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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视角下的国家赔偿/孙俊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1:58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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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视角下的国家赔偿
——以归责原则为切入点
孙俊强
(西北政法大学 西安 710122)

内容摘要 归责原则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国家赔偿是在民事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有影响的。从民事侵权行为法下的归责原则看国家赔偿法下的归责原则,评述国家赔偿法下的归责原则的利弊。

关键字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违法原则
Keyword riterion of liability fault liability no fault liability Riterion of irrigularity

一、引言
所谓“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之基础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即为“归责”之核心 。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是在民事侵权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由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发展而来,但由于国家管理活动的特殊性,故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何以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具体地讲,国家是否赔偿,国家以什么为依据,是以行为主体的过错为依据,或者是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依据,还是行为主体的行为违法为依据。简单地说,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确认国家对公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总的法律根据和评判标准。
西方国家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有三个典型的代表:(1)以法国为代表的公务过错为主,危险责任为辅的规则体系;(2)以德国、日本和美国为代表的过错(主观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体系;(3)以瑞士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的归责体系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大多数学者认为,违法原则是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但是,对归责原则是褒贬不一的,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形?笔者认为,国家赔偿发源于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而我们是从不同角度理解归责原则。我们知道,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系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但过错责任仍然是主流的。从民事侵权行为法下的归责原则对比国家赔偿法下的归责原则 ,分析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利弊,从而发现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二、过错责任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过错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当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加害人之所以要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可归责的事由(故意或过失)。如果加害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耶林曾对过错做过这样的表达:“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义务。”可见过错是过错责任抽象出来的“可归责事由”或者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利者,对被侵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透过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1)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它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而过错总是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两种情形;(2)过错原则表明行为人的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证明行为人的过错之有无便成为确定与追究行为侵权责任的一个中心环节。
正如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过错责任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之分,国家赔偿理论中的过错归责原则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之分。主观过错,是指致害行为人具有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在英、美、日等国的国家赔偿中,是主要的归责原则,例如《日本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权力之公务人员,就其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加害他人者,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客观过错,是指致害行为不符合一定的模式和标准,具有应受非难性。客观过错有两种形式,即,法国的公务过错和瑞士的违法原则。在法国,客观过错表现为公务过错,即公务活动缺乏正常的标准。公务过错具体为:第一,公务实施不良,如警察在执行公务中,误伤他人;第二,不执行公务,如海港当局不维修海航标志,造成了船舶的损失;第三,公务实施迟延,国家机关及其人员有义务忠实执行职务,不得疏忽、怠惰、迟延 。违法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造成他人的权益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以行为违法为归责的标准,而不问有无过错。在瑞士,客观责任表现为违法原则,如《瑞士联邦责任法》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权力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瑞士联邦责任法中所指的违法既可以是作为的形式违法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形式违法,其违法包括 :第一,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明示或默示保护某种权益之法或禁令;第二,违反为避免执行职务时发生损害而设置的内部业务规定;第三,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民事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主张的有过错才有赔偿,没有过错则没有赔偿。国家赔偿是由民事侵权行为理论发展而来的,故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时,国家才承担民事责任。
在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中,大多数国家的赔偿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中最先确立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且现在仍然在众多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中占主流的,例如英、美、法、日等国家。这些国家确立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之所以用过错归责原则是由于过错原则本身的功能和价值决定的 ,具体表现
在, 首先,过错原则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过错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存在过错就要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过错的否定和惩戒,从而达到规范和制约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的目的;其次,过错原则确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有过错予以赔偿,无过错则不予以赔偿。即界定了受害人应受救济的范围,又清楚界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再者,过错原则可能更好地解决共同侵权行为和混合过错责任承担问题。正是如此,大多数国家的国家赔偿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
将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引入国家赔偿,对于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他们依法办事,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过错责任的弊端,特别是在国家赔偿领域。主观过错的观点奠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础,也分清了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但在实践中,对主观方面的判断较为困难,不易把握,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的救济。公务过错是以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水准为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中是否有过错存在,主要在于判断实施公务的机关的责任。在这里,公务员的个人责任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公务过错避免了主观过错理论在主观方面的判断困难,适应了国家赔偿的特点,同时为受害人提供了较多的救济了机会。违法原则是以行为违法为归责的标准,与主观过错、公务过错比较,它是一种更为彻底的归责原则,实现了认定标准的客观化,不在带有丝毫的主观意思,更加适应了国家赔偿的特点,方便了受害人权益的救济。然而,过错责任只能适应一般国家赔偿,而对于特殊的国家赔偿,过错责任却不能发挥作用。
三、无过错责任 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起源于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一方面对社会物质文明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另一方面也导致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公害严重损害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产品缺陷经常导致消费者的严重损害。在这种条件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这一试图的第一个步骤是扩大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过错推定和举证倒置的诉讼证明方法适用于上述种类的侵权案件。而进一步发展则是在过错责任之外寻求新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19世纪中后期得以确立,除了上述社会经济基础之外,还有深刻的理论渊源。如果过错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潮,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的话,那么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的是社会连带法学派的哲学思想。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严格责任,本为英美侵权责任法中的概念,在德国法学理论中,这一概念也被使用。在大陆法系国家,与此相对应的是危险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牛津法律大词典》对严格责任做过这样的解释。严格责任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术语,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但这种责任标准也不是绝对责任,它是一种有时由制定法规定的标准,如果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则当事人必须负责,而不论其尽到怎样的注意义务和采取了怎样的防御措施。如果用承担严格责任,则仍有一些(尽管是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是由。从上文我们可以对严格责任做一些抽象:(1)、它与过错责任一样,是一种责任标准;(2)、它与过错责任(由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负一般责任)相比较,它更为严格;(3)、在抗辩事由中,当事人(被告)不得以无过错(尽到合理注意)为抗辩事由;(4)、它不同于绝对责任。
