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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代理离婚案件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腾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51:02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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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代理离婚案件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笔者在律师执业中代理过百余起婚姻纠纷,对各种类型的离婚案件都比较熟悉,现把实际业务操作中认为应当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下,与大家共同探讨,如有不当之处望不吝指正。
一、 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
(一)对当事人陈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要慎重对待,律师不要轻易作出夫妻感情破裂的定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对于看似非常迫切离婚的当事人,要分清是一时冲动还是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笔者遇到很多女当事人因日常琐事与配偶发生矛盾或遭受家庭暴力后凭一时之气,委托律师代理离婚,甚至咨询律师是否马上去流产。对此情况律师要给其充分的时间考虑离婚问题,而不能令其草率作出决定。
(二)调解贯穿婚姻案件的始终。一般来讲,通过调解使双方和好是律师更希望看到的。律师在法院庭审阶段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意见,援引相关婚姻法的规定支持其观点,同时要积极作调解工作,看是否有和好可能,而不要轻易下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曾经有两位律师在开庭时针对夫妻感情破裂争得面红耳赤,当事人双方却似乎另有隐情,并无表态。法官见双方律师对此争执不休,情急下发问,到底是当事人离婚还是你们离婚?弄得场面非常尴尬。
律师的调解工作当然在庭下也可以进行,包括与对方的当事人电话沟通。离婚诉讼的结果并不一定判决离婚,并且还有些当事人在离婚判决下达前尚能调解和好。笔者代理的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很多是在宣判前经过法官和律师的调解,过错方诚心悔过取得无过错方的谅解,调解和好。
(三)律师还要注意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在庭审完毕引发的暴力围攻事件。虽然在开庭时法官能控制庭审秩序,诉讼过程中发生斗殴事件可以按妨害民诉诉讼处理过错方,但还是要避免庭审完毕引发的暴力围攻事件,这对更好处理当事人的婚姻纠纷非常必要。笔者曾经代理的几起跨地区离婚诉讼案件,庭审后对方当事人聚集几十名青壮年企图暴力围攻,我方要求法院及时予以了制止。
二、因一方生理、心理、隐瞒身体疾病引发的离婚
因一方生理、心理、隐瞒身体疾病引起的离婚案件并不少见,对此类案件律师不要轻信当事人单方的陈述,要通过调查取证,特别是相关医学诊断证明、病例,以了解患病的具体情况、患病时间,来判断对方是否有故意隐瞒疾病的事实。此外,一方的生理、心理、身体疾病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促使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笔者在代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也是按照上述方式,在了解对方病情及有无隐瞒事实的情况下,积极与对方协商。
三、孩子抚养问题
因为孩子的抚养涉及抚养能力、抚养方再婚、孩子生活环境、孩子的健康成长等问题。并且孩子不因离婚而消除与父母之间的关系 ,因此对调解和好无效的离婚案件当事人,要让其充分考虑上述问题,从而作出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决定。也可与对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离婚,维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而对于争取抚养孩子的当事人,律师不仅要提供支持其孩子抚养的法律依据,且要避免对方当事人为争取孩子抚养权,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将孩子控制。
四、财产分割问题
在离婚案件中经常出现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由此造成双方在财产分割时争执不下。为避免对方隐匿财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让当事人收集夫妻共有财产的证据。比如购买共有财物的发票;银行的存款账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出资购房证明、偿还房贷证明;公司股份、股票、债券、债权的相关证明等等。
律师还要注意对方虚构债务恶意侵吞财产的行为,笔者在代理的很多离婚案件中,对方提供大量虚假的债务证明,甚至有人证出庭作证,此种情况下就需要律师逐一详细审核,提出质疑,并援引婚姻法第四十七的规定提请法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予以少分或不分。
(作者腾龙,北京合伙人律师,联系电话:13520726919,QQ:370381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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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侵权责任案件实务问题探讨

