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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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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令
 (第28号)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司令员 李衡
                         1998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法律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上级军事领导机关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军分区(含军事部,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农垦分局,下同)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辖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民兵、预备役的日常工作。
森工、铁路、石油、煤炭等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系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预备役师、团是预备役部队的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部队的组织建议、政治建设、军事训练和后勤保障工作。
预备役部队营(连)负责办理本辖区预备役部队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应当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组建民兵组织除按照《民兵工作条例》规定执行外,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执行下列规定:
(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生产比较稳定,适龄青年较多,符合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非国有企业,应当组建民兵组织;
(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乡,内地重点乡,应当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三)配备民兵技术装备的单位和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对口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及附属企业,应当组建民兵高技术分队;
(五)大中城市、边境乡和社情复杂的地区,应当组建民兵信息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基干民兵编组,应当坚持一般岗位多编、关键岗位少编的原则。
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
第九条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有利于战时动员使用、有利于平时建设的原则,适当扩大编组范围。
预备役部队的分队与民兵应急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一般不建在同一个基层单位,编组的兵员原则上不允许“一兵二用”,预备役部队应当在编制基础上增配10%的机动预备人员。
预备役军官的选拔、配备、授衔依照国家、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预编士兵的配备,原则上从退伍士兵经训人员和专业对口人员中选配。
第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30天以上的,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请假,并报上一级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备案。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期间,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联系,遇有军事训练、战备值勤、兵员动员或其他应急任务,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
第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十二条 在职职工10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编制员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在职职工10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未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裁减基层人员武装部编制员额。
第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限;
(三)身体健康;
(四)热爱人民武装工作;
(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军事素质。
第十五条 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由当地军事领导机关商所在单位考核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后,以军事领导机关的主官名义任命。
设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机关批准可以兼任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第一部长。
第十六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队转业军官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和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任其他工作时,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同意。
调整担任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征求所在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部长,应当是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进行形势战备和国防教育,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士兵每年集中进行政治教育时间不少于16小时。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集中训练期间,应当将政治教育纳入训练计划,统一安排和实施。
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结合民兵整组、征兵和重大节日进行,每年不少于2次。
外出民兵、预备役部队士兵的政治教育,采取函授和补课的办法进行。
预备役部队官兵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由部队实施奖惩。
第二十二条 军事领导机关、预备役部队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部队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参加脱贫致富、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基层单位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营、连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政治审查和政治考察,确保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政治合格。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根据各地区、各单位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数量、任务,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逐级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或者调整专业训练比例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
批准。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应当根据各类对象负担的任务、确立相应的训练内容和形式,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在训练基地集中分类施训。因特殊情况集中训练有困难的,经省军区批准,可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统一组织,分片设点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
术兵训练,可由军分区、预备役师和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共同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机关以及基层单位,应当根据上级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按照各自的职责,保证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内容和经费落实。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或训练中心。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属于国防军事设施,归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级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部队机关管理使用。在建有预备役部队的县,预备役部队和县人民武
装部可以共同使用一个训练基地。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民兵武器装备,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按照军民结合、平战结合的原则予以保障。民兵的武器弹药和部分装备器材,由总参谋部统一配备补充;民兵应急分队的防爆、交通、通信装备由地方政府和编兵单位保障;对口组建的民兵支援保障分队、民兵高技术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组建单位保
障,民兵信息网所需装备器材根据任务需要,由同级地方政府解决。
预备役部队训练所需轻武器和装备器材,利用现有的民兵装备,缺少的品种,由省军区从民兵装备中调整解决。
第三十条 省、市、县和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属于国防军事设施,其建设与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参加两个文明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以“六个五”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平时与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对重点目标、重点地区和边境地区加强控制;
(三)战时配合现役部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四)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配合公安机关、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处置突发事件;
(六)认真完成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
(七)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三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安排的民兵事业费和市、县财政安排的经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均衡负担的办法统筹的军事训练经费组成。
县级以上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经费及在编的管理、警卫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由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编报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核后,县农经总站根据训练任务需要统一收缴,训练结束后,在乡统筹费中核销。
第三十六条 城镇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根据当年训练任务,由军分区(预备役师)或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或农垦、森工、铁路、石油等系统及中直单位审核解决。
第三十七条 基层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预备役部队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三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农民从农村乡统筹费中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中解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奖金根据训练成绩及表现发放;城市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
师、团从城市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应当发扬以劳养武的传统,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以劳养武企业按照省政府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条 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师、团给予表彰、奖励。
战时对民兵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批准,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预备役部队的奖励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拒绝参军、参战和执行支援前线、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任务,经教育不改的,除责令其履行义务外,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一年内取消其招工、考学、报考公务员的资格,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体工商户,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当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的,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拒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任务的,由当地军事领导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0元罚款;当年个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单位不能评为先进集体。
第四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玩忽职守,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任务的,由所在单位、上级军事领导机关或预备役部队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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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8月12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韩新民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改革和加强企业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保卫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保卫工作的责任人。


  第四条 企业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企业保卫工作是公安工作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的保卫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六条 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内部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企业财产的安全,确保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
  企业要选拔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担任保卫干部。


  第八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职工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
  (二)维护内部秩序,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种不安定因素;
  (三)完善内部治安防范机制,及时消除治安隐患,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和防诈骗、防泄密等治安防范措施。重要部门和部位应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四)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落实帮、教、改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预防、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重要部位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运输、使用和储存等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和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其他需要制定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企业应当保障保卫工作所需的物质装备,并可参照人民警察岗位津贴标准,给予保卫干部补贴。


