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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对口支援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2:02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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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对口支援工作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对口支援工作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四川省、重庆市、陕西省、甘肃省卫生厅(局),深圳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8〕54号)精神,全面做好灾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恢复重建工作,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目标的实现,我部组织制定了《汶川地震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对口支援工作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开展灾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恢复重建工作中参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汶川地震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对口支援工作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8〕54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明确各支援省(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队伍与受援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中的职责与任务,落实对口支援工作,恢复和重建灾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科学、有序、规范地落实各项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目标的实现,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口支援原则

明确职责,规范管理,协调一致,促进发展。

二、对口支援工作职责

(一)支援省(直辖市)职责。

1.帮助受援县恢复、重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体系,协助落实各项疾病预防控制措施,重点提高对口支援机构的科学规范管理水平以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共服务的能力,即传染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疫情报告和健康信息管理、健康危害因素干预和控制、实验检验评价、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培训技术指导的能力。

2.根据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现状和实际需要,明确对口支援目标,参与制定、实施三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恢复发展规划及每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

3.选派相应专业人员直接参与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对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援助,参与当地乡、村疾病预防控制巡查、指导,对重灾乡镇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重点技术帮助和扶持。

4.通过传帮带教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规范管理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以及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和乡、村相关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服务能力。

(二)受援省职责。

1.省、市(州)级职责

(1)组织管理辖区对口支援工作,指导受援县制定恢复重建规划,督促辖区受援县落实三年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恢复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方案。

(2)建立完善的协调机制,及时收集、掌握、反馈工作动态,协调解决对口支援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推动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3)督促受援县落实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要求,组织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检查,为受援县灾后重建及各项防病工作措施的落实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支持。

2、县(市)级职责

(1)根据区域恢复重建整体规划,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制定并落实三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

(2)组织与管理外援资源,帮助支援省、市解决在实施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困难与问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基本保障。

(3)加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管理体系建设力度,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化建设,建立完善规章制度,促进疾病预防控制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全面落实各项卫生防病工作措施,及时处置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4)加强县、乡、村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建设和对乡、村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督导和考核评估。加快人员培训与培养,尽快恢复和提高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能力。

(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责。

建立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队伍,制订工作预案,根据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给予相应的技术保障和支持。

三、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目标

(一)2008年9月底前,全面完成灾区县、乡临时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基本恢复正常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秩序。完成灾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三年恢复重建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制定。

(二)2008年底,全面恢复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体系,配备功能比较齐全的临时业务用房、基本设备,能够开展正常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确保不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

(三)通过三年对口支援,基本实现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规范建设,整体提高受援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公共职能能力和管理水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规范管理及重大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健康危害因素预防和干预、实验检验监测、健康教育和促进、培训指导基层的能力较受援前有显著提高。

四、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积极组织开展重大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及时做好居民安置点、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人群聚集场所的传染病疫情处理,防止暴发疫情的发生。通过带教、业务培训和学术讲座等活动,提高疾病预防控制专业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二)做好医疗卫生机构恢复、新建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的管理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当地传染病疫情动态,开展灾区监测日报、周报、月报、阶段性分析等疫情分析与报告工作。

参照国家重点传染病监测方案,制定辖区传染病监测实施方案,重点做好肠道传染病、呼吸道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鼠传疾病和虫媒传染病的监测和疫情调查处理工作。

(三)全面恢复冷链系统、常规免疫冷链运转和免疫接种工作,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扩大免疫规划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计划免疫规范接种门诊(点);组织医疗机构和接种单位共同做好社会宣传、人员培训、疫苗管理、接种实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等工作。

(四)加强重点传染病的防治。

1.恢复结核病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登记报告、全球基金项目季度报告、结核病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录入等常规工作。积极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查找灾前登记在治的肺结核患者,落实免费治疗药品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主动筛查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新发现的传染性肺结核患者要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省、地级结防机构要为无药品和患者信息资料的受灾县(市)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2.落实国家“四免一关怀”政策,做好现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病人的随访、预防干预和关怀工作;开展美沙酮门诊维持治疗,协调相关药物的供应,补充配备受损监控设备,保障美沙酮门诊的正常开诊,艾滋病病人按时、规范服药,科学评估、全程监控病人治疗情况;开展灾区艾滋病传播危险因素调查,重点针对流动人群和大量农民工人群,适时印发宣传材料,提供适宜的干预措施,恢复开展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