肖世祥


  产品侵权责任案件在实践中占有相当比例。尽管民法通则及意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作了相应规定,但实践中仍有很多问题,如:产品范围、何为缺陷、如何证明缺陷等众说纷纭,把握尺度不一,处理方式各异,需要逐一厘清。
一、相关法律规范表述冲突及处理
  民法通则之122之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
民通意见之153条: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
  产品质量法之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之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各法条中,关于致害产品,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使用了“质量不合格”概念,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使用了“缺陷”概念。民通及意见没有对两个法律概念作出解释,相反产品质量法却对两个概念作出了解释。产品质量法之46条: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该法26条对产品质量的解释是:(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标准。(二)具有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显然质量不合格范围要宽于“缺陷”的范围,各自内涵与外延有所不同:质量不合格相对宽泛,缺陷相对窄狭。但侵权责任法条文中“缺陷”能否等同产品质量法中“缺陷”?笔者认为可以等同,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对这个概念作出解释。民事案由规定之第136项将该类案由表述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质量不合格与缺陷是否能作同义解释?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一书中称产品质量法在此点上存在漏洞,是表述欠当。其理解为使用“质量不合格”概念更合适。
  美国侵权法产品责任编,使用的是产品缺陷一词,但缺陷的解释则含义更广,接近于我国产品质量法“质量不合格”。欧盟方面的产品责任,亦使用缺陷一词,意为“产品不能提供对人身或财产所期待之安全时,视为具有缺陷。日本法称缺陷系指制造物在通常可得预见使用之际,对生命、身体、财产产生不当危险之制造物缺陷。含义近似于“质量不合格”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对缺陷的概念多作扩充解释,多是按“质量不合格”认定,实际上把缺陷等同于质量不合格。鉴于民事案由的规定早于侵权责任法出台,出现表述差异是正常的。笔者认为应就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含义范围作统一规范解释,建议作同义语对待,具体内函应以“产品质量不合格”内涵为准,表述时为简略见使用“缺陷”一词。以免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时不统一现象。
  从前述两个概念内函看,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如90年代曾流行的家用电源稳压器,就被证明是设计缺陷,从设计上看根本无法达到稳压目的。又如某空调不能制冷,经查是生产过程中一个关键零件没安装,就是制造缺陷。在说明书及包装上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用者 ,不告知正常操作办法,隐瞒缺陷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就是警告缺陷。
  但对于烟酒一类产品,过量使用本身就会对健康产生影响,其未列健康警示标识,实践中不认为是警示缺陷。如王英诉富平春酒厂产品标识上无健康警示标志赔偿一案,法院认为该产品标签符合(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要求,产品指示上不存在缺陷,可认定产品质量合格,从而驳回原告诉请。但国外有判例支持烟民长期吸烟致癌而起诉烟草公司的诉请。
  实践中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两个标准:可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技术标准)。一般标准是指存在不合理危险标准,法定标准指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所以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卫生要求的, 可以认定存在缺陷,产品不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性,也视为产品存在缺陷。
二、产品的范围。
  讨论产品范围的意义在于:如属产品,由于存在缺陷发生损害,则适用严格责任.如不能认定为产品,则只能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任原则或其他归责原则,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程度显然不同。
  美国、欧盟与我国在产品范围界定上各有不同。美国界定概念是:产品是经过商业性销售以及供消费者使用的有形动产,其他种类如不动产和电、当有形动产的销售及使用足够类似而适用本法所述规则显得适当时,也是产品。服务不是产品,血液及人体组织器官不是产品,旧货、食品、药品、零件均是产品。欧盟则仅指动产而言,除工业产品外,尚包括手工业品及农产品在内,加工与否,在所不问。日本则指被置于流通过程中一切物品而言,其是否为完成品或自然产品,均非所问。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界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同时又规定: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范围,但建设工程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则是产品范围。
