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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21:48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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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7号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2月2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二月二日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独木水库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证城市生产、生活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独木水库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独木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监督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独木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独木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水务局负责独木水库保护区的统一保护和监督管理,独木水库管理局负责独木水库保护区的日常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独木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以独木水库管理局为主,相关县(区)、镇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配合。相关县(区)、镇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做好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独木水库管理局除履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独木水库保护区各种违法行为进行排查并及时进行处理。有权处理的,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不能处理的,向有关责任单位发出《违法行为排查通知书》,并抄送市政府督查室;

(二)组织拟定并实施独木水库和输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急预案;

(三)负责与日常保护和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麒麟区、富源县、罗平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

(二)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独木水库保护与发展规划,拟定本行政辖区内的实施方案、综合治理方案及配套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实施本细则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行政辖区有关单位落实责任制度的具体情况;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做好水源保护区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安排专项保护经费,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补偿机制,加大扶持力度,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九条 麒麟区东山镇、富源县墨红镇、罗平县马街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

(二)建立本行政辖区内独木水库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制;

(三)落实所属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综合治理方案、配套办法及责任制度;

(四)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库区生产生活用桥的安全管理;

(五)完成市、县(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督促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区镇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水库,根据独木水库管理局抄送的《违法行为排查通知书》,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查处的责任单位进行督办,督查室具体负责行政问责制等四项制度的落实。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独木水库执法人员的培训和办证工作,对有关执法单位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将独木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立项,监督和指导项目实施和向省争取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三县(区)和有关部门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情况,加强煤炭工业污染源防治工作,加强对水库水质的监测和煤炭企业排污监控。

第十四条 市煤炭局负责煤炭企业的整治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市水务局负责监督水土保持方案措施的实施,负责人畜饮水工程项目的申报、投资计划下达及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负责水上运输船只污染防治、库区道路交通及水上船只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市建设局负责指导推进水库径流区生活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建设规划的实施,加强对集镇污水处理工程及配套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农业局负责指导并监督实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生态农业建设、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基地建设等农村环保项目,开展面源污染防治研究和指导。

第十九条 市林业局负责指导退耕还林等营造林工作、沼气建设和节能改灶。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灾害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水污染防治项目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的筹措,监督资金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扶贫办负责涉及扶贫的人畜饮水、温饱村建设、扶贫开发项目规划及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库区特困群众生活救助。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各行政单位进行行政执法监察和行政效能监察。

第二十五条 独木水库派出所依法维护库区治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对库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独木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负责指导、监督和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第二章所列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保护和监督职责以及《独木水库水污染防治工程规划治理方案》、《独木水库水环境污染治理方案》、《独木水库公路、桥梁、水上船舶综合治理方案》和《独木水库煤炭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认真履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独木水库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大力发展高技术、高效益、低消耗、无污染的产业,重点发展高新技术生态农业,对现有的煤矿产业实施高新技术改造,从源头上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 全面清理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煤井和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高锰、高硫煤矿井,依法给予关闭。对二级、三级保护区范围内的企业,实行达标排放,不达标的停产整顿,整顿后仍不达标的,坚决依法关闭。

第三十条 加强企业污染源排放监控系统建设,对重点煤炭企业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实行实时监控、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提高水库径流区集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率和处理标准。

第三十二条 推广科学施用化肥、农药,积极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发展农业循环经济,普及农村沼气,提高农业资源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 全面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船员防治水污染的自觉性。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在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扩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五条 对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批,从严控制。项目规划选址、定点必须有独木水库管理局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六条 优先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水土保持工程,多渠道筹集资金,将库区和影响区内25度以上的坡耕地全部退耕还林还草。

第三十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重点煤炭资源开发监管区,采取适当的工程措施,强制性保护库区及其上游水土流失重点区域。

第三十八条 在沿库1公里、一级保护区周边2公里、入库河道上溯10公里两侧各500米等重点区域建立生态隔离带。

第三十九条 加大污染治理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力度,支持污水处理、生态修复、监测预警等重点工程建设。

第四十条 实施污染企业生态补偿政策,建立健全煤炭企业污染补偿机制。

第四十一条 在水库径流区广泛开展环保教育,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和执法力度。

第四十二条 加大对保护区内废弃煤井的治理力度,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和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有计划地扶持保护区的发展,组织劳动力转移。

