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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命法及其立法完善研究/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9:09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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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一直高度重视生命法制建设,并为此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各类生命健康标准,但相比于我国生命健康保障及人生命尊严维系的现实需要,我国现行的生命立法还存在诸多缺憾与不足,主要体现在立法步伐明显落后、法律内容保守欠缺以及法律体系不够融贯。为此,需要立法者采取相应的对策予以弥补。


  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研究法律问题及法律现象,从中归纳出法律自身的发展规律,并利用这些规律进行现实的法律构建与制度完善,以使法律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推动人类社会的持续进步。在此意义上,分析并研判立法的缺憾与不足,并依据科学立法的理念与原则完善现行的立法与制度,无疑应当是法学研究的一个内含之义。当代生命法学研究就内含了这样的要求。当前,伴随着国家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与生命尊严的越发关注,生命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逐渐被凸显了出来。研究当前我国生命法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其完善策略,以更好地适应人们生命健康及生命尊严保障的需要,已经成为当代生命法学研究的一项基本使命。

  一、我国生命立法的现状

  生命法就是调整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生命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作为调整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生命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生命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本使命在于保障人类生命健康和维护人类生命尊严。

  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加以考察,我国生命法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奴隶社会时期,早在西周时期即已出现涉及人的生命健康保障的立法规定。但现代意义上的生命立法则是自晚清和民国时期才开始。新中国成立后对旧法统的废止则使得生命立法一切从零开始,在经历了“文革”对法制的严重破坏之后,我国生命立法自20世纪80年代即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后,重新起步。自改革开放以来,以1982年宪法有关“国家发展医药卫生事业”为指针,我国先后制定了数百件生命法律法规与规章,而地方生命立法也开始起步,其范围广泛辐射至包括人口与计划生育、母婴保健、传染病防治、职业病防护、环境卫生、基因工程、辅助生殖、器官移植、尸体解剖、殡葬、国境卫生检疫、食品卫生、医疗监督、药事管理、化妆品管理、体育保健、精神卫生及动物实验等众多领域。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献血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尸体解剖规则》、《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及《宁波市献血条例》等在内的数量繁多的生命/生物法律、法规与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从体系化的角度来看,我国生命法不仅包含了以上生命健康保障专项立法,而且也包括了宪法、刑法、民法、环境法、行政法、诉讼法与国际法以及社会组织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中的众多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2]以及众多的生命健康保障标准和操作规程 [3]与伦理指导规范 [4],甚至还包括一些具有“软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5].这从某个角度反映了我国对于保障人们生命健康以及生命尊严的关注和重视。

  二、我国生命法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生命法制建设,并为此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各类生命健康标准,但相比于我国生命健康保障及人生命尊严维系的现实需要,我国现行的生命立法还存在诸多缺憾与不足。这些缺憾与不足的存在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生命保障法治化的步伐以及我国生命法律体系乃至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总体来看,我国生命立法主要显现出了以下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立法步伐明显落后

  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一直遵循救济性立法思路,在立法目的上强调事后救济而轻事前防范,主张采取积极、谨慎的方式,严肃立法,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不成熟或没有把握的,不勉强制定。 [6]在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束缚下,我国各部门法的建设均显现出了很强的滞后性,生命法也在其中。在我国,生命立法步伐的落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立法步伐落后于我国社会的现实需要。法律是社会需要的产物,立法则是立法者应因社会需要创制和修改法律的活动。为此,立法应当以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来适应社会需要为己任,应当保持对社会发展的高度敏感性,尽量使法律的创制或修改与社会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但在我国生命立法领域,立法的步伐不仅无法适应社会的实际需要,甚至很多情况下都远远落后于社会的现实需要。以人体器官移植立法为例,尽管我国第一例器官移植自20世纪60年代即已出现,且到21世纪时无论在移植数字、开展移植的单位以及移植效果等方面都已居于世界领先水平,但有关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却一直到2006年才出台。 [7]立法上的这种落后不仅直接导致了诸如1998年的“窃取角膜案”、2006年的“窃取骨髓案”以及2006年“行唐事件”等案件以及大量涉及人体器官买卖的刑事案件发生,给司法操作带来了严重的困惑与混乱,而且也使得相关技术迟迟得不到有力、有效的规范,为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

