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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8:11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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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 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已经2008 年6 月18 日市政府第8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00 八年七月十日


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发〔 2007 〕 20 号)精神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豫政〔 2007 〕 68 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范围是: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及本辖区内全日制在校大学生。


第三条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以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第四条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分级管理。市政府成立居民医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的组织领导、方案制定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工作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县(市)、区工作的实施。

县(市)、区政府成立居民医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级居民医保实施方案和组织实施,监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工作的开展。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学校和大专院校学生医保的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属学校和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卡的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城镇居民医保管理组织和经办机构及人员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药品监督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参保工作;大专院校负责组织本校在校大学生参保工作;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参保工作;物价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第二章筹资标准


第六条属于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居民医保。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中小学生应按学籍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异地户籍随子女长期在本市居住的可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异地安置离退休人员除外)。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居民医保费由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构成。筹集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 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90 元,其中,个人缴纳10 元,财政补助80 元。
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

(二)18 周岁以上非学生城镇居民的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50 元,其中,个人缴纳70 元,财政补助80 元。
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部分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 元,个人缴纳10 元。

(三)本辖区内全日制在校大学生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90 元,其中个人缴纳20 元,财政补助70 元。

各县(市)、区可根据自身财力调整补贴标准,补贴标准不低于本标准。

第三章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九条参保登记:
(一)市教育部门组织直属学校(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园、技校等)学生参保缴费。其他市属学校学生由学校组织参保缴费。

(二)大专院校组织本院校学生参保缴费。

(三)县(市)、区教育部门组织所属中小学校学生参保缴费。

(四)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以及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第九条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在申报登记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 ,制作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条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 ,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本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中小学生和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二)参保居民在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盖章的缴费通知单到参保登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记帐。
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参保缴费后,财政补助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核准后发放到户。

第十一条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9 月1 日至12 月31 日进行申报登记,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应连续参保,按时缴费。2008 年12 月31 日前参保的,2009 年1 月1 日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9 年1 月1 日后参保的,3 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当年报销标准降低5 % ,以后每年依此办理。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再次参保的,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3 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当年报销比例降低5 %。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城镇居民连续参保满3 年后,报销比例提高5 %。第十二条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转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保的年限不计作缴费年限。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居民医保基金分为统筹(住院)基金和门诊帐户,经办机构按照每人每年20 元的标准,为参保居民建立门诊帐户,委托参保居民户籍所在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可委托学校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主要用于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补助。

第十四条设定城镇居民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负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乡(镇)、社区定点医疗机构200 元,县级定点医疗机构400 元,市级定点医疗机构600 元,异地转诊600 元。

一个年度内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 元。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乡(镇)、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60 % ;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5 % ;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0 %。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5 %。

第十五条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的血液透析治疗、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0 %。一个年度内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门诊重病和住院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六条居民医保年度计算为每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跨年度住院的,按一次住院计算。执行出院结算时的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八条参保居民异地转诊、门诊规定病种、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等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九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就医程序

第二十条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证和住院证,到医院医保办公室办理住院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院不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办法执行。出院后30 日内携带医保证、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有效收据、出院证明等材料,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应在30 日内审结完毕。

第二十三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外转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7 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则上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其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儿童用药按照居民医保儿童用药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定点医疗服务协议的约定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对医疗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考核。

第七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
市财政部门及时汇总后,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统筹地区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八条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 1998 〕 44 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二十九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应依法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二条凡参加居民医保人员,应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补充医保)。以解决超过居民医保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居民补充医保费缴纳标准为18 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0 元,不满18 周岁的城镇居民和在校大学生每人每年20 元。年度居民补充医保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 万元。一11 一

第三十四条参保居民在年度内,超过居民医保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居民补充医保基金支付。支付比例与居民医保相同。

