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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之我见/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3:55:09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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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之我见

王丹 王长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的结合,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一种独特的诉讼制度,旨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一并审理和解决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被害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具有民事案件的客观特点,只是因为其起因是刑事犯罪问题,所以,民事制度中的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及调解、和解原则均适用于附带民事案件的解决中。而且随着我国司法政策向和谐化及恢复性司法方向发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就更加被突出出来。依照法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阶段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于各方诉讼主体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被害人来讲,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告人来讲,可以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体现自己的明显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对于法院来讲,妥善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仅能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而且也有助于对被告人判处适当刑罚,充分发挥刑罚所具有的惩罚和教育并重的功能。发挥调解职能作用,努力维护和谐稳定大局.法院立足调解职能,积极配合市委中心工作,坚持积极稳妥、以调为主、调判结合的原则,依法调解了一批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共同诉讼案件和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引发的案件,特别是在审理小康河改造、文体中心工程建设、城区改造工程拆迁案件中,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拆迁户联系沟通,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

一、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民事赔偿情况与量刑的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从其程序价值上来讲,主要是被害人通过诉讼挽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物”,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益遭受的损害。一般意义上的“物”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可以通过鉴定或与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相比较予以确定,赔偿范围比较直观,实践中容易把握。而人身伤害和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的赔偿范围则比较复杂,不易把握。在司法实践中,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利津县人民法院大多数案件通过调解结案,并在法院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前得到履行,这些案件的被告人通常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上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对被告人适当予以从轻处罚。

二、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的要点

1、从宏观上把握案情在细节上寻找调解工作的突破口,办案人员首先通过了解刑事案件案情,弄清案件发生的原因、发展的过程以及案件发生后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在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的同时,详细了解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被害方的生活状况;当事人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进行过和解;在以往的和解过程中双方已取得哪些共识、存在哪些分歧;如果双方有和解的基础,则把主要精力放在双方有分歧的问题上,做到有的放矢,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其次,把握当事人双方参与调解的愿望和目的。案情不同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出发点就不同,但各方当事人参与调解的目的性是非常明显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被告人而言,其参与调解的主要目的是想通过在经济上给被害人赔偿来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创造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害人而言,其参与调解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所以,法院要根据各自的动机,有针对性地做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另外,还要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考虑具体问题,力所能及地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法院作为调解工作的主持者,要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有意识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认识调解的作用,并充分调动双方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2、充分发挥案外人的积极作用借助外力促成调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一般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大部分被羁押在案,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亲自参与庭前调解,多数被告人经济赔偿能力有限,此类案件的调解,更有必要借助关心被告人且有一定赔偿能力的其他人员的力量促成调解。

3、谨言慎行把握好调解工作中的“度”

  在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时,要恰如其分,不能为促成调解而言过其实,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否则就会给刑事审判工作带来消极影响。例如,绝大多数被告方会在调解中提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就要求给予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害方也往往会许诺,只要能获得赔偿,就撤回对被告人的控诉,或者要求法院判处缓刑。面对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办案人员应该态度鲜明,立场坚定,依法予以驳斥。要谨言慎行,保守审判秘密,在宣判之前,对刑事部分的裁判结果不能向任何人批露。

4、善始善终把握好调解工作的 “终点”