第四十四条 因突发公共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污染及危及水库配套工程、输水工程安全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同时报告独木水库管理局、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独木水库管理局、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在接到报告后,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六条 按照防护要求,独木水库管理局对进入一级保护区的人员及车辆实行控制。

第四十七条 独木水库管理局应当按照分级保护的地理界线,设置界桩、界碑和防护设施等。

第四十八条 独木水库管理局在独木水库保护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独木水库管理局应当与市直相关部门和相关县(区)、镇人民政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联系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独木水库管理局、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区)、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履行和不积极履行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职责,按照行政问责制的规定进行问责。

第五十一条 独木水库管理局、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区)、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独木水库管理局、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区)、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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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 国家计委 财政部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1990年4月20日,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考古经费管理,保证考古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考古单位为科学研究和配合建设工程及其他动土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经费预算编制工作。

第二章 考古调查、勘探预算定额
第三条 考古调查是为了解地面、地下的古代文化遗存而进行的查阅文献、实地踏勘、采集标本并做出文字、绘图、摄影记录,提出勘探或考古发掘计划等工作。调查经费预算定额的内容有:调查人员的交通、住宿、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文物包装运输费、资料整理费及不可预见费。调查经费按每平方公里500—1000元编列。调查面积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调查面积超过10平方公里,由文物部门核收10%的管理费。
第四条 考古勘探是为了解地下古代文化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钻探工作。勘探经费预算定额内容有:勘探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资料整理费、回填费、不可预见费等。
第五条 普探指采用每平方米布孔5个的梅花点布孔法而进行的勘探工作。普通土质、孔深在2.5米深之内的普探定额标准以每百平方米用工数量为6—8工/日计算。
第六条 重点勘探指为了解墓葬及其他遗迹现象并在地面作出形状标记而必须进行的钻探工作。普通土质、孔深在2.5米深之内的重点勘探预算定额标准以每百平方米用工数量为80—120工/日计算。
第七条 较软土质以上述定额标准为基数最多核减25%。较硬、特硬土质或带水操作以此为标准增加50—150%。孔深在2.5米以上,深度每增加0.5米,预算定额相应递增10%。
第八条 普探面积最低从100平方米起计算。重点勘探面积最低从10平方米计算。

第三章 考古发掘经费预算定额
第九条 考古发掘经费预算内容包括:
(一)人工费用:
1.民工费;
2.技术工人费;
(二)其他发掘费用:
1.消耗材料费;
2.器材、设备更新折旧费;
3.记录资料费;
4.运输费;
5.占地补偿费;
6.临时建筑设施费;
7.标本测试鉴定费;
(三)发掘工作管理费;
(四)安全保卫费;
(五)不可预见费。
第十条 人工费用:是指雇用的民工和技术工人所需的费用。
(一)民工费用:日工资标准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用工数量标准每平方米8—12工/日。
(二)技术工人费用:依其从事的工种和熟练程度确定日工资标准,一般为当时当地民工日工资额的150%至250%。技术工人用工数量标准为民工用工数量的15%至25%。
第十一条 消耗材料是指在田野发掘、文物修复和资料整理等工作中自然损耗的小型工具、文具、包装、覆盖材料等的费用开支。
第十二条 器材、设备更新、折旧费指对发掘单位拥有的固定资产,如照相机、录像机、测绘仪器、小型运输工具、柜架等用于田野发掘、文物修复、资料整理工作等而损耗的补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资料记录费是指田野发掘、文物修复、资料整理等工作所必需的文字、录像、摄影、照相、绘图、测量等工作的费用及印刷费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费是指田野发掘、资料整理过程中民工和技术工人往来,器材设备、消耗材料、出土文物及生活资料的运输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占地补偿费是指田野发掘中临时占用耕地的补偿。补偿面积一般为实际发掘面积的100%—300%。补偿数额视实际情况按季计算,经济作物可按特殊情况处理,但最多不得超过发掘费总数的12%。
第十六条 临时建筑设施费是指田野发掘进驻期间所必需的临时性建筑设施。包括民工和技术工人住宿房、伙房、值班房、工作用房、文物库房及水电设施等。
第十七条 文物标本测试鉴定费指必须送往专门科研单位或由有关专家对文物标本进行测试鉴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上述费用预算定额见附表一,各项费用在考古发掘工作各个阶段中所占比例见附表二。
第十九条 管理费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单位所必须列支的人员及管理费用,包括工作人员的办公、交通、住宿、补助、补贴及民工和技术工人的医疗、劳动保险、有关部门收取的劳动管理费等项费用。其定额标准为人工费用及其他发掘所需费用总数的20%。
第二十条 发掘现场的安全保卫费用指为保证考古发掘现场及出土文物安全而雇用的专门保卫人员及购置必要的保卫器械、设施所需费用,其定额标准为人工费用及其他发掘所需费用总数的10%。
第二十一条 不可预见费定额标准为人工费用及其他发掘所需费用总数的3%—5%。
第二十二条 以上预算定额适用于耕土层及文化层平均厚度在1—2米以内的古代遗址。文化层平均厚度不足1米者,以此为基数递减30%,文化层平均厚度不足0.5米者以此为基数递减50%。文化层平均厚度在2米以上,每增加0.5米预算定额相应递增15%。
第二十三条 发掘对象为耕土层及覆土层平均厚度在0.5米以上遗址时,按每立方米用工数量为2工/日,另外编制清理耕土及覆土层预算定额。耕土层及覆土层在2米以上时,每增加0.5米,该预算定额相应递增15%。
第二十四条 一般考古发掘的面积最低从10平方米起计算。

