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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8:41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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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9〕4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快速健康发展,规范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决定》(防政发〔2006〕8号)和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是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扶持和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使用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二)符合防城港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方向,有利于扶持和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三)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作他用。(四)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
第四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1.旅游规划编制。主要用于全市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等的编制及相关工作;重点景区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规划等编制及相关工作;重点旅游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补助。
2.旅游项目开发补助。主要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补助,包括优先发展项目的建设、等级旅游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创建等补助。
3.宣传促销。主要用于补助在全市旅游精品线路的开发、计划外的宣传促销活动等方面的开支,对各旅游节庆活动的补助。
4.旅游项目贷款贴息。主要用于符合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及当地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项目的贷款贴息。
5.旅游市场专项整治。主要用于开展全市旅游市场的综合专项整治。
6.全市性的旅游课题调研、旅游人才培训、全市旅游抽样统计及其他有利于旅游发展的事项。
7.旅游奖励。主要用于对全市旅游业发展做出优秀贡献的个人和企业的奖励,包括等级景区、高星级饭店、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优秀旅游企业、旅游先进工作者等的奖励。
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项目开发补助、宣传促销等三方面,所占比重应达70%以上。
第五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程序是:申报—审批—拨付。
申报:每年初由各区、县(市)旅游局提出项目及经费申报计划,与当地财政部门会商后,联合行文上报市旅游局和财政局。市旅游局负责审核汇总全市项目及经费申请计划,按照“分期分批,相对集中,每年安排若干项目”的原则作出本市的项目及经费申报计划,经与市财政局会商后,联合行文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各区、县(市)上报经费申请计划时,须同时填报《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经费申请报告书》并提供相关文件。上报时间不得超过当年六月底,逾期不报的,不分配当年预算指标。
审批:每年第三季度,由市旅游局汇总各区、县(市)和市直单位所报项目及全市性项目计划,并将项目计划列入当年度市旅游局部门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和程序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作为当年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拨付:市财政局和市旅游局审核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按现行财政拨款渠道拨付资金。
第六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70%为计划资金,30%为机动资金。机动资金根据工作需要拨付使用。
第七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申报要求:
(一)旅游规划编制资金。申请规划编制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市旅游局有关旅游规划管理的规定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1.各区、县(市)旅游局上报市旅游局的申请文件;
2.旅游规划编制立项申请报告书;
3. 重点旅游项目前期工作申请报告书。
(二)旅游项目开发补助资金。申请旅游项目开发补助资金,须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各区、县(市)旅游局上报市旅游局的申请文件;
2.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3.等级旅游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创建方案。
(三)宣传促销经费。宣传促销经费由市旅游局做出工作方案,计划内的宣传促销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中,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只是用于计划外的宣传促销活动的开支。
(四)旅游项目贷款贴息。申请旅游项目贷款贴息,须提供下列资料:
1.各区、县(市)旅游局上报市旅游局的申请文件;
2.项目建议书及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3.银行贷款合同、贷款利息支付凭证。
(五)旅游市场专项整治、全市性的旅游课题调研、旅游人才培训、全市旅游抽样统计、旅游奖励由市旅游局统一做出计划。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对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下达后,当地财政部门和旅游部门要根据项目进度将资金落实到位,并组织对项目的实施,监督资金的使用和运转情况。项目使用单位每年要向市财政局和旅游局书面汇报一次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凡不报送书面总结汇报的,第二年不再给予安排项目资金。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总结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资金使用范围。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停止拨付并取消该单位未来两年的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已拨付的资金由市旅游局予以收回并上交财政;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接受财政、审计、旅游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或停止拨付资金;已经拨付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收回资金,同时取消两年的申请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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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二)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前面的第十一部分简要讨论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部分具体问题,不论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赔付,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侵权损害赔偿,都存在一个时效问题,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实践问题。本文对这个问题作一简要讨论分析。