  界定一种商品是否是产品,在思维上要破除一个观念:就是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而属于其他法如药品法种子法调整范围的物,依然可能为民法意义上的产品,因为产品其根本特点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其它法律之所以单独调整,是出于划分行政机关职能,规范生产销售行为所需,并不一定说明他们不是产品。欧盟、美国、德国均明确将食品药品列为产品范围,我国多数人亦认为三鹿奶粉事件为产品质量损害案,亦说明上述观点合理性。
  界定产品,是否需要考虑该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过程均具备合法性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不必强调该产品生产、加工、流通过程具有合法性。这些环节行为是否合法,由各相应行政法调整。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行政或刑事责任。其产品,哪怕是假冒、仿制(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传销,因其具有显而易见的缺陷,发生损害,应当归入产品责任框架调整。相当多的问题烟花鞭炮致人伤害案,均属此列。如肖威诉陈红制售鞭炮赔偿案,法院认定该鞭炮为三无产品,质量不合格,故应依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担责。
  法律禁止流通物不能确定为产品:如毒品。限制流通物,消费者、使用者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亦不宜于界定为产品。如杜冷丁等能镇痛,但亦成隐的药物,使用者通过虚报病情,强迫医生开出,发生损害显然不能认定为产品责任。
  在我国农副产品一般不属产品范围,但实践中对种子亦有认定为产品的判例.最高院编选的100例侵权案例选1993年第1期席春林等村民诉滑家当镇购销种子损害赔偿纠纷案,就将种子认定为产品。理由是:初级农产品,一般未经过加工制作,不属于产品,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制作的产品就不再是农产品,而是工业产品。专门作为良种进行生产、加工、销售的种子应当认定为产品,因其生产加工过程具有严格要求,其储存、运输也有特殊要求,其生产者的利润高于用于普通的农产品。将种子认定为产品,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旧货在我国能否界定为产品,也值得探究。国家许可设立的旧货市场,购销两方均知旧销旧购旧。从设立旧货市场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物尽其用,节约资源,平衡各阶层需求所致。旧货多是已过保质期或淘汰产品,或市场上已有数代后的新一代产品替代,其存在潜在对人身,财产危险性明显高于新产品,消费者知旧购旧,已知风险高于新产品,发生损害,亦不能一概实行产品责任进行调整。否则不能起到鼓励旧货市场交易制度。故对旧货一般不宜界定为产品。但未过保质期的旧货应当认定为产品。作这样区分目的是防止厂家将存在缺陷产品视为旧货投入流通而逃避相应责任。值得说明的是:美国侵权法则界定旧货为产品,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原则。
  零件半成品不宜界定为产品。单个零件半成品不具有产品性能,只有组合在一起才能实现一定功能。如一台汽车有数万个零件组成,使用者不知各自产家,但只知道汽车生产商或销售商。生产商是零件的组合完成者,零件经过组合成汽车,汽车就是一种产品。任何一个零件缺陷导致损害,应当认定汽车存在缺陷而导致损害。
  原有的产品经过改制、改造,而具有新的功能,应当认定为另一产品,改制者为生产者。有案例:周某诉浙江嘉兴燃气公司产品缺陷损害赔偿案中,燃气公司自行改造燃气灶,使之由过去烧液化气改为可烧管道气。燃气公司改造过程,就是形成一个新的产品过程。因此,法院认定改制改造者为生产者,改造后的灶具为产品,其损害属于产品责任框架调整范畴。
三、产品生产者的界定
  产品制造者一般据产品标识界定,比较直观。但产品上商标所有人或生产许可者是否可认定为制造者,值得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与《产品质量法》上的“生产者”在理解上应当其有相同的涵义。但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制造者”或“生产者”都没有明确界定其内函。这种立法的情况与其他国家,特别是欧美等发达国家的立法以及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他们都有明确规定。如德国规定在制造物上附以商标,其他标章、商号或其他表示自己名称为业,而使之流通者为产品制造者。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规定的产品生产者的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也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以及任何将其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其他识别特征用于产品之上表明其为产品生产者的人。《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也规定,“任何使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体现在产品上而将其作为自己产品出示者,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生产者。……”美国产品责任案件,更是实行长臂管辖原则,无论子公司或分公司,还是总公司,包括中间商乃至零部件制造商,均可纳入生产者范筹,而列为产品责任案件的被告。
