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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损失数额的法律厘定/居松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51:50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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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损失数额的法律厘定

居松南


[摘要]
  专利侵权因侵犯的是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失准确界定较难,在专利纠纷中正确划分专利侵权的损失对于主张权利有着重要作用,专利侵权损失的厘定得遵循相应的司法规定。新专利法的出台进一步界定了损失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一、专利侵权损失界定的隐蔽性

  专利侵权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按照民事侵权的基本原理,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向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专利侵权又不同于普通的财产侵权,普通财产侵权将导致财产所有人财产的有形损失,这种损失是可见的而且是可以评估的。例如侵权人损坏了某设备,则该设备的价值在市场上可以公开获得,修复或者重置该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可以明确在市场上以货币的形式衡量。所以要求此侵权人承担损失可以要求其重新购买或者要求其修复该设备使之恢复到能正常使用的状态而产生的费用。
  然而,专利是不同于有形财产的财产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代表之一,专利权本身不能用实物予以取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赖于法律对专利的公开认可。专利权被侵犯并不体现为某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而是体现为以相同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大量出现,而这些出现的专利产品又仅仅是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能够被权利人发现的极小一部分,其后面所隐藏的巨大的侵权物品的数量已超出了权利认可及的范围之内。
  由于专利的公开性的要求,权利人必须将自己的专利进行有效的公开,任何一个主体借助公开的渠道即可以获得专利的全部内容,并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即可以进行大规模的复制。更为重要的是所有进行公开复制生产的行为皆处在侵权人的有效控制之下,权利人非常难完全获取复制数量的资料,进而导致了专利权人损失的界定十分困难。

二、我国法律关于专利侵权损失的沿革规定及评价

  我国的专利法制定于1984年,当时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在这一部法律并未规定专利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如何进行,仅仅规定了行政责任。
  1992年专利法进行了修正第六十条指出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条规定首先强调的是行政责任,即便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由行政机关责令进行,然后才可以诉诸民事程序。1992年专利法修正案虽然较1984年专利法有所进步,但仍未摆脱强烈的行政中心主义的色彩。
  2000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再次修订,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此次修改明确了叁种求偿计算参考方式,其一是以权利人的损失来衡量,其二也可以以侵权人侵权所得来衡量,再次可以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来决定,这几者之间是并行的关系。
  针对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其第二十一条中明确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专利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提供了可供明确参考的数字,即将专利侵权的损失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界定为50万元人民币。该司法解释无疑为各级法院就专利案件进行裁判提供了法律实施依据,有力地推动了专利的保护。

三、即将施行的专利法对确定专利损失进行了重新规定

  尽管2000年的新专利法以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专利侵权的损失界定提供了确切的办法,但是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概念的深入人心,专利侵权的更为广泛的被发现以及专利侵权案件的不断发生,专利权人往往在打完侵权纠纷官司之后发现其得不偿失的情况,专利侵权案件有着其复杂性和长期性,上述规定往往不能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到相应的保护,50万元的损失承担范围根本无法满足专利权人的损失弥补。
  2008年我国再次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拟于2009年 10月1日施行的新专利法就损失的界定再次做出了重要更改,在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明确指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新专利法将专利侵权损失划定为四个不同的层次。第一层次是专利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即专利权人因专利被侵权而产生的损失,这类损失当然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在专利权人无法确定实际的损失为多少时,则采用第二层次标准,即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来进行衡量,从专利侵权理论上来讲,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本应由专利权人独家享有,实施此种专利的经济利益也应归属于专利权人所有,故侵权人的利得就是权利人的损失。该法进一步规定,若以上两者也不能确定时,可以参照专利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专利许可费是专利权人授权他人实施其专利所获得的报酬,专利许可费一定程度上反应了专利权人可获得的专利报酬,侵权人实施专利应当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若非许可产生的侵权行为参照专利许可费的方式界定损失成为衡量损失的一个尺度。
  第四个层次,当上述三种方式均无法获得具体详情的,侵权损失的范围由法院参照侵权人的行为性质、情节等给予100万一下的赔偿。这一个规定将专利侵权的损失数额界定权交给法院全权行使,法院基于专利侵权案件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定,新专利法在此点上的赔偿数额较原规定有了大幅提升,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专利的保护力度,加大了对专利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在实际法律实务当中,当事人进行举证并被法院采纳的损失数额很难得到法院的采信,最终法院多采取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相应的裁判。100万元的赔偿幅度较以往是一个明显的进步,尽管可能还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
中国目前的侵权法理论是基于补偿性质的赔偿损失计算方法,惩罚性的损失赔偿方法还未能得到广泛的认同,但是在专利侵权情形下,由于专利侵权的隐蔽性,专利侵权的广泛性以及经济性,笔者仍然认为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失赔偿方法才是有效合理的损失计算方法,才更有利于对专利权的保护。


作者单位: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Email: pinesouth@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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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51473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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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信部协[2011]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国有大型企业:
  
