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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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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科发计〔2007〕145号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省级有关部门,有关高校、科研院所,杭州、宁波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科技强省建设和“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纲要》,切实推进我省“十一五”重大科技专项的组织实施,发挥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订了《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科技 专项 办法 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 2007年6月29日印发



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及经费的管理,规范管理程序,优化资源配置,推进自主创新,发挥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根据省科技教育领导小组〔2006〕1号会议纪要精神,依据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0号)、《浙江省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2〕79号)、《浙江省省级科技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教字〔2002〕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重大科技专项(以下简称重大专项)是指由政府支持并组织实施、围绕某一重点技术领域的重大关键共性技术攻关、重大战略产品开发和重大科技工程建设的科技专项计划,由若干相互关联的重大、重点项目组成。重大、重点项目是指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支撑、引领作用较强的科技计划项目。

组织实施重大专项项目,旨在集中资源联合攻关,力争在若干重点领域取得突破,获得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技术和战略产品,增强核心竞争力,为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传统产业提升、循环经济发展、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条 重大专项在省科技发展五年规划中确定,实施期限一般为5年。专项的组织实施应制订实施方案,每年调研、筛选确定一批重大、重点项目列入省级科技计划,实施期限一般为2—3年。

第三条 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由省政府领导,省科教领导小组统筹协调。重大专项实施分制订方案、组织实施和绩效评价三个阶段。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负责重大专项实施的综合协调和宏观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专项咨询专家组,提出重大专项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立项论证。会同省财政组织项目预算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拟定年度支持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重大专项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条 重大专项项目的确定和组织实施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省相关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的立项论证、评审,组织开展项目中期检查、结题验收和绩效评价。省财政负责筹集资金来源,参与项目预算评审,会同省科技厅提出年度预算安排意见,下发经费文件并按时拨付资金。省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的主动设计、初审推荐、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项目的主动设计、审核推荐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重大专项项目的组织实施应加强资源整合,政府科技投入要调整存量、优化增量、强化监管,努力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绩效。各有关部门掌握的科技经费应首先保障重大科技专项的实施。列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预算的,按《浙江省省级科技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教字〔2002〕20号)管理;属省发改委、经贸委、信息产业厅部门预算扶持的先进制造业基地合力攻关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七条 项目立项实行专家咨询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制度。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在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和市县申报推荐的基础上,加强项目的主动设计。

第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检查验收和绩效评价制度。按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要求,签订《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明确合同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按合同要求组织实施,并加强经费管理、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

第九条 项目立项与实施应注重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培育创新团队,获取自主知识产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十条 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研究制订专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专项设立的背景和意义;

2.专项总体目标和拟解决的重大技术问题;

3.专项拟设立的重点、重大项目及主要攻关内容;

4.专项组织实施方式;

5.专项实施的可行性和预期效益分析;

6.分年度计划安排与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项目的主动设计和立项应遵循以下原则:

1.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中心,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从浙江实际出发,突出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同时兼顾前沿技术的研究开发。

2.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的原则,组织多学科交叉、跨单位联合协作攻关。

3.坚持“有限目标、重点突破、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急需先上”的原则,统筹安排工业、农业、服务业和社会发展领域的项目,注重项目的集成度、关联度。

第十二条 项目立项应当进行实地调研和可行性论证。调研和论证的主要内容:

1.项目内容是否符合科技发展规划和专项实施方案;

2.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属于该领域急需解决的重大关键、共性技术;

3.项目完成后能否获得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和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

4.承担单位和研究团队是否有较好的基础和较强的研发与产业化能力,是否有利于培养和引进高素质创新人才;

5.项目经费预算是否科学合理。

第十三条 重大专项项目(重大、重点项目)的申报,实行直接公开申报和初审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省级各有关部门(集团公司)、省属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直接向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凡市、县(市、区)单位申报的项目均应由市、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推荐意见,同时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项目立项实行“三审一决策”制度,按如下程序进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1.对市县、部门推荐、企业、高校、院所等申报的项目,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科技发展规划、专项实施方案、年度经费预算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初审。

