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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6项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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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6项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6项制度的通知

宣政〔201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等6项制度已经市政府第 59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做出决策前,应当按照本制度对决策事项听取意见,未经听取意见,不得就该事项作出决策。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决策的听取意见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拟订规范性文件听取意见程序,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讨论报请上一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党委研究的重要事项,讨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要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四)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制定或者调整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重大产业规划和专业规划;

(六)政府投资过千万元的项目,特别是涉及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公益事业等的重大投资项目;

(七)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八)制定国土资源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九)讨论和修改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十)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交相关单位承办并组织听取意见。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发放调查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举办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举行公开听证的,应当按照《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规定办理。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为单数,由3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做出严谨的咨询论证结论。

第八条 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要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代表和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听取意见情况形成报告,报告中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应当将听取意见结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不按照本制度规定听取意见,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组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参照《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

市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报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的过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对本办法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应当举行听证而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提出听证建议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进行审议。

第九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为3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上述人员的回避由听证组织单位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二)就听证的陈述意见、理由、依据等询问听证陈述人;

(三)必要时组织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就听证过程中出现的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等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审定并签署听证笔录;

(七)组织听证评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员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派的参加听证会,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听取意见的人员。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组织单位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公众陈述人。

(一)部门陈述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指派的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3人。部门陈述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提供重大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参加听证会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3.接受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公众陈述人的询问。

(二)公众陈述人由听证组织单位在下列申请参加听证会或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中确定,一般为5至20人,其中下列第1目、第2目的人员应超过半数。

1.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2.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3.听证组织单位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等。

第十五条 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并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人的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不超过30人。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根据听证方案在报纸、政府网站上发布听证公告,必要时可以在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布。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四)公众陈述人的筛选原则;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可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申请参加陈述或者旁听。申请担任公众陈述人的,需在报名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人数条件等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公众陈述人、旁听人人选。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或不同意见的公众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市人大工委、市政协专委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可邀请相关单位代表或相关专家,担任公众陈述人。

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公众陈述人名单后,应当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将听证通知书和决策备选方案文本等相关材料送达听证陈述人,同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旁听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应当在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按时出席听证会。

听证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书面告知听证组织单位,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听证规则,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九)核对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发言的权利,听证陈述人应当真实陈述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听证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安排好陈述人的发言顺序,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陈述人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员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和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主要听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或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未超过半数的;

(三)陈述人提出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的;

(四)部门陈述人应公众陈述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五)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的全过程,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的,载明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名;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笔录以及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报请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议。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由听证组织单位书面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部门陈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组织单位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听证职责的,由市政府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扰乱听证会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组织单位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行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民主性、科学性,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参照《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市政府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应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一般程序:

(一)意向征集。根据上级机关工作要求、职能部门工作意见、下级机关工作建议和社会各方面有价值的建议,进行汇总、筛选、分析和研究,形成决策意向信息。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核准,或经一定范围内酝酿,确定决策意向;

(二)调查研究。决策意向确定后,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有关专家成立调研组,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为决策提供客观依据;

(三)咨询论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就决策事项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形成《决策咨询专家意见书》;

(四)征求意见。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征求意见可采用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公示等形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具体办法依照《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五)公示和听证。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在决策出台前进行公示或听证,公示和听证情况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六)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出台前,须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通过后方可做出决策。

(七)形成决策。市政府作出决策时,需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讨论研究作出。

(八)公开决策结果。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布。

(九)试点试行。对涉及面较广、政策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以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须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意见,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决定,形成报告,上报市委,经市委审定后,由市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依法应由市人大审议决定的,还应当提出议案,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记录制度。经会议讨论决定的,应记录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正式与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会议通知时间、应到会人数与实到会人数比例、讨论过程及其结果。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须经应到人数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条 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进行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主动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材料;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材料转给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市政府或者径直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加强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参照《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是负责评价的组织、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提出单位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要以有利于检验本市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为目的。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的实施: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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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西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吴元国
[摘要]:
本文主要追述了中西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其渊源,使更多的人能够了解中西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现如今陪审制度在许多的国家已是名存实亡,他的存废问题成为目前司法、法学界较为热门的话题之一,本文旨在从中西法律制度与文化的比较中能够使大家有所启发,进一步健全我国的法律陪审制度,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关键字:陪审制度 历史起源 历史发展 司法公正 陪审团 概况

