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宜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外经、外贸、外资管理,规范招商引资工作,调整优化外经贸和招商引资组织机构,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建设,整合市政府部门招商引资工作职能,解决招商引资行政管理体制管理分散、职能交叉的问题,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与宜春市招商引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合并,成立宜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对外保留宜春市招商引资合作办公室牌子,为市政府主管外向型经济发展的综合工作部门,正处级建制。
一、职能调整
划出的职能
1、将市本级工业项目的招商引资工作和进入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项目的管理职能划入经济技术开发区,其职能为:(1)负责招商引资政策和投资环境宣传、项目管理、综合协调和跟踪服务,策划、组织重大招商活动;(2)负责职权内的招商引资项目立项审批、合同签约的组织工作;(3)收集、整理、研究招商引资政策、项目、客商资信等信息资料,建立数据档案;(4)协调处理与外经贸、海关、检验检疫等日常工作;(5)负责市直招商引资工作情况的综合统计、报表;(6)负责与市外经贸委等相关部门的协调联系。
2、将与境内客商协会、商会的联络协调职能划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招商引资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度措施。
(二)贯彻执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招商引资的各项政策,指导全市外经贸体制改革和国有外经贸企业的改革。
(三)研究拟定和执行外经贸进出口中长期规划和发展战略;分析国际经贸形势和我市进出口状况,提出总量和结构等调控建议;执行国家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
(四)配合国家外经贸部和省外经贸厅依法负责我市对外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中的有关事务,指导、协调外国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应诉;管理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指导出口广告宣传。
(五)执行省、市对外技术贸易的政策、管理规章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配合省外经贸厅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执行国家出口管制政策,管理涉及国家出口管制的有关事务,指导、协助进口单位申领外国对华出口所需最终用户证明,协助省外经贸厅负责出口管制产品和技术出口的审核,协助出口单位申领与防扩散相关的出口许可证。
(六)分析、研究全市招商引资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有关动态;宏观指导全市招商引资工作,拟定和执行我市招商引资的管理规章;研究拟定我市招商引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按规定办理审批外资企业的设立,监督检查外来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同情况,负责招商引资计划统计工作,指导和管理全市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来投资企业的进出口。
(七)负责全市招商引资年度目标任务的分解下达及完成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考核;建立、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强化招商引资目标管理。
(八)负责指导、协调县(市、区)开展国内外招商引资活动,负责全市招商引资签约项目的情况调度,协调有关方面解决签约项目落实中的问题。
(九)归口管理我市对外援助,执行我国对外援助的政策、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对外援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审核申报援助项目、专项优惠政策、专项基金等。
(十)负责我市国内外经济合作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对外经济合作政策、规章,拟定和执行我市国内外经济合作的政策、规章和措施;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
(十一)参与我市外经贸和招商引资方面宏观调控政策的研究并提出建议,指导和管理外经贸财务会计工作;负责外经贸和招商引资统计及信息发布,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负责外经贸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十二)执行国家的多边经贸政策,掌握国际经贸条约和协定在我市的实施情况;管理多、双边对我市的无偿援助及赠款,管理联合国发展业务系统和国际组织对我市技术合作事务。
(十三)负责执行国家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的经贸政策、贸易中长期计划、管理规章。
(十四)按国家制定的各类企业外经贸经营权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资格标准进行管理,承担资格的初审及上报工作;管理外商驻我市代表机构、外省驻我市外经贸办事机构;宏观指导我市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销会、洽谈会和大型招商引资活动,研究拟定举办上述活动的具体实施办法。
(十五)负责与外经贸部驻外经商参处(室)及国家进出口商会的联络工作;指导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宜春支会、中国中际商会宜春商会、宜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学会工作,负责境外客商投诉受理。
(十六)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设7个职能科。
(一)秘书科
(二)计财科
(三)对外贸易管理科
(四)内资管理科(区域经济合作科)
(五)外资管理科
(六)对外经济管理科
(七)督查调研科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行政编制28名,事业编制12名(含机关后勤服务人员编制3名),其中纪检监察编制2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4名,纪检组长1名。
科级职数11名,其中: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1名,监察室1名。
五、其它事项
原所属单位随机构的合并,一并划入合并后的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
关于印发延边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边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7月16日州政府13届3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延边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民政部等11部委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援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延边州行政区域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细则。
失去原有耕地,在城镇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两倍左右确定。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县(市)民政局、统计局、财政局、房地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局定期测算,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报省、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标准的调整与城市低保标准同时进行。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按照不同的社会救助项目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也可以分别确定。
第三章 认定机关和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工作。
州民政局负责全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全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和指导意见。
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的认定以及管理和服务工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根据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需要,向民政部门据实提供所需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可以满足实际需要且胜任工作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办公自动化、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县(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其所在单位领导签署、加盖公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根据申请人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经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并经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或银行卡予以认定。
(二)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和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收条等综合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材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参照各县(市)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人在拥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房产,继承房产列入继承人财产性收入范围;继承人在没有个人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的房产,确定为家庭财产,不列入收入。其他的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
主要包括存款、公积金、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家庭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购置或佩戴贵重饰品或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三)家中有用高价收藏、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无业等人员,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或三次不接受推荐就业的,或不接受职业指导的,或不接受职业培训的,或经推荐就业岗位拒绝就业的;
(五)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性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七)两年内购置住房(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或者豪华装修住房,以及家庭拥有多套住房,且未采取自救措施的。
(八)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义务教育期间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九)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十)因赌博、吸毒、嫖娼等不良行为且不悔改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一)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或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
(十二)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三)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具有本地城市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在需要申请住房保障及其他专项救助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面申请,并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收入证明;
4.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在劳动就业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就业(求职)状况证明,同时还要提供目前是否就业证明及就业后的收入证明。
(2)残疾人需提供第二代残疾证;患病的需提供定点鉴定医院的诊断证明。
(3)夫妻结婚证;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的户口证明。
(4)夫妻离婚的需要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有子女的需提供子女供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
(5)家庭住房证明,包括地址、房屋性质、房屋证件、长期共居人口、房屋类型、房屋结构、采暖方式、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居住面积等。有房产证的提供房产证。
(6)个人劳动关系档案存档证明。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7)职业介绍证明。由相关部门出具的职业介绍证明。
(8)协议保险证明。与企业签订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
(9)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10)在校全日制学生证明。
(11)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精简退职老职工、优抚对象等需提供能够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材料。
(12)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
(二)街道(乡镇)初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定,符合条件的,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公示1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县(市)民政部门;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县(市)级民政部门审批。县(市)民政部门接到街道(乡镇)的同意意见后,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取得《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家庭,其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应当登记在县级民政部门网站上进行长期公示。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社会保险、统计、物价、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州及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及时向广大市民公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和审核、审批程序,并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需要申请重新认定。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要每半年复核一次。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县(市)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市)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县(市)民政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和《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按照省民政厅统一制定的式样,由州民政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