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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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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0日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平顶山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一)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等;(二)编制、印刷各种地图和制作地图图形的产品;(三)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四)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五)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平顶山市测绘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并应及时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与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转换、衔接的过渡期为8年至10年。
  现有各类测绘成果,在过渡期内可沿用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2008年7月1日后新产生的各类测绘成果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现有地理信息系统,在过渡期内应逐步转换到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2008年7月1日后新建设的地理信息系统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提供坐标转换技术支持和服务,完成本级基础测绘成果向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转换,并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经济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维护;(二)本行政区域内等于或者大于二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三)用于全市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五)编制全市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六)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平顶山市区航空影像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每3年更新一次,重点地区适时更新;县(市)、区航空影像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每5年更新一次,重点地区适时更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市、县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章 专业测绘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测量的指导监督。
  矿山测量是指矿山建设时期和生产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主要包括:(一)进行矿区地形控制测量和测绘大比例尺地形图;(二)进行矿区地面与井下各种工程和施工验收测量,以及矿井建设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三)测绘各种采掘工程图和各种矿山专用图;(四)进行岩层和地表移动的观测与研究,为留设保护矿柱和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和主要公路下的开采,提供资料。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从事矿山测量,应当依据国家《工程测量规范》和实际需要,结合专业测量规范编制技术设计书;进行测量工作要加强内、外业检查工作,项目完成后,做好资料整理和技术报告书的编写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测绘的指导监督。
  房产测绘是指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主要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要素测量、房产图测绘、面积测算、变更测量等。
  房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主管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和推荐上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甲、乙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丙、丁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核查、注册工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是否有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二)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三)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四)是否有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五)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六)测绘单位信用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正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测绘项目外,使用政府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必须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测绘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不得将自己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给他人测绘;(四)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实施测绘前应当按照测绘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备案。
  办理测绘任务备案的证件和材料:(一)单位介绍信;(二)测绘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三)合同书或测绘任务书;(四)测绘技术设计书;(五)测绘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测绘技术设计书应当由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市场的监管,其主要内容是:(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是否有地图审核号;(二)公开展示地图、网络地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三)公开地图是否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三十六条 编制、制作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产品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在编制、制作前应当按照测绘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备案。
  编制、印刷、制作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有关规定,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印刷品及其他公开展示产品中标有的地图图形,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标志所在地的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根据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四十一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通知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二)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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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谢德新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池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池州市主城区(建成区),各县城关镇,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开发的工业区、旅游区,港口、车站。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为犬类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养犬人及所养犬的备案、违章养犬的处理等工作。市城管、畜牧、工商、建设、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除特定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因警卫、科研需要经批准驯养的特种犬和居民经备案的观赏犬外,一律不准养犬。

犬类的分类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备案制度。符合养犬条件的公民,须持犬照片及本人身份证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限制养犬内,单位驯养特种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犬类须有固定的圈(栓)养区域;

(二)须有专人负责驯养及管理工作;

(三)须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备案。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稳定、良好的住房;

(四)须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备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

第十条 在限制养犬区域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市、县公安局备案。备案后,由管养人携犬到市、县畜牧部门进行免疫注射。

第十一条 凡已在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县公安局办理有关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暂住的,应当及时携带原居住地公安部门的备案证明和畜牧部门的犬类免疫注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 经备案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市、县公安局办理变更、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当地动物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馆、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观赏犬出户时,应由成年人牵领;

(六)管养人负责清除犬在户外的排泄物。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管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诊治处理,并承担伤者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饲养人或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市、县畜牧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捕杀后的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管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捕杀:

(一)街道散放、无人牵领的;

(二)未进行免疫注射和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外来犬进入限制养犬区的;

(四)犬扰邻,经指正后犬主不采取措施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免疫注射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法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犬类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犬类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已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
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城乡人民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
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
养犬。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
户,经批准可以饲养警卫犬、医用犬、试验犬、护卫犬。
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户饲养护卫犬只准养一条;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
饲养护卫犬不得超过两条。


第三条 犬类管理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按下列
分工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准养犬的审批、登记,发放《犬类准养证》,处理违章养犬及因灭
犬引起的治安案件。
卫生部门负责对被狂犬咬伤者的疫苗注射,抢救、治疗,组织人用狂犬病疫苗供
应和使用,掌握狂犬病疫情,报告疫情信息,开展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检疫,预防注射登记,发放《犬类免疫证》,组织犬用狂
犬病疫苗供应,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处理违章出售犬肉、犬皮及其
他犬类产品。
市区由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人力、工具和犬尸处理,郊区、县由乡(镇)人民
政府确定有关部门指供灭犬人力、工具和负责犬尸处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准养范围,单位或个人需要养犬的,须持上级
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证明,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
后携犬到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
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


第五条 外地及境外携犬来津人员必须持原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兽医部门或
口岸检疫部门签署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或免疫注射证明;无检疫和免疫注射证明的
,犬主应当在入市后立即到所在地兽医部门为犬类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并由兽医部
门发放《犬类免疫证》。
属于前款规定的犬类,犬主须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或检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
理《犬类临时逗留证》。犬类在津临时逗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条 犬主应对准养犬实行拴养或圈养。所养犬逃跳或失踪,犬主应及时寻找
追回,不能追回的,应在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禁止携犬出游。


第七条 每年三月份对准养犬进行一次免疫注射,九月份对更新犬进行免疫注射
。犬主应按时办理并按规定交纳免疫注射费。每次免疫注射后,犬主须到公安部门更
换《犬类准养证》。
犬类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兽医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兽医部门在检疫中发现狂犬,应责令犬主立即自行捕杀。犬主应按兽医
部门指定的地点深埋犬尸。犬主不愿自行捕杀深埋的,由兽医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所需费用,由犬主负担。
严禁将狂犬及其咬伤的富禽剥皮、出售、食用。严禁乱弃死犬。


第九条 不得在集市或其他场所进行犬类交易。
符合犬类准养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到外地采购犬类时,在采购前,需经其主管部
门或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从外地采购的犬类应在入市后三日内由犬主携带至所在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
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
对检疫不合格的犬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证或换证时,向区、县爱国卫生运动
委员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条犬每年十五元。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犬类、未按规定免疫注射的犬类和在户外散游
的犬类以及外地窜入本市的犬类,在市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环卫等部门捕杀,
在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捕杀。


第十二条 准养犬死亡、宰杀,犬主应在七日内持原《犬类准养证》或《犬类临
时逗留证》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销犬肉、犬皮以及其他犬类产品,必须经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凭检
疫合格证明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犬类准养征》、《犬类临时逗留证》和《犬类免疫证》,分别由市
公安部门、兽医部门统一制发,并向犬主收取工本费。犬主对以上“三证”应妥善保
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买卖,如有毁损或遗失,应在七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换发或补发。


第十五条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原《犬类准养证》
、《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其他养犬单位和个人迁入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原《犬
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迁入不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犬主应按市爱
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规定处理所养犬类并到原发证部门注销《犬类准养证》和《犬类
免疫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中关
于《犬类准养证》和《犬类临时逗留证》使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批评教育或处二百
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四条关于《犬类免疫证》使用规定
的,由兽医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兽医部门依照《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区由环卫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郊区、
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犬类造成他人伤害和损失的,由犬主承担民事责任。
故意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列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灭犬和犬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年度业务费预算,
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
1986〕10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