上面是对在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无过错责任的简单叙述。大陆法系的危险责任和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可以成为无过错责任。但在国家赔偿领域,这种归责原则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只要损害结果发生,致害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考虑致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无过错责任产生的基础是:(1)、科技的进步推动社会的发展,国家的职务行为,尤其是政府的职权不断扩张,人民的生活不断受到政府行为的影响 ;(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人民存在潜在的危险性以及人民的劣势地位。在此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使不存在过错或违法,亦可能导致人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过错责任或违法责任就显得力不从心了。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无过错责任就产生了。例如法国基于危险的国家行为和公共负担确立无过错责任,弥补了公务过错的不足;日本为例克服主观过错的弊端,其国家赔偿法规定因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以达到分配正义,即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但是无过错原则的目的在于将公务危险造成的风险损失有个人承担转由社会全体成员承担,以实现责任的社会化 。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可能同过错责任或者违法原则一样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各国立法在使用该项归责原则的同时,又对其适用范围做了严格的限定,无过错原则在整个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归责体系中只能处于辅助或者从属地位。
我们国家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原则,实质是过错原则中的客观过错。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无论赔偿义务机关还是直接侵权行为人,都不应当要求有过错才构成侵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家赔偿责任中,国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是责任主体,其过错与违法,只是国家承担责任的条件,而非有无过错或违法,故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执行职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民法学者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他们从保护权益的立场出发,只要权益有损失,那么就有赔偿。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国家管理行为是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的。如果在国家赔偿领域中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国家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将很难顺利进行,从而会给大多数人带来潜在的危险。但是,无过错责任在国家赔偿领域里还是发挥了作用,如法国和日本。事实上,我们国家对于公共设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是不承担责任的,因为我国国家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而公共设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存在违法行为。积极引入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无过错责任,能够补充我国现有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不足,更好的保护人民的利益,弥补违法原则的缺陷。
四、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通过以上文字,笔者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同民事侵权行为法中归责原则作比较,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规则体系。我国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之所以采用违法原则作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违法原则,原因在于第一,违法原则与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协调,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等原则一致;第二,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第三,违法原则避免了主观过错的原则对主观方面认定的困难,以及过错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有利于保护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违法原则约束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促使其依法行政,同时也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但是,从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看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还是存在以上的缺陷:
第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违法原则的法没有具体的规定。法的涵义出现了不同的理解。行政法学者将法做广义的理解 ,包括:(1)、违反国家明确的法律规范,即实体法和程序法;(2)、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例如诚信原则、尊重人权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3)、滥用或者超越自由裁量权;(4)、没有履行特定人的法律义务或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将法理解为狭义的法,即法律法规,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笔者认为,不宜将违法原则做广义的理解。我国的法律是承继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如法国,德国和日本,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是成文法。广义上的法的确很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操作,而且将法做广义的理解,忽略了我国法治的国情。我国国家赔偿法应该将违法原则的法做适当的规定,例如,违法的法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此既有了利于司法实务操作,也便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
第二,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违法原则的单一性,不能全面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从理论上讲,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宽广的,国家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职权行为负责。这种职权行为最多的表现为行为活动,其可以表现为法律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事实行为;可以是具有强制性的行为,也可以是不运用命令、强制手段,而是以提供给付、服务、救济、照顾、教育、保护或辅助等方法增进公共机及社会成员的利益,而形成国家公务的行为。例如实施社会保险,对于老幼残疾废给予救济,设立学校等推广教育文化之行为,公共设施、广场、绿地及上下水道、桥梁之建设与提供利用等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行为,既有抽象行政性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之分,又有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之别,也有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别,同时也有职权行政行为和申请行政行为。我们国家赔偿法只对羁束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和职权行政行为的违法做出国家赔偿,因为这些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能够确认。裁量行政行为和申请行政行为等行政行为也同样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可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而且,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为公众提供公共基础设施,如道路、公园等,而公共基础设施由于某些原因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事实上,如裁量行政行为等行政行为和公共基础设施等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如果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原则归责原则,这些行为没有违法,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将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无过错原则引入国家赔偿,这样既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做到了和国际的统一,促进国际交往。
我国国家法律制度赔偿,发展起步晚,而且建设上不成熟。我国的国家赔偿的既要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其依法办事,又要实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中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决定着国家赔偿的范围,在国家赔偿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在我国国家赔偿,特别是国家赔偿的违法原则的基础上,引入民事侵权行为法的无过错原则,如此完善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有利于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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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属于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流浪乞讨人员是否接受救助应尊重本人意愿。


