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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4:16:01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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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民政部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

第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 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收养登记;

(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

(三)撤销收养登记;

(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三条 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 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

(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九)监督电话。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收养登记机关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收养登记员。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

第九条 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解答咨询;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补发收养登记证、撤销收养登记的条件;

(三)颁发收养登记证;

(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依法行政,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收养登记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守收养秘密。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员办理收养登记及相关业务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员在完成表格和证书、证明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作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二章 收养登记

第十三条 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登记当事人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

(二)询问或者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

(三)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1)上签名;

(四)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五)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单身收养的应当复印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

第十五条《收养登记申请书》的填写:

(一)当事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二)“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三)“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四)“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

(五)“民族”、“职业”和“文化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填写;

(六)“健康状况”填写“健康”、“良好”、“残疾”或者其他疾病;

(七)“婚姻状况”填写“未婚”、“已婚”、“离婚”、“丧偶”;

(八)“家庭收入”填写家庭年收入总和;

(九)“住址”填写户口簿上的家庭住址;

(十)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1)”,经办人应当是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送养人是非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2)”,“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关系”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不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非亲属”。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一)“被收养后改名为”填写被收养人被收养后更改的姓名。未更改姓名的,此栏不填;

(十二)被收养人“身份类别”分别填写“孤儿”、“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

(十三)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要同时填写收养人和送养人有关内容。单身收养后,收养人结婚,其配偶要求收养继子女的;送养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四)《收养登记申请书》中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经办人)的签名必须由当事人在收养登记员当面完成;

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由当事人口述,收养登记员代为填写。收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后,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当事人签名处按指纹。当事人签名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第十六条 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或者调查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或者调查的人。

询问或者调查的重点是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经济和教育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收养的意愿和目的。特别是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被收养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或者调查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阅读。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或者调查)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或者调查情况属实)”,并签名。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或者被调查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十七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附件2)。

公告应当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级以上地方报纸上。公告要有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照片。办理公告时收养登记员要保存捡拾证明和捡拾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当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签名和警号。

第十八条 办理内地居民收养登记和华侨收养登记,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3),报民政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第十九条 《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由计算机打印,未使用计算机进行收养登记的,应当使用蓝黑、黑色墨水的钢笔或者签字笔填写。

第二十条《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核实后填写“齐全”;

(二)“审查意见”:填写“符合收养条件,准予登记”;

(三)“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签名”:由批准该收养登记的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四)“收养登记员签名”:由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五)“收养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六)“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单位名称;

(七)“收养登记证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收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收养登记的序号);

(八)“收养登记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收养登记证上印制的号码。

第二十一条 收养登记证的填写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的要求填写。

收养登记证上收养登记字号、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住址、被收养人身份、更改的姓名,以及登记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申请书》和《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一致。

无送养人的,“送养人姓名(名称)”一栏不填。

第二十二条 颁发收养登记证,应当在当事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3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4),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章 解除收养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三)收养人、送养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达成协议。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已经征得其同意;

(四)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经公证机构公证确立收养关系的,应当持有公证书;

(五)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六)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提交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需送养人参与。

第二十五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收养登记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二)向当事人讲明收养法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解除收养关系意愿以及对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参照本规范第十五条的相关内容填写《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5);

(五)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二十六条 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的人。

询问的重点是被询问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民事行为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解除收养登记的意愿。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解除收养登记和有关协议内容。

对未成年的被收养人,要询问送养人同意解除收养登记后接纳被收养人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并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二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填写《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6),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解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解除收养登记的序号)。

第二十八条 颁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当事人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姓名和解除收养关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后的法律关系;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收回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应当提交查档证明;

(五)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一式两份分别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并宣布:取得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收养关系解除。

第二十九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解除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7),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予以没收。

第四章 撤销收养登记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向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撤销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在收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8),并签名。

申请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收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申请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收养登记员作见证人并在见证人一栏签名;

(四)调查涉案当事人的收养登记情况。

第三十二条 符合撤销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拟写《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决定书》(附件9),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三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决定书》送达每位当事人,收缴收养登记证,并在收养登记机关的公告栏公告30日。

第三十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撤销收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的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收养证件,可以向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十六条 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依法登记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目前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因故不能到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收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收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过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外国人的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出具配偶死亡的证明;离婚的出具离婚证件,可以一方提出申请。

被收养人未成年的,可由监护人提出申请。监护人要提交监护证明;

(四)申请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五)申请人持有查档证明。

收养登记档案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收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父母子女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当事人收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当事人收养状况证明使用;

(六)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2张2寸合影或者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要提交监护人1张2寸合影或者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监护人为单位的,要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办人1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第三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

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与原登记档案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收养登记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收养登记证;

(二)向申请人讲明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条件;

