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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8:31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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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民主选举,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要有1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换届选举的指导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村民在选举中的来信来访;
(六)印制选票、村民选举证、委托书;
(七)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组织检查验收;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7人组成,要有一定比例的不担任村干部的村民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之后,要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三)登记、审查、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
(四)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推荐候选人,确定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和投票方法;
(六)制做票箱,设置秘密写票处;
(七)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八)组织选举投票,公布选举结果并上报备案;
(九)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经费由县、乡财政解决。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
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超过半年,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予登记;离开木村超过半年,未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不能表达自己意愿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投票选举日前20日公布,并发放村民选举证。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或者有错登、漏登等情况的,可在选举日前10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进行调查,并作出明确的答复或者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期,并报乡、民族乡、镇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但是,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三)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有一定的工作能力,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采取差额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各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2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可以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集中提名;也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
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5日公布。
第十八条 候选人名单公布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预选,以得票多少确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于选举日前3日公布。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召开村民会议,由正式候选人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或者进行竞选演说。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记票的方式。根据多数村民意愿,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副主任,后选委员。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民,可以分设若干投票点投票;年老、病残不便到会的村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第二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由村民推举产生监票人、计票人。村民委员会的正式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三条 选举会场和投票点设立秘密写票处。
村民凭村民选举证领取选票后,可以进入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文盲等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四条 村民在投票选举时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正式候选人以外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票箱密封后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监票人当众打开票箱,计票人清点选票,并报告大会主持人。
第二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应当重新投票。
每一选票所选的名额,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选票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无效,但可以辩认的部分有效。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可以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可以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主任只计算主任得票数。
第二十八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投票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条 擅自改变候选人、指派候选人或者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无效。
对妨害、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村,制定和公布有关选举的文件、证件和名单时,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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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管房改﹝2010﹞230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精神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现就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是指用于解决中央和国家机关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基本住房需求的住房。具体包括中央和国家机关集中建设及各部门利用自用土地自行建设、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配售的新建住房和腾退的旧有住房。

二、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凡擅自出售、出租、出借或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并取消再次申请购买职工住宅的资格。

三、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买或承租的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上市交易以及出租、出借等方面的使用管理,按照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买的军队房改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的军队住房,出租、出借等方面的使用管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完善职工住房档案,建立健全有关监管制度,切实做好保障性住房监管工作。

六、中央在京企业保障性住房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国管局印) (中直管理局印)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江岸线资源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长江岸线资源,提高长江岸线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长江岸线资源,是指长江沿岸规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共同组成的地带,包括江心洲、外滩圩和长江主要支流入江口河岸等。

  第三条 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综合利用、集约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江岸线资源的使用功能,主要包括产业布局、城市建设、港口设施、水工程、跨江设施、生态保护、旅游开发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的管理,建立由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称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有关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防洪安全、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供应以及临时用地手续,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四)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港口规划的编制和港口岸线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行为;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工业、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长江岸线资源的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并可依法转让。保护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非法转让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依据本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依据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编制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实施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长江岸线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长江岸线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长江岸线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 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实施规划,应当与长江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相适应,并与港口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根据长江岸线资源的不同功能和用途,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江岸线陆域开发利用范围。

  第十二条 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实施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改变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的,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及时修改相应规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禁止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一)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项目;

  (二)危害水生生物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生活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报送有关材料。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成员单位对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情况进行审查,符合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的,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益事业项目;

  (二)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军事设施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 对技术含量高、投资强度大、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优先保障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第十九条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转让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自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之日起超过2年未开发利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应当根据不同用途明确其使用年限。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期满后,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需要继续使用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报经批准后,可以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一)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二)为了实施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需要调整长江岸线资源使用用途;

  (三)长江岸线资源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四)因使用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长江岸线资源;

  (五)经核准报废的码头泊位及有关设施。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有关部门应当报经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批准手续。

  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长江岸线资源的原貌。

  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展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应当组织成员单位开展长江岸线资源调查,绘制长江岸线资源分布现状图,建立长江岸线资源宗地档案,并对其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有关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或者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或者擅自转让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由省或者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或者在临时使用的长江岸线资源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的,由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或者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批准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

  (二)非法批准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港口、防洪、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