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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3:25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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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以下简称“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的管理,规范财政行为,防范外债风险,提高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以下概念系本暂行规定所特别界定
1.外债系指国家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联合国等有关机构举借的贷款。
2.外援系指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多边和双边等机构所提供或捐赠的资金和实物。
3.财政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以财政名义保证所使用外债按期偿还的一种政府行为。
4.财政性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系根据外债、外援项目的转贷协议等法律约束性文件要求,由政府承诺配套并需财政安排、构成项目总投资的无偿或有偿资金。
5.项目单位指使用外债或外援资金且承担偿债义务等法律责任的主管部门或项目具体执行主体。
第三条 财政提供担保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
2.省政府确定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项目,确需财政担保的由省政府正式通知省财政厅,按通知进行担保。
第四条 财政担保的原则
1.项目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2.项目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产性项目要具备还款能力。
第五条 财政担保程序及要求
1.凡需担保的外债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省财政厅提出担保申请,经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担保的项目单位,必须向省财政厅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资料。
3.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项目经评估、审定可行后,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后,正式出具担保文件。
4.由省财政厅出具担保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省财政厅签订担保合同,提交详尽的、可行的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资金安排计划,并须向省财政厅提供由主管部门出具保证承诺书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反担保文件。
5.凡涉及各地、州、市的项目,须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对省财政厅出具反担保文件后,省财政厅才对外出具担保文件。
第六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项目的配套资金。
2.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利用外债项目、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外援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原则
1.财政部门原则上只对社会发展性外债、外援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2.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还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财政部门所提供的配套资金,应纳入部门和行业的预算支出范围统筹考虑。
第八条 财政配套资金的申请程序及要求
1.凡需由财政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外债、外援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财政部门提出配套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同意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配套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材料。
3.经财政部门初审,政府原则同意承诺配套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若项目评审可行,由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配套。若审核评定中发现项目不可行,财政部门有权拒绝配套申请。
4.凡涉及各地、州、市提供配套的项目,需先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出具本地、州、市配套资金承诺文件后,省财政厅方可承诺配套。
5.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同级财政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按规定使用好配套资金。
6.项目单位所需配套资金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筹集、落实,项目单位须承担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7.配套资金必须按照转贷协议等有关文件予以安排落实。
第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运营的管理,使之达到预期目标,履行还贷义务。
第十条 项目单位必须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配套资金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及运营情况、项目经济效益及还贷能力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提供担保和配套资金的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加强管理、监督、检查,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不按规定落实使用配套资金和贷款资金的,财政部门有权中止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拨付,项目单位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将停止项目的执行和以后年度该地区和部门外债、外援项目申请的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加强对外债、外援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约或未按时归还贷款造成财政承担连带履行责任或赔偿的,财政部门有权向提供反担保文件和保证承诺书的责任人收回资金,必要时可通过预算途径和法律手段实施扣款。项目单位因管理不善等因素造成项目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州、市可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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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科学、效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常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自觉保护意识。

鼓励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创新管理方法,采用新技术,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电力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


第九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结合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新农村建设等需要,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确保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制定和实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批准、实施电力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根据农村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库区的生态情况、地理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其予以扶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依据城乡规划审批程序报法定机关批准实施。

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经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并统筹安排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等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区域内开展妨碍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实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网、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通道。


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进行。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定的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内进行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根据砍伐范围给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与其签订在通道内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等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予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应当及时公告。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开展项目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妨碍、危及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确需跨越的,应当将易燃、易爆物品搬离,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的,应当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电力电缆通过桥梁、公用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办理。由于电力设施建设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中心区电力设施建设所需电缆通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五)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800千伏、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风力发电场保护区为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移动、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直接或者操作其他物体碰触电力线路设施;

(二)擅自在杆塔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缆线和标志物;

(三)在电力线路设施300米内放风筝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四)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五)损坏、擅自移动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通信设施;

(六)擅自占用电缆通(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各类缆线;

(七)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高杆植物;

(二)垂钓活动;

(三)堆砌、填埋、铺垫等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作业或者活动;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电缆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等;

(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开挖坑、渠;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线保护区及专用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封堵道路、管道;

