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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16:52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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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2号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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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

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 王新平

破产法律制度以公平清偿债权为宗旨,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哪些财产可用于清偿分配,直接关系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界定破产企业的财产范围,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将就破产财产的概念、法律特征、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规定以及有关破产财产的特殊问题进行阐述、探讨。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的、用于破产清偿分配的、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破产财产是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首先,破产财产是一种广义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还包括财产权利。而人身权因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故不属破产财产,如名称权、名誉权等。其次,破产财产由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不属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应作为破产财产,而应由权利人取回。如他人的定作物、寄存物、寄售物、借用物等。2.破产财产是用于破产清算分配的财产及财产权利。这一特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法律设定破产财产的首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和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这一目的决定了破产财产的特殊用途,即必须用于破产分配。第二,破产财产并不等于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一切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某些财产可不用于破产分配,如破产人的担保物。因此,只有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才是破产财产,而依法不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不属破产财产。第三,破产财产是可以实现的财产,无法实现的财产不应当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3.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我国法律称破产管理人为清算组。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按此规定,行使破产财产管理处分权的主体既不是破产人,也不是破产债权人,而是清算组;清算组独立于破产债权人和破产人,只对法院负责;清算组行使管理处分权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是为了保证破产清算的公正性。4.破产财产具有动态性。这种动态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在时间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财产,也包括破产宣告前一定时间内被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还包括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期内发现并追回的财产。在财产数额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的财产总额,在破产清算期间,其数额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变化,如清理破产人因应收账款所产生的数额变化。在形态上,破产财产也并非静止不变,随着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其表现形态可能相互转换,如破产人所持股权被有偿转让成货币,则破产财产即以财产权利转变为有形财产。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具体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具体规定,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的第六十四条至条七十条也进行了详细规定。通过对上述规定的归纳,破产财产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享有所有权以及国有企业被授予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这些财产大体包括四类:(1)有形财产,如厂房、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原材料、产成品和办公用品等;(2)无形财产,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特许权等;(3)货币和有价证券;(4)投资权益,如破产企业在其他公司中享有股权。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并有权决定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通过清算组的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本身属法人资本增值的结果,构成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这类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的清偿和财产持有人的交还而取得的财产。这部分财产在取得以前仅仅是破产企业的帐面财产,不具有可分配性,经清偿或交还后,成为可分配的现实财产。因此,从可分配财产的角度讲,由这些原因取得的财产可以视作破产财产的新增加部分。(2)因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取得的财产。由于这种合同是双务合同,破产财产在接受给付时有相应的对待给付,而且这种对待给付一般是等价性质的。因而,这部分新取得的财产不是价值形态上的财产增加,而是实物形态上的财产增加。从实物形态的角度讲,这可以视作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收入。(3)由破产企业享有的投资权益所产生的收益,如公司股份的年终分红,在合资企业中的获得的利润分配。(4)破产财产所生的孳息,如房租、银行利息。(5)清算期间继续营业的收益,应注意的是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在有利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必要的营业,由此增加的营业所得就应归入破产财产。(6)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财产,如因他人侵犯破产企业的专利权而获得的赔偿。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1)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物权,除上述已涉及到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外,还有矿业权、占有权、抵押权和留置权等。(2)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合同债权,如对销售客户拖欠的货款以及因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请求权。(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票据权利,如破产企业作为票据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4)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股东权。股东权是一种复合权利,主要包括收益权和表决权。(5)破产企业享有的知识产权。(6)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7)因错误执行破产企业,执行回转后的财产应列入破产财产。(8)破产企业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应列入破产财产。(9)破产企业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的债权,并列入破产财产,但应当扣除未到期的利息。(10)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留置物和出质物或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抵押物、留置物和出质物,这些财产也应并入破产财产。