第三十五条居民补充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标准、及医疗服务管理等均按居民医保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按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3 %提取。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居民医保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 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 2007 〕 5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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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的动物产品进行防疫的活动,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各类动物。包括: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原绒、精液、胚胎以及未经熟制加工的蛋类、肉、脂、脏器、血液、头、乳、蹄、骨、角等。
  第四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水产、园林、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能力。
  对在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执法监督、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对动物疫病的管理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八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免疫所需疫苗,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专门渠道供应。
  第九条对列入国家和本市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的动物,必须实施强制免疫。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志。
  动物所有人应当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进行免疫。
  第十条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制定本单位动物疫病预防制度、措施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疫病净化、消毒和驱虫等工作,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和防疫质量的监测。
  第十一条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种用、乳用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为动物建立健康档案,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给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
  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或者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或者乳用。
  第十二条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飞机和其他装载工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在装前卸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粪便、垫料、污染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者在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粪便、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或者丢弃,必须在指定地点或者到达地的车站、港口、机场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动物的车辆、船舶、飞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港口、机场装添草料、饮水和其他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三条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的单位和个人,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
  将实验动物用于生物制品生产和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疫制度,防止动物疫病扩散。对使用后的动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关物品和场所应当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掌握疫情动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病。
  第十五条发生动物疫病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诊断定性,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需要对疫点、疫区采取封锁措施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封锁令。
  第十六条对疫点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三)在疫点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载工具、污染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四)对疫点内的动物圈舍、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对疫区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动物产品运出;
  (二)疫区周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疫区出入口设立监督检查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品进行消毒;
  (三)停止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活动;
  (四)对易感染动物进行检疫,未检出疫病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并在指定地圈养、放养或者使役;检出疫病的动物应当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五)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场所、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在受威胁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疫病传入;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随时监测动物疫情,注意疫情动态;
 (三)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
  第十九条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后,经过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出现新病例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
  第二十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将疫情及时通报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动物防疫临时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二十一条扑杀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同群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动物所有人承担,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离开产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对屠宰的动物,必须进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和役用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十五日前,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三日前,动物和动物产品所有人应当向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疫。
  第二十四条从外省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有效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从境外引进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的有效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疫病跟踪监测。
  第二十五条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捕获人应当到捕获地区、具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饲养。
  在外地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在本市出售、饲养的,未经检疫的,货主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已经检疫的,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书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组织者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屠宰厂(场、点)的待宰动物,经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其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出厂(场、点)销售。
  屠宰厂(场、点)不得收购和屠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
  第二十八条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羊、牛及其他大牲畜,在屠宰前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现场检疫。
  第二十九条祖代以上种用动物饲养场、有出口业务的大型屠宰加工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当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出具消毒证明。
  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应当进行补检;对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重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所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批发时,应当将大额检疫合格证明换成小额检疫合格证明。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动物产品时,应当将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悬挂在显著位置;分割包装销售的动物产品应当有检疫合格标识。
  第三十二条宾馆、饭店以及从事肉类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过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存放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病理变化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四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向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相关资料、记录、证件,按照抽样标准无偿采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养、出售动物的数量、计划免疫情况以及饲养期间病、死动物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定期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办理验证手续后,方可承运;运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派驻铁路、港口、机场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的饲养场、孵化场、中转场、屠宰厂(场、点),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产品冷藏场所、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场所、动物诊疗所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其他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八条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动物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经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兽医资格。
  第四十条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在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指挥,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可以采取隔离、封存、扣押等措施。对封存、扣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不得超过三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购买、销售和使用动物预防疫苗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无健康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强制检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和屠宰未经检疫动物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效检疫合格证明悬挂显著位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报告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医疗器械及药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检疫、备案或者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依法进行防疫、检疫、疫病监测、无害化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三)伪造检疫结果的;
  (四)买卖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
  (五)违法封存、扣押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免疫、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0]9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的批复》(国函[2010] 5号)精神,现将《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皖江城市带是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的重点发展区域,是长江三角洲地区产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辐射最接近的区域,具有环境承载能力较强、要素成本较低、产业基础和配套能力较好等综合优势。加快建设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是顺应国内外产业转移新趋势,探索建立承接产业转移新模式的客观需要,对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推动区域协调发展、在全国范围形成更加合理的区域产业分工格局具有重要意义。要认真领会国务院对《规划》的批复精神,把《规划》实施作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探索承接产业转移新途径和新模式的重要举措,充分发挥比较优势,挖掘发展潜力,推动安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请安徽省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认真落实示范区建设的各项任务,密切与长三角等沿海地区的经济联系。要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和重点领域的专项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产业承接发展重点,抓紧推进相关工作。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要继续加强与安徽省的合作,健全工作机制,不断深化泛长三角区域发展分工,结合《规划》的实施,引导和支持本地产业向示范区有序转移,加快推进自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三、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和协调。要根据《规划》的要求,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在专项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安排、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指导和支持。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指导和帮助地方解决《规划》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我委将按照国务院批复精神,做好督促检查工作,会同安徽省人民政府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定期组织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加强与国家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32434816052929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主题词:印发 区域 规划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