第四章 考古发掘特殊项目预算定额
第二十五条 发掘对象为大中型墓葬或其他特殊遗迹时,可按发掘对象的形制、规模计算劳动力投入量,以此为基数另加200%—300%的其他发掘费用。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视实际需要单独计算发掘定额:
(一)形制特殊;
(二)规模巨大;
(三)出土文物可能特别丰富或需进行特殊保护;
(四)其他如洞穴、沙漠、贝丘、悬棺、地下水位较高等特殊遗址。
第二十六条 发掘工作中可能有塌陷、滑坡等一定危险时,可列支一定数额的安全加固费,定额标准不得超过发掘费总额的5%。
第二十七条 发掘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额外增加不超过发掘费总额20%的文物保护费和不超过发掘费总额10%的资料出版费:
(一)发掘总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古代遗址;
(二)发掘总数在200座以上的古代墓葬;
(三)出土文物特别珍贵、丰富或遗迹特别重要的。
第二十八条 从考古发掘单位驻在地到考古发掘工地间的距离超过25公里时,增编远征费,标准为预算定额总数的2%—3%。增编远征费后,应适当核减临时建筑设施费预算定额。
第二十九条 考古发掘中发现特殊重要遗迹现象,因建设工程等原因不能就地保存,需要易地保护,视实际需要编制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一
考古发掘费用预算定额
------------------------------------------------------------------------------------------------------------
| |旧石器时代遗址 |新石器时代— |秦汉之后遗址 |
| | |春秋战国遗址 | |
|--------------|----------------------------|----------------------------|----------------------------|
|当时当地民工日|2—4元|4—7元|7元 |2—4元|4—7元|7元 |2—4元|4—7元|7元 |
|工资 | | | 以上 | | | 以上 | | | 以上 |
|--------------|--------|--------|--------|--------|--------|--------|--------|--------|--------|
|消耗材料费 | 6% | 3% |1.5%| 8% | 4% | 2% | 8% | 4% | 2% |
|--------------|--------|--------|--------|--------|--------|--------|--------|--------|--------|
|器材、设备更新| 8% | 4% |2.5%|10% | 5% | 3% |10% | 5% | 3% |
|折旧费 | | | | | | | | | |
|--------------|--------|--------|--------|--------|--------|--------|--------|--------|--------|
|记录资料费 | 6% | 3% |1.5%| 8% | 4% | 2% |10% | 5% | 3% |
|--------------|--------|--------|--------|--------|--------|--------|--------|--------|--------|
|运输费 | 6% | 3% |1.5%| 6% | 3% |1.5%| 6% | 3% |1.5%|
|--------------|--------|--------|--------|--------|--------|--------|--------|--------|--------|
|临时建筑设施费|10% | 5% | 3% |15% | 8% | 4% |12% | 6% |3.5%|
|--------------|--------|--------|--------|--------|--------|--------|--------|--------|--------|
|标本测试鉴定费|18% | 9% |4.5%|16% | 8% | 4% |12% | 6% | 3% |
------------------------------------------------------------------------------------------------------------
注:表内各项费用的百分比以当时当地民工费总额为计算基数。
附表二
考古发掘费用预算定额在考古发掘工作各阶段比例
---------------------------------------------------------------------------------------------------
| | 计 算 | 考古发掘部分 | 补偿回填 | 整 理 发 表 部 分 | |
| | | | 部 分 | | |
| | |----------------|----------|----------------------------|总 计|
| | 单 位 |田野|遗址|遗存|青苗|遗址|文物|清点|测试|文物|资料| |
| | |进驻|复查|清理|补偿|回填|修复|整理|鉴定|运输|发表| |
|------------|------------|----|----|----|----|----|----|----|----|----|----|--------|
|民 工 费 |工/日/平方米| 0.5| |4-8 | | 2 | | 1 | | 0.5| | 8-12 |
|------------|------------|----|----|----|----|----|----|----|----|----|----|--------|
|技术工人费 |工/日/平方米| | | 1 | | | 1 | 0.5| | |0.5 | 3 |
|------------|------------|----|----|----|----|----|----|----|----|----|----|--------|
|消耗材料费 |百分比 |10% |5% |40% | | |10% | 20%| | 10%|5% | 100% |
|------------|------------|----|----|----|----|----|----|----|----|----|----|--------|
|器材.设备 |百分比 |5% |5% |45% | | |25% | 15%| | |5% | 100% |
|更新折旧费 | | | | | | | | | | | | |
|------------|------------|----|----|----|----|----|----|----|----|----|----|--------|
|记录资料费 |百分比 | |5% |40% | | |10% |40% | | |5% | 100% |
|------------|------------|----|----|----|----|----|----|----|----|----|----|--------|
|运 输 费 |百分比 |30% | |20% | | | | | | 50%| | 100% |
|------------|------------|----|----|----|----|----|----|----|----|----|----|--------|
|占地补偿费 |百分比 | | | |100%| | | | | | | 100% |
|------------|------------|----|----|----|----|----|----|----|----|----|----|--------|
|临时建筑 |百分比 |100%| | | | | | | | | | 100% |
|设 施 费 | | | | | | | | | | | | |
|------------|------------|----|----|----|----|----|----|----|----|----|----|--------|
|标本测试 |百分比 | | | | | | | |100%| | | 100% |
|鉴定费 | | | | | | | | | | | | |
----------------------------------------------------------------------------------------------------


