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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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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N裎被岬谌位嵋榕肌豆赜谛薷摹瓷蜓羰欣投萄嗽北M饩鸵焦芾硖趵档木龆ā沸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的保外就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教人员中的严重病患者,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劳动教养场所没有治疗条件的,可准于保外就医;但下列劳教人员一般不准保外就医:
(一)为逃避劳动教养自伤自残的;
(二)患性病的;
(三)因吸毒尚未戒除毒瘾的。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外就医病残鉴定
第五条 市成立保外就医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病残程度方面的依据。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由有经验、有权威、廉洁公正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组成;根据需要也可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鉴定委员会设若干专科鉴定组。
第七条 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所需的病残检查应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每例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以参加鉴定的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一致意见为准。
第八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被鉴定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影响、干扰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条 申请保外就医的当事人应交付检查费、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保外就医担保
第十一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应由担保人出具担保。担保人可以是劳教人员的近亲属或原工作单位,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
担保人是个人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职业和经济担保能力;
(三)具有监控条件和帮教能力。
担保人资格由劳教机关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担保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不逃跑,不违法犯罪;
(二)做好被担保人的监控和帮教工作,定期向被担保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所在劳教所汇报被担保人的表现情况;
(三)定期督促或带领被担保人复查和治疗疾病,并及时将复查和治疗情况向劳教所报告。
第十三条 担保人应交付3000元保证金,担保期满,被担保人没有发生逃跑或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如数返还担保人。

第四章 保外就医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保外就医申请,由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劳教所提出。劳教人员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认真负责地出具病残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提供的病残资料、出具的诊断结果等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直接对被鉴定人进行病残检查,综合认定,提出被鉴定人的病残程度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并经劳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其所在劳教所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对被批准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下达《劳动教养保外就医通知书》,呈报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应在十日内,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担保人、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到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突发疾病需立即住院治疗的,可先按监护治疗的措施送医院治疗。确需保外就医的,再履行保外就医手续。

第五章 保外就医人员管理劳教人员确需院外就医,又无人出具担保的,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劳教所交其近亲属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监控治疗。
第二十条 批准保外就医的时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帮教,积极治疗疾病,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每半个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劳教所报告病情和表现情况,如其不便可由近亲属或担保人代理;
(三)离开居住地或医院四十八小时以上,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二十二条 保外就医劳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做好帮教和监控工作。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做好协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劳教所应与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单位取得联系,掌握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情况,并应定期对其病情组织复查,记入监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经复查病情好转或基本痊愈,不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劳教所应立即将其收回执行劳动教养。
保外就医期满前,劳教人员病情仍未好转,经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继续保外就医治疗的,应办理保外就医延期手续,其延期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劳教人员在临时监护治疗期间和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除工伤外,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六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时间计入劳动教养期。劳教人员在保外就医期间劳动教养期满、符合解除教养条件的,应及时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劳教人员在保外就医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可按规定给予表彰、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二十八条 劳教人员骗取保外就医的,对已保外的劳教人员应立即予以收回劳教场所执行,其保外就医期间不得计入劳动教养执行期,并应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
第二十九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不服从监管,逃跑或有其他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视情节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必要时可重新劳动教养。
第三十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治疗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出走的,按逃跑论处。
第三十一条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发生逃跑或有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担保人为被担保人骗取保外就医或有纵容、唆使被担保人逃跑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病残程度方面的依据”。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所需的病残检查应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四、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保外就医的当事人应交付检查费、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五、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担保人资格由劳教机关负责审查”。
六、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定期督促或带领被担保人复查和治疗疾病,并及时将复查和治疗情况向劳教所报告”。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担保人应交付3000元保证金。担保期满,被担保人没有发生逃跑或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如数返还担保人”。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保外就医申请,由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劳教所提出。劳教人员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认真负责地出具病残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其所在劳教所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对被批准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下达《劳动教养保外就医通知书》,呈报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应在十日内,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担保人、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
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到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交接手续”。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修改为:“劳教人员突发疾病需立即住院治疗的,可先按监护治疗的措施送医院治疗。确需保外就医的,再履行保外就医手续。
“劳教人员确需保外就医,又无人出具担保的,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劳教所交其近亲属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监控治疗”。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每半个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劳教所报告病情和表现情况,如其不便可由近亲属或担保人代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劳教所应与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单位保持联系,掌握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情况,并应定期对其病情组织复查,记入监管档案”。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经复查病情好转或基本痊愈,不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劳教所应立即将其收回,执行劳动教养”。
十八、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劳教人员骗取保外就医的,对已保外的劳教人员应立即予以收回劳教场所执行,其保外就医期间不得计入劳动教养执行期,并应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
二十、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不服从监管,逃跑或有其他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视情节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必要时可重新劳动教养”。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发生逃跑或有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担保人为被担保人骗取保外就医或有纵容、唆使被担保人逃跑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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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王政 律师