(二)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等作业;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倾倒垃圾、矿渣和其他废弃物;

(五)堆(排)放易燃、易爆及其他腐蚀性危险品、化学品;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二)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作业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危害行为严重影响电网安全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电企业可停止受理当事人的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中止对当事人供电,直至危害行为消除。


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设施与其他公共设施、民用设施,在建设、改造和维护中出现相互妨碍事项时,应当妥善予以协调,兼顾各方利益,依法合理处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跨越房屋的,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相互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在既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进行定期修剪,保证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未及时修剪,造成电力线路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修剪。有关管理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应当予以修剪;不予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林木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一)林木已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者人身安全,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

(二)因林木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尽快恢复供电的;

(三)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保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有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重大、特别重大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启动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开展处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确保群众人身安全;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依法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完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补偿费用;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方面的关系。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开展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十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

(二)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用户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核电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打击刑事犯罪应强调“功利主义”的立法思想

王政


记得少年时我曾看过一部外国影片,片名好像是《赏金杀手》。现在回想起来,影片中演绎的事情好像就发生在十九世纪末或二十世纪初的美国西部。的确,那一时期,在美国历史上应算是一个崇尚“个人英雄主义”的时代。影片的大概内容是:警察因没有足够能力找到或对付那些杀人成性的恶魔(影片中的坏人),于是就贴出重金招聘职业杀手的“赏金告示”。不用问,悬赏内容肯定是“谁能把悬赏中的坏人杀掉,谁将会从政府那里得到足够受用一生的大笔赏钱”。恰巧是有人专门喜欢干这种既能得赏金又能“除暴安良”的事情,所以杀人的“赏金告示”一经贴出,就肯定会有人(影片中的“侠客”或“英雄”)大敢地去“接榜”。影片中的故事情节主要就是围绕那些“职业杀手”与“被悬赏对象”之间的较量而展开的,可以说险象丛生、扣人心弦。或许是爱好幻想的天性使然吧,在我后来学习法律的过程中,这部影片竟然一直让我产生一些与法律相关的奇异想法,尤其是关于国家打击刑事犯罪立法的一些想法,且有些想法已经伴随了我好多年。下面,就让我把这些带有“荒诞”意味的想法写出来,也好让大家多一份评判的“笑料”。
几乎人人都存有“以恶报恶”的报复心理,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有良知的社会公民都希望他早日能受到法律的严惩。影片《赏金杀手》给我们导演了一种用“侠客”对付恶人的理想方法。我的一些“荒诞”想法也是产生于以下一些疑问:如国家在打击刑事犯罪立法方面能否真得采用类似影片《赏金杀手》中的“功利主义”做法?国家能否采取一种更为有效的方式来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可否采用功过相抵的方式进行解决?……等等。带着这些疑问,就让我信笔由缰地开始“阔论”吧。

一、首先,让我们分析一下《赏金杀手》中所体现的“功利主义”做法。
其实,古今中外,不管是私人、团体,还是政府、国家,“雇佣杀手”或“鼓励杀人”的做法一直是绵延不绝的。中国《孙子兵法》中就有讲述奖励士兵英勇杀敌的智谋篇章;二战期间,德国法西斯也曾有鼓励屠杀犹太人的政策;蒋介石政府也曾出重金悬赏购买过共产党要人的项上人头;民间为了私人恩怨雇佣杀手的事件更是屡见不鲜。尽管同样是杀人的行为,但杀人的具体环境和目的、动机不同,有些还是不能相提并论的。但是人们一般的伦理观念是:国家、政府、军队或警察以所谓的“国家、民族或公共利益的名义”为了特定的目的是可以杀人的,而且,杀人杀多了还可以成为英雄;但对一个普通个人而言,不管其杀死的是一个多么让众人痛恨的坏蛋,其杀人行为都是法律所不能容许的(当然,法律上规定的正当防卫情况显然是一种例外)。也正是因为如是之逻辑,由国家或政府去雇佣杀手杀人才具有特殊的意义。想必这其中蕴涵着深刻的“功利主义”思想或高明的“治国之道”吧。
大家都非常地明白:自从有国家以来,对犯罪分子实施刑罚的权力即专属于国家或国家的最高统治者,而国家的一切权力最终也是由其权力代理人(国家官员)来组织实施的。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国家官员们(包括代表国家的最高统治者,如皇帝、总统等)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他们不可能让所有的犯罪分子都受到法律的严惩,在让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情况下,甚至还会让一些无辜群众蒙受不白之冤;形势严峻时,还可能引起社会动荡,造成国基不稳。聪明的统治者总是在面对现实的基础上敢于大胆创新的,在他们认识到民众和非政府力量的重要性后,通过悬赏方式放手发动群众或利用民间力量来制止犯罪行为(主要指叛乱行为)之蔓延自然就被看成是明智之举。这样务实的方式很显然是带有“功利主义”色彩的,等于国家或政府充分利用人性“趋利避害”的特点以最低的代价实现了社会的稳定。
一般而论,传统的西方功利主义思想应包括行为和规范两方面内容:1、人是有理性的,“避苦索乐”或“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2、人除了具备理性,还具有自由意志,人能够凭借理性和经验选择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3、个人或团体在选择自己的行为时,总会进行必要的利弊权衡或取舍的,即“两利相存权其重,两弊相交取其轻”。4、对国家和社会而言,在制定法律或政策时应考虑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或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