  这里的 “终点”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不能久调不决。对不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要及时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绝对不能出现因调解而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的现象。其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结案,不仅要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且要求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内容。一般不提倡附条件履行和分期分批履行。司法实践表明,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一旦刑事部分宣判生效后,对调解协议中尚未履行的部分,被告方经常会出现拒绝履行的侥幸心理,或者以对刑事判决不满为借口,故意拖延履行,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最终未得到赔偿而产生情绪,最终出现案结事未了的局面。
做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对刑事法官的要求非常高,不仅应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社会阅历还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还要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表现,在庭前法官通过和当事人初步接触,了解当事人的诉求,把握当事人的心理动态,通过释法答疑征得当事人对法官的认同,对于双方争议不大、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极力要求调解,被告人履行能力强的案件及时作出调解。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在庭前不能形成一致认识的案件则通过庭审让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优势与劣势,庭中法官趁热打铁,一气呵成,继续对案件进行调解。庭中调解不成,可以庭后进行调解。在调解工作中,法官要有责任心、公心、耐心、细心。综合考虑本地风土人情、人文特征和社会环境,以高度的责任心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用公心赢得当事人的认同。面对基层群众法律素质不高的现状,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解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细心寻找调解工作的突破口、被害人能够接受的赔偿底限、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注重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调解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一是教育引导。采取外出参观学习、以会代训、聘请专家教授讲课、调解现场观摩、案例评析等形式,开展了富有成效的教育培训活动。强化了调解办案意识,提高了民事法官的业务水平。二是制度管理。坚持靠制度管人管事管案,制定出台了《司法能力建设考核办法》,将调解能力作为考核法官的8项能力之一,将调解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实行数字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个人业绩档案,作为评先树优、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增强了民事法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三是治理整改。通过开展规范司法行为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平安创建、作风建设年等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加强了对队伍的思想作风纪律整顿,解决了队伍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民事调解队伍干事创业能力和调解水平明显提高。通过爱心感化、换位思考、调中答疑、协助调解、调判比较五个步骤促成调解。首先法官将仁爱之心融入调解工作中,通过言行举止感化当事人,为促成调解奠定感情基础。其次让被告人和被害人换位思考,使当事人设身处地地为对方着想,从而为调解奠定心理基础。调解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耐心细致的解答,让当事人了解法律,为顺利调解奠定法律基础。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借助案外人的积极作用,为促成调解奠定群众基础。最后法官通过诠释法律,对比调解和判决对于双方的利害,让双方当事人权衡利弊得失,为促成调解奠定思想基础。
加强网络建设,完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建设是积极维护基层基础和谐、实现将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重要举措。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中出现以上特点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虽然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但是由于此类案件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害,这样一来就使得刑事案件的处理与民事赔偿的问题的解决客观地联系在一起。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和判决工作产生了不同于纯民事侵权案件的上述特征。

  通过对实践中办理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来看,审判人员都是带着对被害人的深切同情及解决纠纷,修复社会关系裂痕的司法理念,细致耐心地做着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即使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也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及时地作出判决,从而使当事人息讼。通过两年来参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及审理工作,也发现存在其中的一些问题。

1、关于户口性质问题。根据目前的法律,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等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为依据进行计算,而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性质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这种居民性质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依赖于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而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具大差距,导致“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存在,引发了农村老百姓的具大不满,甚至导致群体性上访等事件的发生。如果统一实行以城镇居民为依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情形的话则存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问题。所以建议实行统一的、客观的赔偿标准。

2、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在有些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做出伤情或伤残等级鉴定后,另一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这种情况下,不允许有违公正,允许的话对审限期又是一个挑战,只能与公诉机关协调,办理延期审理手续,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使工作陷于被动。建议对于一般伤情或者伤残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

3、个别法官存在重判轻调现象,有的案件通过调解就能结案,也以判决方式结案;有的案件调解期限比较长,致使一些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个别法官“司法为民”宗旨观念有时不够强,有的案件调解质量和效率还不够高。

4、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在调解数额上分歧过大。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法定的赔偿数额、情节及幅度不甚了解,导致现实中原告的调解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数额及法定补偿范围,而对于高出的部分又没有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所以被告人一方很难认可,造成双方分歧较大,难于达成调解协议。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不正确的态度影响调解的成功率。由于法律赋予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较高的诉讼地位,就使得其与被告人的地位不像在纯民事诉讼中的绝对平等,更由于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量刑,所以原告对赔偿问题的态度、对调解工作甚至被告人的量刑影响过大。

6、被告人无实际赔偿能力,被害人无法得到最终的赔偿。这个问题是当前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最现实的难题之一,也可以说是调解工作能否成功的最关键问题。

7、多被告人共同侵权具体责任难于厘定。共同犯罪致人损害,如果在致害人和被害人都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比较容易分清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各被告人都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十分明确,也更易于接受调解工作。然而,在多数的案件中多被告人的致害责任不能分清楚,而且这种情形在具有多被告人和多被害人的案件中就会变得更加复杂。

针对目前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现状和出现的问题,特提出以下建议:

1、进一步提高法官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强化法官的公信力,调解制度是借助中立法官的公信力,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要牢固树立公平、公正、合法、自愿的现代调解理念,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处理民事纠纷,化解民间矛盾,促进人民内部安定团结。

2、强化法律法规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加强法官的思想政治教育,增强法官的法制观念、大局观念和公仆意识,培养法官独立、中立、诚信品格,全面提高法官素质,真正树立起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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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

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金阳新区征地、房屋拆迁和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金阳新区的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阳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金阳新区集体土地范围内,进行征地、房屋拆迁和对被征地农民扶持扶助等事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被征地超过60%(含60%)的农民(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征地实行公告和登记制度。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征地和房屋拆迁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征地政策