2.对初审通过的项目,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依据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经专家评审,提出优选和可选项目排序及经费预算审核意见。

3.对专家提出的优选和可选项目,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会审,提出立项建议。

4.立项建议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会同省财政联合形成年度立项计划和预算安排建议,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科技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应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分别采用公开招投标、择优委托或定向委托的方式确定。

1.有3个以上承担者可供选择、能引起有效竞争的项目,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经评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招投标按《浙江重大科技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实施。

2.不能引起有效竞争、但有2个承担者可供选择的项目,由备选承担者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经组织专家评审,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3.省内只有1个优势特别明显的承担者能承担的项目,采取定向委托方式。拟承担者应编报项目研究可行性报告,并通过专家论证。

有多家单位对同一项目提出申请的,经协商协调,可组合形成一个研发团队进行联合攻关。

第十六条 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动态项目库,对立项项目和备选项目进行动态跟踪管理和年度滚动安排。推行项目网上申报、常年受理和网上评审,加快推进项目管理的信息化。

第十七条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专家库、完善专家咨询制度。各专项应建立咨询专家组,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受科技部门的委托,研究提出专项实施方案建议,参与项目立项评审、中期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项目主动设计、立项评审(论证)应发挥省内外专家的作用,评审(论证)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管理试行办法》(浙科发计〔2006〕196号),加强对专家组的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确保专家咨询、评审的公正公平。

专家组工作经费根据专项实施需要,列入年度科技部门预算,主要用于与专项实施咨询工作相关的调研、差旅和会议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改革财政科技经费支持方式,进一步发挥财政科技资金的导向作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主体的性质、投入结构、创新性质和创新阶段,项目经费支持方式分为以下三种:

1.分期补助。对属于研发阶段和公益性的项目,采用分期拨款方式。

2.事后补助。对由企业为主承担、项目经费以企业自有资金投入为主、属于中试(成果转化应用)、示范和产业化阶段、预期可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采用事后补助方式。事后补助分以奖代补、风险补偿两种方式。对项目实施成功,取得预期经济效益的项目实行以奖代补,对因不可抗拒因素实施失败的项目,经严格审核后给予风险补偿。

3.贷款贴息。对由企业承担、项目投资额较大且主要通过银行贷款、预期经济效益明显的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采用贷款贴息方式。

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根据企业投入研发和产业化的资金以及取得的成果采取一次性补助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对研发、转化、产业化一条龙项目,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组合加以支持。

第十九条 发挥财政科技经费“四两拨千斤”的作用,企业作为项目主要承担单位的,经费以企业投入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高校和科研院所承担的项目除财政资助外,所在单位应尽可能筹措相应的配套经费;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全额自筹的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经同样的立项审定程序批准,也可列入省重大专项项目。

项目经费资助标准,主要依据项目研发投入数额、技术研发的难易程度、项目成果的示范性、受益面大小以及年度经费预算等因素确定。以奖代补项目补助经费一般不超过项目研发投入的15%,风险补偿项目补助经费一般不超过项目研发投入的30%。贷款贴息项目一般不超过项目研发、中试和产业化阶段实际贷款利息的50%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要根据《浙江省科技强省建设和“十一五”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大科技专项和优先主题,集中资金,保证重大专项项目的实施。市、县(市、区)已列入重大项目并确保资金安排或作出资金配套承诺的,可优先考虑列入省重大专项计划并予以立项支持。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管理依据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0号)的规定,经费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合作协作研究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劳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课题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课题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项目管理费按照项目经费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项目经费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经费开支范围内其他各项经费的支出根据项目研发实际需要预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项目经费预算审核制度,严格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核。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申请书的可行性报告中,应当细化项目经费预算。项目立项评审、论证过程中,应按照有关科技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经费预算总量、支出结构的合理性和政策相符性及可信度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获得当年经费资助的项目,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有关责任部门联合下达补助经费文件。

