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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5:50:18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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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质商品(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的监督,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规定对商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是指质量监督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的检查、检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对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或仲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或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负责有关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生产的商品必须保证质量,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责任。
第七条 生产者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质量要求,并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并按照不同商品的特点,根据需要分别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使用期限、标准编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附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书;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应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剧毒、易燃、易爆等商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五)使用情况复杂或使用不当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有中文警示说明。
第八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
违反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商品,不得以处理品进行销售。
第九条 商品的仓储、运输应保证质量。在仓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销者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经销者不得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过期、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厂名、商标、优质标志、认证标志或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一条 经销者在进货时,应对商品质量进行验收,并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经销者销售商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的约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三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经销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确属生产、储存、运输等方面原因造成商品质量问题的,由经销者先行赔偿,经销者可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十四条 在出租柜台、场地销售的商品,其质量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商品广告欺骗、坑害用户和消费者。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单独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和其它法定检验机构负责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必须依据该商品所执行的标准、合同的规定以及商品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指标。
第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被检者必须如实提供商品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按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商品,应同时提供合同规定的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者。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检验。被检者凭商品检验证明,有权拒绝重复检验。
第二十一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商品,应及时封存处理。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被检者对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对商品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及时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或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如实向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有关商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对商品质量仲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质量监督部门搞好商品质量监督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经销者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坑害消费者利益成绩突出的;
(四)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进、停止生产或销售。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拒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也可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商品;没收非法收入,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由于商品质量原因造成用户或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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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科技创新促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科技创新促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

林科发〔2012〕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快林业科技创新,促进现代林业发展,更好地服务于生态建设和民生改善,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总体要求

1.充分认识林业科技创新的重大意义。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根本出路在科技。加快林业科技创新,是建设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的重要支撑,是加快森林资源培育、提升森林资源质量、实现林业“双增”目标、增强林业应对气候变化能力的迫切要求,是加快林业建设、保障国土生态安全的关键因素,是转变发展方式、推动林业产业升级、实现绿色增长的强大动力,是深化林业改革、实现兴林富民的有效途径。要进一步提高对林业科技创新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坚定不移地实施科教兴林战略。

2.把握林业科技创新总体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林业科技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强化创新,重点突破,优化配置,支撑发展”的方针,遵循林业科技规律,围绕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紧密结合,以突破核心关键技术、强化技术集成配套、改善林业科技创新条件为重点,提升林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为现代林业发展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

二、强化科技创新,引领支撑发展

3.推进林业生态建设提质增效。围绕林业生态屏障工程建设,强化应用技术配套集成,提升生态建设质量效益。着力突破森林生态系统建设与保护、荒漠生态系统改善与治理、湿地生态系统管理与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与发展、林业增汇减排、森林可持续经营、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等关键技术,促进森林面积和蓄积双增长,提升林业生态服务功能,减少林业灾害损失,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

4.引领林业产业转型升级。针对林业主导产业,研究解决产业发展关键技术难题,构建现代林业产业体系,加强林业传统产业的高新技术改造,提高林业产业素质。超前部署前沿技术研发,加强产业技术关联,大力推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融合,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重点突破高效分子育种、林业资源开发利用、生物基产品先进加工制造、林业生物质能源转化利用、竹藤花卉开发、现代林业装备制造等关键技术,着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撑林业产业转型升级,引领林业产业向着优质、节能、低碳和高效、高值、高端方向发展。

5.夯实林业发展的科学基础。围绕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林业灾害防控、林业应对气候变化、林木花卉种质创新、森林资源培育和高效利用、荒漠化形成机理等方面的重大科学问题,开展前瞻性林业基础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增强林业原始创新能力。围绕现代林业建设目标和世界林业发展趋势,系统开展林业发展改革的理论、战略、模式和政策研究,构建完备的林业发展理论导向体系、政策保障体系和决策支持体系。

三、加快成果转化,推进兴林富民

6.加强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应用。结合林业重点工程和重点任务,重点推广林木花卉新品种繁育及高效栽培、重要经济林和原料林高效经营、珍贵和乡土树种培育、森林抚育经营、林下资源开发利用、木竹材料及林特产精深加工与综合利用、林业灾害防治、野生动物繁育利用、退化生态系统恢复等先进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提高良种良法使用率。林业重点工程必须与科技支撑和技术推广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和同步验收,建立考核通报机制,切实提高工程建设科技水平。加强信息技术在林业领域的应用,积极推进林业信息化综合服务,提高林业信息化水平。