第四条 金阳新区的征地由市政府统一依法办理,具体由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在金阳新区规划范围内征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征地面积是指被征地的正投影面积。征地中推行仪器丈量的方法,实地测量地亩图。

第六条 严禁各种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对发布征地预告通知后抢栽抢种的各种农作物、花木、苗圃,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鱼塘等各种设施,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村级集体留成部分主要用于发展村级经济,安置被征地农民,提高被征地村的农民生活水平,也可以连同其余集体资产组建社区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等。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



第八条 拆迁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划地迁建。在新区规划中应当规划村民住宅房屋安置用地,安置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第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估价按照《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市人民政府142号令)执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拆迁人在新区规划定点地区,按照住宅小区设计统一建造多层或者高层成套住宅用房,按下列标准进行产权调换:

(一)原房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原房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且有合法手续的部分,由拆迁人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被拆迁人补偿。

(二)原房建筑面积在240平方米以内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被拆迁人不补款;安置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外,40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房屋成本价补款。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房屋市场价补款。实行按房屋成本价补款的,原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须不超过240平方米。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原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面积部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房屋成本价进行补偿。

(三)原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人均20平方米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0平方米,其超过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不补款;1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成本价补款;超过40平方米的,按市场价补款。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合法手续住房的,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第十条 实行划地迁建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土建造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迁建房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每户迁建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凡原住宅用房未经批准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安置补偿。租(借)住宅用房作非住宅使用的,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对非农业人口及外来人口在金阳新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购房、建房,未按法定程序审批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范围内进行装修、新建、翻建、扩建的,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对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砖混结构80元/m2;砖木结构50元/m2;其他结构20元/m2。

第十三条 新区规划范围内,修建用于安置村民的住宅房屋,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在领取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证书后,产权人转让房屋的,按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即可上市交易。



第四章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政策



第十四条 实行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制度。按城市规划集中开发的区域,经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可留给被征地村不超过被征地总量8%的用地,作为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按被征地总量的8%留有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仍有困难的区域,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跨村异地安排或者以货币形式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选址,既要服从金阳新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要有利于村集体经济发展,统一布局,合理安排,相对集中,集约使用,提高土地利用率。

金阳新区17平方公里规划区范围内的具体留用地块,由金阳新区规划建设部门确定;17平方公里规划区范围以外至106平方公里规划区范围内的具体留用地块,由市规划局、金阳新区规划建设部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以及所涉及到的行政区的规划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用好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发展优势产业,培植稳定的收入来源,保障村民的生产、生活。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经营可以采取集体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方式。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未经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批准不得转让。

(一)建设项目需使用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须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建设。

(二)留用土地必须作为村集体经济长期稳定来源之一。在符合金阳新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可以由村投资开发、建造综合用房或实行土地有偿出租。

(三)留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必须落实建设资金,并在1年内按项目开工建设。

(四)行政划拨的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须经所在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依法许可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转让、抵押和担保。

(五)被征地村如不需要留用地的,其应得留用地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法组织出让,出让金额返还村民委员会,用于被征地村农民养老保障和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



第五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投入和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制定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

第十八条 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经批准“村改居”的原建制村居民;

(二)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人员。

第十九条 享受的条件和标准

(一)按本规定参加农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可按月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障待遇。

(二)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分1档、2档、3档。待遇标准为:1档200元;2档180元;3挡160元。参保人员享受待遇的档次必须与其缴费的档次相对应。

(三)养老保障待遇水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的时间和待遇水平,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四)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30天内通知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并办理终止养老保障手续。其尚未领取或领取后剩余的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发给参保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条 缴费规定和标准

(一)被征地人员按自愿原则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障费,缴费标准分3档。享受的待遇标准和对应的缴费标准在参保时可根据不同情况自行选择,一经选定,不再变动。

(二)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被征地人员待遇调整情况及银行利率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各档次缴费标准调整公布后,新参保人员按新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三)参保人员一般以建制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障费。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原则上一次缴清,个别经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允许分次缴费,但必须在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之前缴清。分次缴费人员,首次缴费额不低于缴费总额的50%,以后每年连续缴费,每次缴费额按不低于缴费总额的10%并加上同期利息(按一年期储蓄率)之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建立金阳新区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资金。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资金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管理。

(二)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资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中,个人承担60%,村民委员会补助10%,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共同补助30%。财政资金来源为土地出让金收益,村民委员会资金来源为土地补偿费用和集体经济积累等。