  我国立法上产品生产者的涵义不明确,实践中对生产者的涵义理解过窄,通常将产品的生产者理解为产品的直接制造者。在诉讼中一概排除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作为被告的情形,也就排除了这些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这种做法既可能对案件事实的查明造成消极影响,也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国外产品大量涌入,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对产品生产者的继续理解过窄,势必会使我国的消费者在权益保护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因此,明确产品生产者的涵义是非常必要的。
  如荆其廉张新荣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及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海外分公司汽车缺陷损害纠纷案,审理法院专此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下发的《批复》中,对产品生产者的涵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该批复明确将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以及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等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生产者的人纳入产品生产者的范畴。这一《批复》对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加强我国入世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四、举证责任
  这是产品责任案件需要解决的关健法律问题。法律对该类案件作了举证责任分配:即产品生产者需证明三项免责事由。但没有对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作出非常具体规定。笔者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论证试图提出一些看法。
第一、待证事项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过错的存在,损害的发生,过错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是一种典型的严格责任。其构成要件为:缺陷存在,损害的发生,存在的缺陷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相比;缺陷替代了过错,其余部分相同。具体案件法律关系中要查明的法律事实,即待证事项。在产品责任中,笔者认为依构成要件而产生的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与待证事项是相同的。即缺陷存在,损害之发生,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实的缺失导致构成要件的缺失或无法证成,其后果是诉请法律关系不成立。但是待证事项本身未表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目前有三种方式:1、民诉法原则规定:谁举张谁举证;2、法律具体规定;3、法官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分配。如张某诉某燃气热水器有限公司赔偿案中,原告用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报告证明产品的缺陷——一种直排式烟道,不符合国家标准来证明产品存在的缺陷。用法医报告以及环境检测报告证明受害人系吸入过量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来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法院审理认为,该产品责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第二、产品缺陷的证明
  在我国,产品责任中举证责任原则上未发生根本性变动。原告要证明1、产品缺陷之存在;2、损害发生事实;3、损害系产品缺陷造成的(即因果关系)。而无须证明被告有过错,举证责任并没有发生倒置。具体案情千差万别,但是要原告完成全面的举证责任很困难。下面分类讨论关于缺陷以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比较明确的情况下,往往就缺陷举证责任的争议很大。这是个难点,如何处理,我们从具体案例中寻找答案。
  最高院编选的100个侵权案例中的陈梅金、 梅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案中,原告使用交警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汽车在正常行使下挡风玻璃突然炸裂,进而证明汽车存在缺陷事实。笔者认为,汽车挡风玻璃均存在着爆裂的危险(即缺陷),这种缺陷是一种可能性。是一种潜在的趋势。就产品性能而言汽车挡风玻璃是不能在行驶中爆裂的。而客观事实是爆裂了的,即潜在危险爆发了,实现了,现实化了。因此,笔者理解为原告证明缺陷的具体表现形式就完成了对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
  要原告证明法定标准式的缺陷是件困难的事,因使用者或受害者在产品知识上缺乏而无法完成。如按缺陷的一般标准考虑:任何产品都应能正常使用,而不致于在使用时自毁自灭甚至伤及人身,这是产品应具有正常功能,如彩电、冰箱、插座、汽车等在使用时是不能爆炸起火的,也不能带电伤人。而如发生这样的情形,则产品显然存在缺陷。因此,如受害人能证明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自毁、自灭、伤人毁物情形存在,即是证成了产品存在缺陷。那么被告要证明为什么会爆裂,即是内在质量原因还是其他外在原因造成爆裂。不能证明,则因举证不能,而认定存在质量原因——缺陷。