  而实际上,生命立法在我国立法建设方面的落后显然并不及于器官移植这一个领域,基因科技的立法规范也是一个明显的例子。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即已开始了重组DNA研究工作。目前已有几种基因工程医药进入了中试阶段;兽用基因工程疫苗和抗病毒转移基因烟草正在进行野外实验,有的已经在大面积推广;而众多尚处于实验室阶段的重组DNA工作,不久也将进入中试或野外实验阶段。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未制定任何有关这方面的安全法规,也没有建立相应的申报程序和必要的评审监督制度,致使重组DNA研究及其应用中的安全问题,在实际上处于一种无人管理、无人监督的不良状态。 [8]而在辅助生殖方面,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便已经掌握了人工授精及胚胎冷冻等技术,而相关的法律问题亦已随之出现。1983年,湖南医科大学首次用冷冻人类精液成功地进行了人工授精,婴儿顺利诞生;1986年,青岛医科大学建立了我国第一座人类精子库。但我国在有关这一方面的立法却迟迟没有什么进展,直到2001年2月,卫生部才制定和发布了《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两部规章,使我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及相关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最终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这两部立法的到来与我国的实际需要相比,无疑已经迟到了近20年。 [9]不仅如此,在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快速发展,而医学临床需求不断变化以致现有规章已难以适应技术进一步发展需要的背景下,我国迄今未对现行规章进行修改,以致面对各种代孕现象在各地的嚣张,无论是执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而无法有效应对。此外,在脑死亡判定标准、人体医学实验、医学美容整形(如在断骨增高、换脸等方面)、药害救济、罕用药保障、手术戒毒、骨髓捐献、基本医疗服务保障、生物技术产业化引导与规范等方面,相关的法律需求已经出现,甚至部分负面问题也已经层出不穷,但我国在这些领域的立法却始终都处于空位或滞后的状态之中,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相比,我国生命立法步伐的落后性显而易见。

  2.立法步伐落后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生命立法步伐不仅落后于实际的需要,而且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某些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其步伐也明显落后。这一点,无论是从生命立法的起步上,还是从专门领域的生命立法步伐上,我们都不难看出其端倪。

  首先,从生命立法的起步来看,我国生命立法的起步是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例如,英国早在1601年便制定了《伊丽莎白济贫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现代资产阶级生命立法,其影响最为久远,多达300余年;1848年,英国又制定了《卫生法》,1859年公布了《药品食品法》,1878年颁布了《全国检疫法》,以后又逐步制定了《助产士法》、《妇婴保健法》、《精神缺陷法》、《国家卫生服务法》、《卫生和安全法》等。日本从1874年开始建立了医事制度,制定了《医务工作条例》,1925年颁布了《药剂师法》,1933年颁布了《医师法》、《诊所管理规则》,1942年制定《国民医疗法》,1948年制定了《药事法》、《医疗法》等。而美国纽约市早于1866年就通过了《都会保健法》,1902年又制定了有关生物制品的法规,1906年颁布了《纯净食品与药物法》,1914年制定了《联邦麻醉剂法令》等等。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期,西方发达国家的生命立法更是获得了迅速的发展,许多国家都进一步加强了本国的生命立法,使得生命立法成为一个涉及医学卫生管理、临床医疗、食品卫生、精神卫生以及器官移植等多个领域的部门法。