(三)被征地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筹集的养老保障费和所得利息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办机构设养老保障待遇支出专户,资金存量由财政专户按保证支出专户两个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资金额度划拨。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建立相应的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资金,作为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储备和补充。该资金来源为: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行政划拨时,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列为土地出让成本,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代收取;自2006年起,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各自安排财政收入的2%的资金。上述资金要及时统一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资金财政专户,该财政专户设立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办法、缴费标准、养老保障待遇的发放、养老保障资金和风险资金的具体筹集管理、个人帐户和相关业务管理等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与其它社会保障的衔接

(一)村民委员会可以比照企业参保的办法,为其成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和个人按规定承担。

(二)被征地人员“农转非”后自谋职业的,可按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并由个人按规定缴费。

(三)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同时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达到本规定规定的享受待遇年龄时,按照“只靠一头”的原则享受待遇。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退还本人,终止该养老保障关系。

(四)村民委员会可根据自身实际对已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障的成员实施补充养老保障,或通过商业保险渠道进一步提高其保障水平。

(五)参保人员中未办理“农转非”的,仍然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特困医疗救助以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就业扶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农业部门,金阳新区管委会,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及野鸭乡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对有就业意愿和培训需求、年龄在164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提供12次的非农技能全免费培训,并免费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具体培训方式:短期培训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市农业局按照每人200元的标准拨付给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于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的非农技能培训,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会同市农办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到市级认定的培训基地进行培训,经费按市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积极支持各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被征地农民就业。对吸纳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的企业实行奖励,每吸纳1名被征地农民并签订1年以上(含l年)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由金阳新区管委会按每人劳动合同签订1年、2年、3年以上三个时限分别一次性奖励300、400、500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劳动力市场以及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信息和政策咨询等就业服务。对求职登记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可参照执行再就业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兴办企业并吸纳当地农民就业5人及以上的,可由金阳新区管委会按规定予以小额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区内新办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限制的以外),凡招用被征地农民达职工总数30%及以上,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参照执行再就业相关扶持政策。



第七章 子女教育扶助政策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可以在金阳新区规划范围内就近入学,免收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可享受两城区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就读职高、技校、中专的,入学后凭录取通知书、入学交费单据、户口本等相关凭证,给予一次性奖励500元。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统招考入大专、本科院校的,凭入学录取通知书、入学交费单据、户口本等相关凭证,按大专、本科学历一次性分别奖励1000元、2000元。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经成人高考、自考等形式获大专、本科学历的,凭毕业证书(经审查学籍档案无误)、户口本等相关凭证,按大专、本科学历一次性分别奖励800元、1600元。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补助和奖励,由被征地村村民委员会持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报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审核,金阳新区财政局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根据名单核拨所需经费,各承担50%,并按最高学历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第八章 村改居政策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征地的数量达到现有可转为建设用地总面积80%及以上的村,应按规定撤销村建制。居住集中的,在原村民委员会的基础上,组建新的社区居委会,并将原村支部委员会变更为相应的社区党组织;居住分散的,可就近并入现有的社区居委会,原村民委员会和村支部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报批撤销,原有工作人员并入现有的社区居委会和社区党组织,党员组织关系转入社区党组织。

撤村建居的,原村民委员会应为新的社区居委会提供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和不少于5万元的开办经费,市财政对每个新成立的社区居委会提供5万元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办理户籍“农转非”。撤村建居后,对原有建制村所有的农业户口人员,由公安部门统一办理“农转非”手续。

未撤村建居区域的被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也可办理户籍“农转非”。

第三十八条 妥善处理集体土地资产。村级集体资产仍属原村村民所有,不得平分,严禁非法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有条件的村要实行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改造。

第三十九条 合理处理集体房产和村民住宅。撤村建居后,原经批准建造的属村民委员会的用房或农民私房的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后,应给予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 农民转为居民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按照城市居民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撤村建居和“农转非”之日起,“农转非”人员在5年内可继续享受《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农民的生育政策,从第6年起执行城市居民生育政策。从“农转非”之日起,在5年内严格按《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农民的生育政策生育一个女孩,放弃二孩生育指标,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并落实相应节育措施的家庭,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调整市政设施建设体制。撤村建居后,原由乡(镇)、村负责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包括道路、环卫、绿化以及供水、供气等,划归金阳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等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在金阳新区试点实施。