  第三条 政府、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教育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回归正常生活状态,依靠自身诚实劳动谋生的责任。基层组织应帮助弱势群体解决生存、生活中的重大困难问题;监护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应尽赡养、抚(扶)养义务;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赡养人和抚(扶)养人的,政府应当予以安置。


  第四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不设救助站的地方,应有专人负责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救助站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配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安置流浪乞讨人员。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实际救助情况,及时拨付资金保障救助工作的必要开支和救助站的正常运转。未设立救助站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安排临时救济专项资金,用于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站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资金可用于救助。


  第七条 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对流浪乞讨人员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公安机关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社区居委会对社区范围内的流浪乞讨人员应进行教育、劝返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接收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到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医疗费用从各级安排的城乡特困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
  公安、城管部门发现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中有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的,应及时通知医疗机构实施救治。


  第九条 公路、铁路、水运等运输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救助站提出的受助人员进出站(港)、乘车(船)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条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主管救助站,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执行、落实有关救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
  (三)对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为救助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工作条件,帮助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市(自治州,下同)以上救助站应当设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负责救助教育流浪儿童。


  第十二条 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活动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协助救助站在显著位置设置引导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电话。救助站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24小时应有人接听。


  第十三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不予救助:
  (一)拒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二)求助人员一年内已被同一救助单位救助三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求助人员,使用文明规范语言。经仔细询问后,让求助人员如实填写《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登记表》,求助人员不能填写登记表的,工作人员应按求助人员口述情况代其如实填写。
  属于救助对象的,救助站应及时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工作人员应耐心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并给予书面答复。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交由救助站保管(生活必需品除外),在受助人员离开时归还。有条件的地方,可给受助人员换上印有“救助”字样的服装。