(三)询问申请人当时办理登记的情况和现在的收养状况。

对于没有档案可查的,收养登记员要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并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被询问人宣读,被询问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四)申请人参照本规范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填写《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书》(附件10);

(五)将申请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向出具查档证明的机关进行核查;

(七)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三十八条 收养登记员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附件11),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和本规范相关规定填写。

第三十九条 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核实姓名和原登记日期;

(二)见证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在《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三)将补发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登记证发给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并告知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和依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过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补领时的收养状况因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当事人死亡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收养登记证,可由收养登记机关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收养登记证明不作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现在收养状况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申请人范围和程序与补领收养登记证相同。申请人向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附件12)。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出证条件的,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审查处理表》(附件13),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写《收养登记证明书》(附件14),发给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收养登记证明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证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序号)。

第六章 收养档案和证件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81号)的规定,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和使用制度,建立和管理收养登记档案,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四十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收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收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收养登记机关已将非法购制的收养证件颁发给收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报废的收养证件由收养登记机关登记造册,统一销毁。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收养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收养登记处(科)和下级收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收养登记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四十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及其收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二)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予登记的;

(三)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及其他证明的;

(四)要求当事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

(七)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收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收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公告费,由收养人缴纳。

第五十一条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提交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收养登记。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户口簿的,可提交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收养登记。

第五十二条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的申请,有效期6个月。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结案的收养案件,确认收养关系效力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收养登记或者解除收养登记。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公布施行以前所形成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当事人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不予受理。

附件1:收养登记申请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353415.doc
附件2: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386955.doc
附件3: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421465.doc
附件4: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474906.doc
附件5: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517279.doc
附件6: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543005.doc
附件7:不予办理解除收养登记通知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579213.doc
附件8:撤销收养登记申请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604558.doc
附件9:关于撤销XXX、XXX与XXX收养登记决定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657196.doc
附件10: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693586.doc
附件11: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725298.doc
附件12: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749094.doc
附件13: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审查处理表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781948.doc
附件14:收养登记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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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吉府法字〔1989〕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管理,预防爆炸、火灾事故,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员,必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从事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烟花爆竹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熟悉掌握烟花爆竹的性能及安全常识,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生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应进行严格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有控制地组织生产。
劳动部门对生产安全实施监察管理。
严禁私营企业、个体业户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工厂应当建在远离城镇的独立地段。禁止设在市区、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
厂区与周围水电、通讯、交通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和厂区的总体布局、总图规划、工艺设计及其相应设置的通风、采暖、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各项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
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严禁增设任何建筑和设施。
第八条 申请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按照隶属关系办理审批手续。属长年性生产的,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属季节性生产的,报县(市、区)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劳动部门接受审查,经审查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方准施工。竣工
后经主管部门及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验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规定,由公安机关发给《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许可证》到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单位需要扩建、改建时,按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药车间应固定工序,固定人员,严禁工序混杂,超员生产;
二、有药工序,应贯彻“少量、多次、勤运”的原则,严格执行定人限量领料,药物、成品不得在工作现场超量存放;
三、性质相抵触的药物必须分库(室)存放;
四、制药、配药、碾药、烘药、晒药、筛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不得有电源,火源,不得在厂外作业;
五、用药工序,严禁使用铁质、搪瓷、陶瓷、塑料、化纤材料制成的工具、器皿、严禁使用石磨,石滚等设备碾轧混和药物;严禁用碾槽、舂臼等在干燥状态下混和药物;
六、厂区内严禁使用明火照明,明火采暖、明火作业;
七、有药生产车间,应定时清扫(洗)工作现场,在指定的专门场地焚毁余药、废药、药尘和生产垃圾;
八、盲、聋、哑、肢体残疾或者智力低下的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九、进入厂区人员,不准穿戴化纤衣帽、铁掌鞋。严禁带火具、火种;
十、采用温法制作的烟火剂颗粒,须及时通风干燥,严禁未干燥的颗粒集中堆放。药物进行干燥时,翻动和收取必须的30℃以下温度进行;
十一、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同建立严格的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禁止不合格的产品出厂;
十二、烟花爆竹出厂时,必须在产品或小包装上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及燃放说明,大包装内应附有省级《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检测合格证》,否则,一律不得出厂。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配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烟火剂中严禁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爆竹中严禁使用赤磷作可燃剂;
二、严禁用雄黄或硫化锑与氯酸钾配方生产爆竹;
三、严禁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放时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第十一条 生产文艺、体育、外贸出口等特需的烟花爆竹产品,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单位按计划生产。
第十二条 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经撞击、挤压、磨擦即可自然、爆炸的产品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等危险产品。
第十三条 外聘的烟花爆竹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常住地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证明,必须经过考核,否则不得聘用。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员,应由身体健康,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办事认真,熟悉业务的人员担任。安全员有权抵制单位领导违反完全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部门报告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有权揭发违章人员和违章事实。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自行生产黑火药、烟花剂,必须经省机械工业厅、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审批;需要到外地采购黑火药、烟火剂的,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并办理采购和运输手续。