想到企业破产程序,大家很自然就想到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成立和作用问题。这是因为,对企业破产而言,关于其债权或债务的破产清算无疑是最重要的程序,而完成这一切,又不能不依靠一个组织机构来组织实施。考虑到企业破产的原因(主要是经营管理不善)和企业宣告破产后企业股东、内部管理机构、企业职工、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等相互间利益冲突问题,成立一个代表各方利益的清算机构自然而然就被推到了首要位置。按照我国1986年生效实施的《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然而,我们在参与具体的企业破产清算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现:正是由于类似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得过于原则或模糊,导致社会公众(包括部分司法人员)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产生了认识上的偏差和分歧,尤其是在与破产财产相关的一些诉讼中存在滥用破产企业清算组之诉讼主体资格情形。
本文试图从法理和实证角度,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特做些简要分析,希望能引起企业破产事务参与者们和立法部门的必要重视,以便及早对破产企业清算组之法律地位和功能明确进行定位,避免大家因认识不统一而产生更多的司法裁判上的混乱不统一状况。

一、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法律地位分析
若要对破产企业清算组准确进行法律定位,必须对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特殊时间和条件、特殊职责或功能、特殊人员组成等方面进行必要的分析。下面就从破产企业清算组这几方面的特殊性分别展开叙述。
(一)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和条件具有特殊性。按照我国目前《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严重资不抵债后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也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偿债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便可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可见,与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不同的是,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和条件具有如下特殊性:1、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是在企业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且在企业资产足以偿还其债务的前提下成立的。当然,若通过清算程序,发现企业已实际资不抵债时,企业可宣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重新成立清算组织。2、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企业进入破产宣告阶段后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则由企业根据其具体情况可随时成立。3、破产企业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来组织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则由企业的投资人、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来组织成立的,一般由企业内部机构或委托中介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人员因为业务关系而相互配合,其作为独立机构的特性不像破产企业清算组那样明显。
(二)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职责或功能具有特殊性。依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1、接管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2、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3、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4、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 5、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6、 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7、提交清算报告;8、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9、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10、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可见,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对外代表机关(一般为法定代表人)和内部执行机关(一般为董事会、总经理和各业务科室)依法已不能再继续履行企业正常管理职责,其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的职责由清算组接管后代为履行。
(三)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组成具有特殊性。依据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国有企业而言,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对非国有企业而言,清算组成员可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或资产评估师等专业人员中聘用组成;当然前提条件是该些聘用人员必须经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认可。因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须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而不是对破产企业股东会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另外,法律还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参与破产清算工作。但我们认为:对这些被聘用的参与具体破产清算事务的工作人员不属于也不应当属于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的概念。通过以上介绍,我们不难发现破产企业清算组人员组成具有如下特殊性:1、临时性,即为完成破产清算目的而临时招集人员组成;2、专业性,即一般要求清算组成员熟悉破产程序和破产业务;3、确定性,即人员组成具体名单最终由人民法院确定;4、无利益关联性,即要求清算组成员不能由破产企业内部股东、管理人员或与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存在重大利益关联的人员担任;5、可变换性,即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更换清算组成员,尤其是涉及清算组成员不称职或有渎职行为时。