3.开展血吸虫病疫区疫情和螺情监测工作,实施重点地区灾后血吸虫病传播风险评估和在易感地带灭螺、预防性服药等措施。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知识宣传,特别要做好暑假期间的宣传教育工作,避免学生因游泳戏水感染血吸虫病。

黑热病、疟疾、包虫病等虫媒寄生虫病重点流行县,要恢复疫情、传播媒介的监测常规防治工作,做好相关危险因素的评估,对高危地区和人群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加强健康教育,做好防控物资的储备。

(五)加强重点地方病防治工作。

加强重灾区地方病监测和环境因素调查,及时查找地震灾害引发地方病流行的高危因素和新病区,提出针对性对策措施;协助水利部门尽快修复被损毁的降氟、降砷改水工程,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工作方案;重建选址工作应兼顾防治地方病环境卫生学评价,在燃煤污染型氟中毒病区将降氟炉灶纳入居民户房屋重建设计中,认真做好综合防治大骨节病(试点)中的搬迁、易地育人、改水等灾区重建工作。

(六)制定实施辖区恢复重建相关的健康危害因素公共卫生监测方案,加强城镇集中式供水,农村分散式供水卫生监测,指导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自来水供水单位和居民分散式饮水的消毒;开展各类食品的监测,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的发生;开展作业场所监测和作业人员健康监护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及时发现职业病,做好职业病诊断和报告工作;加强水、食源性疾病、职业病预防控制和相关污染中毒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建设,进行必要的装备和技术储备,逐步恢复原有的执业资质和服务技能,为企业恢复重建或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恢复和建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卫生实验室,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基本满足恢复重建时期实验室检测工作任务。重点开展传染病、饮用水和食品卫生以及中毒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检验。微生物检验基本能满足辖区灾后常见传染病防治监测检验,理化检验基本满足饮用水、食品、职业等健康危害因素常规指标监测。

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无法使用的,应保证建设活动板房检测实验室,实验条件应满足基本检测工作需要和相应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规定。

(八)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和群众的需求,制定不同阶段的工作方案,以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食品饮水卫生、环境卫生、消杀灭、心理危机干预、化学物质中毒预防和处理等卫生防病知识。协助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灾后心理健康辅导,开展高危人群的心理干预和灾后心理援助工作。

(九)协助开展以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等为主要内容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安置点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的管理,以及卫生厕所建设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开展消毒杀虫灭鼠工作,做好蚊蝇孳生地的卫生学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建立对口支援省(市)与受援县(市)工作协调机制。通过定期会议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与问题。受援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明确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对口支援卫生队伍的工作联络,协调解决对口支援中的保障问题。为保证工作持续与稳定,支援省派遣人员原则上每3个月轮换一次,并应做好交接工作。

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口支援单位和受援单位应每3个月向卫生部、受援及支援省卫生厅(局)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每年提供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对口支援工作结束时提供三年工作总结。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受援省卫生厅每季度编发《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动态》,通报对口支援进展情况,总结交流经验。

卫生部与受援省卫生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口支援工作进展情况的督导检查和工作效果评估,协调解决困难与问题,每年进行工作总结,并根据三年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主要内容及基本要求和工作计划完成情况,通报和表彰先进单位与先进个人。

(二)积极争取支持,制定受援单位疾病预防控制体系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三年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基层专职和兼职人员疾病预防控制各专业理论和技术培训工作,以培训、讲座、现场指导等形式,在县、乡、村建立起一支稳定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队伍。

