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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事法律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李宇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8:47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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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事法律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


在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除了在人身伤亡的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经常援引《民法通则》第119条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外,在其他的刑事案件中,则很少运用涉及到的民事法律规定解析案件。那么,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能否适用民事法律?如果能适用,又将在一个怎样的幅度内适用,本文就旨在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事法律应当在刑事审判中予以适用 

  (一)既独立又从属的刑民法关系是在刑事审判适用民事法律的法理依据 

  民事法律能否在刑事审判中予以适用?要释清这一问题,我们首先要跳出部门法规定的窠臼,从刑法和民法这两个法之间的关系的视角予以分析。 

  民法和刑法在法律体系中都属于实体部门法,民法旨在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对私权利进行救济,它仅调整和保护财产关系以及部分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因此,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定性;刑法的目的是预防和制裁犯罪,它调整人身、经济、财产、婚姻家庭等诸多方面的社会关系,而不局限于某一特定的调整对象,较之民法,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更为宽泛。刑民法以上的区别,体现了二者之间的独立性。 

  而刑法在区别于民法的独立性基础之外,二者之间的关系还有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刑法对民法的从属性。这种从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规范层面上,实体法依据功能区分,分为调整型和保护型两种。民法属于调整型实体法,这类实体法主要是由行为规范构成的,其特点在于,建立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体系,指引人们实施肯定性行为,而不实施否定性行为;刑法则属于保护型实体法,这类实体法是由裁判规范构成的实体法,其特点在于,建立假定及制裁的规范体系,而非建立行为模型体系。当然,裁判规范也会对人们的行为起到间接调整作用,不过它的调整却是通过威慑。那么,从这一点而言,我们可以看出“刑法本身并不创立新的义务,而只是对其他法律分支体系中已经确立的权利给予更有力的认可或制裁”。 可见,民法规范规定的是权利与义务,而刑法规范则规定了一定条件下人们违反这些权利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逻辑过程。因此当民法将一种行为规定为合法行为时,法律的逻辑过程就到此结束,刑法不得再对民法认可的行为给与刑事制裁。 

  其次,在价值层面上,刑法与民法具有内在一致性。民法注重公平与效率,而一个好的刑法必然是能够促进公平和效率的实现和最大化的刑法。因此,民法所保护的利益,也必然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第三,从适用层面上,刑法具有最后性和补充性。由于刑法的制裁是最严厉的,所以只有当民法对某种违法行为的处理不足以保护或抑制某种特定法益时,才能启用刑法制裁。 

  基于以上的对刑民法关系的分析,可见在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民事法律是确保刑、民法在保护方向上一致性、协调性所必需的,在法理上是可行的。据此,我们也有理由认为那种认为“民法上受保护、刑法上却构成犯罪”的刑民法律冲突是不存在的,这种错误的认识正是基于对民刑法关系的不了解造成的。 

  (二)我国的诉讼实践决定了需要在刑事审判中运用民事法律 

  第一,大量刑民交叉的案件存在刑民界定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民交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所谓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当事人的某一行为同时符合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和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这种案件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刑事犯罪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交叉。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有损害的事实、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而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主观与客观等基本要素方面并无太大差异,因此,两者之间就容易发生交叉。 

  2、刑事犯罪与民事违约行为交叉。违约行为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要件有时与民事违约行为的外表形态彼此吻合,在一定条件下,两者可以发生交叉。 

  3、刑事犯罪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交叉。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事实,其与刑事犯罪的交叉比例是很大的。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刑事犯罪与无因管理的交叉,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被管理人意思的不适法无因管理与侵占罪构成要件的交叉。 

  4、刑事犯罪与民事合法行为的交叉。在比较特殊的情况下,民事合法行为也可能与刑事犯罪在形式上发生交叉。 

  司法实践中,很多人都在讨论对这种案件在程序上是采取“先民后刑”还是“先刑后民 ”的问题,本文无意讨论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只要这些刑民交叉的案件,如果已经进入了刑事程序,就只存在刑民界定的问题了,即判断这一行为是否已经超出了民事违法的“量”的积累,已质变为刑事犯罪。而最终确定这些刑民交叉行为的性质就需要我们在刑事审判中运用民事法律予以分析、解决,这种必需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任何一个刑民交叉案件都是以民事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因此,许多问题都需要运用民事法律和民法的理论知识予以认定。 