二、国家立法应如何体现或遵循功利主义的思想原则
具有近代“刑法之父”美誉的贝卡利亚说过:“人的幸福是欢乐和痛苦,要是我们能运用数学公式来计算人生善恶的话,好的立法是把人引向最多幸福和最少痛苦的一种艺术”。至于在立法方面如何体现功利主义思想,应当说西方思想家杰米利•边沁(以下称“边沁”)说的最透彻。边沁认为:法律的本质内容,即衡量法律好坏的标准及其价值的改变。关于法律本质,应当引入“趋利避害”的功利原则作为立法时必须遵循的准则。衡量和估计所订立的法律是符合还是违反功利原则,要通过对苦乐的详细计算来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应当从三个方面去考虑:1、看法律的假定行为,对任何人究竟苦胜于乐还是乐多于苦。如果是苦胜于乐,那么对人们就不利,就是违反避苦求乐的功利原则;如果是乐胜于苦,那么对人们就是有利的,当然也就符合避苦求乐的功利原则了。2、看法律假定的内容是否依次遍及所有关系人,也就是说要以社会的整体利益来加以衡量。3、看法律规定内容所反映受利人与受害人的人数比例而定。如果受利的人多于受害的人,就是符合功利原则的;反之则违反功利原则,这样的法律就应当舍弃。边沁认为:既然法律是由国家所制定的,而法律的目的又在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所以在立法的时候,在决定和分配人们权利与义务的时候,必须以全体国民的快乐为基准。当然,对于制定的法典,还要从形上考虑法典的完整性、普遍性、简洁性、准确性、结构严谨性等诸多要素。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便于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贝卡利亚和边沁都认为:1、犯罪必须被看成是对于社会的危害,评判犯罪的唯一正确标准是其危害程度。2、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重要。惩罚只有在有助于预防犯罪的前提下才是正当的。为了预防犯罪,必须颁布和改善法律,以获得国民的理解和支持。3、刑罚与犯罪必须相适应。当某人已下定决心要实施某一特定犯罪时,通过苦乐计算,使他不要造成比达到其犯罪目的更多的危害,这样可尽可能地把犯罪遏制在最低发案率水平上。