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优化创新创业环境,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用市级财政资金和市政府筹措的其他资金、实物,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实行人才安居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根据《深圳市人才认定办法》进行认定。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人才安居申请的受理、审核、分配及监管;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人才安居实施情况;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人才安居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全市人才的身份、户籍、婚姻、社会保险、住房情况和住房保障情况等信息共享,逐步实现人才安居网上申请、受理、查询、公示、投诉、监督等功能;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定期开展人才安居执行情况的核对和检查。

  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拟订本行业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制定人才认定标准,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人才参加医疗保险情况。

  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制定人才安居货币补贴计划,并按计划向市住房保障部门安排货币补贴资金。

  市规划国土、公安、卫生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分别提供实施人才安居必需的住房产权登记、户籍、计划生育等相关情况。

  第四条 市人才安居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参加,研究审议人才安居有关重大事项,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拟订的本行业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形成本市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草案,经市人才安居工作联席会议审议报市政府审定后,对外公布。

  第五条 人才安居采取实物配置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实施。

  实物配置包括免租住房、产权赠与、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等形式,货币补贴包括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等形式。

  第六条 人才已婚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享受购房优惠政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家庭只能租住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只能享受一次购房优惠政策;人才同时符合租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只可以享受一种安居形式,不可以重复享受;申请人及其配偶均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各自申请享受租房补贴政策。

  人才同时符合多个人才层级的,按照其最高人才层级实施人才安居,但其自愿按照低人才层级申请的,不可以按照高人才层级再次申请;人才层级提升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标准的,可以再次申请人才安居。

  人才自愿承租或者购买低于其人才层级所对应的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章 杰出人才安居

  第七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杰出人才,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免租入住200平方米的住房: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配偶是否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审核;

  (三)审核合格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住房,与用人单位、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抄送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 杰出人才免租住房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超过10年;10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续租。