  第十六条 救助站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将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受助人员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凭证加盖“不准买卖”印章。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当为受助人员提供一日三餐伙食,伙食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受助人员必须按性别分室居住,老人、儿童应与其他受助人员分室居住,并原则上实行单人床铺。


  第十八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应当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并给予必要的保护。
  受助人员中患有精神病可能对其他救助对象安全构成危害的,可以对其实行约束性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受助人员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报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对受助人员进行预防传染性疾病和讲究卫生的宣传教育,保持室内卫生、整洁,使用的餐具应及时清洗、消毒。发现受助人员中有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应及时送医疗机构隔离治疗。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工作,保障受助人员的人身和物品安全;制定消防事故紧急处理预案,按消防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救助管理设施设备及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二)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
  (三)不得破坏救助设施,毁坏、盗窃公共财物;
  (四)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工作人员,救助单位不得限制其离开,但受助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其离开,并经救助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救助站应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适时结束救助:
  (一)能够自行返回本人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寄路费返回;
  (二)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久不接回的,派人护送返回;
  (三)本人不愿自行返回,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拒不接回,但能查明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或由流入地救助机构送交流出地民政部门;
  (四)对于无法查明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也无法查明亲属和所在单位的,由救助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安置。待安置的受助人员在站内滞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应立即终止救助:
  (一)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救助的;
  (二)受助人员不事先告知救助站而擅自离站的;
  (三)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第二十六条 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时,应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及接送途中死亡的,应查明原因并做好详细记录。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以及流出地民政部门,无法通知的,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


  第二十八条 接送受助人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于不能自行返回、久不接回的受助人员实行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负责接回或相邻地区就近接送的办法;
  (二)省内跨市的接送工作由市救助站承担(咸宁市由咸安区救助站负责,恩施自治州由恩施市救助站负责),市救助站负责护送到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或救助站送至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
  (三)跨省的接送工作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分片负责的原则予以确定,负有跨省接送受助人员责任的救助站,应认真履行接送职责。


  第二十九条 救助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承担救助工作的相应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并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 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二) 不准打骂、体罚或者虐待受助人员;
  (三) 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
  (四) 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五) 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
  (六) 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
  (七) 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八) 不准在工作期间饮酒;
  (九) 不准调戏妇女。


  第三十条 救助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每班至少应配2名工作人员。女性受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救助经费、物品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做到手续齐全、帐目清楚。


  第三十二条 救助站应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的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管理。档案管理年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救助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救助站应在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箱,并公告当地民政部门的投诉电话。救助站不依法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和到救助站寻求救助的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或者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有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不服从批评教育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救助人员的抚(扶)养人、赡养人、法定监护人或其所属单位、基层自治组织拒不接收被救助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和救助站工作人员在救助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救助站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 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办好农村中等职业学校农业类专业的意见

国家教委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办好农村中等职业学校农业类专业的意见
国家教委 农业部