  其次,就多数专门领域的生命立法而言,我国也远较西方发达国家落后。以基因方面的立法为例,美国早于1976年6月就已经颁布了《重组DNA分子研究的准则》,对有关重组DNA技术进行了严格管理,并到1983年时已对该准则进行了5次修改,其对DNA分子研究的规制也早已相对成熟和理性;英国、德国、加拿大、日本等国也都比较早地制定了类似的法规;而在我国,尽管早于20世纪70年代即开始了有关DNA技术方面的研究,但是,直到1990年和1993年才分别由卫生部和国家科委制定并颁布了《人用重组DNA制品质量控制要点》和《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两个规章,使我国有关DNA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最终有了法律的规制。从这里,我国生命立法步伐的滞后性可见一斑。而实际上,在器官移植、人工辅助生殖、医学美容整形、克隆技术限制以及人体实验、反虐待动物、自杀防范、罕用药供应保障以及在医师执业、药物管理等各个领域,我国生命立法的步伐都显现出了远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落后的态势。 [10]这种立法步伐的滞后性尽管看似谨慎,有利于更理性地应对生命科技的发展与人生命健康保障及人生命尊严维系的需要,但实际上却使我国现存的许多生命社会关系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调整,遗留了大量社会负面问题,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最终完善。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已经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社会领域的立法却还极为薄弱而急需强化的情势下,作为社会法重要分支的生命法显然应当加快其立法步伐。

  (二)法律内容保守欠缺

  1.法律内容过于保守。预见性是生命法本应具有的一个基本特点,这是由生命法所担当的社会功能与历史使命所决定的。然而在我国,由于受立法指导思想之束缚,生命法不仅没有表现出应当具有的预见性,反而显现出了很大的保守性。以《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例。该《条例》是在我国器官移植技术已相当发达而相关的医疗临床操作也已频繁进行的情况下历经广大医务工作者及生命法学工作者千呼万唤才得以出台的一部重要立法,尽管相比于我国规范人体器官移植的现实需要而言已属姗姗来迟,但其最终的出台还是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我国人体器官移植领域无法可依的窘境。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该条例对脑死亡者器官捐献和采集这些重大问题没有任何规定。实际上,脑死亡是进行器官移植立法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不论对脑死亡采取何种态度,都应当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 [11]不仅如此,该条例对可供捐献的人体器官的类目以及活体捐献者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对人体器官移植的规制效果。 [12]而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其他生命法中也都普遍存在。 [13]这些问题的大量存在不但令我国生命法所理应具有的预见性没有被很好地体现出来,而且充分暴露了我国生命立法的保守性,使我国生命法作用的充分发挥受到很大抑制。

  我国生命立法内容的保守性还突出体现在其对现代生命科技活动刑事规范不足及民事应对疏漏上。目前而言,我国还没有对某些可能产生巨大负面效应的生命科学技术的潜在危害性加以刑事防范,也没有对相关生命活动所涉及的民事法律现象作出救济性应对。表现在具体制度上:我国《刑法》中还没有设立非法进行生殖性克隆人,出卖和购买人体器官,出租器官,制作、发送及刊登人体器官买卖资料以及代孕、强制供精、人体实验、死亡判定操作等方面的犯罪。 [14]而我国民法也还没有明确宣示人体器官买卖、代孕等严重违反生命伦理行为的非法性以及相关协议的无效性, [15]亦未对胚胎、尸体、人体器官、骨骼、生殖细胞等“人格体”的特殊保护提供针对性的民事制度, [16]也未对生命科技活动的民事归责和救济作出有针对性的专门规定。而这种刑事防范制度的欠缺以及民事应对制度的疏漏,不仅使得我国生命立法难以真正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且极不利于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 [17]

