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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9:57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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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8 】 2号


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
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包括东昌区、二道江区和通化经济开发区)。
  第三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安置,不得挪作他用;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第四条 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该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产值总额的25倍执行,其中:土地补偿费按10倍执行、安置补助费按15倍执行。
  第五条 菜田(温室、大棚)、水田、旱田的地类划分及产值(补偿)标准:
  (一)菜田。
  1.土壤肥沃、供暖喷灌设施齐全、常年生产、复种指数高、管理水平高的温室菜田,每市亩年产值12000—15000元;
  2.土壤肥沃、基础设施一般、不能常年生产、复种指数较高、管理水平较好的大棚菜田,每市亩年产值6000—8000元;
  3.地势平坦、土壤肥沃、有喷灌设施的大地菜田,每市亩年产值2600—2800元;
  4.地势平坦、土壤较肥沃、没有喷灌设施的大地菜田,每市亩年产值2300—2500元;
  5.地势不平坦、土壤不肥沃、没有喷灌设施的大地菜田,每市亩年产值2000—2200元。
  (二)水田。
  用于种植水稻等水生农作物的水田,每市亩年产值800—1000元。
  (三)旱田。
  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种植旱生农作物的旱田,每市亩年产值550—800元。
  (四)青苗补偿标准按相应地类一季作物产值计算,成材树、树苗、药材、果树苗、花卉等按当年市场价计算。
  第六条 对违法违章建筑物以及其他恶意投资的设施、棚厦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对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有争议的,可通过裁决、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按法定评估价格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地类、等级由市农经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界定。更房超出30平方米部分或改变用途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应设立财政专户;土地补偿费用所需资金要全部纳入专户储存,专户管理。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张榜公布,自觉接受监督。
  严禁截留、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用。截留、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用的,由市农经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处以罚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土地征用拆迁安置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市规划、建委、房产、国土资源、农委等职能部门和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以及需征用土地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要严格执行本办法,严禁自立政策,严禁超范围、超标准补偿。超范围、超标准补偿的,一经查实,要严肃追究执行人和执行单位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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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促使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以下简称行政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所辖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市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问责对象主要包括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县(市、区)政府、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行政问责有关事宜。行政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牵头,市行政监察、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视情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检察院、市总工会等单位有关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被启动行政问责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的询问。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向有关行政问责对象实施行政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而发生事故的;

(二)发生一起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半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或2起及其以上道路交通较大事故的;

(四)一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或者发生4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亡人事故的;

(五)一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次及其以上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数超出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季度序时进度的;

(七)未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八)对已经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不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阻碍事故、干涉事故调查的;

(九)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措施或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十)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不力的;

(十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定为“不合格”,被“一票否决”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问责小组启动问责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立项;或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决定立即启动问责程序;

(二)行政问责小组制定问责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行政问责调查结果,行政问责小组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市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或作出批复。

