时,减半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长期外出务工的,其住房和宅基地的使用权长期不变,承包的土地、草场和其它经营项目的经营使用权本人要求不变的,可长期不变,期间应委托亲友妥为经营。务工期间,可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四条 农村劳动力迁出户口在异地安置后,因各种原因要求迁回原籍重新务农的,或达到退休年龄,要求返回原地区居住的,当地政府应该允许其落户并给予妥善安置。返乡后兴办经济实体、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要从政策、资金、场地上予以支持,充分发挥其技能和特长。
第十五条 凡外出务工的农村劳动力,都应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劳动法》和当地有关劳动政策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就业、依法务工和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本地区农村劳动力的宏观调控,把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农村劳动力资源作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加快脱贫致富的有效措施,切实抓好,保障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就业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十七条 以前颁发的文件,凡与本办法内容相悖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开始执行。



19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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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所辖区域内实行朝、汉两种文字<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所辖区域内实行朝、汉两种文字<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所辖区域内实行朝、汉两种文字<营业执照>的请示》(吉工商企字〔1991〕第8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局同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使用朝、汉两种文字。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的式样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设计,经你
局审核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下发。营业执照定点印制单位由你局提出建议,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指定。



1991年9月7日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大额储蓄定期存款的管理,加强对储蓄存单的风险控制,维护存款人的正常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及我行有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营业机构(包括储蓄所、储蓄专柜、储蓄联代办所,下同)办理的本、外币储蓄存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特种存单是指建设银行各级营业机构办理储蓄存款业务中,对单笔金额(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下同)在10万元(含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之间的定期储蓄存款使用的专用存取款凭据。
第四条 各级营业机构办理上述限额以内的储蓄定期存款业务必须使用相应的储蓄特种存单,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经有权人签字和加盖银行印章后方为有效。各级营业机构办理限额以下储蓄定期存款业务,使用“普通储蓄存单”,不得使用储蓄特种存单。对单笔金额超过最高限额1
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应分开签发特种存单,不足10万元的部分使用普通存单。
第五条 特种存单属重要空白凭证,必须严格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业务重要单证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建立严格的出入库领用、保管登记制度,并纳入表外科目核算。
第六条 各级管辖行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切实加强对辖内各级营业机构办理储蓄定期存款特别是大额存款业务的监督和管理,选派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忠于职守的人员具体负责特种存单的管理。

第二章 印制、分发、领用和核算
第七条 储蓄特种存单及储蓄存单格式(见附式二)全行统一采用三联式(上机操作的为二联式),由总行统一指定厂家组织印制。
第八条 印制的特种存单必须内容完整、要素齐全,具备防伪措施。特种存单印制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由各行筹资储蓄部门会同保卫部门及时到总行指定的厂家或地点领取。特种存单的分发、领用及核算管理的具体手续和方法,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业务重要单证管理规定》的有关
要求办理。
第九条 各行集中备用的特种存单由一级分行统一保管,下属各级行、各级营业机构逐级向上级行请领。上级行对所属机构领用特种存单的数量应严格控制,储蓄机构领用数量应控制在5至10份之内。具体数量由各一级分行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和业务量自行确定,不得将大量的特种存
单交储蓄网点使用,更不能挪作他用,严禁使用储蓄特种存单办理单位存款业务。
第十条 签发储蓄特种存单吸收的存款在“定期储蓄存款”科目核算,列入该储蓄机构储蓄存款余额。具体处理手续按现行储蓄会计核算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特种存单必须坚持帐实分管制度,并严格交接手续,每日营业终了,各营业网点尚未使用的空白特种存单,要定期盘点,每周至少一次,做到帐帐、帐实相符。发现问题应立即报告上级行。

第三章 签 发
第十二条 储蓄特种存单实行双签制度,经两名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银行印章后发出。签字或印章不全的特种储蓄存单视同无效。
第十三条 存款人存入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低于5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由储蓄机构负责人和直接管辖行(县级或县级以上行,下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签发储蓄特种存单;存款人存入单笔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
)的定期储蓄存款时,由储蓄所负责人报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经直接管辖行分管行长(主任)签字,共同签发储蓄特种存单。储蓄特种存单最高限额为100万元,面额超过最高限额的特种存单视同无效。
第十四条 储蓄特种存单有权签字人离行外出,由上级领导或代理其职权的人签发;有权签字人离经办机构较远无法及时签发特种存单的,经办行柜台办妥特种存单手续后,应填制储蓄特种存单送签单(见附式一),逐级核审呈报授权人签发,特种存单预约客户隔日领取。
第十五条 各级对外营业机构的经办人员,不得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避开储蓄特种存单,对于一笔储蓄定期存款应客户要求需要分开签发几张特种存单的,必须把这几张特种存单金额相加后,按照上述适用授权人权限签发,各级授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授权额度内签发特种存单,严禁越权
签发特种存单。
第十六条 储蓄特种存单必须在款项收妥后由柜台经办人员按规定填制,经上述被授权人员在特种存单上签字后,才能加盖业务公章,签发特种存单时印章随用随盖,严禁事先在空白特种存单上加盖业务公章。特种存单交客户后,存根联随存款凭条送事后监督(手工处理的第二联留作
储蓄所底卡帐)。
第十七条 储蓄特种存单签发、支取必须建立特种存单登记簿和开销户登记簿(分别用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和开销户登记簿代用)。特种存单使用必须按照冠字编号顺序使用,不得跳号,对外签发特种存单时其冠字编号除在登记簿中记录外,必须在存款凭条中记载,以便事后查对。因
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特种存单,必须在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逐一登记专夹保管,集中上缴后销毁。

第四章 挂失、质押及到期支取
第十八条 特种存单不得背书转让,特种存单挂失止付、补发等按现行普通定期存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行必须加强对特种存单质押、抵押业务的管理,对要求以特种存单办理质押、抵押的必须事先取得该存单签发行的书面确认。未经签发银行书面确认的特种存单质押无效,不得办理质押或抵押。
第二十条 特种存单到期支取应将客户提交的特种存单与专夹保管的卡片联核对一致,上机所应核对帐号、户名、金额及存单冠字编号与机内帐户信息一致后,按现行手续为客户办理款项的支取。为防范风险,签发特种存单时,应要求存款人预留印鉴或密码,凭印鉴或密码支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行必须建立健全对特种存单使用、保管、授权及签发等各个工作环节的严密监督制约机制,确保特种存单业务在无风险的环境下运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营业机构筹资储蓄部门的负责人,负责监督管理本机构储蓄特种存单的保管使用情况,每周至少对行(所)内特种存单进行一次核查,对已签发出的特种存单要查验其帐户情况与特种存单存根联是否一致。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机构特种存单由综合柜员统一保管,柜员随
用随领,储蓄机构负责人每日必须对特种存单的使用情况逐一进行查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管辖行必须加强对特种存单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辖内所属机构特种存单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特种存单保管使用是否符合规定;空白特种存单帐实是否符合;已签发的未兑付的特种存单与登记簿、存款帐户记载是否一致;特
种存单签发授权制度是否按规定执行等。对发现的问题和漏洞,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保管、签发特种存单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应给予必要的处分,构成资金风险的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控制风险,遗失特种存单或造成风险隐患的,应在三日内将情况报告总行。造成严重损失和后果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30日起执行,各分行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附式略。



19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