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自《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以下简称取缔、关停‘15小’)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取缔、关停“15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对控制环境
污染、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取缔、关停“15小”工作还存在死角,死灰复燃的现象有所抬头,与国务院《决定》的要求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
为继续加大取缔、关停“15小”工作的力度,巩固工作成果,保证《决定》的全面贯彻执行,根据国务院“责成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的要求,现对1998年取缔、关停“15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1998年取缔、关停“15小”的总体要求是:在取缔、关停“15小”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建立日常监督机制,加大监督管理力度,提高执法检查效率,遏制死灰复燃势头,促进重点区域、行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环境质量的改善。
1998年取缔、关停“15小”的总体目标是:一般地区“15小”取缔、关停达标率达100%,经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困难地区达85%,但人口稠密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大江大河、公路铁路沿线要达到100%;死灰复燃的再次取缔、关停率达到100%。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进一步强化目标责任制
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保证政令畅通的高度,继续把取缔、关停“15小”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常抓不懈。要进一步强化目标责任制,逐级负责。对“15小”企业要逐一落实,坚持标准,切实做到“断水断电、拆除设备、吊销执照、清除原料”,杜绝死灰复燃,对
贯彻不力、顶着不办、包庇纵容、弄虚作假、把关不严、接纳转移的,要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对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以及设置障碍阻挠行政执法的违法业主,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环保部门要继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漏网的和死灰复燃的“15小”企业。对个别确有特殊困难的地区,要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制定规划,限期整改。
要强化考核,把取缔、关停“15小”作为环保考核的主要内容。对于没有完成任务的,当地人民政府要向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上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处理。未完成取缔、关停任务地方的政府和环保部门,一律不得作为各类环境保护先进集体进行表彰奖励,
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三、增强力量,完善机制,切实加大日常监督管理力度
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严格界定产业发展方向和企业规模。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结合地方的实际,公布禁止兴办的产品项目名录,坚决杜绝新的污染严重小企业的产生。对于禁止兴办的项目,工商部门不予发照,金融部门不予贷款,有关部门不予供水、供电。对
无证无照的“15小”厂、点,各级工商部门要坚决予以取缔。
要充分发挥环境监理队伍的作用,加强环境现场监督管理。各地、市、县环境监理部门对取缔、关停的“15小”监督频次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并将监督情况按环境监理报告制度的要求一并报同级环保部门和上级环境监理部门。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监理的领导,为其创造必要
的条件,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取证工具,保证必要的经费开支,切实增强其现场执法的能力。
四、改进方法,注重实效,充分发挥执法检查的作用
国家环保总局和监察部拟继续对1997年未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联合执法检查,同时,对1997年已检查的省份也要进行抽查。检查中将继续把取缔、关停“15小”的工作作为主要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组织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8年5月20日印发《决定》贯彻情况的检查中,对取缔、关停“15小”和查处死灰复燃的情况要组成专业小组,进行专项自查。要认真核查“15小”取缔、关停达标率并予以公布。对所查地、市“15小”的检查数不得低
于其总数的20%,其中随机抽查数不得低于检查数的50%。随机抽查企业要在检查团到达当地后,从公布的“15小”名单中随机抽出,不得弄虚作假。检查要坚持轻车简从,深入实际,务求实效。检查团成员必须严守纪律,违者要作出严肃处理。自查情况于1998年7月底前报国
家环保总局和监察部。
五、加强舆论宣传,鼓励举报,建立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
各地、市、县人民政府要继续将取缔、关停“15小”的情况通过当地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接受全社会监督。要鼓励和引导群众对取缔、关停“15小”的关注,进一步完善举报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设立日常性的举报电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的举报电话
要在1998年6月底前报国家环保总局,统一在《中国环境报》上公布,地方各级环保部门的举报电话要在当地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公布。对各类举报要认真对待,及时登记、立案、查处,做到件件有落实。要建立健全举报档案。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要作为取缔、关停“15小”工
作的重要内容,一并检查和考核。
六、把取缔、关停“15小”工作引向深入
取缔、关停“15小”既是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也是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针对本地区“15小”以外的污染严重小企业,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取缔、关停的建议,报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国家经贸委、国家环保局、机械工业部《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规定的在1997年底以前淘汰“土(蛋)窑生产水泥、普通水泥立窑、土窑烧砖、窑径小于2米(含2米),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的水泥机械化立窑(老少边穷地区
除外)、20万重量箱(含)以下小平拉玻璃生产线、铅吸风烧结机、横罐炼锌、使用CFCs生产气溶胶产品工艺(医用部分及不能用液化石油气或二甲醚替代部分除外)”的工作,也要纳入专项自查的范围,一并检查、考核和上报。


19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