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引进工作审查暂行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进出口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国家科委党组《关于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方针的汇报提纲》的要求和国务院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组织好对技术引进项目的论证和审查工作,特制订本审查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引进技术的目的是借鉴国外适用而先进的科技成果,通过消化吸收、推广应用(消化吸收、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为工农业生产建设、技术改造和国防建设服务,促进我国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增强我国自力更生的能力。
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要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要适用、先进、可靠,要与国内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相衔接,要有利于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效果。
第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第三条原则,对技术引进的项目和进口成套设备项目中的技术部分,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组织审查。
第五条 通过对外贸易、技术交流、技术合作和接受国外援助的途径而引进的技术都在审查范围之内。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从外国公司和科研单位购买的生产工艺技术、制造技术和经营管理技术,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进口样机,聘请专家指导,委托培训人员等;
(二)与外国企业、科研单位的合作研究和合作设计;
(三)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科研单位提供咨询及其它方式的技术服务;
(四)进口成套设备、关键设备或仪器中的制造技术。
没有技术引进内容的纯属一般机械、电机、电器、仪器的设备进口不属于本办法审查范围之内。
第六条 技术引进工作要统筹安排,其主要依据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全国科学技术发展长远规划的要求和可能。技术引进的长远规划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由国家进出口委、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委审查汇总,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作为全国科学技术长远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长远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
技术引进规划为滚动的五年规划,每年修订一次。
第二章 技术引进项目的审定
第七条 凡技术引进项目,都要根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内容详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附录一、二。
第八条 国家科委和国务院各部的科技部门以及各省、市、自治区的科委按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归口负责技术引进项目和成套设备进口项目的技术部分的审查。
第九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向国家进出口委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向国家科委报送两份,并附项目建议书审核意见书(附表一)三份,然后由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国家进出口委综合平衡、审查后列入年度计划,开展工作。
第十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形成后,对于拟引进的技术,必须经由本部门或本省、市、自治区的科技部门的论证和初审,并填写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意见书(附表二)三份,然后报国家科委论证和审查后,由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书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所不可缺少的附件之一。
对重大项目,国家科委有权成立专家小组专门论证和审查。
第十一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项目,在技术部分经过第十条的论证与审查,并完成其他有关工作以后,向国家进出口委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同时向国家科委报送两份。国家科委参加国家进出口委的综合平衡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技术部分的论证与审查,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自行制定办法,并报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备案。本条所称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审批文件,均应报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及其他有关部、委备案。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在自收到之日起的二十天内有复审权。
第十三条 无论是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项目技术部分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和技术政策;
(二)引进的技术是否比国内现有的技术更为适用、先进、可靠,是否有利于提高国内科技和生产的发展,能否与国内科研、生产相结合;
(三)引进技术的标准是否与我国现行国家标准、部(专业)标准协调一致;是否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际通行标准;引进技术的标准是否有利于建立、健全和补充完善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
(四)引进的技术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
(五)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的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无论是限额以上项目或限额以下项目的引进单位对技术审查的结论如有不服,允许提出充分理由,由国家科委组织复议,但以一次为限。
第十五条 属于引进技术的合同,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委按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注册以后应报送国家科委一份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国家进出口委联合颁发,并自颁发之日起请按此办法执行。
附:
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审核意见书
项目名称:
引进单位:
国 家 科 委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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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方式┃ ┃
┠─────╂─────┰──────────┰─────┰────────┨
┃项目金额┃外 汇┃ ┃内 汇┃ ┃
┠─────╂─────╂──────────┸─────┸────────┨
┃资 金┃外 汇┃ ┃
┃ ┠─────╂─────────────────────────┨
┃来 源┃内 汇┃ ┃
┠─────┸─────┸─────────────────────────┨
┃引进国别: ┃
┃引进理由: ┃
┃ ┃
┃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 引进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 │
│ 省、市、自治区科委盖章 │
│ 年 月 日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国家科委主管局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国家科委主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国家科委意见: │
│ 年 月 日 │
└──────────
───────────────────────────┘
附:
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审核意见书
项目名称:
引进单位:
国家科委制
┎─────┰───────────────────────────────┒