(三)按照《意见》提出的“灾区各级政府要保障必要的经费,中央财政酌情给予适当支持、各有关方面要明确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在灾区县、乡和受灾群众安置点普遍恢复建立疾病预防控制体系,能开展基本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要求,积极争取政府每年从对口支援经费中和当地恢复、重建经费预算中列支相应比例的预算,用于恢复、重建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体系,特别是县、乡、村三级传染病疫情报告网络和免疫规划冷链系统、实验室检测能力恢复和机构建设中的基本硬件投入,以保障对口支援各项工作措施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落实;实现三年全面恢复并有所提高的目标,以保证和促进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切实履行政府疾病预防控制基本服务的职能,完成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大灾之后无大疫的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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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住宅,推进住宅商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办理住宅储蓄的城镇居民,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借款条件,均可申请住宅借款。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办理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贷款的建设银行经办行,应积极为储户提供房源信息;有条件的行,可以为储户提供房源。
第四条 住宅储备与住宅借款,是为城镇居民购买、建造住宅而开办的专项存款和专项借款。
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先存后借、存借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住宅借款。
1 、具有当地城镇正式户口;
2 、具有购买、建造住宅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3 、在借款银行有到期住宅储蓄存款;
4 、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5 、用本人房产、有价证券、 金银首饰(经有权部门鉴定的价值)作抵押和由本人工作单位、企业法人提供担保。
第六条 储户支用住宅借款,原则上采取转帐办法,不支付现金,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支取现金时,需经开户银行审核同意。
第七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种类。
以下两种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由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任选其一,作为本地区的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
一、零存整取和整存整取
1 、零存整取,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借款期限比储蓄期限长一倍,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住宅借款。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2 、整存整取、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五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二、零存整借与整存整借
1 、零存整借、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借款期限比储蓄期限长一倍,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二倍的住宅借款,原储蓄额不得支取。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计算月平均还款额时应扣除储户原储蓄额,借款利息仍按原借款额计算),当储蓄额超过所欠借款额的本息时,银行可用其直接抵扣借款,所余款项,退还借款人。借款人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2 、整存整借,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借款期限一年至五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二倍;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二倍,原储蓄额不得支取。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计算月平均还款额时应扣除储户原储蓄额,借款利息仍按原借款额计算),当储蓄额超过所欠借款额的本息时,银行可用其直接抵扣借款,所余款项退还借款人。借款人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第八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利率不做统一规定。借款利率的确定原则是,借款一年期的月利率与同期存款利率要保持1 ·5 ‰利差,借款期限每增加一年,借款月利率相应增加0 ·6 ‰。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住宅储蓄和住宅贷款利率,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批。
为取得房源,只存不借的储户,其储蓄利率可执行一般居民储蓄利率,零存整取的存款利率增加二年与四年的利率档次。
采用第二种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的,储户在取得借款后,原储蓄额继续按住宅储蓄利率计息。
第九条 储户申请住宅借款,应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开户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应包括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合同的签定要符合法律程序,原则上要经过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条 借款担保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借款人以本人房产作为抵押,其房屋产权在借款未归还前不得擅自转让,如果房屋遇意外事故毁损,借款人必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未按规定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一个月以上还款额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20%。住宅借款全部到期未还清的,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30%;逾期超过六个月,贷款银行有权将抵押的房屋折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其超出借款本息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办理住宅贷款,如果由于银行责任影响借款人支用借款,则应按影响数额和天数,将原贷款利率提高30%计算罚金,付给借款人违约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全国建设银行试行,原(87)建总经字第103 号文件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即行废止。房改城市建设银行接受委托成立的房地产信贷部,可根据国发(1988)11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房改方案和具体情况另行制定办法。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件一: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的修改说明

一、修改的原因
总行1987年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住房制度改革试点城市建设银行承办房改金融业务拟定的,与房改配套的办法。从近两年试行的情况看,一是《办法》中规定的存贷比例、贷款期限、利率不涌满足地方政府的要求。房地产信贷部是受地方政府委托,在建设银行内部设立的相对独立的机构,根据国务院(88)11号文件精神,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缴税”的体制,其资金与盈亏单独列帐,不并入建设银行大帐。因此,各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行都根据当地的房改模式和情况,自行制定了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办法。二是原《办法》的存贷款对象包括个人和单位,根据新的要求,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的对象只允许对个人。为此,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其适用范围是建设银行办理的住房储蓄存贷款业务。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原《办法》中“零存整取”的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一倍,“整存整取”两年的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150 %。 这次一律改为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
--原《办法》中“零存整取”的借款期与储蓄期相同,这次改为最长借款期为储蓄期的二倍。“整存整取”一年的最长借款期原为四年,现改为五年;二年的最长借款期原为六年,现改为十年。
--本《办法》中取消了“同期、同额、同息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因为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要保持1 ·5 ‰利差的规定。
--本《办法》中取消了“单位住宅基金存款与住宅借款”,因为不符合国务院(89)39号文件精神和人民银行规定住房储蓄只对个人不对单位的要求。
--原《办法》规定借款人可以分次还款,这次修改为按月平均归还,主要是考虑便于单位代扣,并有利于保证贷款的回收。
--根据今年建总函字(89)91号文“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调整银行存、贷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精神,未对住房储蓄存、贷款利率做出具体规定,只规定了存、贷款利率的确定原则。
--本《办法》增加了一种存、贷款方法,主要是为了使本《办法》有更大的适用性。各行可根据当地的情况进行选择。
其他文字修改不再说明。

