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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10:42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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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8年1月25日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穗国房字〔1998〕36号颁发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完善我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保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抵押主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组织实施。
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以下称登记所)具体负责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或房地产权益可以设定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
(二)抵押人预购的商品房;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抵押人的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
第五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并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核准抵押备案登记颁发备案证明或核准抵押登记颁发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地产权属证明;
(五)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认为需要确定抵押物价值的,应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为非金融机构,但以未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或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必须是金融机构。
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的,应使用由抵押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抵押合同文本。
第十条 以领有《房地产证》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核发他项权证时,应在《房地产证》上注记抵押情况。
房屋所占的土地为划拨土地的,由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进行土地出让金评估。经土地主管机关确认,核准出让金数额,并缴交不少于20%(私人的房屋缴交10%)的款额后方可设定抵押。抵押物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余额后,抵押权人方可受
偿。
第十一条 以未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由开发企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贷款银行共同商定,签订合作协议书,并送登记所备案。具体按照《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以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交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审查登记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和开发企业出具的证明。核发抵押备案证明时,应在《房地产预售契约》上注记抵押情况。
第十三条 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核发土地他项权证时,应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记抵押情况。
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先行抵押的,不应计入其土地使用权或已预售的商品房的价值。若抵押给另一抵押权人的,应征得原土地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先行抵押的,应同时与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由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未出售的证明。在核发抵押备案证明时,应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上注记抵押情况。
第十六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房地产抵押合同还应当补充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缴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六)所贷款项全部用于该项目。
第十七条 房地产设定抵押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抵押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抵押人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证》,并应告知有关抵押权人。登记所应按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在《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证》上注记每次抵押情况。
第十八条 以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按份共有的,设定抵押应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办理抵押备案登记的,房屋竣工后抵押关系未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地产证》和抵押登记。开发企业应当协助抵押当事人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当事人应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抵押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需续期的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续期抵押合同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续期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期满,抵押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续期抵押登记的,抵押登记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出售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应告知受让人。抵押人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后,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到登记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享受优惠政策购买的房改房、解困房、安居房等住房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并以房屋所有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应建立抵押登记档案资料库。供有关部门和社会人士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抵押登记包括抵押备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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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他形式向有关执法机关举报本市发生的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侵权人、经济纠纷当事人、申诉案件的申诉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接受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给予举报人奖励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以物质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为辅。

  市、区有关执法机关奖励举报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安排,统一纳入部门预算。

  第五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执法机关查证属实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非法制售有毒有害物品;

  (三)无证诊所、非法行医;

  (四)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

  (五)偷税、逃税、骗税,伪造、虚开和制造贩卖发票;

  (六)私宰生猪,非法毁林种养,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添加剂;

  (七)侵犯专利权、版权(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非法用地、违法建筑、非法侵占公共绿地、非法房地产交易,非法采矿;

  (九)制售非法出版物,无证经营"网吧",非法从事营业性演出;

  (十)非法制造贩卖有价票证和假币,非法集资,非法买卖外汇,走私贩私;

  (十一)非法营运;

  (十二)非法导游、非法经营旅游;

  (十三)违法收购井盖、缆线、指示牌等公共(公用)设施;

  (十四)非法教学培训,非法从事职业(劳务)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等市场中介活动;

  (十五)其他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行举报登记制度。受理举报的执法机关应当登记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举报的违法事实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等。

  第七条 举报人申领举报奖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报的违法行为未被执法机关所掌握;

  (二)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执法机关查证属实。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举报人。两人以上联名共同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只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九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执法机关奖励举报人。行政执法机关受理举报后需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在司法机关立案后,由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奖励举报人。

  第十条 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举报奖励的实施细则。国家或本市已有专项举报奖励办法的,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在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15天内,由受理的执法机关负责通知举报人领取举报奖金。

  举报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接受举报和实施奖励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漏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经费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本级或上级执法机关以及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故意拖延发放奖励金,或者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励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励金,或者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励金的;

  (三)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推诿、敷衍,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五)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其他阻碍、干扰举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公布举报受理机构、受理电话、受理范围和奖金发放情况,方便社会公众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试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总公司所属生产企业供应平价柴油财政返还的价差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总公司所属生产企业供应平价柴油财政返还的价差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1994]37号

1994-06-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包括原省会的计划单列市):
  经国务院决定,从今年5月1日起,提高柴油等成品油出厂价格,但对中国石化总公司所属生产企业5、6月份供应的97万吨农用柴油,在7月份前仍按原计划内平价330元供应,企业发生的亏损由中央财政采取价差补贴的办法予以解决,即由财政部根据实际销售数量按每吨定额1570元集中办理价差返还。企业收到财政返还的价差款后,应并入企业的销售收入,并按照增值税17%的税率计算补缴增值税,及按规定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