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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金融立法必要性研究/侯圣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34:55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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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金融立法必要性研究

作者 侯圣鑫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法律硕士


摘要:农村合作金融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健康有重要的作用,在未来可预见的时期内,具有相当重要的制度价值。但是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相关立法却是十分落后,本文在介绍目前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现状、简要分析农村合作金融的地位和作用、简要分析农村合作金融存在的亟待解决问题的基础上,论证了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的必要性。
关键词:农村合作金融 ;立法现状 ;立法必要性

近几年来,虽然我国的金融立法已经有了较快的发展,《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继制定。但是有关农村合作金融的专门性法律仍然没有制定出台,致使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无章可循,从而导致其市场定位不当,功能异化等现象。因此尽快制定统一完整的农村合作金融法是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立法滞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立法者和理论界既没有充分认识到农村合作金融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也没有全面分析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现状
分析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立法必要性,首先要对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立法现状有清楚的认识。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法是由各种合作金融方面的规范行文件表现出来的。从应然层面上讲,农村合作金融规范性文件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农村合作金融法律
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的有关农村合作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有关农村合作金融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涉及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关于合作金融的法律在合作金融法律规范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效力。但我国专门的农村合作金融法的缺失是合作金融法律体系存在的最大问题,它使得农村合作金融缺少完整统一的法律规范。
(二) 农村合作金融行政法规
农村合作金融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依法制定的各种有关农村合作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目前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主要由行政法规来调整,主要有《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农村合作金融行政法规是根据宪法和合作金融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宪法和合作金融法律的,它的效力低于合作金融法律,不得与宪法和合作金融法律相抵触。合作金融行政法规是现在我国调整合作金融的层级最高的规范性文件。
(三)农村合作金融地方性法规
农村合作金融地方性法规是指省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执行和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颁布并在本辖区内施行的合作金融规范性文件。我国省级地方权力机关结合本地区合作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定数量的合作金融地方性法规。但是由于我国实行金融事业的全国统一管理,合作金融地方性法规数量较少,它并不是我国合作金融法律体系的主体。
(四)农村合作金融规章
农村合作金融规章包括农村合作金融部门规章和农村合作金融地方政府规章。合作金融规章是指合作金融主管机关合作金融法律和合作金融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国的合作金融业在历史上主管机关更换了多次,这些机关曾先后制定了若干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级管理试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1995)、《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1996)、《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7)、《农村信用社安全设施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农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局,1997)等。此外,部门规章亦包括其他行政部门颁发的与合作金融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1996)等 。农村合作金融地方政府规章是指具有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本地区农村合作金融的地方政府规章。由于我国对金融事业实行全国统一管理,和地方性法规一样,目前合作金融地方政府规章较少。
(五)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自律性规范
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自律性规范是指由合作金融业社团组织,制定的约束其会员的带有自治法性质的规定,如中国农村信用协会(筹办)公布的《信用合作协会章程》。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相当混乱,合作金融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层级较低。而最大的问题在于没有统一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典。
二、我国农村合作金融性质、地位和作用分析
我国经济中的合作金融主要包括农村合作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其中,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主体。经过50多年的发展。农村信用合作社网点日益普及。随着国有商业银行退出农村地区,农村信用社成为农村地区最庞大和最完备的正规金融组织。《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农村合作社是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这表明我国采用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形式明确确定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史上,农村合作金融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农村合作金融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分析农村合作金融的地位和作用,首先要清楚的认识农村合作金融的性质。合作金融、商业银行以及政策性银行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合作金融与其他金融相比,除了具有共同的特征外,还有自身显著特点。为了防止合作金融的宗旨变异,需要明确合作金融与商业金融的区别:1。从目的上看,合作金融最原始的目的在于根据平等原则,在互助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式取得资金,并不着眼于利润最大化;而商业金融唯一的目的在于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融通资金只不过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2。从管理权限上看,合作金融的互助性决定了其管理权限不是以投入资金的分额即股份为单位,而是以自然人和法人为单位实行一人一票制;而商业金融的管理权则绝对由投入资本金额的多少决定,投入资本越多,权限相对越大。3。从利润分配看,由于合作金融服务对象主要是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合作企业,合作金融组织的宗旨又不以盈利为目的,所以,利润一般不量化到每个入股者,而是以公共积累的方式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而商业金融利润的分配基本上按公司法的要求取决于投资者的意志,未分配利润构成各股东的权益。4。从组织系统内部体制安排看合作金融内部组织之间采取自下而上的梯层式控股制,即合作金融以合作制为主,商业金融以股份制为主。