三、我国刑事立法在遵循功利主义原则方面存在的不足
考虑到我们人类的一些共性东西,任何一国在制定打击刑事犯罪的立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时是不可能不考虑功利主义原则的,只是考虑方面不同或程度深浅不一的问题,我国刑事立法自然也不例外。对我国刑事立法已经考虑到的方面在此就不赘言了,下面只就考虑不足之处做些必要简析:
(一)片面强调国家机关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作用,对社会力量不够重视。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1、我们相信警察是万能的,不准许私人侦探机构合法存在,不注意充分发挥民间智慧在侦破刑事案件中的作用。2、对刑事案件的侦破,没有采用广泛的“悬赏政策”,没有制定关于刑事案件检举、侦破及抓捕方面的普遍推行的悬赏制度,不利于通过提高刑事案件破案率的方式减少犯罪分子逃脱制裁的可能性。3、不够重视媒体在预防和揭露犯罪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甚至对许多大案要案禁止媒体进行报导。4、片面强调刑事案件证人的作证义务,不注视对刑事案件证人的保护制度建设,不能有效鼓励证人出庭作证。
(二)对人类本能或天性的东西认识不够,从一定意义上讲,制定的法律可能保护或纵容犯罪。主要表现如:1、将行贿和受贿同时作为犯罪处理,让行贿人因惧怕法律制裁而不敢举报受贿人犯罪,受贿人因其行为得不到行贿人举报的有效制约而强化了其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2、没有建立自首和主动认罪与量刑的交换制度,对自首和认罪者往往处于重刑,强化了犯罪人死不认罪和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3、对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的同案犯(严重刑事犯罪除外,如共同故意杀人等)有自首及重大立功表现者没有采用“既往不咎”或“功过相抵”的刑事政策,不利于瓦解犯罪团伙或其成员结盟的意愿,等等。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都没有充分利用人性“相互戒备”和“趋利避害”的心理来减少和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对犯罪产生的原因分析或认识不够科学,立法重点打击的对象欠缺客观公正性和必要性。主要表现在:1、我们没有强调把犯罪产生的原因归结为人性自身的不完美和社会自身存在的缺陷,而是片面强调犯罪者本身的过错。2、我们没有充分认识到“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者的客观现实”,对犯罪行为发生,国家和社会管理者应承担首要责任的道理(许多严重犯罪事件,往往是由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受害人找不到合法救济、宣泄或伸冤途径酿成的)。3、我们不愿承认“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的现实,打击刑事犯罪的结果往往是对普通民众因生活所迫进行的盗抢行为处以重刑,而对巧取豪夺的奸商和贪婪地聚敛钱财的政府官员却无可奈何。4、我们不愿承认预防和打击刑事犯罪的国家机关和官员们本身也可能是犯罪行为的制造者和实施者的事实,实际情况应当是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们更需要法律的监督和控制。
(四)在罪犯改造方面所采取的措施欠缺有效性,罪犯的改造成功率正变得越来越低。在罪犯改造方面我们改造理论和改造实践同样存在不符合功利主义原则之处。具体表现:1、我们不从人性、人道、秩序和规则方面对违法犯罪者进行说教,而是从国家和政府“施恩”的角度来对被改造者进行说教,这种说教方式难以让被改造者信服。2、我们忽略“人的道德水准具有无法精确评估和测量”的道理,忽略“个人道德水平高低与其社会地位无关”的道理,而是将被改造者看成是一群道德水准低下的人。这种认识也是不符合实际的。某些人被判刑入狱,是因为他们触犯了现存的社会秩序或法律规则,并不表明他们的道德水准低下,相反,某些犯罪者可能具有比社会一般人更高的道德水准。这种道德高低的歧视也往往难以让人信服。3、将不同类别的犯罪分子进行集体关押和共同劳动改造,让那些初犯者和非恶劣品行罪犯接触社会更多的丑陋现象,同时沾染上其他罪犯更多不良的恶习,结果其品行通过犯罪改造行为反而变得越来越差;加上我们一般社会成员对犯罪者的歧视,往往把那些曾经善良的人继续推向违法犯罪的深渊。4、我们不注重通过正当信仰(包括宗教)、隔离反省、文化教育等方式对犯罪者进行心灵上的净化或救助,而更多的是通过铁窗镣铐和劳役之苦来进行思想改造,这实际上不符合“攻心为上”的改造人的“效率”法则。

