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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31:47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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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提高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维护汽车、摩托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汽车、摩托车承修方和托修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是指对各种汽车(含工程车、专用运输车)、摩托车的维修,在用车改装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的行业。
  农用拖拉机的维修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应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技术资格证制度。凡需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必须向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发给相应类级技术资格证,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必须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认证,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
  未取得相应类级技术资格证,不得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业务。


  第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按其技术条件、规模和作业范围划分如下类别:
  (一)汽车、摩托车维修分为三类:
  (1)一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摩托车的大修、总成修理和汽车、摩托车的维护、小修与部分专项修理;
  (2)二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的维护、摩托车的大修及汽车、摩托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
  (3)三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篷、套、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更换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等。
  (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的技术状况检测和维修质量检测,根据检测经营者的技术装备和职能分为A、B、C三级。


  第八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厂房、仓库、停车场地等设施;
  (二)有与经营技术类级相应的质量检测、维修设备和计量器具;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技术、财务、质检、维修、营销等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技术作业规范;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西湖风景名胜区和居民密集区内不得开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经营者,必须办妥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条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立项批准书。
  (二)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根据社会需求和规划布局,对申请者的经营范围和技术资格进行审核,并在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相应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资格证,但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三)申请者取得资格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四)从事单位内部车辆维修及特约(代理)维修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并取得相应证照后,方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


  第十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取得技术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后,应按核定的技术类级、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迁址和经营类级的变更及申请歇业等事项,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或缴销手续,并向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对各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实行定期技术资格审验。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或维修质量下降,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降级。低类级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达到上一级维修技术类级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升级或扩大维修项目、范围。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无上述标准的车辆,可参照原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托修车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应由质量检验人员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单。对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建立维修技术档案。车辆修整后,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车辆技术质量检测站进行技术检测,检测合格并加盖检测鉴定章,方可出厂。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修期内车辆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配件质量引发的故障,承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配件经销者追偿。
  汽车、摩托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借。


  第十四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以使用的配件(含相关物料)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有关标识,涉及车辆重要部位的配件,必须有探伤检验证明。不得使用和经销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者经销配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技术标识,出售的配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配件经销质保单》。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不得销售无产品标准的配件;严禁销售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六条 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组织本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技术类级,实行挂牌服务;不得超越核定的技术类级以及在经营场所以外承修业务;不得承修、改装报废车辆或利用配件和报废车辆零、部件拼装车辆。


  第十九条 车辆用户可以自行选择具有相应技术类级的经营者。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为车辆用户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二十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和配件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


  第二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承接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总成变更及重新编打、喷印车驾号码、发动机号码的业务,必须具备相应类级技术资格,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证明,并将该证明存入车辆维修档案。承接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维修、改装业务,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修理技术条件,并经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作业。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承接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总成变更及重新编打、喷印车驾号码、发动机号码等业务,发现未经公安机关核发许可证明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车辆维修承、托修双方对车辆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维修费用在车价3%以上的业务,双方应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严格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严禁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在结算费用时,应当按核定的工时价格标准与托修方结算费用,并按规定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检验签证单、竣工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凭证。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第二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遵照国家规定,按时缴纳各项规费和税金,并向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接受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承、托修双方因汽车维修质量发生纠纷,可以提请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或者向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投诉请求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技术资格证,擅自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技术资格证的。
  (二)擅自超越核定技术类级承揽经营业务的。
  (三)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使用不合格配件造成质量事故的。
  (四)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汽车维修出厂竣工合格证的。
  (五)不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
  (六)擅自承接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业务以及擅自承接危险物品车辆、国家规定报废车辆的维修、改装、拼装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开业技术条件,采取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技术资格证的。
  (二)不按规定对使用或经销的车辆配件进行检查验收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维修类级和技术资格证审验的或者不按规定悬挂汽车、摩托车维修类级标志的。
  (四)未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或者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不按规定填发竣工合格证的。
  (五)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从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的。
  (六)承接维修业务不按规定签订合同或者不执行统一工时定额,不使用工时、材料结算单、检验入库单以及在证单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公共场所、道路进行维修作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无技术资格证的,可暂扣其机具设备,并责令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由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暂收技术资格证直至缴清规费止。


  第三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承接的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总成变更及重新编打、喷印车驾号码、发动机号码等业务,未向车主查验公安机关证照或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取消其维修技术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维修质量造成事故或者返修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1月7日颁发的《杭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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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收入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收入
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 言
1.本准则规范企业在下列交易中形成的收入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1)销售商品;(2)提供劳务;(3)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
2.收入会计核算的主要问题是何时确认收入及如何计量收入。
3.本准则不涉及下列各项形成的收入:
(1)建造合同;(2)非货币交易;(3)租赁;(4)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5)期货;(6)投资;(7)债务重组。

定 义
4.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收入,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代收的款项。(2)现金折扣,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3)销售折让,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4)完工百分比法,指按照劳务的完成程度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方法。

销售商品
5.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6.销售商品的收入应按企业与购货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金额或双方接受的金额确定。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销售折让在实际发生时冲减当期收入。
7.企业已经确认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冲减退回当期的收入,但资产负债表日及以前售出的商品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退回的,应按《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提供劳务
8.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
9.如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相关的劳务收入。
10.当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
(1)劳务总收入和总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2)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3)劳务的完成程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11.劳务的完成程度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3)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12.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已经发生并预计能够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如预计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不能得到补偿,则不应确认收入,但应将已经发生的成本确认为当期费用。
13.提供劳务的总收入应按企业与接受劳务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金额确定。现金折扣应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
14.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而发生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和使用费收入。
15.利息和使用费收入,应在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按第16条规定的方法分别予以确定: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16.利息和使用费收入,应按下列方法分别确定:
(1)利息收入应按他人使用本企业现金的时间和适用利率计算确定;
(2)使用费收入应按有关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计算确定。