  其次,在界定刑民交叉案件的性质中,运用民事法律,可以根据民法理论分析刑民交叉案件中内含的民事关系是否可以成为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如果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能够支撑犯罪成立的要件,两者之间具有“对应性”;反之,则具有“非对应性”。所以,在刑事审判中运用民事法律的目的,就是从民法角度审查民事关系诸要素与刑事犯罪构成诸要件之间是否具有“对应性”,即“对应性”审查。当彼引不具有对应关系时,即可判断该起刑民交叉案件纯属民事案件,只有在彼此对的情况下,才可进一步考虑刑民交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第二,在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些非实体性质的问题,需要运用民事法律先行解决后,才能进行刑事上的裁断。 

  以侵犯财产权的刑事案件为例,在刑事审判中首先要用民法的规定确定侵犯的对象的权属,才能确定行为人在刑事上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如李某贪污案。李某系甲机关的负责人,因企业改组等原因,该机关持有乙公司法人股59.4万股,甲机关则约定将这些股权转让给非国有的丙公司,并收受了丙公司的转让金,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后甲机关与丁公司又签订了这些股权转让的协议,约定将59.4 万股以每股2.8元,共计166万元的价格转让,但转让协议中只签66万元,另100万元不签入协议,而是提现金给为股权转让出了力的李某等人。后两单位完成了股权转让登记等手续,李某分得了6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构成受贿罪,二审改判为贪污罪,而辩护人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正确认定该案的关键在于确认这59.4万股法人股的权属以及未写入转让合同中的100万元的性质和归属,关于这两个问题,我们运用民商事法律来分析判断,就迎刃而解了。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是记名股票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甲机关虽接受了乙公司的转让金,但因未办理过户手续,59.4万股的股权仍属于甲机关;而100万元实质上是股权转让价款中的一部分,是59.4万股股权产生的收益,因此这100万元的所有权也应该与59.4万股股权的权属相同,都属于甲机关。所以,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他人侵吞本单位所有的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事实上,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既没有用民事程序中止刑事案件的先例,也从来不存在通过民事立案的方式,对财产权确权后再进行刑事审判的案例,故此,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与该犯罪事实有关的问题,这样才能确保制度的协调,否则将破坏国家基本的诉讼制度。 

  二、在刑事审判中适用民事法律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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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杂谈——关于假唱