  租住免租住房的,不得转租。免租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担。

  杰出人才离开原用人单位未退房的,在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之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交纳50%租金,一年后仍未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的,按照市场租赁指导价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交纳租金。

  第九条 杰出人才在本市工作居住满10年,或者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作出突出贡献且入住后在本市工作居住满5年的,可以通过其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申请赠与所租住房的房屋产权。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赠与产权条件的,提交市人才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经审定同意赠与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签订房屋产权赠与合同。房屋产权赠与合同抄送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原房屋租赁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章 领军人才安居

  第十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未领取过领军人才租房补贴的领军人才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免租3年的住房,其中地方级领军人才、后备级人才须具有本市户籍。

  领军人才免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

  (一)国家级领军人才150平方米左右;

  (二)地方级领军人才100平方米左右;

  (三)后备级人才80平方米左右。

  领军人才及其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领军人才免租住房免租期内的管理,参照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免租期届满后需续租的,领军人才应当通过其用人单位,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材料申请续租。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签订租期不超过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领军人才,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购房补贴,其中地方级领军人才、后备级人才须具有本市户籍。

  领军人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购房补贴: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以及房地产证或者房地产买卖合同(权利人或者买受人为申请人)、用人单位足额发放由其分担的购房补贴书面证明文件及凭证;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核查;

  (三)核查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申请人签订购房补贴合同。购房补贴合同抄送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市房地产登记机关;

  (五)购房补贴合同签订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向领军人才一次性发放30%的购房补贴,剩余70%在5年内按年度等额发放,由领军人才持本人身份证和购房补贴合同于年末到市住房保障部门领取。

  第十三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未租住过免租住房的领军人才,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申请3年的租房补贴: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八)、(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是否在本市租住过免租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

  (三)审核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申请人签订租房补贴合同。租房补贴按月直接划入申请人个人账户。当年未领到租房补贴的,下一财政年度一次性补领上一年度应发的租房补贴。

  第十四条 购房补贴不超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购房价的50%,由政府和用人单位分别承担80%和20%,购房单价以申请时市规划国土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市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计算。

  领军人才租房补贴标准为:

  (一)国家级领军人才4800元/月;

  (二)地方级领军人才3200元/月;

  (三)后备级人才2560元/月。

  第十五条 购房补贴合同签订后,领军人才在本市工作满10年的,所购房屋产权可以转让。领军人才在本市工作未满10年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因按揭而进行的抵押登记除外)的,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暂缓登记。

  领军人才在领取购房补贴、租房补贴期间离开原用人单位的(退休的除外),原用人单位应当自其离职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暂停发放其购房补贴、租房补贴。

  领军人才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后,由新用人单位持人才社会保险卡、劳动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继续发放剩余购房补贴、租房补贴。经审核无误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新用人单位、人才签订购房补贴补充协议或者通知领军人才,并继续发放剩余购房补贴、租房补贴。

  暂停发放购房补贴、租房补贴期间,不计入补贴时间。

第四章 高级人才和中初级人才安居

  第十六条 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中初级人才和新引进高级人才,工作单位属于本市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范围,且其职称、学位、年龄条件符合以下规定的,可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领取租房补贴:

  (一)新引进的高级人才(以下简称高级人才):正高级职称且未满46周岁,副高级职称且未满41周岁;

  (二)中初级人才:国内外全日制高校毕业,博士未满36周岁,硕士未满31周岁,学士未满26周岁。

  前款所列年龄条件,以申请年度的1月1日为审查、判断时点。

  高、中初级人才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条件、标准、程序及监督管理等,按照本市安居型商品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高、中初级人才家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60平方米;单身高、中初级人才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40平方米。一套住房可以安排多人租住,但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用人单位所在片区有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无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方可申请租房补贴。高、中初级人才租房补贴标准为:

  (一)具有正高级职称的高级人才,2000元/月;

  (二)具有副高级职称的高级人才,1500元/月;

  (三)具有博士学位的中初级人才,1000元/月;

  (四)具有硕士学位的中初级人才,500元/月;

  (五)具有学士学位的中初级人才,200元/月。

  高、中初级人才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领取租房补贴的期限均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高、中初级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实行集中受理审查制度。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每年度在市政府网站和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布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数量、位置、受理期间、受理地点等信息,以及租房补贴的受理期间、受理地点等信息。

