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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聚众淫乱罪/孙天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9:05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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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聚众淫乱罪

孙天乐 李雪源


  近来,社会上就南京某大学教授组织“换妻”活动而被诉聚众淫乱罪进行热评,以社会学家李银河教授为代表的主张废除“聚众淫乱罪”这一罪名。对此,我拟发表如下个人看法:
  我坚决反对盲目地取消聚众淫乱罪的提议,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来处理。我认为聚众淫乱行为可以区分为公开的聚众淫乱行为和秘密的淫乱行为。这里,我将成年人自愿参加秘密的聚众淫乱行为称为“特殊的聚众淫乱行为”,除此之外的称为“一般的聚众淫乱行为”;做这样的区分后,我认为对于前者可以非犯罪化处理,而对于后者均应纳入犯罪圈来,理由如下:
一、一般的聚众淫乱行为构成犯罪
  首先,所谓聚众淫乱,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共同进行性交、猥亵活动的行为或者多次参加三人以上共同性交、猥亵活动的行为。
  其次,根据中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来具体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可知:(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人们在日常交往中所应遵守的生活规则两方面,前者由纪律规则所调整,后者则为交往规则所调整。而聚众淫乱行为,即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破坏社会良好的风俗习尚的行为,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它是破坏了公共秩序,再具体地说,就是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淫乱的行为。所谓“聚众”,在本罪中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策划下,聚集、纠合三人或三人以上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当然,这里的“三人或三人以上”,一般表现为男女混合的多人,但也不排斥单纯的男性多人,或单纯的女性多人。对于“淫乱”,不仅包括性交,亦应包括其他与性相关的猥亵行为。因此,所谓“淫乱”,是指男女之间或男性之间、女性之间的一切有关性的活动。(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或过失,即使其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淫乱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本罪的犯罪动机主要 “寻求无耻下流的感官、精神刺激,以填补其精神空虚,发泄其无聊的情绪”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排除行为人出于报复他人、获取财物的内在需要,在外界相应环境的刺激下参与至聚众淫乱活动中。(4)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特殊的聚众淫乱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从法益侵害理论角度来看。法益侵害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当某种行为造成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被侵害或者引起危险时,才给予否定性评价,以凸现被损害的法益自身的重要性。对于此类行为进行分析可知:(1)该种聚众淫乱行为的参与人是自愿的,并没有危害到他人的利益(这里排除了被胁迫或诱骗加入的情形,该种情形涉及其他的法律评价);(2)该种聚众淫乱行为多发生于私密场所,没有危害到大众的道德情感,亦没有侵害社会法益。
  其次,对于此类聚众淫乱行为进行处罚将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侵害理论是划定犯罪圈的依据,同时其强调刑法与伦理道德的分离。因为在现代社会,伦理价值观具有变易性,如果刑法与伦理没有分离,那么就会造成刑法的不安定性。此种聚众淫乱行为既没有被害人,其隐秘性又不扰乱社会秩序,从本质而言,是一种道德领域内的活动。“而私人的不道德不应当成为刑事犯罪法制裁的对象,刑法不应当承担对每个不道德行为的审理权”。所以,将此种聚众淫乱行为犯罪化是法律对道德生活的恣意入侵,缺乏设置的合理性。另外,由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刑罚法规正当性要求刑罚的最终性,也即刑法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为最后的手段予以使用的,对于聚众淫乱行为,完全可以通过道德教化、行政处罚等方式予以矫正,在没有通过上述手段调整的情况下而直接运用刑罚实属擅断。


参考文献:
[1]黄京平,陈鹏展.无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研究.江海学刊,2006,4.
[2]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3]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4][10]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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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3-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税务部门反映,部分储蓄机构要求明确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取得手续费收入的征免税政策。为完善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对利息征税的管理,现将代扣代缴利息税手续费收入的征免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可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手续费。对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专利权保护

题注:(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发明创造和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以及进行专利的申请、转让、实施许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专利保护工作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政执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 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其他机关和单位及当事人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按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鼓励将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和外观设计及时依法申请专利。 重大项目在申请专利之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兑现奖金和报酬。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下的,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 二、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五、需要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应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实施的;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立项。

第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专利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股份制企业作价出资入股;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授予股份作为职务发明的报酬。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其职工因退职、退休、调动工作等情况离开本单位之前,应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进行清理。对于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专利申请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评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并可以在产品上或该产品的包装上缀附由省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标记为专利产品的,应当具备该专利产品的有关专利证明。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必须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出具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和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专利有效性证明。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上述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导致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1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关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无仲裁约定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十七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涉及省外当事人的,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省以下各级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按省有关管辖分工规定属自己管辖的和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九条 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专利权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提出处理专利纠纷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应予受理。 20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 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本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专利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请求人申请采取上述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驳回其申请。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追加并通知新的当事人参加本案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应报经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下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省专利管理机关发现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五、制造或者销售有前四项所列标记产品的;六、其他冒充专利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以下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原案应及时予以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没收其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物品。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没收其产品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它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处以罚款:一、实施专利侵权(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实施冒充专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档案资料等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物品的。罚款的幅度分别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处理决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方式与内容,所需费用由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国家、单位或者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比照本条例有关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发现需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应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以及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的活动;将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予以销毁或采取其他措施;将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予以销毁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侵权行为所耗的合理费用。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不低于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 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侵权人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或者专利权人的利润率计算。 按上述方法难以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确定一万元至十万元的损失赔偿额。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