王晓楠


现在复杂的商业社会,越来越多的事、物进入了流通领域,以前没有想过能够出卖的东西都可以进来了,似乎是极大的对于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说关于生产决定消费的极大挑战,现在的情况时只要有需求就会配套相应的供给,物质的时代也是欲望的时代——这个时代好不好见仁见智——你可以说在某些层面触及了人类关于道德的划分底线但是你也不能够否认物质的扩大带来了生活的飞跃,也许《双城记》中男主人公的话是最好的注脚“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复杂的商品社会也给我们一些消费的副产品“假货”,以前在商品不充足的情况之下假货最多的集中于生活消费品之上而在这里又以必需品充斥为冠,但是随着商品经济有了进步,我们的消费层级和消费观念有了巨大的提高,假货的范畴也在相应的扩大,出现了许多新的奇思怪想的“假”,假唱就是其中之一。
在以前没有先进的声光电设备的时候,是不会给假唱存在空间的,你想就一盘伴奏带你要假唱说不定放到什么地方就搅了带一下子就露了馅,而现在这个科技发达的时代就通过现代的设备帮助假唱解决了这一问题,数字的音效设备是不存在搅了带的尴尬的。明星们就可以肆无忌惮的假唱了,要是开个唱的话能把口型对得差不多的已经算得上是敬业了。我个人算不上音乐的发烧友,所以我觉得假唱没什么巨大的破坏力,唯一让消费者觉得不爽的是因为:要是听伴奏我直接买磁带就行了或者干脆上网上下载来听你的现场干什么?诚然,被欺骗实在是不爽,尤其在花了不菲的票价之后;但是我转念一想我们一般人不就听个热闹么,很有可能你的偶像真唱会招来狼呢,这也是为你的心脏考虑。其实在这里假唱对于其他真唱的演艺人员的意义要大于我们一般的消费者,因为这里面有着利益的博弈。在现在好一点的量贩KTV也已经嗨歌的人开设了录音棚,让你可以自己出下专集小小的虚荣一把,里面的设备算不上顶级的但是也可以让五音不全的人变成歌星。借助更专业的录音设备很多五音不全的人都走上了演艺圈的道路,只要有人愿意为你砸钱,长得不好看可以整容,名气不大可以帮你造绯闻,至于声音不好听那就更简单了——假唱呗,这样就使得很多不具备进入歌唱事业的人如潮水般的涌入。造假对于其他不造假或者说不善于造假的人来说都是一种机会的不公平,甚至是一种不正义,因为使用了不当的手段剔除了其他在唱歌上比你有天赋但是运气没有你好的人的入场机会,这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有实力的歌星们当然要极力抵制了,没实力的也要做做样子抵制一下要不不就承认自己没水准玩假唱了么?
既然属于不正当竞争那么国家就应该出台相应的规定来补足漏洞完善正当的竞争秩序,实际上我们国家也是这么做的。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28号),根据决定,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演出处起草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规定了“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利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等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并且规定了罚则“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真要照此实行的话力度不能说不大,虽然是征求意见稿但是毕竟是国家机关的正式发文能够发现国家对待此事上的认真态度。笔者真正感兴趣的是要是真的出台的话能不能够切实执行下去而不是只停留在表面。无独有偶,2008年11月14日北京奥组委2008,11,14表示,为了达到最好的声音效果和表演效果,组织者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在北京奥运会开幕式上使用了事先录制好的歌曲《歌唱祖国》。这样就产生一个疑问,如果是国家的规定会存在例外么,里外的外延又涵盖到怎样的范围呢?
国家自然是理直气壮因为我这是为了奥运么,百年的盛事,当然要万全万当不能够存在一点瑕疵,由于现在为止也没有规范“假唱”的正式法文而法律又是不溯及既往的,奥运会的行为不会被法律所调整,但是一旦规制假唱的条文出台了那么国家又要怎么办呢。中华民族现在正在经历着伟大的复兴,民族的盛事会有很多,喜庆的场面没有歌舞总是让人乏味的,为了保障盛事的顺利进行我们还能不能适用假唱的手段呢。从法律角度来看是不能够的因为在法治国家一切事物的进行都应该在法律之下,那么谁又来监管国家呢,看到网上相关网页好像连我们的春节晚会也存在着假唱问题,如果真要按照法律的条文处理恐怕CCTV要关门大吉了,如果不按照法律处理就会出现“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议论了,且这么做的话也会对我国的法治建设造成不利的影响。笔者认为国家在市场经济之下,在规范市场秩序的立法情况之下应该抓大放小步应当任何事物都要通过上升到法律条文的形式来处理“法律不关心细枝末节”。当然笔者也不是绥靖,要对假唱这种现象妥协,毕竟假唱影响到了公平、正义这些最基本的法律的价值,只不过我们可以换一种途径来加以解决,我们没有必要让国家机关出面来应对这种情况,完全可以把规制处理假唱的工作交给行业自治性质的组织由他们来处理商业演出中的假唱行为还商业演出市场一片净土,还能够做出特殊规定给国家的庆典活动留下一些空间。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二日





盐城市《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规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推进政务公开,促进依法行政,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盐城》,hnp://wwwyanchenggovcn)设立《市长信箱》,受理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二、《市长信箱》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市政府的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各类来信,包括: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等。

三、对《市长信箱》所有来信以受理为原则,不受理为例外。对以下来信,不予受理:

  (一) 主体不明,内容不具体,无法核实的;

  (二)不属政府管理权限范围或与政府职责无关的;

  (三)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已定性且实行终结处理的。

四、市政府办公室是《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长热线电话室具体负责《市长信箱》来信的受理、交办、督办等工作。

五、《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综合运用法律、政策、行政、经济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地处理好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反映或提出的问题。

六、各县(市、区)政府、市各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的领导,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明确承办机构和具体办理人员,落实办理工作责任制。

七、各县(市、区)政府、市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制度,从收信、登记、阅信、办理、督办、回复、反馈、结案、归档等方面加以规范,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八、办理《市长信箱》来信要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各县(市、区)政府、市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政策作出处理并反馈。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来信,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回复来信人;市政府办公室直接交办的来信,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直接回复来信人;对不属本地、本部门或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来信,承办单位应当退回并电话告知市政府办公室改办。

九、充分发挥网络快捷传递信息的作用,对《市长信箱》来信做到快交、快办、快复。各县(市、区)政府、市各部门和单位在收到《市长信箱》来信交办件后,建议、咨询类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来信人;举报、投诉类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来信人;情况特别复杂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来信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必须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

十、《市长信箱》来信办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十一、市政府办公室按月对各县(市、区)政府、市各部门和单位《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表彰。

十二、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