7.抓好林业科技示范样板。加大科技示范样板建设力度,组织实施好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林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充分发挥示范引领带动作用。实施林业科技示范工程,提高林业科技示范县、示范园、示范基地、示范点建设水平和效益,为林业生产提供科技示范,让广大林农“看得见、摸得着、用得上”,做到实施一个推广项目,促进一片基地发展,带动一方百姓致富。继续开展林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林业科技园区、生物产业基地建设,加快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带动林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8.完善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立健全各级林业科技推广机构,明确公益性定位,强化乡镇林业工作站科技推广职能。改善科技推广工作设施设备条件,开展林业科技推广站标准化建设,建立林业科技推广员资格制度,不断提升各级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充分发挥科研教学机构、乡镇林业工作站、专业合作组织以及企业等在林业科技推广中的作用,构建以国家公益性林业科技推广机构为主导的多元化林业科技推广体系。继续开展林业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行动,广泛动员和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开展科技下乡、科技入户等活动,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和技术合作组织。

9.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识。落实全国科学技术普及规划,强化林业科普工作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林业科普基地建设,逐步建立林业科普资源开发与共享体系,努力构建科研机构、高中等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等共同参与、机动灵活的工作机制,全面普及林业科学技术和生态知识,不断提高全民的生态意识和林业从业人员的科学素质。

四、加强标准建设,提高质量效益

10.加快林业标准体系建设。加快林业标准制修订步伐,建立健全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核心,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相配套,涵盖林业建设全过程的标准体系。加大标准执行情况跟踪评估力度,缩短标准制修订周期,实现林业标准化与科学技术、林业发展和产业政策的有效衔接。加强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与管理。积极参与制(修)订影响我国林业发展的国际标准,稳步推进林业标准的国际化进程,增强实质性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能力。

11.大力推进林业标准化生产。加强林业标准化宣传,引导林业从业人员了解、掌握和应用标准。开展林业标准化生产企业示范工作,引导企业标准化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和效益。大力开展林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建立各级各类标准化示范基地,推进林业生产全过程标准化管理,提高林业标准化生产普及率。

12.加强质量监督管理。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快林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建设。加强生态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提高生态建设质量安全。强化林产品质量监督,实施林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与预警,建立质量状况评估分析制度,推行质量标志管理,加大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林产品质量监督力度,保障林产品安全。

五、拓展发展领域,增强持续动力

13.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应用。进一步完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和技术支撑体系,提高林业植物新品种创制、准入、审查、授权、保护和管理水平。大力推进林业植物新品种转化应用,提升林业植物新品种社会贡献率。建立行政执法长效机制,依法严厉查处林业植物新品种侵权和假冒案件。

14.强化林业生物安全管理。完善林业生物安全管理法规,健全林业生物安全监测、检测、评估体系和技术支撑体系。加强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行政许可,积极开展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测,加快林业转基因试验进程,促进转基因林木的利用和商品化步伐,严格管控和监测外来物种引进,确保林业生物和生态安全。

15.强化林业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加强林业生物遗传资源调查、收集、保护、鉴定和评价,加快开展重点林木遗传资源调查编目工作。强化林业遗传资源保护,研究建立林业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推动遗传资源共享与创新,促进遗传资源开发利用。

16.加快推进森林认证。加强认证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我国森林认证体系,加快森林认证体系的推广应用,推进森林认证国际互认。积极开展认证试点,努力拓展认证范围,逐步推进竹林、非木质林产品、森林生态环境服务和生产经营性珍贵稀有物种等认证,推动森林认证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加强对认证机构及其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森林认证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六、加强平台建设,提升创新能力

17.改善科技创新条件平台。实施林业条件平台建设专项,加强林业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质检中心、新品种测试基地等创新平台建设,构建层次清晰、分工明确、布局合理、管理规范的林业科技创新平台体系,增强开放运行效能。建立分区域、分类型集科学研究、试验示范与科技推广为一体的永久性国家级和省级林业综合实验基地,加强林业生物基因资源保存基地建设。鼓励企业建立研发中心,建成一批林业科技创新型企业,增强林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林业科技信息化建设,优化科技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探索建立林业科技成果交易平台,稳步发展林业技术交易。

