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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适用难点解析/施玉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3:41:37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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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在适用中存在以下难点。

  一、新证据如何界定。新证据规定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一审中的新证据是指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中的新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二审认为一审未准许调查取证不当,重新调查取证的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再审新证据则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纳入其中,显然超越了一审、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从维持判决既判力和权威性的角度考虑,新证据的范围应该是一层更比一层严苛和狭窄,既然再审的新证据范围都拓宽了,一审、二审的新证据更应突破严苛和狭隘的界限。然而,举证时限制度已从严苛走向宽容,从绝对走向灵活,新证据的范围反而应该从严把握,重新构建与举证时限制度相统一的新证据规定是今后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自由裁量权如何行使。首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举证期限”,法官如何综观全局、合理把握举证期限的长短显得尤为困难,而且,过于灵活的规定往往会导致审判实践的不统一,引发案件当事人的争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不断深化的过程,随着案件的进展,所要求提供的证据也是不断变化的过程,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不断地重新确定举证时限,以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将可能造成案件进程推迟,诉讼效率降低的后果。

  其次,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过程中,法官起到的应当只是释明的作用。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当事人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职权(也有义务)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张,澄清不清楚的主张,补充不充分的证据。(1)释明权使法官在不损害超然居中性的前提下,对诉讼能力缺陷方进行程序救济,以保证当事人诉讼能力适度平衡。(2)证据失权与训诫、罚款哪一种处罚方式的决定,如何把握“理由”,也是法官面临的难点,应结合主客观原因、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大小、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等情况来加以考量和决定。

  三、相关制度如何配合运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存在并不是单一的,应结合其他相关制度弥补其不足,发挥其功效。而我国现今证据收集、证据交换、法官释明、调查取证、自由心证、审前程序、质证等相关配套制度仍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尚不能对举证时限制度起到良好的补强和配合作用。如调查取证权,法官的中立并不意味着法官的消极无为,并不影响其通过揭露事实真相来指导诉讼。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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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级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级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14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 市级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级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审购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3月30日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芜湖市市级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审批管理办法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市级政府性资金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的审批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财政部18号令)和《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市政府8号令)的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政府采购应当坚持以公开招标方式和集中采购为主的原则。在本市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下同)范围内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因特殊原因,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或者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要求分散采购的,其申报、审核和审批工作适用本办法。采购单位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依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购〔2008〕1713号)执行。

本办法所称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是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市政府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分散采购,是指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的采购。

第二条 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的审批,遵循“职责明确、情形适当、程序规范、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申请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申请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不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要求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四)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可以申请询价采购方式。

第四条 分散采购的适用条件

除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或者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的情形外,采购单位申请分散采购的适用条件如下:

(一)采购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不宜由采购代理机构参与的;

(二)因项目专业特殊或技术复杂,当地集中采购机构认为其暂不具备采购能力的;

(三)按专业要求应特别定制,且不具有批量采购性质而不适合集中采购的。

第五条 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申报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审批申请,由采购单位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形式)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采购方式的报告应当描述采购内容或项目名称、预算金额、拟采用的采购方式、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原签订合同复印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第 2 目情形的应提供);

(三)在指定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的采购公告(复印件)及原采购文件,以及采购失败和废标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分散采购的申报:

分散采购的审批申请,由采购单位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形式)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应当说明项目的特殊性、分散采购理由及具体的采购实施方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因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集中采购机构的书面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情形的应提供);

(四)采购单位分散采购的实施方案;

(五)采购单位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六)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的审核 市财政局在收到采购单位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在 2 个工作日内退回或通知申报单位修改补充;对基本符合规定的,上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批。

第八条 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的审批

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实行采购单位分管市政府领导审批制。市财政局依据市政府领导批准同意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申报单位予以批复,并抄送市招标采购中心管委办。

第九条 招标采购过程中变更采购方式的审批

已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出现: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 3 家的、投标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 3 家的、评审期间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 3 家的、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 3 家的,在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情形下,其变更为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审批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采购单位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形式)向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审查后,提出拟采用采购方式的建议报市招标采购管委办;

(三)市招标采购管委办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进行联合审核,对拟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按规定进行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的,由市财政局审批。