通过以上对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和条件、功能或职责、成员组成等方面的分析,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我们可以作出如下结论性意见:1、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特殊情况下为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之目的而依法成立的机构,其本身无独立财产,其法律人格应附属于破产企业本身。2、从破产企业所涉及的外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看,破产企业清算组是代表破产企业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表意机关或代表机关。3、从破产企业内部组织和管理角度看,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人民法院指导下对内管理破产企业并执行清算义务的执行机关。4、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破产企业清算义务人,其具体功能或职责完全由法律来规定,所以其在法律上具备怎样的权限和主体地位也是法定的,不存在自由约定的问题。

二、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不少地方法院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直接把破产企业清算组列为诉讼当事人。甚至,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被终止后,个别人员或组织机构仍以破产企业清算组名义任意参加诉讼。很显然,法律的理论和法律的实践再次出现了如下矛盾和冲突。
(一)《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后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等等。正是基于类似上述法律依据,所以,在破产清算的法律实践中,在不少地方,破产企业清算组拥有公章,直接以自己作为独立机构的名义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催收债务、对外签订让破产企业承担法律义务的合同、向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分配财产或提起有关民事诉讼等。很显然,这等于将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放到了与破产企业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相等同的位置;而且,从形式上看,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一个独立机构或组织在主体资格方面已完全替代了破产企业本身。
(二)从法理上讲,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且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甚至经人民法院或清算组同意其仍可继续进行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尽管破产企业法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是破产企业清算组,但清算组从事民事活动(如催收债权或承认债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由破产企业来承担。这时的清算组行使的职能有些类似于企业破产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企业内部机构行使的职能。在企业破产前,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机构从事对企业债权进行清收、对企业债务进行确认、对外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肯定要以企业的名义进行,那么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组从事上述行为为什么就可以不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进行呢?而且法律本身从没有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进行代表诉讼的直接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即便是有此规定,恐怕也不符合代表诉讼的条件。因为破产企业清算组从事民事活动或提起诉讼不应当是为了清算组自身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受到损害而为之,而只能是为完成破产清算事宜为之。另,对非破产清算而言,在企业主体资格被注销前,企业所从事任何民事活动仍以企业自身的名义进行,不会以企业内部清算组织或某个机构的名义进行。
(三)从诉讼法角度讲,目前在我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企业清算组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肯定不属于法人诉讼,也不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范畴。因为,按照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作为诉讼主体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很显然,破产企业清算尽管有相应的人员组成,但却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自身能力对外承担法律上的财产责任。所以,破产企业清算组也不应被理解为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按照民法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相统一的理论,对于不具备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能力的组织或机构,法律也不应认可其对外民事权利能力(指该组织或机构的对外主体资格能力)。当然,我们若有必要赋予破产企业清算组在诉讼主体方面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完善代表诉讼制度来解决。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破产企业清算组不应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若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渎职违法有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破产企业职工利益、国家利益或破产企业股东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清算组成员个人承担。