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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7:25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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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计价检[2002]18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保证全国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明确检查处理政策,规范收费行为,现将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明确如下:

一、关于降低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除这两项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其它市场管理费一律取消。”文件还规定:“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文件中的“现行收费标准”,是指1999年11月1日前工商部门实际收取的标准和金额。凡是在这个收费标准基础上没有按规定的时间下调20%收费的,均为超标准收费。具体分为以下情况: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计价格[1999] 1707 号文件重新核定的标准,超过该标准的为超标准收费;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1992]价费字414号文件核定的标准,如未在此标准基础上下调20%,为超标准收费。三是除上述二种以外的其他情况,也应严格执行计价格[1999]1707号文件的规定,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下调20%执行。

二、关于城乡集贸市场减半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范围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其减半范围应为,凡进入各城乡集贸市场内,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包括各类收费主体),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对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均应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未按规定减半收取管理费的,按超标准收费处理。

三、关于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范围

《通知》规定:“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将集贸市场之外的门面也视为集贸市场范围,对其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对租用各种商场、商厦等出租柜台的业主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均属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

四、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按照《通知》精神.不得对未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出租车经营者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已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属扩大范围收费,应按乱收费处理。

五、关于企业注册登记费、注册金额和下调时间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企业注册登记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由现行的按企业注册资金的比率收取,改为定额收取,另文下达。在定额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暂按注册资金总额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暂按注册资金总额0.4‰收取。”其中,“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应包括一千万元以下。企业注册费下调的时间应为1999年11月1日,此外,按比率收取注册登记费的部分均属于下调范围,没有按规定执行的,均属乱收费。

六、关于收取登记公告费

《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企业登记公告费,或代报社收取企业登记公告费,收受报社公告手续费的,均属乱收费。

七、关于收取变更登记费,不再收年度检验费

《通知》规定:“本年度内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收取了变更登记费的,不再收年度检验费。”对本年度,即工商部门年检的年度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已缴纳了变更登记费的单位,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再收取年度检验费。

八、关于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70号)中已取消了工商部门的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凡是在汽车交易市场、钢材交易市场内,或在集贸市场内从事汽车、钢材交易的,一律不得收取汽车、钢材市场管理费。继续收取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或巧立名目以中介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收费的,均属乱收费行为。

九、关于补(换)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通知》规定:“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工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重新登记和更换执照的规定。如因登记机关原因需要重新登记或提前换照的,由要求重新登记和核发执照的部门承担全部费用,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费。违反此规定的,属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

十、关于工商部门和协会、中介机构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中央一级管理,其收费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国家计委、财政部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将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不得强制要求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到指定部门、中介咨询机构、协会办理业务和交费。

工商部门所属协会,以及相关中介机构不得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未经依法批准的代理费、咨询费、培训费、会费等。凡有上述行为的均为乱收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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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56号




关于转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推进农村经济发展,各地在促进有机食品发展方面积极开展工作。近期,江苏省出台了《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于加强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科学、规范、安全生产有机食品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现将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环然[2002]5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对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的引导及监管,积极推进有机食品的发展工作。

附件: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环然[2002]5号)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环然[2002]5号)

各省辖市环保局:

为加强我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环境管理,推动有机食品产业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现将《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四日


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发展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的管理,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10号令)、国家环保总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OFDC有机认证标准》及江苏省人民政府2002年第7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包括现有的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含缓冲带,下同)和规划实施中的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态环境。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计划、农业、渔业等部门拟订全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纲要。

(二)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责制定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环境质量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省级发展有机食品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计划,以及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开展有机食品生产的宣传、教育及国际合作。

(五)指导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六)建设并管理全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信息数据库。

第四条 市、县(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计划、农业、渔业等部门拟订本辖区内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的发展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无偿受理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申报登记。

(三)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或有机食品基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委托,组织有资质的环境监测站对辖区内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环境质量开展监测评价工作。

(四)具体负责或协助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委托,调查有机食品基地有关环境方面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六)开展有机食品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对外合作。

(七)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被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情况。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生产基地可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并填报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登记表。

(一)基地所在地及其周围生态环境状况良好,土壤、水、空气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周界外一公里内无排放重金属和其他环境有害污染物的污染源、无县级以上公路穿越基地。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

(三)具有有机食品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监测、检验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或委托了有资质的检测单位。

(五)自然保护区周边地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及农业科技园等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条 建设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经认证取得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划定地域范围,标注地理位置,设立保护标志,及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对于已列入政府规划、或已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或已经认证发布公告的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以下保护性措施:

禁止在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及其周界外一公里范围内批准建设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并实施监督;

禁止在周界外一公里范围内使用三倍体或基因工程技术建立种植、养殖和加工基地;

禁止在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生活污水;

禁止在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及其周界外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法自2002年6月5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审计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审计试行办法

1989年7月18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的计划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审计,系指国家教委及委属单位审计部门对委属单位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在各单位向国家教委申报年度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前,对自筹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等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教委及委属单位审计部门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进行审计,必须依据国家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家教委有关自筹基本建设的规定办理。地方和国家教委有关规定与国家规定有矛盾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条 国家教委和委属单位审计、计划、监察部门应本着维护国家宏观管理原则,各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强对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审查、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审计内容
(一)自筹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是否落实,包括年度投资的落实和跨年度建设项目后期投资来源的保证。
(二)是否遵守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方可使用等自筹基建资金管理规定。
(三)自筹基建资金来源是否正当,有无挪用教育事业费和各种按照有关规定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以及违反规定挤占成本费用、截留国家税利、使用银行贷款或以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等作为自筹资金的来源。
(四)自筹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是否遵守国家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有无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投资规模问题。
(五)自筹投资建设楼堂馆所是否遵照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六)上年未完工程投资是否按规定纳入本年度计划;是否按规定缴纳建筑税等。
第六条 委属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必须经过国家教委及委属单位审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报批,列入国家教委年度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凡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一律属于计划外基本建设工程,不得擅自施工。
第七条 委属单位的自筹基建投资,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不准列入国家教委自筹基建投资计划:
(一)项目资金不落实或留有缺口不能弥补的;
(二)未遵守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方可使用等规定的;
(三)资金来源不正当,挪用教育事业费和各种按照有关规定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以及使用银行贷款等作为资金来源的;
(四)上报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未经过本单位和委审计部门审计并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八条 委属单位自筹基建投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教委审计局责令其停止建设,酌情处以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未列入国家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擅自进行施工建设的;
(三)自筹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未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九条 对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进行审计,实行单位审计部门初审和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复审两级审计制度。
第十条 委属单位用自有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在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后,基建部门应做好落实建设资金等各项建设准备工作,并填列《自筹基本建设投资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表式附后)一式四份,连同有关文件材料等送本单位审计部门进行初审(没有审计部门的单位应聘请审计事务所审计)。
第十一条 各单位审计部门(或单位聘请的审计事务所)在接到本单位基建部门报送的《申报表》及有关文件材料后,须在20天内作出初审结论,并在《申报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后,一份留存,其余三份连同“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建议数”(以下简称“建议数”)一并报送驻国家教委审计局复审。
第十二条 驻国家教委审计局在接到各单位报来的《申报表》及有关文件材料后,在20天内签署审批意见;然后,一份留存,其余两份《申报表》及“建议数”转送委计划部门,做为审批各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十三条 各单位向地方申报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请各单位审计部门参照本办法和地方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后,上报地方计划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