外国陪审制 英美法系
正文

引言

陪审制度是国家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陪审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分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采取“参审制”,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他们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评议案件,投票裁决。
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在其产生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然而,今天陪审制在许多国家已名存实亡,他的存废问题成为目前司法学界较为热门的话题之一。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对于是否保留陪审制的争论也日益激烈。古希腊哲学家曾经认为“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我以为我们可以从它的历史起源与发展这个层面上来剖析他的现实价值,真正的在理性的法学思维上给予它一种新的历史价值定位。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一) 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起源与发展
早期的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奴隶制雅典和罗马时代。随着历史的发展,11世纪时期陪审理念渗入英国,亨利二世在位时在司法方面的改革对于陪审制的发展有很大的推进作用。
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2]。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3]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这种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雅典和古罗马作为西方文化主要发源地,其政体都是民主政体,由自由民集体裁决来解决各种事务。这种模式深刻地影响司法活动,我们认为由全体自由民组成民众大会来行使司法审判权是与当时原始的民主政治体制相适应的必然产物。但这种在当代人看来的优秀文明成果随着历史的发展而销声匿迹——集权的发展不允许这种民主的陪审制度存在。
现代陪审制从严格司法制度上讲,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颠,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大不列颠。陪审团被最早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清理过程中,国王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人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这就是“末日审判”(Domesdaysurvey)。采取这种制度是出于一种行政目的——加强土地管理。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
确立陪审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陪审制的确立是对当时神明裁判(Ordeal)和立誓免罪(Compurgation)的否定。神明裁判和立誓免罪其实质是借助一种神秘莫测的超自然力量,利用这种简单的证明方式来代替审判方式,这样的审判很难发现事实的真相,审判结果靠的只是运气。这落后、荒谬的做法必然被理性的方式所取代,而陪审制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当时的陪审员具有证人功能,法院通过陪审员了解案情,这样判决结果相对公正得多。
(2)陪审制的确立还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当时英国王室财富匮乏,而封建领主教会经济实力雄厚,可与王室分庭抗礼。英王为增加王室财政实力,一方面在全国推行土地调查;另一方面通过扩大王室法院司法权来填补时常空虚的国库。
陪审制很快成为英国的一种主要的诉讼方式。英国的陪审制在其司法历史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他许多司法制度与之相配套发展起来。但时至今日,其陪审制已今非昔比,日渐衰微。早期,大陪审团的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替代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1948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小陪审团的命运也不比大陪审团的命运好,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缩。司法实践中,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尽管根据1967年颁布、1971年修改的《刑事审判法》允许陪审团可以以10∶1甚至9∶1通过作为被告有罪判决的决定,但陪审团审理案件仅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这些案件主要是欺诈和诽谤案件。所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大约占5%。陪审制在英国地位的下降,是由于陪审制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人们认为陪审团成员一般缺乏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也未必能理解案件的证据和领会法官的指示,因而其作出的裁决值得怀疑。
陪审制度得到充分的发展是在美国。由于美国和英国历史上的特殊亲缘关系,美国对英国的陪审制学得特别到位,并且美国在移植英国陪审制度的同时进行了改造,使陪审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壮大,这使普通法系国家审判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制度产生了巨大差异。美国的陪审制度如此发达,与美国的历史是分不开的。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抗争以维护殖民地人民的利益。特别是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来作为对抗英王室统治的工具。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5]。美国陪审制度的兴旺是历史的结果,美国人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6]。
(二)大陆法系陪审制度的概况
随着陪审制在英美两国的产生和发展,大陆法系的国家为了推进司法方面乃至全社会的民主,也将陪审制导入自己国家的司法体系。但是,大陆法系对陪审理念的表现形式加以改造,从而形成了与其自身诉讼模式相吻合的一种陪审制:即取消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而改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此后,多数学者称这种审判制为参审制,大陆法系这种陪审模式的代表国家是法国和德国。此外,朝鲜、波兰、匈牙利、瑞士等国家都实行这种参审式的陪审制度。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之一,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完全不同的司法的历史。在很早以前,法国就确立了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集权的王室法院。中央集权制的发展及地方封建势力的加强,使得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长期以来,封建社会的法国对于刑事案件采用讯问式诉讼制度,法院有非常大的权力。后来形成了同时握有刑事案件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查官,[7]陪审制很难在这片“沙漠”上生存。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取得胜利后,各种新的诉讼制度确立起来,司法独立得到了确认,但人们由于对中世纪的司法腐败、专横心有余悸,对独立的司法仍有怀疑,为了消除这些顾虑,迫切需要司法民主化。新兴的资产阶级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很符合法国革命精神,能够消除司法腐败。然而,这种被称为“民众自由守护神”的陪审制度并没有达到人们所预想的目的,它与法国的国情不符,本来只想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于是,1811年英国式的陪审团在法国被废除。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在大陆法系国家首次实验的失败,看似偶然,却是必然。诉讼历史文化的差异是陪审团式的陪审制不能适应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原因,但法国创造了独具特色的“参审”式的陪审制(亦称为参审制),这或许是对移植陪审团失败后用以弥补遗憾的一点慰藉。虽然如此,法国的参审制在今天的运用已属凤毛麟角,它只在重罪法庭中才被运用。
德国,是另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代表,它实行陪审制是在被法国征服后受其影响并在一些地区照搬了法国的参审制。后来许多学者受到启蒙思潮的影响,认为陪审制的重要性在于维护司法独立,因“司法被定位于保护个人自由之机关,国民要求司法独立于行政之外,司法不应优越于行政而存在,基于此认识惟有陪审法院始属立宪体制所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并为国民自由之守护神,陪审更是司法独立之基本前提。”[8]另一方面,他们认为由于代表民众的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可对法庭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增加对司法的信任,这也是由于当时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而采取的措施。但是德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英美的陪审团很难融合起来。实践证明英美的陪审制在德国并没有成功。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在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在清末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理念得到体现。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此后,我国的陪审制度真正得以确立是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主要沿袭的是前苏联的模式,实质上也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然而由于当时中国的现实,陪审制度屡次被提出,但屡次不能实施。国民党政府曾经规定,凡政治案件皆需陪审,但它很快又废除了这一规定。
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代就曾经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我国1949年9月颁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新中国第一部根本大法——1954年宪法中,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从此,人民陪审制度被作为一项宪法原则。1982年,宪法取消了这一规定。随后,在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89年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做出这样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时候,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一项宪法原则降格为一般的诉讼制度,且这一制度在个案审判实务中是否遵照或使用,完全由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自行决定。
200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草案主要内容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产生方式和义务等。该草案将进入立法程序,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将面临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在此基础上,又由于最高法院法院和司法部针对陪审制度的一系列文件,陪审制度在我国基本形成。
从某种意义上说,陪审制是古代西方国家“奴隶民主政治的产物”,然而古代东方实行“奴隶主专制制度”,因此没有产生陪审制的环境和土壤。我国不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实行的都是专制政体,民主政治与之无缘。到了清末、民国时期虽然制定了有关陪审制的法律,但却未付诸实施。中国的陪审制度是与中国共产党分不开的。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陪审制度。陪审制度的采纳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中国共产党走群众路线的结果,是密切联系群众、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结果,也是对国民党独裁统治的否定。但此时的陪审制,与其说是一种国家审判形式,不如说是民众的革命方式,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的界限十分模糊。
新中国成立后,继续保留了陪审制度,并在1954年宪法中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的做法当做宪法原则。“文革”期间,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人民陪审制度也未能幸免。粉碎“四人帮”后,我国恢复了人民陪审制度,但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进步,但陪审制度没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在司法实践出现了许多问题。实际上陪审制度在我国已名存实亡。在当今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值得我们深刻反思。有人主张废除陪审制,提出了“取消论”;有人主张改革陪审制。改革陪审制也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有人则认为应完善“参审”式的陪审制(参审制),有人主张移植“陪审团”式的陪审制。我们认为陪审制度是具体的历史条件、诉讼文化、环境下的产物,陪审团的移植不适合我国国情;参审制(陪审制)的价值基础受到质疑:其司法民主只具有象征意义、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其司法监督得不偿失。
从那时开始我国的陪审制经历坎坷的的命运至今。我们不难看出,陪审制度的创建和推行是困难重重。目前,我国尚存陪审制,但名存实亡的陪审制究竟该何去何从尚无定论。这也是当今法学界与司法界争论的焦点。