第二十四条 分期补助项目在项目合同签订后拨付项目总经费的60%,列入立项当年部门预算,通过中期检查后拨付40%,列入以后年度的部门预算;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项目,经审查、验收通过后,列入当年经费预算,一次性拨付资金;风险补偿项目经评估、确认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项目研发失败的,一次性给予资金补偿。

根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改革要求,项目经费逐步推行由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经费使用的监督约束机制,按照《科技部关于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国家科技计划课题经费使用和加强监管的通知》(国科发财字〔2005〕462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62号)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做到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严格执行项目预算(订立合同的按合同预算),确保资金规范和合理使用。涉及项目评审、论证和经费预算审核的专家咨询及其会议费用,纳入年度科技部门预算,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组织实施实行责任制。通过直接公开申报并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评审立项支持的项目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为责任部门;其他项目按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由推荐项目的省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和市、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作为省和市、县(市、区)项目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市县配套经费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项目按合同制进行管理。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甲方)与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签订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的签订依据《浙江省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2〕79号)有关规定执行。

事后立项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风险补偿项目不需签订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双方的职责如下:

(一)省科技行政部门(甲方)的责任是:

1.按合同规定及时下达经费文件;

2.组织开展项目中期检查、评估;

3.组织项目结题验收和绩效评价;

4.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二)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的责任是:

1.按合同约定的条款组织实施项目;

2.保证项目经费专款专用;

3.按甲方和责任部门要求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重大问题;

4.完成项目研发内容,并提交项目验收所需材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由多家单位合作承担的,第一承担单位与参加单位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经费分配、知识产权归属、法律责任等。

第三十条 项目合同内容原则上不能变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执行合同的项目,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后作出中止或撤项的决定,视情追回项目经费。

第三十一条 在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中,应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做好科技保密工作。按照科技部关于加强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 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责任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中期检查。检查结果予以公布并在项目库中记录,同时作为项目后期研发能否获得补助拨款的依据。对财政资助数额较大的重大项目,探索实行第三方监理制度,委托监理方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合同规定任务后,应按规定提出验收申请。经责任部门审核,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会同责任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按《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5〕240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超过合同规定时间六个月以上未完成项目任务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项目延期申请。

第三十六条 建立项目验收结果公示制度和信用考评制度。项目验收结果在浙江省科技信息网上公示,并在项目库中记录,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信用评价。对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的,予以公开通报,对项目负责人从项目合同规定应完成之日算起两年内不再安排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也不再推荐申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项目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自觉接受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发现弄虚作假骗取立项和财政科技资金的,取消立项,按原渠道退回项目经费,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发现截留、挪用项目经费或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对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取消项目资助资格等措施,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定期开展重大专项项目及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报省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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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高扬城市规划“龙头”,按照“三分建设、七分管理、十分经营” 的思路,有效增强城市综合功能,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开发区是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其快速健康有序发展 ,市国土资源 (城市规划管理)局应加强城市开发区规划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工作,用创新的思路搞好服务。

  第三条城市出口路两侧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优化城市形象。城市出口路的建设要与城区规划协调一致,与历史名城保护原则一致,符合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其建筑布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材料要与城市景观环境协调。

  第四条加大执法力度。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统一负责对全市土地、规划违 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城区内的私人建房,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拉网式检查,对违法建设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对违法案件比较集中的地方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该没收的坚决没收,该拆除的坚决拆除。市、区、乡、(镇、办事处)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五条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每隔五年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一次修编和调整,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并留有余地,发挥城市总体规划的引导和控制作用。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及时组织编制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各类详细规划。主要城市干道都要编制街景规划。在三年内完成市区主次干道街景规划的编制,五年内完成城市规划区内控制性详规编制,临街建筑的审批必须要有街景规划,若报建项目符合城市规划,但该区尚未编制街景规划的,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尽快编制街景规划,使规划有效指导城市各项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局部调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规划调整,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的调整,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程序进行报批。涉及城市重要地段的规划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城市一般地段的规划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的规划调整方案,要与《开发区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文物保护法》相衔接 。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一书两证”的审核发放制度。对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各项建设要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一书两证”要遵照下列程序: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重点地段(主要景点)的规划设计方案(含门前环境设计),经规划局提交市规划咨询委员会评审、规划局长签字后,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城市次干道两侧及其它规划设计方案,按上述程序由分管市长审批。