  [ 问题的提出 ]
  人身赔偿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执行。而这中也有很多具体问题,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中一网友提出一个案例“A是一企业司机,2004年5月3日在跟同事B出车(B开车)与C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于2004年5月21日认定C负主要责任,B负次要责任,A正常乘车不负事故责任。A因事故当天住院至今仍未出院,未评残。企业为A买有工伤保险。问题:1、诉讼时效是否从5月3日始,计一年?2、......(2005-05-21 14:28 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96674)”显然诉讼时效不仅仅是一个时间期限问题,需要作进一步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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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诉讼时效的有关具体问题
  1、人身损害的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抽保护的人格权,就是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格权,而包括几个人格权。这一理论在我国法律理论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对于生命健康权的完整理解,应当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样三个人格权。
  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以自然人的生命丧失为标准,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丧失,就是侵害生命权。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确认标准是客观标准,是以生命丧失的客观结果论,只要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机理的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受到在此破坏,使受害人的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发展状况在原有的水平上下降,不能保持原有的水平。造成这种结果,就构成侵害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结果有三种形式:造成人身损害,经过治疗愈合;经过治疗留下了残疾;造成了其他疾患。
  身体权,在法律上,专指自然人的身体,即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即人的躯体,包括:1、主体部分,即头颅、躯干、肢体的总体构成;2、附属部分,即毛发、指(趾)甲等附属于身体的其他人体组织的整体。侵害身体权,就是侵害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包括身体组成部分的实质性完整和形式上完整。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按照一般理解,“身体受到伤害”是指对侵害健康权行为。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具体适用解释。也未对侵害生命健康以的三种人格权审判适用诉讼时效作出区分或具体解释,司法解释与“法律条文”相似,因此人们认为凡是人身损害赔偿都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其实从法理上讲并不尽然。

  2、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诉讼
  众所周知,民法上的诉,有多种如确认之诉,侵权之诉、给付之诉、合同之诉、债之诉、侵权之诉等等。理论上对此至今也有广泛的不同观点。虽在理论上未作统一,法律上也未作统一规定,但目前广泛接受并法院审判实践普遍作法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为什么会有不同的观点,这在于:(1)、《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权利不行使而丧失的期间,并未规定那类行为(诉)属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行为(诉)。换句话说,只要权利存在而权利人未行行使权利都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时效制度本身是实体法范畴,而不是程序法上的权利,权利人只有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提出请求,实体权利才有胜诉的可能。(3)、在诉讼中,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即原告要求的赔偿给付请求或确认请求。而“请求权”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是针对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故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在适用诉讼时效上有所区别。

  二、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诉讼时效规定
  1、侵权行为一般诉讼时效的含义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立法的诉讼时效制度,是采诉权消灭,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消灭(丧失)的只是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诉权),更不消灭实体权利。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与此相同,《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各项规定,如各类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没有特别规定的均执行《民法通则》。
  由于诉讼时效是一个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在诉讼中,不待当事人主张,法官亦可依职权适用。而诉讼时效的本质应当是永久抗辩权,享有该权利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如果一个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行使,当请求权人要求行使时,请求权的义务人有权依据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而进行抗辩。此时抗辩权就可以对抗请求权,使某个具体的请求无效,从而获得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在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中,如果受害人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加害方就可能获得免除赔偿之责任。

  2、《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一般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为2年(胜诉权);
  特殊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为1年(胜诉权);
  最长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为20年(诉权);
  不受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为“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形;
  诉讼时效中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
  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特殊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为“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三、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计算
  1、一般诉讼时效的计算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诉讼时效,最值得研究的是期间的起始计算,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容易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时效的起算却是复杂的,这是因为受害人必须在起诉前知道自己所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无法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因此,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一经实施完了,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
  对于侵害健康权的,要分受伤之日、侵害时不能发现的伤害确诊之日的不同来计算诉讼时效。
  对于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在确认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2、特殊诉讼时效的计算
  理论上讲,侵害身体权和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而《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是对侵害健康权行为的赔偿请求诉讼时效,应当适用1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互供应的主要货物,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六年——一九九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八六年——一九九0年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上述货单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附货单的货物数量或金额,在商谈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事项,应按照现行有效的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方式采取记帐清算办法,中方由中国银行,保方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关于相互供应货物的作价原则和清算办法,在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内规定。

  第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在协定有效期满尚未全部履行时,则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办理,直至合同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索非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安·卢卡诺夫
  (国务院副总理)       (部长会议副主席)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