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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雇佣犯罪的分析和思考/齐江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9:09:37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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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雇佣犯罪在我国大量出现,频频见诸于报端,其社会危害与影响也越来越大,而目前社会上的此类恶性案件还呈上升趋势,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已涉足于此。由于采用雇佣的方式进行犯罪具有隐蔽性,既可以达到一定的非法目的,又不用自己出面动手,从而可以避人耳目,甚至逃避法律的制裁,因而受到许多犯罪分子的青睐。因此对这种犯罪形式从理论上加以研究,分析其特征,并进而探讨司法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是十分有意义的。

  一、雇佣犯罪的界定

  (一)雇佣犯罪的概念

  对雇佣犯罪的定义,中外刑事立法尚无明确的界定,一般只是对雇佣双方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我国古代“唐律”在《斗论篇》中规定:“雇人杀人伦,清造意为首,受雇加功者为从。”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0条第一款规定,“凡以馈赠、约许、威胁、利用权势、奸诈教唆或指使他人犯罪或轻罪者,应以重罪或轻罪处罚。”明确将典型的雇佣犯罪规定在教唆犯的条款中。《俄罗斯刑法典》第111条第2款第4项规定“严重损害他人健康,受雇于人,处3年以上8年以下剥夺自由刑”,规定了受雇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雇佣犯罪,目前在刑法理论界有关雇佣犯罪的涵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1)雇佣犯罪是指一方以提供报酬为条件,要求另一方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2)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雇主一方提供一定报酬,受雇人一方接受报酬并为其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犯罪形式。(3)雇佣犯罪是以金钱关系为基础,由雇佣者出资收买受雇者,受雇佣者按照雇佣者的旨意所实施的犯罪。(4)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事先就某种犯罪达成协议,约定由雇主事前或事后给付报酬为条件,受雇人为其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

  上述观点虽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太准确。第一,这些观点都认为雇主为受雇者提供的是金钱和财产性利益,但在实际案件中,雇主为受雇人提供的利益不仅限于这些,还包括安排工作、提供晋级、解决户口、提供色情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显然,这些利益也应当纳入雇佣犯罪中双方约定的利益范围。第二,有的雇佣案件中,雇主除雇请他人外自己也亲自参与实施犯罪,有的雇主甚至在共同实施行为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而受雇人仅起次要作用。第三,应当承认雇佣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上述前三种观点均未指出。因此,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以提供某种利益为条件,雇请他人按雇主的意图,单独实施或与雇主共同实施犯罪,从而获得约定利益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其中,提供利益,要求他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一方为雇主,它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等其他单位;受他人指派实施犯罪行为并取得利益的一方为受雇人。

  (二)雇佣犯罪的特征

  根据我们对雇佣犯罪的定义的分析,雇佣犯罪主要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1、法律特征

  从刑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雇佣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因而它具备共同犯罪的特征。首先在主体上,构成雇佣犯罪在主体上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即雇主和受雇人。这里雇主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受雇人则必须是自然人。当雇主为自然人时,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受雇人也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双方有一方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则只能以另一方的单独犯罪论处。其次,在主观方面,雇佣双方在实施犯罪前就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即雇佣双方通过意思联络,明知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这在理论上称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再次,在客观方面,雇佣双方具有共同犯罪行为。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雇主雇请受雇人单独实行犯罪,理论上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即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另一种情况是雇主除了雇请他人实施犯罪之外,还亲自参与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无论哪种情况,雇主和受雇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构成一个共同犯罪有机体。第四,在其犯罪客体方面,雇佣犯罪所要侵犯的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这里的第三方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既可以是人身权利,又可以是财产权利。