18.加快生态定位站网建设。围绕国家和地区开展生态效益监测、服务功能评估和重大科学问题研究等需求,构建功能完备、运行高效的陆地生态系统定位研究站网,拓展生态定位站监测研究内容,提高观测研究能力。完善生态定位站点布局,加快完成规划新建站点的建设。加强现有站点升级改造,提升站网设施水平。

七、加强国际合作,提升国际影响

19.增强国际(区域)科技合作能力。坚持“引进来、走出去”战略,拓宽林业科技国际(区域)合作交流的渠道和领域,努力形成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的合作与交流格局。组织实施国际合作项目,加大国际先进林业技术引进力度,开展合作研究,提高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积极推荐林业专家在国际组织中任职,扩大我国林业国际影响力。

20.积极履行林业相关国际公约。认真履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生物安全议定书》、《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议定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和《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等国际公约。进一步做好履约基础性研究工作,制定更加完善的国际履约战略和国别政策,积极为涉林公约的重大国际谈判和讨论提供科技支撑。

八、培养创新人才,提高队伍素质

21.培育创新型人才与团队。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理念,以提高创新能力为核心,实施林业科技人才培养计划,完善人才选拔培养使用机制,造就一批林业科技战略科学家、领军人才、中青年拔尖人才和基层林业科技骨干。依托国家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学科领域和重大科技计划等平台,培育优秀创新团队。利用国家“千人计划”等人才引进平台,吸引海外高层次优秀科技人才回国工作。积极发挥林业科技社团的作用,搭建促进科技交流和人才成长的活跃平台。

22.强化林业从业人员培训。以提高林业从业人员素质为目标,进一步完善培训制度。加强高等院校涉林学科专业建设,充分利用高校和科研单位等培训场所,加大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培训力度。加强林业标准化技术培训,逐步建立专业技术岗位从业资格制度,提高基层林业工作人员专业水平。加强基层林业人员、林农及其他林业经营者实用技能培训,充实林业产业重点乡村技术骨干力量,带动从业者职业技能全面提高。

九、深化体制改革,增强发展活力

23.推进林业科研院所体制改革。根据国家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积极稳妥推进林业科研院所改革,逐步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发林业科研院所创新活力。优化中央和地方科技资源配置,明确定位与分工,协同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加强市地级涉林科研机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纳入省级科研机构直接管理。

24.深化科技立项机制改革。探索完善林业科技立项机制,实行定向委托和自主选题相结合、稳定支持和适度竞争相结合、一次立项和长期滚动相结合、国家项目和地方项目相结合,推行重大科技课题公开招投标制度。着眼长远发展和生产实践,强化行业和市场需求,完善协商与选题建库机制,突出项目的先进性和实用性。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参与林业科技项目实施。完善科技项目立项评估指标体系,优化评估方法与程序,保障立项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25.完善林业科技评价制度。充分发挥科技评价的导向和激励作用,建立林业科技进步水平动态监测评价与定期通报机制,健全项目绩效管理、信用管理和成果管理制度。制定以科研质量、创新能力和成果应用为导向的评价标准,完善科技评价机制,坚持分类评价的办法,改变重论文轻发明、重数量轻质量、重成果轻应用的状况,加强林业知识产权保护,建立激发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的有效机制。强化各类科研活动主体责任,开展项目负责人和专家的信用评价,建立科技诚信评比与奖惩机制,引导形成正确的科技价值取向。

26.推进产学研合作协同创新。组织实施林业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围绕国家和行业的重大战略目标,以重大科技项目为载体,加强多学科、多层次联合攻关的顶层设计,引导企业、科研院所和高校组建优势创新团队,开展联合攻关,引领现代林业发展。按照产业链布局科技链,积极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开展产业发展关键共性技术集成创新,加速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林业产业发展转型升级。继续开展省院合作、院校合作、省校合作等科技合作形式,探索形成更加有效的中央与地方联动创新模式。