  第十一条 企业负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应当积极参与驻地社区的治安工作,共同维护好治安秩序。

第三章 保卫组织职责与保卫队伍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保卫组织是本单位实施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具体负责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保卫组织的职责:
  (一)调解处理发生在企业内部的治安纠纷;
  (二)查处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一般性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重大破坏事故;
  (三)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突发事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预防和协助查处盗窃、出卖国家秘密、生产技术秘密的行为;
  (五)监督考察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六)领导经济民警队、企业消防队、护厂(矿)队的工作;
  (七)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一般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可依法传唤讯问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分子、询问证人、受害人、追缴赃款赃物;
  (八)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可依法传唤讯问违法人员,对证人、受害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九)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发生在企业内部的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
  (十)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
  (十一)完成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十四条 企业保卫组织的设立、撤并,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听取市、区县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保卫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向公安机关请示、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保卫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卫干部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保卫干部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备案后方准上岗。


  第十八条 保卫干部应恪尽职守,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九条 保卫干部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记功、评选先进、嘉奖等奖励:
  (一)企业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对侦破重大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见义勇为或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企业保卫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先进企业、精神文明单位和企业晋级、法定代表人晋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对公安机关下达的隐患通知书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的;
  (四)对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人员,擅自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保卫干部玩忽职守、超越或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保卫范围包括厂(矿)区和职工生活聚居区。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保卫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18日七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反走私工作纳入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综治办)具体负责反走私联合行动、专项行动和综合治理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指导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检验检疫、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海事、流渔办、渔政、水运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缉私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

  第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二章职 责

  第五条 打私综治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拟定我市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指导全市和各有关部门反走私联合行动、专项行动和综合治理。

  (三)受理群众有关走私案件的举报和来信来访,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调查重大走私线索,督促、指导相关部门查处被举报的走私、贩私案件。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本市暴力抗拒缉私、阻挠缉私的突发事件。

  (五)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区域反走私情报预警、联合行动、政策研讨、宣传教育、沟通交流和综合治理等全方位合作。

  (六)调研、收集和分析反走私情报资料,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区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七)建立、完善各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的反走私工作责任制。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不受本市地域范围的限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及时将反走私信息、情报通报打私综治办和相关部门。

  (二)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案件。

  (三)在海关、边防、工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处理。

  第八条 边防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所管辖的海域、陆地边境地区及沿海地区陆上查缉走私活动。

  (二)查获涉嫌走私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嫌走私违法案件,及时移交海关处理。

  (三)查获涉嫌走私的无主货物,无法查清进口来源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加强和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的联系配合,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工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对进口物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整治和规范,查处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货物和物品的行为。

  (二)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第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涉嫌走私货物和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二)对反走私相关部门委托的涉嫌走私货物和物品给予优先检验或鉴定。

  (三)监督销毁来自疫区的走私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第十一条海事、水运、流渔办、渔政等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缉私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

  (二)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定期向打私综治办通报反走私工作情况。

  (三)参与市打私综治办组织的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四)参与建立反走私信息联动机制。

  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反走私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

  (三)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完善信息举报网络,落实反走私工作责任制。

  (四)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反走私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海关等缉私部门或者打私综治办。

  第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反走私工作的宣传报道。第三章 防 范

  第十五条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通报制度,打私综治办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总结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提出防范走私的各项措施。

  第十六条海关、工商等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对本地区重点进出口企业进行分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反走私预警机制,打私综治办应协调相关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防范工作。

  相关部门应建立反走私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反走私举报渠道。

  第十八条打私综治办应建立反走私指挥中心,完善反走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和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打私综治办应当加强反走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例会制度。打私综治办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反走私阶段性工作情况,综合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研究部署反走私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信息通报制度,打私综治办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逐步实现情报共享。

  各相关部门查获的重大走私案件情况应及时通报打私综治办。

  第二十二条镇人民政府 (含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基层反走私防范机制:

  (一)建立反走私责任制,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二)建立反走私信息员制度,掌握和反映反走私信息。

  (三)建立反走私联络站、联络点和联防队。第四章查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打私综治办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货物和物品进行专项治理,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走私案件。

  第二十四条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部门间发生管辖异议的走私案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打私综治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海关、边防、工商等部门查获的非法入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移交检验检疫部门检疫。

  第二十六条组织他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由海关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收购境内外人员以合理自用名义、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入境物品用于牟利的,一经发现,由工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经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的,一经发现,由工商部门处以货物、物品等值的罚款;如有销售所得,由工商部门处以货物、物品销售所得额等值的罚款。

  以牟利为目的,为经销走私货物、物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工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无人认领及涉嫌走私但所有权人和走私违法事实无法查清的涉案货物、物品,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财政部门,并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二个月,公告期届满无人认领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及时处理,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市级财政。

  对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冷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及时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市级财政。

  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前款涉及货物、物品的处理情况反馈市打私综治办,市打私综治办根据法定职权对前款货物、物品的处理进行协调、监督。

  对本条涉及货物、物品的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

  第三十条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走私货物和物品,由市打私综治办组织、协调和监督相关部门予以销毁。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反走私奖惩制度,奖励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未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对反走私相关部门实施考核。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绩效考评。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显著的。(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打私综治办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二)未按照反走私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三)未有效履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