  2.法律内容存在明显欠缺。除了内容上的保守之外,我国生命立法还存在制度设计上的明显欠缺。最为突出的就在于激励性措施的不足。生命法是以保障人们生命健康和维系人类生命尊严为基本目标的,为此,生命立法过程中必须针对各种侵害人们生命健康与生命尊严的行为设置相应的防范制度,甚至可以动用刑罚这一强制性手段。但另一方面,生命法对生命健康的保障与生命尊严的维系又不仅仅体现在通过防范性制度来提供保障和救济上,还在于通过激励性规则倡导和鼓励人们关爱他人生命、呵护亲人健康,使人们都能尽可能有尊严地生存下去。为此,生命法需要倡导人们为救助他人生命而捐献血液、器官或骨髓,为医学科学发展而捐献遗体或积极参与人体医药实验,为解决不孕不育者实现生育子女的愿望而捐献精卵……而这一切显然都需要制度上的保障和激励,需要法律采取各种可能的激励性方法。从法理上来说,“激励性调整方法表明人们可以通过法律所允许的方式获得更多的利益,符合人有被他人尊重、肯定和自我实现需要的心理特点,有助于法律的实现。……激励调整方法的目的在于鼓励、引导法律关系主体主动、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物质财富的增长和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 [18].

  在生命法中,激励性方法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权利激励,即通过设置权利并为这些权利提供有利的制度支撑来进行激励。如我国《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对公民捐献器官权利保障的规定 [19]以及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支持捐献的规定。 [20]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公民捐献自主权、撤销权的规定与保障等等。其二是义务激励,即通过在立法中为相关义务主体设置相应的义务,以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由于从事高层次的生命伦理道德行为而蒙受损失,保护人们从事高尚生命伦理道德行为的勇气。就目前来看,我国生命法在权利保障方面已经设置了大量的规则和制度,无论是在全国性的《献血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还是在地方性的《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或《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规或规章里,几乎都明确见有鼓励器官捐献、遗体捐献或血液捐献等的规定。然而,在义务激励方面,现行立法却并没有做好足够有效的制度预案,对于在献血、献器官、献骨髓、捐精等高尚生命伦理道德行为可能会引发的一些捐献者自身生命健康的损害,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相关政府部门负有赔偿或补偿等救助义务。这样就难免会出现一些捐献自己器官、血液或骨髓、精卵等人在由于捐献而招致自身生命健康的损害时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出现“好心没好报”的结果。 [21]

  (三)法律体系不够融贯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法律都不是独立运作的,都需要其他立法来加以配合”. [22]民法如此,刑法如此,生命法更是如此。生命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是鲜明的综合性。为了调整生命社会关系这一复合型、综合性的社会关系,生命法需要综合运用民法、刑法、行政法跨学科手段乃至法律之外的伦理、技术、教育等手段,对人类相关的生命活动加以恰当的引导和规范。这客观上要求生命法形成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从法理上来说,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生命法只有形成一个协调一致的体系,才能够为人们提供一个确定性的指引和明晰的行为范式。而所谓生命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其基本含义就是要求生命立法活动所创制的生命法律法规在体系上、在内在逻辑上严密一致,在内容上统一和谐,而不存在矛盾与冲突,同时与其他部门法律规范的关系上也应协调一致。“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在和谐一致的表现。” [23]

  然而就我国目前生命立法的情形来看,形成这样一个体系的目标显然还远未实现,因为现有的生命立法还存在很多的矛盾与冲突。例如,现行生命科技法中已经将某些滥用生命科学技术的行为确立为犯罪并规定对这类犯罪可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事实上,刑法却并没有规定这类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2001年8月1日起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22条就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然而,由于现行刑法并没有设置辅助生殖犯罪,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一纸具文。而类似情况在我国生命之法尤其是生命科技立法方面非常多见。这势必会使得以上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生命立法的对策建议

  目前,我国生命法所显现出的缺憾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生命法治建设的完善,并为我国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乃至政府目前正在极力推动的生物产业的安全发展埋设了隐患。由于生命立法步伐落后、制度保守以及体系不完善所引发的各类现实负面问题,已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应对策略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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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问题的批复