为了使农村中等职业学校〔含县办成人(农民)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更好地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对农业技术人才的需求,现就如何办好农业类专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兴农意识,重视办好农业类专业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怀重视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农业、农村中等职业教育有了很大的发展。农林中专、农民中专、农村职业高中招生数分别由1985年的5.66万人、3.86万人、64.09万人增加到1995年的15.06万人、8.70万人和89.09万
人;在校生分别由1985年的13.68万人、6.11万人、118.52万人增加到1995年的41.08万人、19.18万人和198.25万人。农业广播电视学校1980年至1995年累计招生262万人,共为社会输送了100.6万名毕业生。但近两年来,农村中
等职业教育中的农业类专业在发展中遇到较大困难,一些地方出现了滑坡现象。这与实现农业现代化对农业技术人才的需求很不适应。各级党委、政府和教育、农业、科技部门应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工作。中央一再强调,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也是社会长治久安的基础。没有农业的现代化,就没有中国的现代化。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把加强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作为今后15年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必须贯彻的一
条重要方针,并指出“农业实现现代化,农民实现小康进而达到比较富裕,是整个现代化进程中最艰巨的任务”。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中提出:“在人口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保障全国人民丰衣足食,使农业和农村经济不断上新台阶,根本出路在于依靠科技
进步”。1995年3月,江泽民同志在江西、湖南考察农业问题时指出:“要尽快调整农村教育结构,大力发展农村的职业技术教育,为农业和农村乡镇企业的发展,培养大量急需的初、中级科技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为此,各级政府和农业、教育、科技等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党
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科教兴国的战略措施,进一步强化科教兴农意识,不断提高农业依靠科技教育,科技教育为农业服务的自觉性。要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支持和办好农村中等职业教育。
我国幅员辽阔,经济、教育发展很不平衡,各地对农业技术人才的规格要求也不尽相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农村职业教育的结构和布局,确定人才培养的规格和目标。
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认真研究、统筹规划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布局。每县要首先办好一两所能起示范作用的骨干学校,并把农业类专业作为学校的长线专业来办,为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培养更多更好的适用人才。
二、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不断增强办学生机与活力
1.适应农民致富需要,培养学生的创业本领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对依靠科学技术致富的要求越来越高。农业职业教育必须坚持面向农业、面向农村、面向农民,为农民致富服务,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服务。要注意适当拓宽学生的专业知识面,培养学生的创业精神和创业本领,使其毕业后能
运用所学知识寻找多种致富门路,成为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新型农民。以此来不断增强办学的生机与活力。
2.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不断引用先进技术
中共中央在今年1月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又进一步强调实施科教兴农的战略,要求“九五”期间使科技进步对农业增长的贡献率由目前的35%左右提高到50%左右。
各地要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因地制宜地及时调整专业结构。要注意及时、广泛地掌握国内外农业科技信息,不断吸收和运用新的先进技术,利用校内外实习基地进行试验、示范,使学校成为人才培养的基地和农业新技术推广的基地。要改革教学方法,强化技能训练和实际能
力的培养。各地可按农时季节组织教学,农闲学理论,农忙去实践,也可以进行模块教学及学分制等教学改革试验。要逐步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如绿色证书、农民技术员证书等)“双证书”制度,同时,还要主动参与当地“燎原计划百、千、万”工程的实施,配合农业与科技部
门搞好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3.改革招生录取办法,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
各地对招收农、林、牧专业的考生应实行宽进严出的管理办法。在有条件、不限制入学人数的地方,对自愿报考这类专业的学生,可以免试入学,凭初中毕业证书办理入学手续。
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县办成人(农民)中专学校除办好成人中专班外,还可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举办职业高中班;职业高中除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外,还可面向农村青年,招收往届生,适当放宽年龄限制。实行职前职后结合。各类农村中等职业学校都要根据需要举办各种不
同形式的短期培训班,实行长短班相结合、校内外相结合的培训方法。同时,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不同的学习年限,实行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相结合。
4.大力发展校办产业,实行产教结合
发展校办产业,办好生产实习基地,是职业学校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中等农业职业学校除了办好实习农场(养殖场、园艺场、加工厂)外,还要充分发挥学校的人才和技术优势,结合专业办产业,逐步形成有竞争能力的拳头产品,并在生产经营中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做到选择一个项目,培养一批人才,带动一个产业,致富一方农民。各地可选留一部分优秀毕业生,创办实验农场,为发展规模经营起示范作用。在起步阶段,也可办一些虽与教学无直接联系,但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好的校办产业,以解决办学经费的不足,不断增强学校自我发展的能力。各