  第十条为了保证城市规划的科学合理性,成立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受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委托对全市规划编制及调整方案进行咨询论证,为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增强群众参与意识,逐步扩大规划方案编制招标范围,努力提高规划设计水平。重要的规划设计方案要通过新闻媒体和方案展示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程度。

  第十二条严格实施规划批后跟踪管理和现场管理。市城市规划部门应提供周到、全方位的规划服务。对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变动的,应依据程序,适时提出规划调整意见,以保证工程项目正常健康运行。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城区内私人建房,确属危房改造的,经房产等有关部门鉴定认可后,本人提出申请,居(村)委会、办事处、城区政府审查,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按原址维修加固不得加层扩宽的原则审核并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批,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对维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章开发区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在开发区设立规划管理分局,与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合属办公。开发区管委会、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实行双重管理。班子配备应征求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意见。其原有体制、编制、经费渠道不变。

  第十五条开发区规划审批程序:

  (一)开发区总体规划方案修编调整,依据城市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二)开发区各类专业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各开发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开发区小区规划、主干道街景规划由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审批;

  (四)大型项目的规划选址,由开发区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出“选址意见书”,由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按程序报批;

  (五)主干道与城区毗邻地段临街建筑设计方案,由开发区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签字后,报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

  次干道及其它地段规划设计方案,按上述报分管副市长审批。

  (六)开发区与城区毗邻地段重要基础设施、景点建设,开发区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后,由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组织会审,经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签后,报市长审批实施。

  第四章城市出口路两侧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市政府对城市出口路两侧的建设,实施统一管理。重点控制的区段是:清河一桥—唐白河大桥;清河二桥—机场出口路。清河三桥(云湾)—牛首镇;市化工厂—竹条;襄阳轴承厂—泥嘴镇。六化建—王树岗火车站;琵琶山—尹集高速公路互通处。邓城大道—清河店;张湾镇交通路与316国道交叉口—刘家洼村。

  第十七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尽快组织编制出口路两侧修建性详细规划,凡没有编制详细规划的一律不得进行建设。

  报建项目的地域若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政府要尽快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报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

  第十八条第16条规定的控制地段,在城市规划控制区以内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控制区以外,必须服从集镇和村庄规划及《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涉及上述范围内的集镇、村庄及其它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经所在地的镇、区初审,由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交通局等有关部门审核,再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市长审批。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建设局以及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批准后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要加强对重点控制地段两侧的执法监察力度,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交通局等相关执法部门和城区政府,要经常对上述地段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同时要组织专班对现状进行一次普查,建立档案,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把规划动态管理、开发区规划管理和城市出口路建设管理纳入干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细化奖惩措施,一年一兑现,并将兑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加大依法行政力度,组织执法专业队伍,加强巡查,做到反应快速,管理有力,处置迅速,把各种违法建设消灭在萌芽状态。市城市管理局、建设局、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各自职责,配合搞好监督管理,每季度将监督情况向市政府报告(无事报平安)。

  第二十三条对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依照执法两制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处罚条例》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拖欠、逃缴、拒缴养路费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其车辆跨行公路的,可根据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长度,减征20%至60%。具体划分如下:
20公里至30公里的,减征20%;30公里至40公里的,减征30%;40公里至50公里的,减征40%;50公里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费额30%至100%的罚款。”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假报车辆使用性质、瞒报营运收入或载重吨位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倍的罚款。”
五、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倒换号牌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倍至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六、删除第四十八条,即“对无养路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一)省内无凭证的,由检查发现地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对驾驶员处以20元的罚款,并责令该车按规定时间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手续。(二)外省无养路费凭证在我省境内行
驶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本省其他地方不得再缴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无号牌行驶和报停后偷驶以及报停后挂重复号牌行驶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并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50%至200%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