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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7:37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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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晚育年龄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2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生育间隔或者女方年龄不满28周岁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500元计划外生育费。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
子女政策规定的,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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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规范收费罚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334号





关于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规范收费罚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委、局),天津市政工程局,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印发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要求,2004年6月20日,全国各地将统一开展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为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期间规范收费、罚款行为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公路养路费的征收问题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路费征收政策以前,对普通载货类汽车的公路养路费,从2004年6月起,暂按车辆《行驶证》核定的吨位征收养路费,确保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与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相一致。对于养路费已经包缴的车辆,应退还2004年6月之后多征部分的养路费差额;对于客车、特种车、专用载货车辆等的养路费仍然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在全国集中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期间,凡车主提出车辆报停或者复驶申请的,要严格按规定及时为车主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拖延或拒绝,必要时,要增加服务窗口,延长服务工作时间。特别是车主提出车辆复驶申请的,要即时为车主办理车辆复驶手续,以确保集中治理期间的运力保障。

二、关于罚款问题

(一)从2004年6月20日至7月20日,凡超过《实施方案》前五条超限超载车辆认定标准的运输车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对其实施卸载,直至符合《实施方案》的前五条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并以教育为主,暂不罚款。严禁对超限超载车辆只罚款、不卸载。

(一)对同一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公安交管部门已查处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不再查处;已被一个省(区、市)执法人员查处的,另一省(区、市)不再查处。

三、关于公路赔(补)偿费问题

按照《公路法》的规定,擅自行驶公路的超限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在集中治理工作期间,擅自行驶公路的超限车辆未对公路造成明显或直接损坏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暂不收取公路补偿费。

四、关于计重收费问题

已经实施计重收费的路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实施方案》规定的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范围内,计重收取车辆通行费;对于超过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必须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卸载,消除违法行为,不得计重收费后放行。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计重收费的监督和指导,采取轴重与总重相结合、以轴重为主的方式,对车辆实行计重收费,逐步完善计重收费管理模式,同时严格规范计重收费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6〕10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首长问责工作,确保行政首长问责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根据《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实施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督查室具体承办。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县区(管理区)政府应出台行政首长问责的相应规定,明确承办机构,确定承办人员。
  第三条 有关行政首长问责的信息归集、投诉受理、公文传递等日常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受理问责信息后,市政府督查室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第四条 根据市长审定的意见,需要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的,由市监察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条 调查组在规定期限内调查终结后,应写出调查报告交市监察局局长审核后,按办文程序报市长审定。
  第六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采取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检查、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等方式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落实;采取诫勉谈话、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等方式的,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落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按程序办理。
  第七条 问责事项办结后,由市政府督查室做好案卷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