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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5:02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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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7〕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七月五日


 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登记,由本市同一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与个人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业协会按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成立,也可按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分类成立。
  第四条 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规范行业协会管理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和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依法规范行业协会的发展。
  对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区域内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的行业类农村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第七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7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内连续3年以上开展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发起;
  (二)吸收的会员占本地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营业额占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具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八条 行业协会成立后,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或者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
  第十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会费收取标准、章程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行业协会应结合本会实际,以大会或通讯形式向会员通报年度工作与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会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鼓励选举企业家担任会长。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和秘书处。秘书长为专职,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和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应与行业协会的职能、机构、人事和财务相分离。
  在职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设统一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部门、所有制、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相关单位与个人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须单独设立财务账户,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并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交费义务,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充分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可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行业发展政策和法规,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活动;
  (二)开展行业调研与统计、行业培训与技术咨询、行业信息收集与发布,提供智力支持;
  (三)参与制定或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四)开展对外交流、会展招商、产品推介等活动,协助会员开拓市场;
  (五)进行行业价格自律、协调、监督;
  (六)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组织会员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
  (七)协调行业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八)制定并监督执行行约行规,维护行业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九)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
  (十)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规范会员行为;
  (十一)组织国内企业联合行动,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联系相关国际组织,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
  (十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政府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
  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或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主动听取和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依法所得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
  对依法或经授权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的收费,应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不得针对企业举行全国性或行业性的评比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评比活动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行业协会发展情况,积极推进行业协会的重组和改造,加快建立评估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培育一批按市场化方式规范运作,在行业中具有广泛代表性,与国际接轨的行业协会。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简化和规范管理内容与方式,逐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反规定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并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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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川化股份有限公司A股股票发行指标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下达川化股份有限公司A股股票发行指标的通知

1999年5月12日 证监发行字[1999]5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

  川化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原化工部)1997年度A股股票发行计划指标内推荐的发行上市企业。鉴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不再具有管理企业的职能,且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川化股份有限公司已下放到你省管理,因此,现将原分配给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的1997年度股票发行计划指标下达给川化股份有限公司,请你省做好该公司申请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有关工作。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2〕60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

  (三)财务状况良好,资产配置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管理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

  (五)建立委托资产托管机制,资金运作透明规范;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受托的投资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管理业务资质;

  (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三)具有丰富的产品线,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四)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估、咨询服务等专业岗位;

  (五)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5名具有相关资质和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保险公司选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100亿元;

  (三)具有一年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关联方机构的资金,不受前款第(二)、(三)项的限制。

  第八条 保险公司选择证券公司或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资产余额(含全国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不低于1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受托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

  (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保险公司选择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管理非货币类证券投资基金余额不低于100亿元;

  (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投资规范

  第十条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存款、依法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债券和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金融工具。保险资金投资金融工具的品种和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按照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及批准权限,由董事会承担委托投资的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选聘标准和流程,综合考虑风险、成本和收益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方式,合理确定投资管理人数量。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与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键人员变动、利益冲突处理、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异常情况处置、资产退出安排以及责任追究等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投资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等要素,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委托投资指引,并做出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资产规模、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绩效等因素,协商确定管理费率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管理费率水平,并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载明。

  第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遵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指引和本办法规定,清晰制定投资说明书,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二)持续评估、分析、监控和核查保险资金的划拨、投资、交易等行为,确保保险资金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等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三)依法保守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秘密;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受托资金配置状况、价格波动、交易记录、绩效归因、风险合规及投资人员变动等信息,为保险公司查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持;

  (四)对不同保险公司和不同保险产品的保险资金进行分账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解聘或者更换投资管理人:

  (一)违反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

  (二)利用保险资金财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发生重大利益冲突;

  (四)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不再满足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业务资质;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或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加强资产配置管理,优化投资资产结构。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选聘投资管理人,应当开展审慎尽职调查:

  (一)充分论证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人员配备、收益水平、系统配置、技术支持等方面;充分评估投资管理人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风险管理能力;

  (二)根据投资管理人过往投资业绩、风险特征以及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动态业务授权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三)定期分析潜在利益冲突,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评估投资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服务质量等要素,跟踪监测各类委托投资账户风险及合规状况,定期出具分析报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险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在规定范围内,授权投资管理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衍生产品,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不得用于投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配备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监测和信息反馈系统。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建立投资资产退出机制,有效维护保险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委托投资的决议;

  (二)公司治理、决策流程、管理体制及内控机制的说明;

  (三)资产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的说明;

  (四)委托投资管理制度;

  (五)委托投资资产配置计划;

  (六)选聘投资管理人情况和签订的相关协议。

  第二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决议;

  (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可行性报告;

  (三)受托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和经验的说明;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的说明;

  (四)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开展业务情况、管理资产规模、过往业绩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将定期检验、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4月30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及委托投资资产,开展持续监测和绩效评估等情况;

  (二)委托投资资产风险、投资及合规状况和危机事件等状况;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

  (二)发生与委托投资有关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就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委托投资指引情况;

  (二)投资交易、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情况;

  (四)向保险公司披露信息情况;

  (五)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保险资金投资的财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投资管理人还应当报告其投资管理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纷等情况。

  投资管理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以及投资管理能力明显下降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相关风险,维护其受托管理保险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投资管理人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废止《关于暂不允许委托证券公司管理运用资产的通知》(保监发〔2000〕67号)的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