四、充分发挥功利主义刑事立法思想的前提和基础
对统治者而言,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是需要大智慧的,必须依靠全社会力量的,而且现实中采用怎样的手段也是非常重要的。在我国,要充分发挥功利主义刑事立法思想的作用,创造一个更加文明和谐的社会,必须要求具备以下前提和基础条件:
首先,国家的管理者必须认识到单纯依靠国家机关和司法官员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局限性,必须树立充分“相信群众”、“依靠群众”、“主要发挥社会力量”的主导思想。具体的方式如:鼓励社会不同的群众主体形成不同的利益集团,通过利益集团之间的相互博弈和监控制衡来确立法律规则的权威;注意加强和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比如要强调和发挥私人侦探机构、财务审计机构、社会调查和咨询公司在侦破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使这些中介机构能够有效地参与到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中去,并且建立一整套社会中介结构与国家机关相互配合和制约的机制;凡此等等。
其次,我们必须对人的基本天性或本能具有相对客观或科学的认识,尤其是对掌握权力的人,至少不应强调其普遍具有高于一般群众的道德情操,相信其真正能够做到“全心全意地为人民群众服务”。对掌握权力的人,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其具有符合人性“自私”本能的一面,认识到其最有可能滥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认识到其对社会违法或犯罪率的上升有着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国家和社会监督及管理的对象应主要是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者,尤其是那些掌握重大权力的人。要知道,普通民众是不具备腐败的资格和条件的。
再次,必须充分认识到官员腐败是产生一切社会痼疾或动乱因素的主要根源之一,国家或社会制度设计必须充分考虑或利用人性“趋利避害”的本能。比如:对检举揭发犯罪行为属实者给予重奖(奖金应来源于罚没的犯罪者的私人财产);打破行贿与受贿的对合关系。行贿者完成行贿行为后如果检举受贿者或在司法审查中提供重要受贿证据的,应追究受贿者的责任,行贿者不以犯罪论处;受贿者完成受贿行为后如果检举行贿者或在司法审查中提供重要行贿证据的,应追究行贿者的责任,受贿者不以犯罪论处;只有在第三者进行检举且行贿者和受贿者都不配合刑事侦查时,才可同时追究二者的责任。总之,必须利用人性“趋利避害”的算计心理(免除最先检举人或证据提供人责任的方式)减少或拆解行贿者与受贿者结盟的可能。在打击官员腐败的犯罪问题上,推行法定的“功过相抵”制度,对有重大立功表现者,原则上不进行刑事制裁。
此外,在打击刑事犯罪的具体措施上,适当引入市场机制。比如:当控告或检举人在掌握一定犯罪证据的前提下,在司法机关不及时作为时(不免除司法机关不作为的责任),可以通过向司法监督机关申请令状(并提供一定金钱担保)的方式以自有资金聘用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违法犯罪证据方面的进一步落实或搜集工作(中介机构在取得令状后,可以申请调动警察出面协助),在犯罪行为得到确认后,检举或控告者可从罚没犯罪人的财产处得到加倍补偿(当然在犯罪得不到证实时,中介机构或申请人对被控告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加大对诬告、报复或陷害等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打击任何形式的报复或陷害行为;对犯罪后逃跑的,国家应采用普遍的悬赏制度抓捕逃犯,充分调动和发挥群众力量来参与打击刑事犯罪等。
最后,必须强调社会人文道德和宗教的作用,强化信息传媒的作用,建立相对独立于政府控制的、互动式的大众传媒网络体系,充分发挥人文道德、宗教、媒体在犯罪预防和刑事案件侦破中的作用。同时,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必须注意国际间的官方合作和民间合作,减少重大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团头目外逃的可能性。

总之,现代社会正处在高速发展的时期,而且社会组织结构正在变得日趋复杂;同时大量的优秀人才不断流向社会进行就业,而不是担任国家或政府官员。这些流向社会的优秀人才可能会为社会创造巨额财富,也可能会制造社会政治或经济不稳定的因素。而那些代行国家公共权力的官员们在道德素质和能力方面也并非无可指责,作为一个职业群体,他们同样存在着人民群众可以说词的劣根性和局限性,官员个人或群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全民利益和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如不是这样,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是无法找到合理解释理由的)。所以,社会的和谐与国家的稳定有赖于各种社会利益集团和政治力量公平的博弈。对打击刑事犯罪而言,借鉴影片《赏金杀手》中的思路,按照能够维护“最大多数人利益”、实现“最大多数人幸福”的社会功利主义思想去创设各项法律制度无疑是一个合理的、有效的、务实的选择。

2006-9-7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