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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5:41:42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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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8]57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规范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促进节能降耗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好节能降耗工作,实现节能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由以下4部分资金构成:

  (一)省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纳入省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的实行差别电价增加的电费收入;

  (三)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四)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以降低全省单位GDP能耗为目标,重点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引导为主、公开公正、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经委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会同省经委确定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并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工作;按照程序拨付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省经委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会同省财政厅组织节能降耗项目的申报和审核工作;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第二章 使用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奖励和补助2种方式。对节能量在4000吨标准煤以上的节能技改项目按照200元/吨标准煤进行奖励,单个奖励项目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已经获得国家节能奖励的项目不再纳入专项资金的奖励范围。

  对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实施单位自筹资金的50%,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按实际节能量对余热余压利用、燃煤工业锅炉节能改造、电机系统节能改造、能量系统优化、煤层气(瓦斯)发电和绿色照明6大节能工程技改项目给予奖励;

  (二)补助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工业循环经济项目;

  (三)补助研究开发先进节能技术和示范推广应用项目;

  (四)奖励完成节能降耗任务及淘汰落后产能突出的州、市人民政府和企业;

  (五)补助节能监察、监测和宣传培训工作所需经费,支持节能管理服务体系建设;

  (六)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节能降耗工作所需支出。

  第八条 节能监察、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等节能降耗工作经费按照不超过年度专项资金总额的15%安排。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省经委和省财政厅按照年度计划,应当在当年一季度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下发申报通知。

  州、市经委和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共同组织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工作。

  省属企业(单位)直接向省经委和省财政厅申报。

  第十条 申报节能技改奖励项目,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财务管理制度健全,3年内无违规违纪行为;

  (二)项目实施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三)项目需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土地、环保等各种手续完备;

  (四)项目已经建成投产或已经开工建设,申报的节能量应当通过节能技改项目直接产生,并且能够核定。

  第十一条 申报研发和示范推广先进节能技术、产品的补助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或企业具有相应的研发资质,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

  (二)项目内容属于我省重点节能领域的关键、共性技术或符合国家工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技术和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节能效果显著,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明显的示范作用;

  (三)申报的项目应当有明确可行的工作方案、经费预算、项目控制措施,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申报专项资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及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节能技改或节能先进技术研发示范推广的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土地、环评批复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项目材料;

  (四)申报单位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表)及审计报告;

  (五)节能技改项目还须提交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

  (六)节能技术研发示范推广项目须提交项目工作方案、经费预算、自筹资金落实到位证明,以及项目控制措施;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节能量的核定,由项目实施单位自愿选择并委托具备资质的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节能量审核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节能量审核确认办法,审核出具报告并承担责任。

  节能量审核机构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州、市经委和财政局应当对属地企业(单位)上报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省经委和省财政厅共同对州、市和省属企业(单位)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拟支持项目、支持方式和资金数额,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实的审核机构,取消其审核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项目套取专项资金,以及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取消其申报资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经委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申报审批中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定期开展对专项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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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自主创新,保证产品、工程、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管理、科研、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实施标准化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标准化工作机制,并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订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


  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第七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标准化专业信息的服务。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方法;


  (二)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三)工农业生产、检验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公共服务信息标志的设计、施工、应用和安全、评估要求;


  (五)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方法和安全要求;


  (六)服务行业的管理、操作规范、安全卫生要求、服务质量和验收评估;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需要制订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技术进步的需要,在没有省级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草案,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审批后,在该行政区域内发布施行。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限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动物安全,环境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范围。


  第十条 四川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原则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药品、兽药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四川省的地方标准制定的提出、审查、发布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依据。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该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按规定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企业标准,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并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其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地方标准复审后,应当按规定重新公布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实施后,其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每3年复审一次;当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或调整后,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及时进行复审,企业产品标准复审或者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下列标准必须执行: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企业产品已采用的国家、行业、地方推荐性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组织生产、检验时,应当按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进行。企业对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企业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标志或者说明书上标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标志、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内容、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


  (二)执行未备案或者到期未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无标准生产或未按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生产;


  (四)伪造或者冒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号。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品标志、标签、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书上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政府资助的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项目,有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类计划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中,对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标准文本以及有关标准的实施文件和原始资料并对被检查者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已经备案存档的企业标准文本保密。


第四章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省、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统一规划分专业组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管理、科研、教学、生产经营等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组成,具体组成方案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省、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一定专业领域从事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


  第二十三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任务是:负责组织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建议;参与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参与本专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审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产品的标志、标签、使用说明、编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出口智利电热水器(壶)产品上粘贴安全警示标签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机电司


关于在出口智利电热水器(壶)产品上粘贴安全警示标签的紧急通知



  近日,我驻智利使馆经商参处来电,告知其收到智利经济与能源部外贸处的通知:根据世贸组织贸易壁垒第10.6条款,2005年8月10日,燃料电器监察委员会通过第1339号决议,规定对电热水器(包括容量10立升以下的热水壶)建立商品安全警示标签,在使用过程中以免烫伤儿童。该标签应粘贴在电热水器(壶)上,用西班牙语书写以下内容:

  别烫伤您的孩子
  1、请将电热水器(壶)尽可能放到儿童接触不到的平面位置;
  2、直接将产品插头插入墙上的电源插座;
  3、如电线的摆放容易使儿童够到,则可能由于牵拉电线而将电热水器打翻而造成开水烫伤;
  4、在使用前请阅读产品使用说明书。

  该规定将于2005年9月12日生效。

  我们将尽快公布智利政府规定的标签西文样式,请有关出口企业预先做好准备。

  特此通知。


                                  商务部机电司
                                  二00五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