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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供用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9:49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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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供用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供用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0〕7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央驻市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供用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城市供热事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热经营者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区域供热、热电联供、工业余热等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居民和单位冬季保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经营者,是指用自己生产或者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者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城市居民和单位用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供热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继续加快供热体制改革,逐步推进城市供热市场化;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供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公安消防、工商、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集中供热、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协调发展的原则。鼓励城市供热行业使用清洁能源,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设备,进一步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程序报批。

区域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依照城市供热规划,遵循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以及国家有关勘察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锅炉、压力管道的安装使用和维修,应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严格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中央企业投资建设的供热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由其相应的监督机构负责,其他供热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区相应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监督机构申办监督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供热计量技术规程》,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已有建筑应当因地制宜,与建筑节能改造同步进行热计量系统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建筑物实行集中供热。

禁止再建分散式小型锅炉房和现有分散小锅炉新增供热面积,严格控制临时供热工程的新建和扩建。现有分散小型锅炉房应当按计划予以拆除。

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分散供热设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立项前,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向供热经营者提交申请用热报告,取得供热经营者供热承诺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会审之前,应当提前20日将相关图纸资料报送供热经营者审核。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供热经营者参与。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经营者不予供热。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热经营者商定保护措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改造、迁移供热设施的,应征得供热经营者的同意,报相关部门批准,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除热用户产权外)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经营者负责。

供热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第十七条 所有权属于热用户的城市供热设施可以委托供热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如热价中已含该部分费用的,不另行收费。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栽植树木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室(井)、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三)损坏或者拆除、移动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施和擅自开关、调整供热管网阀门;

(四)在供热管沟内安装其它设施;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和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当事前征得供热经营者的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设施需要紧急抢修时,供热经营者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先行施工,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热用户不得阻碍供热设施的抢修,不得阻碍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城市供热设施改造。

第二十一条 因热用户的供热设施损坏危及公共财产安全需要紧急进行抢修的,负有抢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供热经营者,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及时通知热用户协助、配合开展抢修工作;

(二)热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及时通知辖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在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见证的情况下入室进行抢修;

(三)抢修结束后,现场抢修负责人和见证人在抢修单上签字确认现场抢修情况。

因抢修过错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经在场的见证人员、抢修当事人共同对财产损失清单予以确认,由抢修单位赔偿。

因实施抢修造成热用户必要的财产损失,由热用户自行承担。抢修单位与热用户对财产损失有争议的,可以由现场见证人员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因室内供用热设施损坏等原因跑漏水,造成邻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协调解决双方纠纷。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经营者应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热活动。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蒸汽、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定期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备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者可以对热用户的用热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督促热用户对可能影响供热的设施进行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为一个供热周期。供热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供热管网充水和供热起止时间,如遇气候异常供热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采暖设计温度、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条件下,供热经营者应当保障居民热用户用热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室内采暖设计温度,非居民热用户用热不低于建筑设计规定的温度。

非居民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信守合同,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供热质量。供热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及时启动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供热周期内因突发性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经营者组织抢修的同时,应及时通知用户停止供热和恢复供热的时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热经营者可以暂时中止供热,处置完毕后立即恢复供热:

(一)用热系统大量失水的;

(二)供热系统出现故障,影响锅炉安全运行的;

(三)供热锅炉房停电或长时间停水的;

(四)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在每年9月15日前与非居民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用热合同文本,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采暖的,应当于每年9月15日以前向供热经营者提出申请,签订停暖协议。但可能危害其它热用户或者影响室内共用设施安全的,不得停止采暖。

热用户擅自停止采暖,造成他人财产或共用设施的冻结、冻裂等损害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热用户变更或其供热面积发生变更的,应与供热经营者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经营者对城市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及时反映供热问题,有权投诉供热经营者违规供热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热经营者、热用户应当自觉保护供热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管网布局、拆装供热管线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二)擅自在用热系统上安装循环和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三)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效果以及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四)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室内最低温度低于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热用户应及时向供热经营者反映,供热经营者应在48小时内提出处理方案,热用户应配合进行处理,以保证正常供热温度。



第六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付费”。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热价。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及时交纳用热费用。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用热费用减免政策,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条 供热经营者应当收费到户,委托其他单位代收用热费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出具委托书,并支付劳务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非热用户原因致使热用户室温不达标,且未在热用户投诉72小时内予以处理的,供热经营者应当自热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供热差价退还用热费。如属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供热经营者可以向第三方追偿。

第四十二条 收取用热费应当出具加盖供热经营者财务专用印章的票据;入户收费人员应当佩带统一的标志,文明服务。

热用户拖欠用热费,供热经营者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约定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包括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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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税所得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个体工商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该人是否属于本单位在册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条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项目为: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为办税人员,办税人员的确定和变更应及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办税人员代表扣缴义务人具体负责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扣缴义务人应为扣缴工作提供便利,督促和支持办税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税所得,并在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下简称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纳税人数众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逐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告知纳税人
已扣缴税款。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支付应税所得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代付(承担)税款时,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时,没有费用扣除标准或速算扣除数的,可视为0,仍适用本公式。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税款的计算方法适用第七条规定。但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在第五条规定的时限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专项记载备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第九条规定期限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手续费用于奖励代扣代缴工作成绩优异的办税人员。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薄或者保管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倍以下的
罚款。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足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不足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
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月6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为更有效地利用双方的经济贸易可能性建立条约法律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域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和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包括企业间的直接经济联系、建立合营企业及经济技术合作区,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结算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内缔约双方授权的银行,将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往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一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法规允许缔约另一方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就经济贸易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六日在比什凯克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科伊丘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