三、中西陪审制度的特点比较
(一) 西方陪审制度的特点
1、英美法系国家
陪审制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分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制首先在英国形成,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因此,英美法系的现代陪审制度保留了古典陪审制的主要特点。
  ○1.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
这些普通公民既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更无司法经验。英国1974年颁布的《陪审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美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作上述规定是基于这样一种法律观念:司法工作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充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于促进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2.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
一方面,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有自己的职业,在开庭之前,他们不可能也不愿意对案件先行调查了解。因此在庭审开始时,陪审员对案件没有形成任何内心确信。
另一方面,这也是由陪审员筛选决定的, 陪审员是从符合法定条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将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名单输入资料库,开庭前随机抽取一部分人通知到庭。这种普遍挑选的方法,保证了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这些被挑选出的公民作为候选陪审员到庭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又都可对其进行挑选。
 ○3.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众听周知,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证人,诘问和反诘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而陪审团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在整个庭审活动中,除了最后作出裁决外,陪审团的全部职责就是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而无须象法官那样对双方辩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
浅析租赁合同的特征

韩召峰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将会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中将会租赁物供对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出租人,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一方称为承租人。租赁属于转移财产使用、收益权利的典型交易形式,因此,合同法就租赁合同所设置的法律规则,对于融资租凭合同具有参照适用效力。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对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租赁合 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直接目的,承租人所取得的仅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非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根本区别。由于租赁合同转移的仅是租赁物的使用权,因而承租人并不享有对租赁物的处分权,这是租赁合同区别于消费借贷合同的重要一点。
  (二)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担的将会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与承租人所负担的交付租金的义务互为对介。因此,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在这点上,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有所不同。
  (三)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所以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
  (四)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
  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的特征,不适用于财产的记久性使用。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都规定了租赁合同提取长存期限。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不嫩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合同法》第214条。
  (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
  继续性合同是与非继续性合同,又称一时性合同相对应的一种合同分类。它是指“债的内容,非一次给付可转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其基本特色是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的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