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保障措施

27.加强林业科技工作领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科技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责任,坚持“一把手”抓科技工作机制,强化林业科技进步指标考核,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建立健全科技机构,充实人员力量,提升支撑能力和服务水平。各级领导要统筹协调科技资源,形成推动科技创新的整体合力。要关心爱护科技人才,提高科技人员待遇,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工作积极性。要加大林业科技宣传,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28.加大林业科技投入。要积极争取中央有关部门加大林业科技投入,确保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投入增长幅度高于中央林业支出增长幅度。要加大对科学研究、成果转化与推广、标准化以及科技条件平台的资金支持力度,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林业科技创新资金和科技特派员创业资金。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设立林业科技专项,加大林业科技投入。要引导社会资金向林业科技流动,鼓励涉林企业增加技术研发投入。要不断探索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有效模式,拓展林业科技融资渠道,建立稳定增长的多元化林业科技投入长效机制。

29.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完善林业重大问题科学决策机制,建立相关制度和议事规则,提高科学决策水平。林业生产、科研和管理部门要加强协商,建立林业发展规划、重大工程等重大事项科技会商制度,实行事前咨询论证、事中全程介入、事后验收评估,把科技工作落实到林业生产建设的关键环节,贯穿到林业发展的整个过程。发挥各级专家咨询委员会和科学技术委员会等组织的决策咨询作用,把专家的意见作为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

加快林业科技创新,服务现代林业发展,任务艰巨、责任重大、意义深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周密部署、狠抓落实,着力提高林业科技创新能力,不断开创现代林业发展新局面。 


国家林业局

2012年9月21日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罪名,对于打击我国人体器官非法交易,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名既遂未遂如何认定分歧较大,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识这一问题。

首先,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构成要件要素中是否包含结果,构成要件中只规定了行为内容的犯罪就是行为犯,规定了结果内容的犯罪就是结果犯。对照这一标准,刑法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罪状仅表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没有要求出现摘取、出卖他人器官的犯罪结果时才构成犯罪,这一结论也可以从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比中得出。在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均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摘取器官或者强迫、欺骗捐献器官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的实施必然会导致被组织者器官的丧失,进而造成其重伤、死亡等结果,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等其他犯罪行为,因此显然属于结果犯,与第一款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同。

同时,将本罪认定为行为犯也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和行为犯创设的目的。因为目前我国人体器官非法交易行为猖獗,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是人体器官交易的中心环节,正是这种组织行为的存在才使后续的非法交易成为可能,进而推动整个非法交易“产业链”的形成,因此将这种组织行为单独纳入刑法评价范畴符合行为犯创设的本意,而且通过对组织出卖行为的处罚,也可以切断人体器官的非法来源,进而达到禁止人体器官非法买卖的立法目的。

其次,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而非“出卖”。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就在于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对于本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因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实行行为一旦实行终了则构成犯罪既遂,相反则属于犯罪未遂,因此判断既遂未遂首先就要确定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还是“出卖”。根据刑法理论,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其实质是具有侵害法益紧迫性的行为,即必须是对法益的危险性达到了紧迫程度,而非一般程度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虽然法条表述中呈现出“组织”和“出卖”两个行为,但“出卖”实际上是对组织行为目的的描述,本罪强调的是对组织行为的处罚,因为在被组织者完全自愿的情形下,这种组织行为一旦实行终了,就已经对被组织者的身体健康和社会伦理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如果行为继续向前发展,那么人体器官买卖行为就会顺利实现,此时组织行为对被组织者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危险既具有紧迫性又具有现实性,完全符合实行行为的法律特征,同时这也与本罪为行为犯的属性相一致,因此本罪的实行行为应认定为“组织”而非“出卖”。

最后,本罪中的“组织”行为不包括为“组织”而实施的预备行为。有观点认为,本罪中的“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但笔者认为,并非上述所有情形均属于本罪中的组织行为,必须将作为实行行为的“组织”与为“组织”而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相区分,而标准就是“供体”是否确定并同意出卖自己的器官。如果“供体”根本不存在或者尚未确定,行为人仅仅是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而准备了必要的场所、资金、安排了必要的人员、通过各种渠道发布招募“供体”信息、预先寻找“受体”等,由于这些行为只是为组织行为的顺利实施创造了便利条件,虽然也具有一定组织行为的外形,但尚未对“供体”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或者威胁的程度还不足以用刑罚来规制,因此均应认定为“组织”的预备行为。而在“供体”已经确定但尚未与组织者达成自愿出卖自己器官的协议时,因为组织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因此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