第三章 烟花爆竹的储存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内,严禁露天堆放。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设有避雷装置和消防水源、灭火设备及消防通道。
第十七条 建立烟花爆竹仓库的单位,必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竣工后,经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由公安机关发给《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保管、领发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二、库区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吸烟和用火;进入库区的机动车必须加装火花熄灭装置;
三、库区内装设的照明、报警等电器设备,必须符合防爆、防火规定;
四、库区严禁设立办公室、住人和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五、库内储存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不同的烟花爆竹,不得同库存放;
六、库内堆垛之间、堆垛与墙壁之间、垛底与地面之间距离及堆垛的高度、宽度设计等必须符合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临时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有临时专门库房。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检查合格,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按要求设专职保管员。

第四章 烟花爆竹的购销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购销,由县以上供销社所属的日杂公司实行归口统一经营。
采购烟花爆竹时,应以省内产品为主。品种、数量不足需要到省外采购时,由省供销社及各市、地、州所属的日杂公司负责组织调运。
第二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日杂公司,在采购烟花爆竹前,必须持订货合同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购买证》,否则视为非法购买。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在投放市场销售前,应进行质量检验,合格者发给《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检测合格证》,否则不准销售。已有产地省级核发的《安全合格证》的,可免予检测。
第二十四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凭《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当地县(市、区)以上供销社所属的日杂公司进贷。严禁直接向生产单位办理采购业务。
第二十六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管理。销售人员应熟悉所售产品的性能和安全常识。
销售烟花爆竹时,不准以鸣放的方式招揽生意。
第二十七条 严禁采购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及燃放时产生有毒气体、飞行轨迹无规则的危险产品;严禁采购和销售质量低劣,粗制滥造的产品;严禁经销无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注册商标标记的产品。
文艺、体育等特需烟花爆竹由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单位经营。
第二十八条 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小包装上附加中文说明书,方准在市场销售。

第五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
第二十九条 运输烟花爆竹时,采购单位必须持《烟花爆竹购买证》及《订货合同》,向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得使用供货或发货地公安机关代办的《烟花爆竹运输证》。
采购单位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手续,方准运输。
运输单位在货物到达后,应在《烟花爆竹运输证》上注明货物到达情况,并将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条 在本县(市、区)内运输烟花爆竹的,可免办《烟花爆竹运输证》,但须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允许,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
第三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规定,要做到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不得混装其他货物一起运输。运输车辆不准在人员稠密地区及重要设施附近停留。
第三十二条 铁路、公路货运部门,对委托运输烟花爆竹单位的采购、运输等手续要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以拒运。
公安交通部门、铁路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运输的烟花爆竹应予以扣押。
对违反本规定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扣押的烟花爆竹由公安交通部门、铁路公安机关移交被扣押单位所在市、地、州公安治安部门或者省分安厅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烟花爆竹运输,承运单位应凭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向出入境口岸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三十四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
严禁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 烟花爆竹的燃放
第三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时,不准影响任何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学习秩序。除国庆、春节期间及特殊情况外,城市和集镇在二十二时到次日六时,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室内和人员稠密地区、公共复杂场所、首脑机关、要害部门、重点环境、文物保护区、旅游区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严禁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向下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对行人、车辆、住户等投射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三十七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时,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八条 文艺演出团体因工作需要使用烟花爆竹及烟火剂时,必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方准使用。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三十九条 婚丧嫁娶、企业开市、竣工剪彩等活动,应本着移风易俗的原则,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严禁车辆行驶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烟花爆竹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公安机关应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予以行政、纪律处分;公安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查封取缔,没收全部生产资料和烟花爆竹,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转让、转借、出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烟花爆竹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证件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或担负医疗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执行本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物品折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公安机关对烟花爆竹进行安全管理所需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使用的有关证件,由吉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我省过去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6日

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4月1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管函字第1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
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随着居民及非居民因私用汇政策的逐步放开,近一段时间,发现一些居民及非居民个人通过银行存取大额外币现钞,有时每笔数额达几十万美元,个别甚至高达上百万美元。为完善对经常项目的外汇监管,保证居民及非居民个人外汇的正常收付,各银行今后对于居民及非居民个人因私
大额存取外币现钞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于每次超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存取,外汇指定银行应要求存取款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护照),银行应核对本人身份证明,逐笔予以登记。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应于月初10日内将等值1万美元以上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的笔数和金额进行登记,填写“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登记表”)分别报同级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各分局汇总后填写“居
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汇总表”(附表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京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于每月初10日内填写“登记表”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附表一(略)
附表二(略)



19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