1958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7)婚字第1056号“在离婚案件中关于领取了结婚证而未进行同居的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我们看到了。该文所提处理意见原则上同意,但第二个案例为革命军人婚姻问题,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精神,该案在处理离婚时,还应注意尊重军人意见,征得军人的同意。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的处理意见
我们最近发现有四件(包括未终结案二件)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其提出离婚的一方都是女的,这个新的问题,虽不太多,但也不是个别现象。现提出处理这类问题的初步意见,供审判工作中参考。
从四个案件中看,其提出离婚的原因大致有下列几种:
一、感情基础不好,领取结婚证后,相互了解不够,领结婚证书时,还不是出于完全的自愿,由于其他原因的影响和一方或双方存在着敷衍草率的心理,因而在领取结婚证后即借词不与同居。如×××要求与×××离婚案,双方在订婚时,彼此个性互不了解,由于女方好动,社交较广,而男方好静,思想狭隘,因而在订婚后即间常吵架相打,并已影响感情不能融洽,由于女方认为在读书时用去了男方一些金钱,且当前表面矛盾较为缓和,加之在别人的动员下,勉强与男方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后,即借词不与同居。
二、把结婚作为骗钱手段,因而领取结婚证后不与同居。湖南医学院×××,女(学生),过去曾与伪军官及土匪搞过两性关系,解放后她与现役军官×××谈爱,在领取结婚证前,以答应与男方结婚而要钱,领取结婚证后,借词不同居,而又以妻子地位要钱,先后共骗取了男方800多元,但始终不与同居,当在学校快要毕业时即提出离婚。
三、对登记结婚的意义认识不清,把它理解为婚约关系,因而领取结婚证后不同居,以后要求解除关系。
如×××与×××小时由父母包办订婚,1954年又由父母包办要其结婚,男方不愿意,女方父亲说:“不结婚可以,先把结婚证扯了”。结果,双方去当地政府领取了结婚证,领取后,相处一般,但未同居,1956年女方即以感情不好,要求“解除关系”。
上述3种情况,我们认为,双方既已领取了结婚证,说明在法律上已承认了他们的夫妻关系,因此当任何一方提出离婚申请时,应当作婚姻案件处理。在处理时,一般的首先要进行调解工作,并尽可能的通过社会关系及组织力量进行。但在处理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如第一案例,双方虽然感情基础不太好,仅个性不相投,但不是完全没有感情。所以,类似这样案件,可首先做调解和好的工作;调解无效时,可以判离。从第二案例看,双方没有任何感情,而是女方利用“夫妻形式”作为骗钱的手段,使之和好是没有客观基础的,因此,这类案件一般的可予判离,但在判离的同时,对于其利用婚姻关系骗取的钱财,原则上应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追回,对查实确属屡教不改、情节特殊恶劣的应依法制裁,并对对方以适当的教育。至于第三案例,双方虽然同去领了结婚证,但对登记结婚的意义认识不清,又是基于父母的包办,双方并表示不愿结婚,说明他们的登记结婚不是自愿,而仅仅是一种“法律形式”的结婚,毫无实际结婚的意义可言,因此,这种婚姻关系一般的可予调离或判离,并给其父母以批评教育。
以上所提的几个意见,是否妥当ⅶ请上级指示,并希本省各级法院根据审判工作中的经验提供修改意见。
1957年12月28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制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

  交通、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农业机械)、价格、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做好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管理和警风警纪建设,确保执法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交通事故。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按规定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品运输车和校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及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和拖拉机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以及除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外的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

  (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测设备进行检定;

  (五)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提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信息;

  (六)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在校期间的交通安全措施;

  (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定道路清障施救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依法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交通安全义务:

  (一)制定、落实本单位机动车使用、保养、维护和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对其驾驶证和身份证进行登记;

  (四)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并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减少培训内容或者降低培训标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承修、回收登记制度。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改装、拼装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专业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行车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检查,防止乘客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上车,防止客车超员及人货混装。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七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已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超过1年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被扣机动车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悬挂其他号牌或者标志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装置或者材料。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在近3年安全驾驶经历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累积记分无满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应当喷涂统一标识,非专用校车接送中小学生、幼儿时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可以从车外清楚识别的标牌。标识、标牌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