农村合作金融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尤其是在国务院进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后。2003年,国务院决定在吉林、山东、江西、浙江、江苏、陕西、贵州和重庆8个省(市)进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在产权制度、监督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支农服务等方面做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和尝试。2004年先行试点的8个省(市)农村信用社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新的监督管理体制基本形成,产权制度改革取得可喜的进步,支农工作得到改进。2004年9月末,全国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余额26932亿元,比年初增加2922亿元,增长10。85%,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量的10。9%;各项贷款余额19974亿元,比年初增加3054亿元,增长15。29%,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量的10。8%。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贷髋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农村信用社资产质量和经营状况进一步改善。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农村经济在国民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在降低,农村的就业人口占全部就业人口的比重也在下降。并且伴随着我国的金融体系改革,绝大多数的金融机构向着商业化和股份化的方向发展。由此,很多人认为,农村合作金融已经不是现代金融发展的方向,甚至在我国的发展应该停止了。在理论研究方面,理论界和学者普遍对合作金融的研究不重视,在立法工作方面,合作金融的立法停滞不前,没有任何的进展。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是应该为实践服务的,面对合作金融立法和理论研究发展遇到到残酷现实,有必要对合作金融发展的基础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合作金融是合作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合作经济的发展提供服务,所以合作金融是合作经济的子系统;同时,合作金融作为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又是金融体系的分系统。我国当前依然存在合作金融的发展基础:首先,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合作金融的支持。目前,我国仍然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仍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资金的支持,而资金的来源无非是财政投资、信贷融资、集体投资和农民自筹这四个渠道。但财政投资限于国家财力难以取得较大增加,集体经济在分田到户时没有相应建立起强有力的积累机制,对农业投资能力也极为有限,而政策性金融又具有来源与运用的特定规定性,商业金融则由于农业贷款的风险较大而不可能成为农村金融的主体。这样,解决农村经济发展所需资金的重任就落在了合作金融的身上。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的不断扩大和农业本身由粗放松散走向集约联合,合作金融必将成为农村金融的主体力量。其次,合作金融在城镇两小经济发展中作用巨大。目前,城市的一些大集体和小全民企业在探索明晰产权过程中日益明确了向合作经济转变的方向,面对蓬勃发展的大量集体、个体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国家银行无力提供及时灵活的金融服务,这为合作金融在城市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再次,作为金融体系的分系统,合作金融组织不可替代。一般而言,一国金融制度主要由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和合作金融三种金融方式构成,金融体系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在该系统中,各种金融形式功能各异,不能互相替代。政策性银行和商业性银行都有其各自的功能和作用,他们都无法取代合作金融的地位 。
在进行以上的简要分析的基础上,已经清楚的认识到农村合作金融的性质和我国目前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基础。通过以上的分析,结合现实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现状,简要分析合作金融的作用。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经济发展中作用重大,合作金融作为重要的金融形式,无论是在过去,还是在今天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历史上的作用不再多说。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为小规模经济发展服务。“小规模”经济的主要成分是中小企业和农户、个体工商户等,“小规模”经济的发展,迫切要求有专门为其提供服务的信用机构,以适应其小型性、灵活性、从属性的特点。当前,我国的商业性金融机构主要为大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小规模”经济资金实力不够雄厚,经营风险大,难以获得银行的贷款和金融服务,只能依靠地缘优势,通过合作金融组织在区域内获得资金融通。其次,为地方性经济发展服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业务上的地方性特点,使其深深植根于地方经济的土壤中,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条件和环境相差甚远,农村合作金融这种区域性组织,可以配合地方政府组织经济活动,根据各地特点,灵活融通资金,扬长避短,增强不同经济区域经济发展的后劲。此外,农村合作金融还可以引导民间信用,促进民间融资活动健康发展。
三、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目前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规范意义上的合作金融组织在产权形式、经营宗旨、服务范围、管理体制、服务分配等方面相距甚远,已严重偏离合作金融轨道。规范意义上的合作金融组织基本缺位。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面临着资产质量低,结算渠道不畅等问题。我国目前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产权形式不符合合作制
合作金融的产权应该是明晰的,各个合作者的产权都要通过量化的股权结构具体表现出来。但实际上,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发展过程中,未能处理好合作制与集体所有制和股份制的关系。产权形式已经与合作制脱离,与集体所有制同化,强调财产归公、集中统一,在财产分配、法人治理结构方面都不能充分体现股东(社员)的所有权。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贯彻“按交易额返还”原则,除有限资金(股息)分红外,盈利很大比重提留为不可分割的集体积累,以公积金、福利基金形式存在。其结果造成积累增长与股东财产关系的淡化和扭曲,否定了合作制所有权关系。
(二) 经营宗旨严重异化
合作金融的经营宗旨是以低于市场成本为社员提供存贷、信息咨询、保险等服务,不以获取盈利为首要目标。但我国的农村信用社与农村合作基金会等合作金融组织已经严重偏离这一宗旨,绝大部分千方百计地追求利润最大化。主要表现在:服务对象几乎不存在社区、社员概念,跨社区、非社员业务占相当大的比重;社员融资成本高,甚至远远高于市场成本;业务范围不仅局限于传统的信贷业务,已越来越倾向于高风险投资业务,诸如债券、股票、房地产等项目,甚至不乏出现违背法规的高利贷现象。
(三) 民主管理流于形式
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基金会的内部民主管理基本流于形式,绝大部分是采取行政干预式的管理。相当一部分的农村信用社没有设立股东(社员代表大会、监事会、理事会),即使有些已经设立“三会”,其职责和作用也已面目全非。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干部普遍由管理区干部兼任,或者由农业银行、当地乡镇领导、县联社以及人民银行指定人员任命。非职工社员任职的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大多数缺乏最起码的金融管理经验知识,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有的甚至利用自己的职权影响干预信用社的正常经营,以谋求个人或团体利益。民主管理一旦流于形式,只能导致社员离合作金融越来越远,合作金融的优势和特色也随之难以保存。
(四) 股权设置不合理