  但问题又产生了,如果证明该产品符合法定标准,是不是意味着产品不存在缺陷呢?笔者认为不能。符合法定标准,仍然要满足一般安全标准。如张廷杰诉丰田汽车公司产品责任一案,终审判决就是采纳这一观点的[(1996)海民初字第3216号判决书]
第三、举证责任转换
  有观点认为上述案例中原告的举证仅为缺陷的表面证据(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尚不能完全证实产品存在缺陷,因为没有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损害的可能。笔者认为这是对的。如果被告能证明是其它原因造成的,则不能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是其他外在原因造成,则因举证不能,而认定存在质量问题。此时,就出现了因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要求而导致举证责任转换。被告仅仅抗辩或发表质质证意见是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明事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生产者承担了产品不具缺陷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亦有法院主动进行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的判例,给生产者赋予一种义务和证明机会。否则会导致所有产品都有缺陷的错误命题,无限制的加大生产者责任。
  外国法院对上述问题亦有相同经验可供借鉴。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在《商品制造人责任》一文中认为,如何克服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问题:判例有的采用表面证据,亦有采用事实说明原因之法则。德国联邦法院利用举证转换之技术,解决商品制造人责任之难题,具体内容是制造人需证明商品并无缺陷事实,如肇事损害原因不能澄清,后果应由制造人承担。
第四、因果关系的证明。
  因果关系的证明,在缺陷损害事实比较明了情况下,诉讼双方争议很大。这是有些产品责任案件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之处。如啤酒瓶爆炸伤人案,无须就因果关系进行单独举证,比较直观。有些产品责任案件,因果关系不十分明了,如中毒,就需要举证。但是,由原告证明也是件困难的事,个中涉及到很多技术方面的难题。笔者认为思路也是从案例中寻找。
  胡爱苗诉上海黄海制药厂赔偿案中,原告服用了被告生产的药物,但包装上删除了有皮疹等20项不良反映之内容。原告不知,继续服用,产品严重后果。该案中药品说明书删除20项不良反映的事实被告承认,关于损害的事实也明了。原告用医疗诊断书证明不良反映--皮疹产生原因(即因果关系)。法院采信,并驳回被告关于因果关系部分的抗辩理由:认为被告应就不具因果关系抗辩事由进行举证,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而认定原告关于因果关系举证成立。
  笔者认为这个案例中法院亦使用了举证转换技术,原告仅提出因果关系表面证据即可,要被告就不具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类似于上述缺陷部分的论述结论。这一点上,类似医疗损害案中院方举证责任,不过后者是法定倒置的举证责任,而该案适用举证责任转换技术亦达到殊途同归之效果,说明笔者观点的合理性。
              工资改革尚需从长计议

                 张喜亮

  2012年10月1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表示将在第四季度制订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此案立即引发舆论热议,一些人以知情专家的身份发表言论称,收入制度改革8年无果,缘自“权贵”、“垄断”、“既得利益”集团阻挠。一些媒体甚至以“《工资条例》夭折谁是幕后黑手”为题发表评论。笔者以为,“黑手”这样的提法及其论述的观点,实在是不够严肃,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从现在公布的情况看,无论是“工资条例”还是“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外界并不知情。其内容是什么,什么人在反对,为什么反对,反对了什么……,诸如此类都没有弄清楚,便因某知情人一说“垄断”者而义愤填膺,显然是不够严肃的。正是从道听途说的所谓“垄断”,便发表狂论:“由于垄断行业的垄断性,掌握着国家命运,也掌握着老百姓的命运。就拿老百姓的工资水平来说吧,明显的普通老百姓的收入低,可在垄断行业的高工资的参与下,增长了普通老百姓的工资,普通老百姓的工资‘被增长’,于是迷惑了公众的眼睛,更让普通老百姓吃哑巴亏。”这个评论者显然也不知道什么是“垄断行业”和“垄断性”,妄论“掌握着国家命运,也掌握着老百姓的命运”。“垄断行业”和“垄断性”怎么就控制了国家和百姓了呢?这样的评论,不可谓不负责任,客观上有制造社会对立之嫌。

  众所周知,经历了三十多年的改革,目前我们社会分配出现了两极分化的倾向,公民间的收入差距过大情况十分显著。有报导:股市改革创业板诞生三年,共制造出735位亿万富豪和2489位千万富豪,而散户股民则亏损30%不止。这样的分化确实令人发指,但是,至今我们还没有证据说明这些亿万千万富豪们的收入是违法所得。同理,那些所谓高收入的企业(笔者不想随意使用“垄断”这个专业术语)高管或员工,如果说他们的收入比较高的话,那么,首先要问:他们的收入违法了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显然,收入高者依法而高并非个人所为,无可厚非亦无可指责。笔者无意为高收入者们辩护,实际上也想对此进行一些反思。笔者以为,收入差距过大,甚至出现两极分化现象,罪不在高收入者,无论是企业高管还是员工个人。既然不是他们个人所为,他们又何必“夭折”工资条例或分配方案呢?