披 露
17.企业应披露下列与收入有关的事项:
(1)收入确认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2)当期确认的下列各项收入的金额:
①销售商品的收入;②提供劳务的收入;③利息收入;④使用费收入。

附 则
18.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本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0〕150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承德市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承德市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

为提高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的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精细化水平,创建整洁、有序、美观的城市环境,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施工现场的管理内容和标准

第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围墙、围挡

(一)城市各类施工现场必须沿工地四周连续设置封闭围墙、固定围挡,其外观要与环境相协调,并设有照明设施。

(二)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施工工地围墙围挡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高度不低于2米,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高度不低于1.8米。

(三)围墙、围挡材质要选用坚固、稳定的砌筑材料、金属钢板等硬质定型材料。采用砌筑材料的,要按建筑施工标准要求的方法组砌;采用金属钢板为围挡材质的,围挡内侧必须采用金属构架固定,防止钢板变形。严禁使用彩条布、安全网、石棉瓦等易变形材料作为围挡材料

(四)围墙外侧环境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杂物;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严禁在围挡内侧堆放泥土、砂石等物料。

(五)加强对围墙、围挡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及时粉刷清除污迹,无乱张贴、乱涂画等现象,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六)2米以上的工程立面要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封闭,并保持完好、整洁。

(七)供热、供水、燃气等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和正在拆除、已拆除完毕尚未开工建设的待建场地,应按照上述要求采用定型化金属钢板设置围挡。

(八)城区各主次干路两侧建筑施工现场围墙围挡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必须采取绿化、美化、亮化措施,与沿线景观保持协调一致;具备条件的,要体现历史文化元素和符号。

第二条 场地硬化

(一)施工周期超过1年或建筑面积超过8000平方米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主要通道和出口处必须采用混凝土进行硬化处理,保证道路平整、坚实。道路两侧设排水设施。

(二)现场生活区、办公区及钢筋作业区、木工作业区、混凝土加工场地、砂石料堆放区,必须采用不低于水泥砂浆强度等级的硬化措施,设排水网络。

第三条 物料堆放

施工现场所有物料必须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划定的区域按规格、型号集中分类整齐堆放在施工现场以内,材料堆放场地要平整、坚实,不得在现场外堆放建筑材料。

第四条 运输车辆

(一)施工现场应建立车辆保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严禁运输车辆带泥、带土上路行驶。

(二)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宜采用管网降排,冲洗后的污水经排水设施排入沉淀池,沉淀后排入场外管网。

(三)冲洗办法应因地制宜。采用水槽清洗轮胎的施工现场要及时更换净水和清理槽底泥浆,保证清洗效果;采用水枪冲洗轮胎的,要做到冲洗干净,不留死角。冲洗完毕由清洁负责人员检查后方可驶出施工现场。

(四)尚未开工建设但已进入拆除、土方开挖运输阶段的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对场地进行临时围挡封闭,设置车辆出入口,在出入口处按上述要求对车辆进行清洁。

第五条 土方清运

(一)运输土方的车辆必须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经核准后,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地点运输、倾倒。严禁三轴以上车辆进入市区建筑施工现场运输土方。

(二)运输车辆严禁超容积装载(即运载土方高度不得高出车箱上沿),车箱上沿全周长用苫布苫盖严密,防止运输过程中沿路散落,污染路面。

(三)已开工建设的施工现场,场内土方和建筑垃圾未运走前要苫盖严密,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六条 现场环保

(一)禁止在施工现场内搅拌混凝土,易飞扬的建筑材料必须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措施,采取喷水降尘措施抑制拆除时扬尘污染。

(二)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三)施工单位要建立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和检查制度,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培训教育。

第七条 作业时间

施工现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早6时至晚22时施工。因特殊工艺必须在规定时间外施工的工程项目,必须按要求到建设和环保部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章 加强对施工过程中的监管

第八条 严把施工许可现场踏勘环节

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现场围挡设置和地面硬化处理的施工现场,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出具踏勘证明,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依法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把车辆清洁关

(一)凡未采取车辆清洁措施的现场,由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土石方运输承包责任人进行处理。

(二)运输车辆带泥土上路或沿街倾洒的,交通管理部门要予以查扣,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十条 成立检查监督治理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市交警支队、双桥区政府、双滦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治理小组职责:研究、修订、完善施工现场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办法;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对建筑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分析形势、排查问题、研究制定应对措施;协调各成员单位解决施工现场出现的突出矛盾、问题;组织实施临时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协调督导各成员单位履职尽责、做好分管工作。

各县、自治县和营子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组织,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一条 严格落实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设管理部门从施工开始到施工完毕全过程负责建筑施工现场围挡设置及场内路面硬化、物料堆放、车辆冲洗设施、场地内土方、建筑垃圾苫盖等工作的落实。

(二)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已完工项目装修阶段占用小区道路和行人公用道路堆放物料执法和管理工作。

(三)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施工扬尘、噪音污染防治工作和夜间超时施工监管治理工作。

(四)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市区土方运输车辆通行证,对无证运输、超容积运输及超型号运输车辆进行治理处罚。

(五)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施工现场、拆除施工现场、土方清运施工现场周边道路清洁维护、运输过程中的建筑垃圾苫盖、遗撒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工作不主动,互相推诿、扯皮乃至不作为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中心区和全市各建制镇建成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