第九条 行政问责种类为: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晋级资格(“一票否决”);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辞职;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问责之前,市政府或任免机关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写明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处分种类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依纪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复核或申诉发现处理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被行政问责的单位,在开展效能、综治等综合考评时,应将行政问责处理情况作为重要的扣分因素,直至“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省境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未明确的条款,以《条例》为准。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节能办公会议主要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辖区内节能技术政策和节能规划,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机构,作为节能办公会议的办事机构。
省节能办公会议负责全省节能工作,其办事机构为河北省能源办公室。
第六条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明确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企业,应有符合条件的专职人员做节能工作。
第七条 各级能源管理机构应配备有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其中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和企业、车间、班组两个三级节能管理网,完善节能工作责任制,实行能源目标管理。
第八条 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所)为事业单位,事业费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业务由同级能源主管部门管理。受同级能源主管部门委托,对辖区内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与检查,组织推广应用节能科技成果,开展节能培训与情报信息交流等。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做好能源统计工作,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经委《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及管理通则(试行)》的规定,配齐能源计量器具,实行能源计量,由标准计量部门验收发证。
第十一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根据国家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按照职责范围,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有关节能标准。企业应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能源办公室制定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消耗定额,每年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
除国家规定的能源消耗定额以外,全省主要耗能产品由省能源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其它产品由市(地)、县能源管理机构制定,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能源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定期开展能耗分析,可采用计算、审计和能源平衡等分析方法。
第十四条 重点耗能企业应开展能量平衡工作。企业能量平衡除定期(三至五年)进行外,在主要设备(装置)地改造、大修和采取节能技术措施前后,均应进行能量平衡测试。企业能量平衡所需费用,按财政部《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列入成本。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地)、县能源管理机构,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搞好计划供能和节能工作,实行择优供应。
企业在节能降耗晋等升级评比中,达到国家、省级标准或荣获国家、省节能先进企业的,在评选周期内,优先供应平价能源。
对能源消耗低、产品质量好、经济效益高和有出口创汇能力的企业,优先按计划供应能源。
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应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定量或定额包干。
第十六条 煤炭、电力、燃料油、成品油的分配计划,应征得同级能源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 煤炭工业在新建、扩建矿区或大型矿井时,应根据当地情况和用户需要,建设相应的筛选和洗选加工系统;老矿区和衰老矿井,应从实际情况出发,扩建、补建筛选或洗选加工系统。
第十八条 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煤炭生产企业和供应部门应对所经营的煤炭进行煤质化验分析。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十九条 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不得在缺能地区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
除能源丰富或交通不便地区,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外,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小电解等生产。
第二十条 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对能耗高、质量次、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应限期进行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关、停、并、转。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由同级能源管理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供能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锅炉水处理,热力管道和供热、用热设备的保温,疏水器及凝结水回收。按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供热系统节能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热力管线、法兰接头、焊口、阀门及疏水器等接点的总泄漏率,应控制在千分之二以下。
第二十三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窑炉考核标准,制定行业的考核标准,经省能源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土法炼焦和新增燃油窑炉,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电力部门应对农村电网进行整顿和改造,禁止使用铁线,电力输送应有合理的供电半径。充分利用水能和高效火电机组发电,降低水耗和煤耗。
第二十六条 市(地)应按照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建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中心,提高能源利用率。专业化生产中心建成后,应按计划限期撤销分散生产点。
第二十七条 煤矿及其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应积极开展煤矸石的综合利用。本着先省内、后省外和不收费、少收费的原则,优先供应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提倡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加气混凝土、灰砂砖、废渣砖等墙体材料,以节约能源。凡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的产品,税务
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减税或免税。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新能源办公室应搞好新能源(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油田的天然气、伴生气,炼油厂的液化石油气,应优先供应城市民用。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加速城市煤气化建设规化,提高城市气化率。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设计应推广应用型、隔热、保温材料、提高建筑物的密闭性和保温性能。建筑物的朝向、布局应尽量考虑自然光照和自然通风,减少照明、取暖和制冷的能源消耗。
第三十一条 新建采暖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实行集中供热、热水采暖。原为蒸汽采暖的应逐步改为热水采暖。由市(地)、县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住宅区及原有采暖区采用集中供热,需新增或扩大锅炉容量的,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办理。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应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时,应执行行业节能技术改造规划及有关节能技术政策,并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合理用能专业标准,采用节能新工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四条 重点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从下列基金中提取,并由省、市(地)能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
(一)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省除保邢台电厂扩建外,每年提取20%。各市(地)每年提取应在25%以上(有规定的除外);
(二)省、市(地)和行业主管部门集中的折旧基金,每年提取不少于20%;
(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节能奖励基金剩余部分以及市(地)、县的能源超耗加价资金,应大部分用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活动。
第三十五条 凡省安排的列入利用工商银行节能专项贷款的项目,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节能工程建设,应实行招标、投标、费用包干、包工期、包工程质量等方法。
第三十六条 重大节能项目的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必须由省能源办公室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设计、咨询单位依据合同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能源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应积极组织研究和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
第三十八条 对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节能产品证书后,实行优质优价。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正在使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制定淘汰规划,限期更新。严禁将淘汰的机电产品转移到乡镇企业或移作它用。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条 省定期举行节能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鼓励群众积极参加节能工作,对群众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按其经济效益由受益单位根据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执行省制定的节能奖励办法;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企业的奖励办法,由市(地)能源管理机构制定,报省能源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恢复和发展能耗高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和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生产以及继续保留土法炼焦的企业,由各级能源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凡未经批准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市(地)能源管理机构按新增锅炉价值的百分之五罚款。对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能源供应部门不予供应能源。
(三)逾期继续生产、销售淘汰机电产品的,银行停止贷款,物资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物资。对转移到乡镇企业或移作它用的,由市(地)、县能源管理机构按转移产品价格的一至二倍罚款。
受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本暂行规定所确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地区行署、市、县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198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