  不可否认,高收入者是制度的既得利益者,然而,所谓既得利益者从来不是制度的制定者,在全社会制造对立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无济于事。笔者赞成全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制度的制定,每个人都有平等表达意见的权利,法律、政策、制度等等的制定过程需要更加公开,但是,使之满足每一个公民的利益诉求,那也是不现实的,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公平表现在每个公民都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每个公民也都有执行依照法律程序制定的法律、政策和制度的义务。如果人大代表不能有效代表我们的利益诉求,我们依法应当罢免之,如果我们的政府首长不能为人民服务,我们选举的人大代表也可以依照法律程序罢免之。工资条例或收入分配方案的制定,亦必须遵从这些程序而不是制造社会群体的对立。有人反对,有人赞同,有人弃权等等,都是正常的意见表达,公民的权利是平等的,对不同意见者以鼓噪舆论的方式大张挞伐也有违民主和言论自由的真谛。

  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的现状,主要还是我们既往政策的必然结果。比如我们提倡“市场经济”、“效率优先”、“拉开差距”等等,这些提法不仅体现在政策中,甚至体现在法律里。加之执行者片面理解,问题就出来了。比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被理解为“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走共同富裕道路”被取义为前半句而忘记了后半句,“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被丢掉了“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等等。这是我们值得反思的,理论必须透彻才能感召人民而成为前进的动力。不容否认,前三十年的改革我们的措施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效率”,但是,“公平”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了。今天我们必须严肃认真本着对历史负责任的态度总结经验教训,尤其要汲取教训。改革收入分配制度必须从长计议,万不可操之过急。一个没有实质内容或弄些冠冕堂皇的口号,非但不能解决现实问题且必定制度出新的矛盾。

  据笔者调查发现,效益好的企业员工收入比效益不好的企业员工收入低,无论效益好或不好的企业内部之普通员工比高管们的收入低,倍受微词的央企高管收入比金融企业高管收入低,收入高的高管们比发达国家(甚至是不发达国家)的同类企业高管收入低……。如此说来,所谓收入高与低,都是比较而言的,就看其参照系是什么。总体分析,笔者发现,综观全球,参照我们国家的GDP总量及其增长速度,我们国家各个群体的收入都不是高的。出现这个问题,还需要反思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执行的收入政策,政策的问题出自我们的收入或工资理论。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确立了社会主义作为根本制度,其方向是共产主义。在通向共产主义的途中也一度臆造过共产主义。取消工资、取消商品等等,正是这样的理论,其实新中国的工资,一直是被作为生活费理解的。国家包揽一切福利,工资仅仅是日常生活绝对必要的费用,如果这个费用不足以维系生活的话,企业或国家会给予救助。改革开放前全国实行的“八级工资制”,完全是建立在生活费理论基础之上的。改革开放以后,实行了“工资刺激政策”,奖金作为职工收入的一部分纳入了工资,继而还有所谓“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以及“拉开差距”等等。然后就是物价的上涨,与此匹配又加入了“物价补贴”,再后来就是“以三铁精神砸三铁”、“车改”、“饭补”、“房补”、等等。突然一日,全部收入均属于工资,加收工资“税”,又搞捆绑变化为“个人所得税”等等。如此,今天我们职工的工资,也不知道是“收入”还是“所得”亦或是“报酬”。时至今日,关于“工资”这个问题,我们国家无论在理论上、法律上还是政策上都没有个准确的统一用词,更没有统一的定义。“工资”、“薪酬”、“报酬”、“收入”、“所得”这些有着严格区分的专业术语,皆被混为一谈。