  2、事实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雇佣犯罪案件表现出以下明显的特征。①雇主与受雇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雇主一般具有优越的经济条件或占据较大的权力。如原平顶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李长河,商丘市梁园区规划土地局局长徐建设,淮阳县粮食局局长郝瑞端等。受雇人大多处于相对低下的社会阶层。如无业游民、辍学青少年、刑满释放人员,也有为谋取暴利的职业杀手。②从雇主和受雇人的动机来看,雇主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主要有受利益驱动的牟利动机,泄愤解恨的报复动机等,而受雇人则一般具有贪财牟利的动机。③犯罪行为的预谋性、暴力性和隐蔽性。雇佣犯罪不是突发的犯罪,为保证犯罪得逞,雇主一般都经过深思熟虑,仔细挑选合适的人选,并会把被害人的生活规律等信息传递给受雇人,与受雇人一起策划犯罪方案,提供犯罪工具、方法等。有时,雇主一般并不直接雇佣凶手,而是隐蔽在幕后策划,将其犯罪意图通过中间人向受雇人传递,使得双方的身份很隐蔽。同时受雇人常常使用暴力,使得案件具有很强的暴力性,而且由于犯罪筹划周密,行为人很容易得逞。

  (三)雇佣犯罪的种类及犯罪主体的角色认定

  根据雇主是否参与犯罪的实施,可以把雇佣犯罪分为纯粹的雇佣犯罪和不纯粹的雇佣犯罪。所谓纯粹的雇佣犯罪,即雇主只实施了表授意图的行为,提供或允诺给受雇人某种利益,具体的犯罪行为由受雇人独自完成。这是雇佣犯罪的典型表现形式,雇主直接以利益为诱饵,在一些人邪恶的心灵中播下罪恶的种子,产生了犯意,从而能为自己所利用,成为达到自己目的的工具。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受雇人的犯罪行为都在雇主意志的支配和控制之下,在纯粹的雇佣犯罪中,雇主实际上是教唆犯。所谓不纯粹的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不仅实施了雇佣他人的行为,而且,还亲自参与犯罪活动的实施。这其中包括两种情况:雇主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或雇主参与实施构成要件以外的其它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纯粹的雇佣犯罪和不纯粹的雇佣犯罪中,雇主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以外的行为这种状态下,受雇人独自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他的行为是真正实际产生犯罪危害结果的有效行为,对共同犯罪起决定性的影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在雇主也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时,可能由雇主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行为或主要行为或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受雇人是在雇主的再三利诱、胁迫下实施犯罪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受雇人只实施一小部分实行行为,严重后果由雇主直接造成或实施的行为本身属于次要地位,如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有利条件、事后隐匿罪证等,这时受雇人是次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也就是说,在雇佣犯罪中,雇主在通常情况下是教唆犯,也可以是组织犯、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大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少数情况下是从犯。

  二、雇佣犯罪的形态

  雇佣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各共犯之间形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通常情况下,各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是明确的,即他们(包括雇主和受雇人双方)对于危害结果,具有确定的而且是双方一致的认识,并都强烈地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定罪比较容易。但在某些场合,在共同的犯意形成之后,雇佣双方由于受到个人心理素质、自控能力等错综复杂因素的影响,使其在身处“此情此境”之中,需要针对后来共谋的犯意,做出调整修正或改变,在此种状况下,雇佣双方的实际行为,可能与最初预谋的犯罪行为有差异,会出现“不及”或“过剩”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雇佣犯罪的结果无外乎有以下几种基本情形:一是受雇人按雇佣人意图或要求完成了犯罪行为。二是受雇人未按雇主意图和要求去实施犯罪或实施的行为没有达到雇佣人所要求的程度。如雇佣人要求重伤他人而受雇人仅轻伤或轻微伤他人等。三是受雇人超过了雇佣意图或雇佣人所要求范围或程度又实施了另一种犯罪或者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了雇佣人要求的程度。如雇佣人要求伤害而受雇人却实施了强奸,或雇佣人要求重伤他人而被雇佣人却杀死他人等。这三种情形也就构成了雇佣犯罪的三种形态,即未完成形态、完成形态和实行过限。

  (一)完成形态

  所谓雇佣犯罪的完成形态,即受雇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与雇主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一致,此时犯罪结果符合雇主的要求,达到雇主的目的。这属于雇佣犯罪中最简单也最无争议的情况,这里不作过多表述。