  第十九条 高、中初级人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用人单位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计划生育责任书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用人单位所属产(行)业影响力、产(行)业紧缺程度、纳税贡献大小及其人才录用等情况,结合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数量,在30个工作日内确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布。对用人单位经批准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才优先承租;

  (三)用人单位依据配租方案中确定的住房数量,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报材料进行查验,确定本单位申请住房的人员名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七)、(十)、(十一)项规定的材料及经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人信息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四)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享受本市住房优惠政策情况、本市住房情况、缴交社会保险进行核查;

  (五)核查合格的,审核结果在市住房保障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六)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与用人单位签订为期3年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用人单位依照租赁合同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交纳3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

  用人单位需要变更入住人的,应当在变更前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进行查验、提交材料,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入住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申请人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合同约定退回住房,经核查没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收房后,退回保证金。

  租赁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或者申请人按约定退房且没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收房后,退回保证金。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后仍有租房需求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申请人有严重违法行为不适宜享受人才安居政策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退回保证金,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高、中初级人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政府租房补贴: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七)、(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4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享受本市住房优惠政策情况、本市住房情况、缴交社会保险进行核查;

  (三)核查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同意给予申请人租房补贴。租房补贴按月直接划入申请人个人账户。当年未领到租房补贴的,下一财政年度一次性补领上一年度应发的租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领取租房补贴期间离开原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其离职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暂停发放其租房补贴。

  申请人又被本市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内用人单位录用的,由新用人单位持规定申请材料,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继续发放剩余租房补贴。经审核无误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通知新用人单位同意继续给予申请人租房补贴。暂停发放租房补贴期间,不计入租房补贴时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学历、职称、人才认定文件、社保、户籍、住房等情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提出申请,或者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本办法规定的人才安居优惠政策的,依照《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免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货币补贴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单方解除房屋租赁、购房补贴协议或者终止发放租房补贴,收回免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一)人才认定文件被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撤销的;

  (二)申请人被处以刑罚处罚不宜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罚款,在下一年度内不再受理该单位为其员工提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申请:

  (一)隐瞒事实,帮助其员工提交申请或者骗取实物配置的;

  (二)向本单位不符合条件者或者非本单位员工出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未及时查处其员工违规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

  (四)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入住人的;

  (五)擅自改建、扩建或装修租赁房屋或者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

  (六)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在下一年度内不再受理该单位为其员工提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申请:

  (一)为本单位不符合条件或非本单位员工申请租房补贴的;

  (二)申请人在领取租房补贴期间离开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的。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退回申请人已领取或者多领取的租房补贴款,并可以依法向申请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人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抄告其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申请人违法行为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八条 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已经取得房地产证或者购买但未拥有完全产权的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

  本办法所称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或者享受过购房补贴政策。本办法施行前针对高层次人才实行的购房贴息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租房补贴。

  本办法所称新引进的高级人才,是指在2010年5月14日后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此时间后首次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的高级人才。

  第三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申请材料如下:

  (一)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出具的人才认定证书;

  (三)毕业证、学位证及有效鉴定、认定文件;

  (四)社会保障或者医疗保险卡(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人士可以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作为替代);

  (五)劳动合同;

  (六)申请人(配偶)身份证、户籍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已婚人员需提交结婚证,非本市户籍需另行提交居住证,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人士应当提供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可以不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七)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份证、户籍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已婚人员需提交结婚证,非本市户籍需另行提交居住证,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人士应当提供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可以不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八)申请人、配偶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声明;

  (九)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的声明;

  (十)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声明;

  (十一)用人单位担保文件;

  (十二)经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已经提交的经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到期的,申请人须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10日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新的经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逾期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停发其租房补贴。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定本条第一款第(一)、(八)、(九)、(十)、(十一)项规定材料的格式文本,并在本部门网站公布供申请人及用人单位下载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或者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实施人才安居。

  各区与用人单位、人才签订的人才安居相关合同应当抄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在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中初级人才和新引进的高级人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可以申请租房补贴。

  第三十三条 人才安居的具体实施形式、条件、标准、程序确需调整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才安居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才安居政策与其他住房保障政策不可以同时享受。

  各类人才已享受广东省有关人才住房货币补贴的,在享受本市人才安居政策时应当扣除广东省人才住房货币补贴金额。

  本办法施行以前本市有关人才住房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