附件二:城镇居民购建住宅借款申请书(参考格式)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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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 │ │联 系│ │家 庭│ │
│ 姓 名 │ │电 话│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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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单 │ │联 系│ │地 址│ │
│ 位名称 │ │电 话│ │ │ │
├────┼────┼───┼──────┼───┼───────┤
│ 担保单 │ │联 系│ │地 址│ │
│ 位名称 │ │电 话│ │ │ │
├────┴────┴───┴─┬────┴───┴───────┤
│ 到期住宅储蓄存款 │ 借款的财产抵押 │
├─────┬─────┬───┼───┬──┬───┬─────┤
│储蓄种类( │ 储蓄期限 │储蓄额│抵押财│数量│ 价值 │抵押·存放│
│整存.零存)│ (年) │ (元) │产名称│ │ (元) │ 方 式 │
├─────┼─────┼───┼───┼──┼───┼─────┤
│ │ 自年月日 │ │ │ │ │ │
│ │ 至年月日 │ │ │ │ │ │
├─────┴─────┴───┼───┼──┼───┤ │
│ 申请住宅借款 │ │ │ │ │
├─────┬─────┬───┼───┼──┼───┤ │
│ 借款期限 │ 借款额 │月均还│ │ │ │ │
│ (年) │ (元) │本息元│ │ │ │ │
├─────┼─────┼───┼───┼──┼───┼─────┤
│ │ │ │ │ │ │ │
├─────┴─────┴───┴───┴──┴───┴─────┤
│ 已落实房源情况 │
├────┬────┬───────┬──┬─────┬─────┤
│售房单 │是否签订│ 住宅种类 │ │ 建行面积 │ │
│位名称 │合同协议│(套房、非套房)│间数│ ( 平方米)│ 售 价 │
├────┼────┼───────┼──┼─────┼─────┤
│ │ │ │ 室 │ │ │
│ │ │ ├──┤ │ │
│ │ │ │ 厅 │ │ │
├────┼────┼───────┼──┼─────┼─────┤
│房源地址│ │ │ │ │ │
├────┴────┼───────┴──┼─────┴─────┤
│工作单位意见: │担保单位意见: │ 借款申请人签名盖章 │
│ (公章) │ (公章)│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经办人员审查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主管科长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 行领导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附件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城镇居民购、建住宅借款合同(参考格式)
合同编号 字第 号

借款人姓名:
地 址:
(户口所在地)
联系电话:
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地 址:
电 话:
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因购买住宅资金不足,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给予住宅专项贷款。经双方商定,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和住宅贷款暂行办法》和《 》的规定,特签订住宅借款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 元,专项用于购买住宅,支用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由售房单位开出的购房证明,乙方以转帐方式支付购贷款。
二、借款期限为 ,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借款利率 年期月息为 ‰。
四、偿还借款和付息办法。按借款期计算的月平均应偿还本金和应付利息之和,甲方于每月 日定期定额偿还本息 元,至借款期满结清应偿还本息。
五、甲方用 作为向乙方借款的抵押。乙方经签定核实同意后,与甲方办理有关抵押贷款手续(附抵押财产表和有关证件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作为抵押的财产,在未还清借款前,不得擅自转让,如属 遇到意外事故毁损,甲方必须及时通知乙方。
六、甲方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未按规定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一个月以上还款额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20%住宅借款全部到期未还清的,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30%;逾期超过六个月,乙方有权将抵押的财产折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加息)其超出借款本息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
七、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贷款,如因乙方责任影响甲方支用借款,按影响天数和数额,将原贷款利率提高30%计算罚金,付给甲方违约金。
八、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甲方工作单位和担保单位签章后生效。甲方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乙方办完退还抵押财产手续后合同失效。本合同正本签章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
甲方(借款人) (签章)
年 月 日
乙方(贷款银行)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担保单位: (公章)
负责人(法人代表): (签章)
年 月 日
借款人工作单位: (公章)
负责人(法人代表): (签章)
年 月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0年6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齐怀远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9年10月2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领事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