┃引进方式┃ ┃
┠─────╂─────┰─────────┰─────┰─────────┨
┃项目金额┃外 汇┃ ┃外 汇┃ ┃
┠─────╂─────╂─────────┸─────┸─────────┨
┃资 金┃外 汇┃ ┃
┃ ┠─────╂─────────────────────────┨
┃来 源┃内 汇┃ ┃
┠─────╂─────┸─────────────────────────┨
┃引进国别┃ ┃
┠─────┸───────────────────────────────┨
┃引进理由: ┃
┃ ┃
┃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 引进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组织论证结论和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 │
│ 省、市、自治区科委盖章 │
│ 年 月 日 │
├─────────────────────────────────────┤
│ 参加各部或省、市、自治区组织论证和审查主要人员: │
│ 单 位 姓 名 职 务(或职称) │
│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 国家科委组织论证结论和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国家科委主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
│ 参加国家科委论证和审查的主要人员: │
│ 单 位 姓 名 职 务(或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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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3日 证监发字[1995]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会(证管办):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信息传播业也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一些单位和
个人利用各种媒体(报纸、广播、电话等)传播不当信息,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损害
了投资者的利益,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有鉴于此,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于1994年
会同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市广播电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市公安局五家
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实践表明,这个规定对
规范当地证券市场的信息传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加强对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进一步搞好监管工作,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现将这一规定转发给你们,希望你们能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并参照上海经验,作出相应规
定,切实抓好对本地区证券信息传播的管理工作。
附:《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
附:
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
上海市广播电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苦干规定
1994年10月31日 沪证办[1994]116号
一、为了加强对本市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有关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定,坚持客观、准确和公正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散布虚假信
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三、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信息,是指证券主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或其他法定
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有关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信息;证券经营机构、证券
咨询服务机构以及股评人员预测证券市场行情走势等作出的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分析
报告、评论等。
四、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媒体,包括:
(一)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综合性报刊、经济类报刊;
(二)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证券市场信息传播并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
(三)声讯服务电话、信息传呼台、可视图文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各类证券讲座或股市沙龙。
五、本市证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邮电、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
职责,负责对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监管。
六、各类传播媒体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的证券市场信息传播工作及其人员的管
理。
七、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综合性报刊、经济类报刊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应该根据主
管部门批准的宣传、报导宗旨,严格限定在其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以内,不得随意扩大。
八、声讯服务电话、信息传呼台、可视图文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传播证券市场信息
时,只得传播法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已经公开的信息。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销售未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证券专业出
版物。
经批准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只得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发行,不得在社会上
公开陈列、张贴、销售。
经外省市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不得在本市印刷、出版,
不得在市场上陈列、张贴、销售。
十、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外省市出版社或发行单位购进证券专
业出版物的,必须在销售前向本市书刊市场管理部门申报并交验有关出版、发行的证明及证
券专业出版物的样本,经批准后方能在本市销售。
十一、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编印的内部证券信息简报、快讯、动态等,
只得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不得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传播。
编印单位对编印工作应有严格的管理措施。管理措施应报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备案。
十二、非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不得编印内部证券信息简报、快讯、动态
等,已经编印的,一律停止。
十三、各类社会性证券讲座或股市沙龙,只能由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举办,
举办单位应在举办前报其上级单位备案。
举办单位应在举办活动3日前,就活动举办的地点、时间、人数、规模以及安全保卫工
作措施等情况,向举办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报备。如规模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秩序
的,应按有关举办大型活动的规定,于7日前到上述公安部门办理申办手续。
证券业从业人员不得在此类活动中从事股评活动。
十四、股评人员在向公众进行股票行情分析时,只得传播已经公开的证券市场信息,不
得传播虚假信息,不得对本人买卖的股票进行评论。
十五、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予以处罚。
十六、本规定已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