  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事关工业生产运行、国家经济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切实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数据采集与监控(SCADA)、分布式控制系统(DCS)、过程控制系统(PCS)、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等工业控制系统广泛运用于工业、能源、交通、水利以及市政等领域,用于控制生产设备的运行。一旦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出现漏洞,将对工业生产运行和国家经济安全造成重大隐患。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以及物联网的快速发展,工业控制系统产品越来越多地采用通用协议、通用硬件和通用软件,以各种方式与互联网等公共网络连接,病毒、木马等威胁正在向工业控制系统扩散,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突出。2010年发生的“震网”病毒事件,充分反映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面临着严峻的形势。与此同时,我国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对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问题重视不够,管理制度不健全,相关标准规范缺失,技术防护措施不到位,安全防护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不高等,威胁着工业生产安全和社会正常运转。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增强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和紧迫感,切实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
  
  二、明确重点领域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的重点领域包括核设施、钢铁、有色、化工、石油石化、电力、天然气、先进制造、水利枢纽、环境保护、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以及其他与国计民生紧密相关的领域。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明确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的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切实落实以下要求。
  
  (一)连接管理要求。
  
  1. 断开工业控制系统同公共网络之间的所有不必要连接。
  
  2. 对确实需要的连接,系统运营单位要逐一进行登记,采取设置防火墙、单向隔离等措施加以防护,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不断完善防范措施。
  
  3. 严格控制在工业控制系统和公共网络之间交叉使用移动存储介质以及便携式计算机。
  
  (二)组网管理要求。
  
  1. 工业控制系统组网时要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安全防护措施。
  
  2. 采取虚拟专用网络(VPN)、线路冗余备份、数据加密等措施,加强对关键工业控制系统远程通信的保护。
  
  3. 对无线组网采取严格的身份认证、安全监测等防护措施,防止经无线网络进行恶意入侵,尤其要防止通过侵入远程终端单元(RTU)进而控制部分或整个工业控制系统。
  
  (三)配置管理要求。
  
  1. 建立控制服务器等工业控制系统关键设备安全配置和审计制度。
  
  2. 严格账户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分类设置账户权限。
  
  3. 严格口令管理,及时更改产品安装时的预设口令,杜绝弱口令、空口令。
  
  4. 定期对账户、口令、端口、服务等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不必要的用户和管理员账户,停止无用的后台程序和进程,关闭无关的端口和服务。
  
  (四)设备选择与升级管理要求。
  
  1. 慎重选择工业控制系统设备,在供货合同中或以其他方式明确供应商应承担的信息安全责任和义务,确保产品安全可控。
  
  2. 加强对技术服务的信息安全管理,在安全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禁止采取远程在线服务。
  
  3. 密切关注产品漏洞和补丁发布,严格软件升级、补丁安装管理,严防病毒、木马等恶意代码侵入。关键工业控制系统软件升级、补丁安装前要请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验证。
  
  (五)数据管理要求。
  
  地理、矿产、原材料等国家基础数据以及其他重要敏感数据的采集、传输、存储、利用等,要采取访问权限控制、数据加密、安全审计、灾难备份等措施加以保护,切实维护个人权益、企业利益和国家信息资源安全。
  
  (六)应急管理要求。
  
  制定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流程和临机处置权限,落实应急技术支撑队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备机备件等容灾备份措施。
  
  三、建立工业控制系统安全测评检查和漏洞发布制度
  
  (一)加强重点领域工业控制系统关键设备的信息安全测评工作。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抓紧制定工业控制系统关键设备信息安全规范和技术标准,明确设备安全技术要求。重点领域的有关单位要请专业技术机构对所使用的工业控制系统关键设备进行安全测评,检测安全漏洞,评估安全风险。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领域使用的工业控制系统关键设备进行抽检。
  
  (二)建立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检查制度。工业控制系统运营单位要从实际出发,定期组织开展信息安全检查,排查安全隐患,堵塞安全漏洞。工业和信息化部适时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对重点领域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状况进行抽查,及时通报发现的问题。
  
  (三)建立信息安全漏洞信息发布制度。开展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漏洞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研判工作,及时发布有关漏洞、风险和预警信息。
  
  四、进一步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将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作为信息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信息安全责任制。各级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有关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重点领域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结合行业实际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提出具体要求,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加快推动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防护技术研究和产品研制,加大工业控制系统安全检测技术和工具研发力度。国有大型企业要切实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的领导,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落实责任制,将重要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责任逐一落实到具体部门、岗位和人员,确保领导到位、机构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资金到位。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2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乡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的管理,促进乡(镇)、村集体企业改革,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选择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一)集体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集体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
(四)非集体企业兼并集体企业的;
(五)出售集体企业的;
(六)其他改制方式的。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处置改制企业集体土地资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向有管理权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用地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和界定;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供地手续。
第五条 以租赁方式处置改制企业集体土地破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租金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取。其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租金主要用于乡(镇)、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改制企业在征得土地租赁方同意后可转租,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转让或抵押。
第六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改制企业集体土地资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作价出资(入股)合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作价出资(入股)额以评估确认的地价为依据,其股金收益主要用于乡(镇)、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第七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在企业改制时,由改制后企业补办土地出让或国有土地租赁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或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 土地资产处置后,改制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对土地所属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集体土地资产,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