三、关于破产财产的几个特殊问题
在实施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常常涉及到一些特殊问财产或者财产处分行为,还应当结合有关的法律或政策进行具体分析。
(一)关于破产企业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是破产财产问题
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取得的途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即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第二,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即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第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实践中对以出让和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作为破产财产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否作为破产财产却存在严重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破产财产,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并认为如果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归入破产财产范围内用于清偿债务,不仅不符合现行的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规定,而且势必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是依法履行一定手续后合法取得的,应列入破产财产。其理由分别是:第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已逐步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通限制有所松动;第二,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原国有企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是作为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甚至还有许多企业把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如果收回土地使用权,就等于抽逃注册资金,这样 ,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和其他有关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法律规定,而且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各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所偏颇,从当前破产案件的具体操作上讲,对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灵活的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凡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适用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1994)59号文件)等政策,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纳入破产财产。国发(1994)5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分配方案”。其次,对依法必须由国家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应一律无偿收回,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已作为破产企业注册资金的,政府就应将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减少的注册资金部分给予补足,补足的注册资金部分应列入破产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已经支付了安置补偿费等征地费用的,政府应给破产企业相应的补偿,这些补偿就应列入破产财产。第三,破产企业虽然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城市规划国家无须立即收回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应允许破产企业在补交一定比例土地出让金后,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列入破产财产并用于清偿债务。
(二)关于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的财产是否应列入破产财产问题
企业对外投资(如联营、入股、建立独资企业等)在资产构成上体现为企业的长期投资,是企业总资产的一部分,因此在企业破产时,这些投资也应进行清算并列入破产财产,具体操作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属于破产企业独资设立的企业,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对该分支企业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编制成册,列入破产财产,一并进行破产;如取得法人资格的,应把破产企业对其享有的投资权益进行变价转让,转让所得则应纳入破产财产。第二,破产企业在其他公司的投资或联营的投资,应在明确企业资产状况的基础上将投资的数额、所占比例列入破产财产。第三,破产企业以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方式拥有的股权,以有价证券形式计入破产财产。
(三)关于破产企业的融资租赁物是否应列入破产财产问题
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人融通资金,供货人提供设备(即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交易。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破产的,租赁物的归属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来确定:若租赁双方约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归承租人所有的,则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若租赁双方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无法定的权属变更事由的,则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该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四)关于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可否列入破产财产问题
在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中,破产企业的下列债权可不列为破产财产:(1)已超过诉讼时效的;(2)债务人已歇业且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3)债务人下落不明的;(4)追偿费用将超过债权数额的;(5)符合会计法核账原则并经有关部门审批核销的;(6)其它原因导致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
(五 )关于如何界定有关执法机关对土地、房屋、车辆是否已执行完毕问题
根据《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十二条第(一)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已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破产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诸如土地、房屋、车辆等以过户为财产转移标准的财产是否执行完毕没有法定的标准,如何界定这些问题则涉及到这些财产是否应列入破产财产,还涉及到多方的利益,目前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划分界限观点,即:第一,裁定说,即以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为标准,只要下达了执行裁定,并送达案件当事人,即为执行完毕。第二,过户说,即以有关部门办完财产过户手续为标准,只要未办理过户手续则均视为未执行完毕,则这些财产均应认定为破产企业的财产。第三,送达协助执行机关说,即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下达后并已送达到有关协助执行机关(如土地、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无论该部门是否已办理了相应手续则均认定已执行完毕。笔者认为,对诸如土地、房屋、车辆等以过户为财产转移标准的财产是否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当以办完财产过户手续为标准,因为这种观点,能够与有关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规定协调一致,不会因此引起法律混乱。