市监察局对变更采购方式的审批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十条 违规处罚

(一)采购单位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擅自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或财政部18号令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采购单位应当实行集中采购而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或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因采购单位自身工作延误,造成项目时间紧急的,不得变更采购方式或采购形式,并由市财政局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98年3月7日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民族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的规定,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林业发展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提高林地利用率,发展多种产业,建立适度规模的高产、优质、高效的林业产业基地和自然资源保护区。
第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自治县的乡镇林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的森林防火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自治县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林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自治县设立林业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和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自治县的林地分别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个人开发经营,其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变更林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应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林地开矿、采石和经营性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并负责开采区的森林植被恢复工作,将植被恢复后的林地归还原权属者。
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必须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征、占林地审批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广西大瑶山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及一般水源林区中非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
(二)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村寨的古树、风景林属村寨集体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自治县统一规划在国有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住宅地范围内或者其承包经营的林地、自留山和按照统一规划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原则上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改变林木所有权的,要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按以下权限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发生争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乡镇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县际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争议地中的林木,不得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市场经济为导向,依照自治县山地特点和林地使用规划,负责拟定水源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林地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县每年二月中旬至三月上旬为植树造林月。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年植树造林月期间组织完成绿化造林任务。
每年的植树造林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当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对不按期种植林木,造成林地荒芜的,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并限期补种。
单位、个人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利用林地、闲散地种植香草、绞股蓝等林下作物。
第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投资造林,兴办苗木基地,或者承包林地植树造林。
自治县对造林百亩以上者优先给予种苗、资金的扶持。
第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保护区非核心区林地和保护区界线如需变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区范围一经划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与当地人民政府明确周边界线,并标桩立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确保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应当帮助和带动保护区内居民因地制宜从事种植、养殖业,承包保护区组织的劳动项目和管护任务,增加经济收入。
居住保护区的农民人均林业用地低于自治县人均林业用地标准,且无耕地或者耕地面积特少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核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保护区的原批准机关批准,可适当划拨林地,维持村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十九条 自治县境内保护区非核心区的林种结构调整规划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自治县境内的森林资源及其衍生的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辖区内设立森林资源保护站和木材检查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保护区的核心区,实行全面封山育林,禁止砍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采集各种植物标本、种植作物、放牧、取土采石等活动。
自治县的封山育林区禁止放牧、砍柴、割草、烧炭、烧灰、开垦荒地、采集药材和野生植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帮助下,坚持以水养林、以电补林的原则,发展水电事业,鼓励单位、个人以电代柴、以煤代柴、使用煤气、沼气和省柴灶,减少森林资源消耗。
自治县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予以照顾。
开发水电、森林、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自治县的统一规划设计施工,严禁乱建、滥占和毁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林区必要的生产用火,须经森林防火部门批准,并有专人负责,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严防山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机构接到火警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当地干部群众进行扑救,并及时上报。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除老弱病残人员和孕妇、儿童外,必须迅速赶到指定地点,服从指挥,进行扑救。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治和抚恤,对有功人员应给予评功授奖。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内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林木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禁止乱捕滥猎、采集和非法经营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行为。
因科研、教学、展出、饲养、繁殖等特殊需要捕猎或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自治区法规和自治县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造册登记,交纳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费后,按指定地点限期限量捕猎或采集。
饲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个人,需要捕猎物种的,除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外,繁殖发展后,应按捕猎的物种和数量返还捕猎区。
驯养、繁殖或出售、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制定生态型旅游度假区综合规划,开发圣堂山、天堂岭、金秀老山、河口、五指山等地的森林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凡按照自治县生态型旅游度假区的综合规划,投资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的,自治县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参观、考察、科研、实习、摄影、登山等以及开展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得污染和损害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采伐林木必须持有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严禁无证采伐。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需要采伐本单位所有林木,应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
公民采伐自用材,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因灾材、伐区剩余物、困山材、间伐材的砍伐,按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需要采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采伐及迹地更新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木材、竹、柴、炭、松香等主要林产品和陆生野生动物及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
凡调运的木材、种苗,必须经自治县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后,凭检疫证运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对保护、发展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于破坏自治县森林资源的行为,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