破产企业清算组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外不应具有民事主体法律资格,若需对外签约或诉讼,不能以自己名义而应当以被清算的破产企业名义组织实施进行。而且在破产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后, 破产企业清算组必须解散,任何人或组织更不得再以破产企业或清算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破产程序终结后若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一律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当事人(包括原破产企业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清算组成员等)仍有提供协助处理的义务。以上为笔者管窥之见,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2006-6-30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民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会议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会议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精减会议的指示精神和国务院有关会议管理规定,为加强建设银行会议的计划管理,改进工作作风,节减会议费用,提高会议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总行名义、总行部门名义召开的由省级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处长及有关人员参加的全行性会议,以及由部分省级分行或省级以下分支行有关人员参加的片会或小型座谈会。
总行会议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会议:由省级分行行长或副行长参加的研究重要综合性问题的会议。
二类会议:由省级分行处长或有关人员参加的研究本部门业务发展中某一(些)方面突出问题的专业会议。
三类会议:由部分省级分行或省级以下分支行有关人员参加的研究具体工作的专题性会议。
第三条 总行各部门职能处室不得以处室的名义召开系统内各类会议。
第四条 总行对各类会议按照计划安排、费用预算、审核批准的原则进行严格管理。
第五条 总行各部门召开会议,原则上不要求分行行长或副行长参加,确需参加的,需经总行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各部门每年只能召开一次一类或二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若干次三类会议。
第六条 总行机关会议归口总行办公室管理。总行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一、二类会议,须在每年12月20日前提出会议计划(见附表),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送总行办公室。
第七条 办公室根据精减会议、提高效率的原则,对各部门提出的会议计划进行审核协调后,将一类会议和二类会议拟定出会议计划,报总行党组审批。会议计划经批准后,由办公室行文下达各部门执行,并抄送各省级分行。
第八条 列入正式会议计划的会议,主办部门在召开前,应将会议有关事项(会议名称、内容、参加人员、人数、地点、时间、费用等)写出签报,经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审核后,报行领导批准。
拟召开的三类会议,主办部门在召开前,应将会议有关事项(会议名称、内容、参加人员、人数、地点、时间、费用等)写出签报,经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审核后,报分管行长审批,并报党组备案。
第九条 行内各部门召开会议所发通知(行发文或部门发文)须会签办公室。同时,将会议通知抄送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
第十条 在年度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增加或变更会议的,主办部门应事先提出签报,说明原因,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各类会议要严格控制规格、地点、时间、人数和食宿费标准。一、二类会议一般不超过三天,三类会议一般不超过两天。一类会议人数一般不超过120人,二类会议人数一般不超过100人,三类会议人数一般不超过30人。凡会议所在地行拥有自己的会议场所,具备开
会条件的,都要利用本行会议场所,不到其他宾馆饭店开会。
第十二条 会议主办部门在会前要做好充分准备,确保会议效果。会议内容涉及其它部门的,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协商一致才能写入会议报告等材料。一类会议的主题材料要事先经总行党组集体讨论审定。二类会议主题材料要事先经分管行长审阅,涉及其他部门还要由其他分管
行长审阅。
第十三条 二类会议是落实全行工作任务、研究安排部门一定时期重点工作的专业会议,会议名称不能冠以“工作会议”的字样。二类会议由各部门主任(总经理)主持召开。总行领导原则上不参加二类会议和三类会议。对于一些重要的专业会议,分管行长可参加会议讨论,并发表自
己的意见,但一般不做主题报告和总结讲话。
第十四条 总行年度会议费用实行总额控制的方法。在编制年度会议计划的同时,提出年度会议费用预算一并报总行党组审批。费用预算经过批准原则上不得超过。
第十五条 机关服务中心按照批准的会议计划和会议签报,严格按规定的会议费用开支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查核销(具体费用开支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对未经审批的会议不得核销费用。对因特殊情况超过批准会议费用预算的开支,必须经原审批人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十六条 总行召开的全国建设银行工作会议、全国建设银行分行行长座谈会、全国建设银行计划工作会议及全国建设银行纪检监察工作会议,行领导讲话以总行正式发文(建总发字)印发。
其它一类会议和二类会议,会后应形成会议纪要以总行正式发文印发;行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可以《情况通报》的形式印发。总行各职能部门负责同志在会议上的讲话,其精神和要求应写进会议纪要,不得以发文形式(总行发文、部门发文)将讲话单独印发。三类会议结束后,应向
分管行长写出会议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办公室要加强对会议计划的安排、监督和检查,每半年要对各部门召开会议情况进行汇总,向行领导报告并通报各部门。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召开会议或会议费用严重超支的,要对会议主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自1996年4月1日起生效。
附表略。



19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