转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2010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和汽车维修定点采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


转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2010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和汽车维修定点采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资便字〔2010〕160号  


部属各单位、部内有关单位: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2010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有关事宜的通知》(国机采字〔2010〕16号)和《关于2010年中央国家机关汽车维修定点采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国机采字〔2010〕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单位登陆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cn)或交通财会网(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caiwusi/),自行下载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章)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附件:
1.关于2010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有关事宜的通知(国机采字【2010】16号)
国机采字【2010】16号
关于2010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8】129号)及有关文件规定,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国采中心)通过谈判续约方式确定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中石油)为2010年度中央国家机关车辆定点加油公司(以下简称“定点加油公司”)。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北京、河北及天津地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机动车辆,均按本通知规定实行定点加油。
各单位有内部加油站的,需将本单位内部加油管理制度及加油站情况报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继续在内部加油站加油,并于每季度末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中心报送内部加油情况。
二、执行期限
本期定点加油的有效期自发文之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在此期间,各单位机动车辆须到中石化或中石油所属IC卡加油站(北京、河北、天津定点加油站及联系方式见“中央政府采购网”本通知附件1、附件2)加油。定点加油站均有“中央国家机关定点加油站”的标识。定点加油公司将按照《中央国家机关车辆定点加油合同》和加油卡章程的规定履行服务。
三、加油卡的办理及使用
(一)办卡方式
定点加油统一使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专用卡”。各单位首次办卡免费,填写“客户业务申请表”(附件3),并加盖单位车管部门及财务部门公章后与定点加油公司办卡点直接联系办理。增补办卡、数据处理可到发卡网点(发卡网点联系方式见附件1、附件2)办理。
(二)加油卡使用方式
加油卡包括主卡1张及副卡若干张。主卡为管理卡,每单位1张,用于增减副卡数量、资料变更、对副卡进行资金分配划转及查询所有副卡加油信息等,也可用于加油。副卡为每车一张,只可用于加油。请各单位查收时注意核对副卡数量是否与车辆数一致。各单位可以选择两家定点加油公司中的一家或两家办卡,并按照定点加油公司加油卡办理办法确定加油卡管理功能。各单位可随时持主卡到任意发卡网点办理充值业务。
(三)信息查询
各单位加油卡主卡及所属副卡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如下:
中石化每月20日之前免费为用户邮寄上一月的加油信息明细表,作为对账依据。
中石油为用户提供网络查询平台www.hbxs-card.com,各单位可上网查询。
四、优惠比例及方式
(一)北京地区
中石化在成品油零售价格基础上,给予各单位3.2%的优惠,此优惠以积分形式返还。具体作法是:各单位持IC卡到中石化所属IC卡加油站加油后,中石化根据各单位当日的加油金额乘以3.2%计算积分(积分为金额形式,即按照当日加油金额计算,每1元钱返还积分3.2分钱),并将各单位所得积分于第二天自动存至主卡积分额度账户。如转卡或清户,卡内积分可按同等金额办理退款。各单位使用积分加油时,应事先对加油站管理员声明使用积分加油,积分加油不再重复计算积分。各单位可持主卡在任意发卡网点查询积分情况并将积分分配到本账户下的所有主副卡上进行加油。为方便积分管理和加油,建议各单位在使用主卡分配积分时,尽量将积分分配在一张副卡内使用。
中石油在成品油零售价格基础上,给予各单位3.5%的优惠,此优惠以储值形式返还,按照各单位实际交款额的103.5%进行储值。具体作法是:单位用户持主卡在储值点充值时,根据储值金额乘以3.5%计算折让金额,并将储值金额与折让金额一起存到相应的主卡中。各单位可将管理卡中的余额任意分配圈存至本户下的所有副卡中。如清户,扣除卡内原折让出的3.5%的储值后办理退款。
(二)河北及天津地区
中石化、中石油均在其成品油零售价格基础上,给予各单位3%的优惠,此优惠以储值形式返还,按照各单位实际交款额的103%进行储值。
如成品油零售价格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按新的价格计算加油费用,优惠比例不变。
五、监督管理
在定点加油执行过程中,定点加油公司如存在不按合同规定提供优惠和其他服务的行为,各单位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财政部投诉,也可填写“定点加油投诉表”(见附件4)加盖公章后传真至国采中心投诉。国采中心将对各单位的投诉进行认真核查,一经查实,国采中心将按合同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报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各单位要维护定点加油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加油卡,加油卡内资金不得用于兑换现金或在定点加油单位开设的便利店购物等其他非加油项目,不得向定点加油公司提出超出合同规定的不合理要求。各单位要定期核对加油卡金额,监督定点加油公司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和承诺。
为方便各单位了解定点加油的相关情况,国采中心将在 “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cn)”“汽车定点加油”栏目中发布与定点加油有关的文件及其他相关内容,各单位可随时上网查询。
请各单位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工作,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基层各单位并监督其开展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工作。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反映。
联系电话:010-83083574/84/49、83084959
传 真:010-83084974
电子邮箱:wangy@zycg.cn

附件:1. 北京地区定点加油站及联系方式(略)
2. 河北、天津定点加油站及联系方式(略)
3.客户业务申请表(略)
4.定点加油投诉表(略)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2.关于2010年中央国家机关汽车维修定点采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国机采字【2010】17号)