股权设置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股金比例过低;二是入股社员结构上不能真正体现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群众性。股金比例过低,造成信用社资金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受储蓄存款升跌的左右,不利于稳定信用社的资金来源;同时资金比例过低也意味着入股群众少,合作金融缺乏群众基础。入股社员的结构问题主要是因为二十年改革给农村经济结构带来了巨大变化,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作经济的比重不断上升,原来单一的社员结构已不适应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
(五) 资产质量低,金融风险大
资产质量低是我国金融组织普遍存在的问题,但由于农村合作金融的特殊性,在这方面的问题也更加突出,其引发的后果也特别严重。农村信用社本来就存在规模过小、抗风险能力弱的问题,大部分只有几百万甚至几十万元,以这样的规模面对高大40%左右的不良资产率,信用社经济效益滑坡,亏损额增加,金融风险加大也就不难理解了。
(六) 结算效率低,资金汇路不畅
目前,农村信用社的结算基本上是通过农业银行进行的,缺乏自身的结算网络,结算环节较多,资金在途时间长,农业银行经常占压信用社资金、截流汇差,尤其是在农业银行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信用社常常提不到款,不仅影响信用社的正常经营,对信用社的声誉也产生不良影响。
(七) 管理体制不顺
长期以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一直在农村银行的直接领导和管理下经营,官办色彩浓厚,经营上趋利性强,实际上已经成为农业银行的基层营业网点,其资金、业务、人事管理都受制于农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农行脱钩后,管理体制方面虽然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主要由县联社和各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管理和领导,但这样的管理体制容易导致管理上的“真空”。一是县联社本身成立的时间短,资金实力弱,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用社缺乏管理权威,很难实施有效管理。二是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办公室并不常设县级机构,地、市一级虽有机构,但负责对信用社管理的人极少,根本无法管理网点多、量大面广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三是各种关系尚未理顺,行政干预依然严重。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存在着极为严重的问题。问题产生既有历史上的原因,但主要是制度上的原因。因此我们要重构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制度。
四、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立法必要性分析
农村合作金融体制改革和农村合作金融制度的重构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农村合作金融立法。农村合作金融应该受到国家专门法律的保护。只有通过立法,总结以往改革成果,才能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农村合作金融政策法制化;只有通过立法,才能明确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管理体制,界定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管理体制。农村合作金融立法是维护和保障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农村合作金融立法也是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需要。面对即将到来的新的经济发展形势,农村合作金融有许多新的企盼,农村合作金融迫切的呼唤统一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律的出台。
(一)制定统一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是促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工作正有序进行并取得初步成效。从长远的发展来看,我国应尽快启动合作金融立法,通过立法,总结以往改革成果,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合作金融政策法制化;通过立法,明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管理体制,界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民主管理、行业自律管理、人民银行监管以及同地方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规范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职责范围,运用法律手段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保驾护航,进一步促进农村合作金融事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二)制定统一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是维护和保障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的需要。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长期积累下来的金融风险逐渐显现。由于缺乏相应的立法,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被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法人结构、组织形式、经营原则、服务宗旨等方面均有别于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其分散弱小、自身抗抵御侵权与风险能力弱的特点,则更需要立法上予以特殊保护。通过健全立法,明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明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原则与条件,明确社员与股金构成和财务分配等。同时,通过立法来有效规范、约束职工和各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从内部防范侵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权益的发生,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安全营运创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
(三)制定统一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是健全和完善我国金融法规体系的需要。合作金融已经发展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一支独立发展的重要金融力量。但由于各种各样因素的影响制约,农村合作金融的立法工作始终未能提上正式的立法日程,而更多的是通过内部政策及行政规章来调整相应的关系,缺乏系统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虽先后制定发布了《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但其作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法律层级相当低,法律效力较弱,缺乏相应的权威。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就是要将所有的重要国家事务和社会经济事务都纳入到社会主义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中来。如果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缺少了对农村合作金融这一重要的经济领域的调整,那么我国的法律就是不健全的、法律体系就是不完整的。具体到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来说,那就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不完整、不健全。关于农村合作金融,仅仅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规章是不够的。无论是立法的效力等级和立法的权威性、准确性、科学性,行政立法都远不如权力机关制定的专门性法律。立法的重要性应该与调整对象的重要性想匹配。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农村合作金融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农村合作金融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使得有足够的理由制定专门性的法律。而农村合作金融存在的大量严重问题使得合作金融立法具有迫切性。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将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纳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日程中来。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律,将填补我国关于合作金融的立法空白,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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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和教育、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单位各负其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实行年度考核;