  运输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标志、标识。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当加装安全标志牌,标明其品名、种类、装载质量和施救办法等。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实行登记管理。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在省人民政府有关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实施前,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制定临时管理措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信息变化后的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免费查询驾驶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加强对事故多发和危险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大力扶持农村客运市场的发展,为农村居民出行安全提供保障。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在道路两侧种植行道树木,发挥其安全防护作用,但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限制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在实施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路限速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城市道路限速标志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设置限速标志的,应当设置相应的解除限速标志。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盲道。

  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国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民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道路平面交叉口,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以及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减速带、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第三十条 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由该单位负责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可能影响交通环境的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城市建设项目范围、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无法消除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三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将新审批的公共汽车、电车、长途营运客车路线及班次、停靠点等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设置的行驶路线和站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城市出租汽车停靠点。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应当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提前150米至100米开启转向灯;

  (二)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三)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儿童、孕妇、老人、抱婴者以及盲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严禁超限超载。

  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准超限超载的货车驶出站场。

  第四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驾驶室外的两侧应当喷涂客运单位名称和核定的载客人数。

  城市公共汽车行经高速公路或者行驶出城市规划区的,车辆技术等级、类型等级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并严格按照核定标准载客,不得超载。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或者标线标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路段,城市快速路和一级公路最高时速为90公里,二级公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城市其他道路最高时速为60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20公里。

  第四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相应的限速规定:

  (一)手扶拖拉机最高时速为20公里,其他拖拉机最高时速为40公里;

  (二)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40公里;

  (三)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公交车最高时速为60公里;

  (四)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80公里,在其他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实际限速的,按照道路实际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实际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后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第四十六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第四十七条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和不正向骑坐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其他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尽量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50米、夜间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在高速公路上应当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作业、施工,临时恢复交通。

  第四十九条 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机动车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阻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贴近道路边缘停靠。

  (二)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在停靠点靠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等待乘客;在没有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四)公共汽车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进出停靠站在停靠站一侧按顺序依次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在停靠站内等待乘客;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五)校车、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停车点停车上下乘客;其他机动车在不妨碍上述车辆停放的情况下,可以在上述停车点临时上下客。

  第五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三)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不得牵引动物;

  (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三)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第五十四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兜售或者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四)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五)牵、赶、骑牲畜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侧通行,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提前在适当的路段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关闭高速公路进出通道,并通过媒体发布有关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清障车执行紧急任务或者车辆故障等确需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

  (二)发生故障时,不得占用行驶车道检修车辆;确实无法正常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队伍派出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三)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

  (四)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驾驶人在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摩托车等车辆采取限制通行的措施。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勘验、检查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队伍。清障施救队伍应当立即派出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及时组织清障施救,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必要配合。

  清障施救队伍应当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无条件清障施救。清障施救后,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障施救队伍的管理,对清障施救工作进行统一规范。监察、审计、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障施救工作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借清障施救之机向当事人乱收费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以及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物品、文书的,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妥善保管扣留物,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验、检查现场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和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无偿提供。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第六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时限可以中止计算,但中止时间最长不超过60日。

  中止原因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限期满后仍然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5%的赔偿责任;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建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快速理赔机制。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延误救治。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发出支付或者垫付通知。

  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不予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被保险人书面说明理由。保险公司需要医疗机构提供抢救费用清单或者向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的具体标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七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第七十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40元罚款:

  (一)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二)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第七十五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七十六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二)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转移到安全地点的;

  (六)有影响、干扰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七十八条 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50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八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长度、高度、宽度规格的;

  (三)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转弯的;

  (四)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六)驾驭畜力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本办法另有具体规定的,依照具体规定处罚;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八)制动器失效,仍在道路上驾驶的;

  (九)设有转向灯的非机动车,转弯前未开启转向灯的;

  (十)牵引动物的;

  (十一)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

  第八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横过机动车道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的;

  (三)不按各行其道规定通行的;

  (四)违反非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第八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醉酒后驾驭畜力车的;

  (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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