比如说央企高管,其收入明确是被定为“薪酬”的,——这里有薪的部分即工资,也有酬的部分即“奖励”。我们的所谓专家和舆论界却把这“薪酬”拿来与普通职工的“工资”进行比较,如此一来,巨大的差距便出现了;而高管“酬”的部分之“风险”扣除,却没有人理会了。我们不想为高管们的高“薪酬”的合理性作辩护,如果“酬”的部分在核定的企业职工工资控制的总额之中,显然有其不合理性,——因为其挤占了职工工资数额,如果“酬”的部分是从投资人收益支出则无可厚非,——与职工工资之间差距大小没有可比性。笔者认为,制定工资条例或收入分配方案,首先必须弄清楚工资或收入的概念。若究工资条例或收入分配方案缘何迟迟不能出台,根源在此而非谁反对或赞同。

  我们所言收入高低、工资差距大小,也需要弄清楚标准。如果没有可比的标准或原则,这个问题将永远无法解决。比如,改革开放三十年后的今天,我们的工资究竟应当是生活费还是其他?从社会各界几乎没有哪个群体对其工资满意的现实来看,问题还是出现在我们的工资内涵上了。如果我们选择自由市场经济制度的话,那么,工资就应当是其劳动价值的价格表现,按照这个原则标准,我们国家各群体的现实工资都是低水平的(个别人的个别情况不在此列),与我们国家公布的GDP总量和增长速度相比,包括所谓高收入者在内的全体劳动者的工资都必须大幅度提高,——即便是超过公布的GDP总量与增长的速度也难以弥补欠账。如果选择既往的计划经济制度,所有的管理人员的工资都是过高的,必须减下来,——同时必须承受效率和破坏性的损伤。如果选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笔者认为工资政策不应当把注意力放在大幅度降低所谓高收入者的工资上,正确的选择只能是提高低工资者的工资。如此只需要修正我们过去的一些政策和做法即可。比如央企高管的薪酬实际上是按照“准市场”的原则确定的,而普通职工的工资则是沿用着计划经济生活费的理论;工资政策改革应当主要考虑普通职工确定的原则,亦可选择“准市场”的标准,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劳动的价值即不过大地低于劳动价值。无论怎样的选择,笔者以为那种将工资增长交由市场自行解决的办法是不可取的,比如资方自由决定高管薪酬和企业自由决定职工工资及职工工资集体谈判等等。这些做法至少在我们目前情况下还是不具备条件的,并且有极大的社会破坏性,这些破坏性的危害已经和正在被所谓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所证明了的。

  三十年前我们的城市改革就是把企业改革当作中心环节,企业改革又是从发放奖金撬动工资收入制度开始的,毋庸置疑,自此开创了一个新局面。三十年后工资收入的矛盾越来越成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是该总结经验汲取教训重新设计我们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时候了,如果我们反思得好必将开拓出未来三十年的大好局面。然而,工资收入分配制度乃国泰民安之大事,必须从长计议,即从国家、社会和人民福祉的长远大计考虑,做好充分的理论研究和政策论证。设计新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要充分考虑下述几个原则性的问题:第一,要解决治国理念问题,如国富民强,还是民穷国强,还是藏富于民,还是国民均分;第二,要在工资政策出台之前先修改既往涉及的工资法律,如工资增长的“两低原则”还是“同步原则”,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还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亦或是“公平和效率兼顾”;第三,要统一工资、薪酬、报酬、收入、所得等等概念,严格在相应的层次上使用这些专业术语;第四,要找出社会各界不满意工资或收入问题的根本所在,如是不满意自己的收入低了,还是不满意别人的收入高了,或是不满意物价水平,或是不满意腐败者的非法所得;第五,要评估改革政策出台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影响,如果无力承受或排除产生的负面影响莫若再潜心研究。国之大事须谋定而后动,切勿急功、操之过急、敷衍塞责,历史的教训值得注意,万万不可粗心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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