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科研院所应在资金投放、项目选择、技术指导、信息服务等方面积极扶持职业学校校办产业的发展。
5.深化学校内部体制改革,加强科学管理
为了加强管理,提高教育质量,各地要选拔年富力强,有开拓精神,既懂教育,又有经济头脑的干部担任学校的主要领导,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学校可建立由政府主要领导牵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学校管理委员会或校董会,负责研究学校的经费筹措、专业设置、招生计划、毕业生就业政策、师资配备等问题,及时解决学校在办学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学校要建立教书育人、科学实验、技术推广、生产经营、社会服务一体化的、具有多功能的教学组织,坚持育人为主,并与生产经营紧密结合,与技术推广同步进行,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
三、加强学校基本建设,努力改善办学条件
1.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专业课教师数量不足,质量不高,结构不合理,一直是制约农业职业教育发展的关键问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中等职业学校中农业类专业师资队伍的建设。
(1)农林、科技等部门要积极支持中等农业职业学校专业师资队伍建设,抽调有实践经验,又适合作教学工作的科技人员到职业学校担任专职或兼职教师。
(2)高等农林院校要积极为农村中等职业学校培养、培训专业师资。可按地区选部分条件较好的高等农林院校作为农村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师资培养基地;部属农林院校要加强师资培养力度;具备条件的农业中专也可承担实习指导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任务。
(3)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进修工作。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专业课教师,学校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安排他们到有关高校进行培训,也可通过广播、函授、电视、自学考试等方式,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4)适当提高农村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待遇。凡到县(含县城)以下学校任兼职教师的,工资(含津贴、奖金等)由原单位照发,各地可根据经济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调到学校任教的,应享受同级教师的待遇。各地政府和学校应采取有力措施,使在农村从事农业类专业教育的教师享受
与农村基层农技人员相当的津贴及有关福利待遇。要努力改善教师的住房条件,妥善解决教师子女就业等问题。
2.加强教材建设,不断提高教材质量
要组织好教材编写工作。除了国家教委组织编审、出版的教材外,各地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农业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教授编写当地需要的、内容新颖的、质量较高、实用性较强的专业课教材和补充教材,以保证教育质量。
3.加强实习基地建设
实习是学生进行技能训练、提高技术水平的重要手段。农村中等职业学校不仅要有与专业教学要求相适应的,具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的校内生产实习基地,还要积极发展校外和学生家庭实习基地,充分利用基地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掌握实际本领,开展科普实验,推广新技术,对当地
生产起示范作用。
四、加大政府统筹力度,给予财力和政策扶持
1.加强政府统筹,进一步搞好农科教结合
各级政府要把发展农村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把抓好农村职业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要建立政府统筹,部门联办,社会参与办学的体制,实行农科教结合。县一级政府要有效地组织各部门的力量,统筹安排农、科、教的改革与发展任务和人才培训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部门的实验、实习基地和设施及科教兴农资金,搞好“星火”、“燎原”、“丰收”计划以及
农业开发项目的推广及应用。要动员科协、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积极参与办学和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全方位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
2.要不断增加投入,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
财政拨款及各级政府安排的职教经费都应向农业职业学校适当倾斜;各地可采取多种形式筹措建立发展农业类专业的基金;各级政府要协调、支持各级金融部门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科技开发和发展校办产业提供优惠贷款;制定乡镇企业承担兴办职业教育的责任和义务的办法;扶持学校
发展校办产业等等。
3.制定和采取扶持性的倾斜政策
农村中等职业学校可设立农业类专业奖学金,减免部分学杂费;对回乡的毕业生,在评聘农民技术员或选拔、任用农村基层干部等方面优先考虑;要鼓励和支持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回乡承包荒山、土地,进行规模经营,开办良种经营和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兽医门诊部等,为农业
技术推广和农民致富服务。有关部门要优先为其提供贷款、办理营业执照。
4.动员高校和科研院所支持和帮助发展中等农业职业教育
第一,为了提高农村技术推广人员的业务水平,全国高等农业院校要对口招收部分农村中等职业学校农业类专业优秀毕业生,纳入国家计划,毕业后分配到所在地中等职业学校和技术推广部门工作。具体办法参照(87)教学字012号、教高〔1994〕7号和农教发〔1996〕
4号文件有关精神执行。第二,有关高等院校要在师资培养培训、教学研究与改革、农业技术开发、提供科技信息等方面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予以指导和帮助。第三,要加强农村基层科技队伍建设,县乡一级要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配合农村中等职业学校搞好人
才培养规划,协助开展技术推广和社会服务工作。
各级政府、教育、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纲要”和全教会精神,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抓好典型,以点带面,不断总结和推广成功的经验,开拓农村职业教育工作的新局面。



1996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