(二)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
(四)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对重大违纪违法情况及时报告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内设机构各负其责。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本人廉洁自律的情况作为接受考核和评议的重要内容。单位监察机构或者专职监察人员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调查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和对策;
(三)与重点行业和单位建立共同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协调制度,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工作;
(四)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专家咨询机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五)结合检察职能检查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财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交流工作信息,加强联系和协调,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务员初任和任职培训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在发现职务犯罪的隐患、漏洞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向其主管机关及检察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按照选拔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制定预防措施,防止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时,应当进行廉政教育;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不廉洁行为时,应当进行诫勉教育和警示教育。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对政府采购、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重点行业和部门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业务环节和岗位加强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执行职权中,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其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廉政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团体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市场经济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五)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七)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而发生职务犯罪的单位,应当提出司法建议。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在履行行政监察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不依法行政或者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制度不健全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提出审计建议。
第二十二条 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真整改,并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书面反馈建议机关及其主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有关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有权就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单位举报。
有关单位对建议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对建议和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不移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或者泄露举报内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采纳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干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依照法律授权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化肥农药商品质量监管规定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化肥农药商品质量监管规定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7月9日以粤工商〔2007〕19号发布 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资市场的经营秩序,有效打击假冒伪劣农资商品,防止不合格化肥、农药商品重新进入流通领域,维护广大农民消费者及合法农资商品经营者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的决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化肥、农药商品质量的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经法定检验机构判定为不合格的化肥、农药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报告,对其销售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与前款规定检验报告所指相同厂家、相同品名、相同型号的化肥、农药商品,未经整改合格禁止重新上市销售;重新上市销售的,经销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经法定检验机构作出的重新入市首批化肥、农药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重新进入流通领域的化肥、农药商品实施为期2年的重点监督抽查。对原质量问题轻微的,列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向监测名单,每年抽查1-2次;对原质量问题严重的,实施专项监督抽查,每年抽查2次以上。

  第五条 化肥、农药商品销售企业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报告、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商品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回。

  销售企业未采取上述措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告知退换和追回商品。

  第六条 化肥、农药商品的行业协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对经销化肥、农药商品的企业会员实施自律管理。

  实施自律管理的化肥、农药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消费者和有关组织的投诉、举报组织监督抽查。

  第七条 化肥、农药销售企业应当向供货商索取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证、质量合格证以及证明其来源的票证,并留存备查。

  第八条 销售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经销的化肥、农药商品的进货、销售情况,建立化肥、农药商品的进货、销售台账,经营台账及进货凭证应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九条 不合格的化肥、农药商品未经整改合格重新上市销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结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