  (二)未完成形态

  雇佣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多表现为犯罪结果小于雇主的要求的情形,这往往是由于受雇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比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重伤故意,客观上已开始实行故意重伤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造成重伤的结果。对于未完成形态,实践中还有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三、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对于雇佣犯罪,必须根据雇主和受雇人双方地位以及具体的犯罪形态来认定刑事责任。

  (一)根据受雇人的角色地位确定刑事责任

  首先,在雇佣犯罪案件中,雇主与受雇人究竟属于共同犯罪的哪一类,现在鲜有论及,有所涉及者也大多将雇主划分到主犯或教唆犯一类,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大多数人均将雇主的出钱雇人行凶的行为纳入教唆犯的利诱行为中。

  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是指诱导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是教唆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多数雇佣犯罪中,雇主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往往是有明确的侵害对象,而且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极大的冲突。雇主之所以情愿出资,甚至出巨资雇人犯罪,一是为了保全自己,隐蔽性强;二就是为了除掉自己的“眼中钉”,从而达到心理平衡,满足自己的种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和欲望。因此,雇主不可能仅仅是引起他人犯罪意图就撒手引退,置之不理,而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就会采取种种行动或创造合适的作案时机,或催促雇人行动,或采取其他方法以尽早达到自己的目的,这就与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相差甚远。在雇佣犯罪案件中,雇主和受雇人通常是以组织犯和实行犯的身份出现,这就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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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成府令第103号

《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四年三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立城市住房维修保障机制,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统一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统筹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监督管理。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设立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八条 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规定缴存: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5%缴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缴存;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进入当期销售费用,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
(二)购房人对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5%缴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缴存,该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
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 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该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三)业主大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和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分别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5%和2%,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商品房出售时,所缴存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规定提取和缴存:
(一)售房单位对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提取,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0%提取,专款专用。
(二)购房人按售房款的2%缴存,该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售房单位自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30日内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二)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在合同中约定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事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全额交款凭证。
第十三条 一幢或者一户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该幢或者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房屋业主的分户帐。
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的分户帐。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未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即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等手续,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本市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帐,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提取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单独列帐。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代为监管。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其业主委员会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持下列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一)设立银行帐户申报表;
(二)业主委员会设立备案文件;
(三)业主清册;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其他有关资料。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设立后的帐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统筹监管。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后,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 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代为监管的该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手续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一条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办理有关手续后到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分户帐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可每半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并向业主公布。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对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管理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属于应当由物业服务费用列支的日常维修养护,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其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专户管理银行将年度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或者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房屋或其设施设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建议并报告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责成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缴存或足额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提取或足额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或区(市)县财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在业主公约中规定、并按照业主公约规定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来有关政策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应统一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外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5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6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秩序,合理开采利用河砂资源,保障河势、堤岸稳定和防洪安全,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矿产资源、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洪和河道整治总体规划以及河道管理要求,遵循全面规划、总量控制、计划开采、确保防汛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防洪总体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包括: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深度;
(四)砂石资源补给情况、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五)采砂船只、采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六)采砂规划平面图。河道采砂规划涉及交通、电力、通信、能源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年度控制开采总量、控制开采高程及深度、控制采砂船只数量等应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九条 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河道采砂。
河道采砂权的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
第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的规定,确定拟出让河道采砂权的河道采砂场(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申请应当统一向采砂场(点)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应当会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第十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河道采砂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河道采砂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实施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河道采砂环境保护协议书》,并按约定缴纳河道采砂保证金,作为采砂场周边道路、河堤等设施损坏及环境污染赔偿的保障。
第十五条 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出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宜采砂的情形,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待事由消除后再恢复采砂活动。暂停采砂活动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第十六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核定的采砂地点、范围、深度、数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进行开采。
禁止无证开采砂石资源。
第十七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采砂规划,遵守定点、定船、定量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
禁止破坏性开采砂石资源。
第十八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经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不得将废料弃置在河道内。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终止采砂作业时,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十九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装载重量范围内运输砂石,严禁超载。
第二十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河道采砂相关税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十一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单位或个人的信誉制度,对采砂单位或个人履行本规定的情况建立档案,作为下一年度审查河道采砂申请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监督和举报。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对河道采砂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 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