国机采字【2010】17号

关于2010年中央国家机关汽车维修定点采购工作
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8]129号)要求及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汽车维修定点采购工作,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国采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了2010年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厂(名单见附件1),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和要求
中央国家机关京内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车辆,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实行定点维修。
有下列情况可到非定点维修厂进行维修: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维修的车辆,可按其规定执行;新购置的车辆,在保修期内,可到汽车生产厂指定的售后服务网点进行免费维护保养;在京外地区发生故障的车辆;定点维修厂无能力维修,采购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国采中心同意备案的车辆。
单位内部设有汽车维修厂或专门维修机构的,可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单位内部汽车维修申报表》(附件2),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采中心。国采中心审核同意备案的,可维修本单位的车辆。
二、定点维修期限
本次确定的定点维修厂服务有效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定点维修厂将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服务承诺书》(附件3)的承诺,为各单位提供车辆维修、保养及相关服务。
三、定点维修程序
(一)在定点范围内自行择优选择维修厂。各单位可登录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cn)(以下简称央采网),查询各定点维修厂主修车型、维修价格、服务承诺、地理位置等信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选择维修厂。
(二)确认单位身份。各单位在车辆送修时,应向定点维修厂提供送修车辆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单位的证明,一般应提供车辆行驶登记证件等。如果定点维修厂对单位身份有疑义,可与国采中心联系核实。
(三)确认维修项目。维修厂在维修前会将维修项目初步诊断告知送修单位,经送修单位确认后方可维修。如维修过程中实际维修项目与初诊项目出入较大时,维修厂应及时征求送修单位意见并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新增项目维修。
(四)验收与结算。车辆维修后,由维修厂(含经备案的单位内部汽修厂,以下同)出具维修合格证明并在央采网上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汽车维修验收单》(附件5,以下称验收单),经国采中心审核通过,定点维修厂可下载打印。双方签字确认后进行结算,送修单位应将验收单和发票作为原始凭证一并入账。无验收单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各单位可登录央采网核对本单位验收单真伪,具体方法是:登录央采网首页,找到“核对验收单真伪”图标,单击进入查询页面,输入验收单号和验收单维修金额等信息,单击“查询”即能核对该验收单内容真伪。
四、定点采购价格
(一)央采网上公布的定点维修厂备案维修价格为招标采购核算基准价,各维修厂维修工时费、零配件价格的优惠率(加价率)、定点维修价格将在央采网上公开,各单位可根据拟修车型自行比较、选择。
(二)维修价格为税后价格,包含了服务费用,除特别说明外,采购单位无需再另外付费。
(三)定点有效期内,特约维修厂(一至六包)工时费、零配件价格将随整车厂家下调而下浮调整,并将调整价格报国采中心审核。
(四)在维修厂资质、维修车型和服务完全可比的条件下,各单位发现定点维修采购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或定点维修厂承诺价格时,若各单位承诺对维修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则应将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报国采中心备案,并附有关维修厂的报价材料及维修清单。经备案确认后,可在定点外其他维修厂进行维修。
五、监督管理
为加强对定点维修厂的监督与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与服务水平,在维修过程中,各单位要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汽车维修定点采购合同》(附件4)和《中央国家机关汽车维修定点服务承诺书》及网上公布的维修价格等,对其维修质量、价格和服务等进行监督,定点维修厂有下列行为的,可填写《定点维修服务投诉表》(附件6),加盖公章后传真至国采中心进行投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接各单位车辆维修业务;
(二)不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或使用劣质维修材料;
(三)车辆维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四)不按合同规定收取费用;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行为。
国采中心收到传真后进行核实,并做出相应处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单位。情节严重的,国采中心将按合同规定追究定点维修厂的违约责任直至暂停、取消其定点资格。
同时,各单位也要注意保护定点维修厂的合法权益,不得无故拖欠款项,不得向定点维修厂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因付款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违规单位自负。
为方便各单位了解定点维修厂详细信息,我们在央采网上公布了定点维修厂基本情况、联络方式、主修车型、维修价格、质量保修期、服务承诺、地理位置等供查询,如定点维修厂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也将通过该网站公告,不再另行发文通知。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汽车定点维修工作,要将本通知转发到在京基层单位并监督其工作开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采中心反映。
服务电话:83083574、83083584、83083549
监督电话:83084959、83086288
传 真:83084974
由于定点维修厂维修车型和维修项目数量过多,维修车型及价格表不便于纸制印发,将在央采网上公布。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附件:
1. 中央国家机关汽车维修定点厂名单
2. 中央国家机关单位内部汽车维修申报表
3. 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采购服务承诺书
4. 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服务合同
5. 中央国家机关汽车维修验收单(格式)
6. 定点维修投诉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