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4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阳泉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阳泉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20年]》阳泉组团的规划界定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有偿使用采用招标、拍卖、协议出让三种形式。
第三条 市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园林、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是指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所利用的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空间位置。
下列利用城市有效视觉空间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均属招标、拍卖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公共建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
(四)公共汽车站台;
(五)汽车站、火车站;
(六)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两侧;
(七)全市性公示栏、牌、阅报栏等;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九)非政府产权的设施、场地(产权人利用自身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空间位置)。
下列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属于协议出让范围:店堂牌匾广告、软体广告等。
依照市户外广告阵地规划应当发布公益广告的,不属于有偿使用范围,但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公益广告牌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并分批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市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市政、园林、公安等部门协同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确定在非政府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时需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简称为业主单位)同意。
业主单位欲在其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设定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必须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纳入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统一公开招标、拍卖。
第八条 参加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招标的投标人、拍卖的竞买人应当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权;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他人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九条 已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但尚未有详细设置方案的道路、地段,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出让,同时选定设置方案。
招标应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
第十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或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
(三)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四)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五)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六)招标人主持开标;
(七)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一条 招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招标人。
(二)投标人必须是具有《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于投标截止之日20日前发出。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招标地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要求、设计要点、出让年限、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重新招标。
(四)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五)评标委员会由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建设、市政、园林、公安等相关部门的代表、技术人员和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环境艺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人员和有关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六)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投票确定,应为设置方案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实质性要求,并经评审的投票价格最高者。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十二条 现状已存在或已有详细设置方案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出让。
拍卖可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亦可每处单独拍卖。
第十三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合法的拍卖企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双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二)委托人、拍卖人编制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拍卖人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
(五)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须提交经市规划局审查的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竞买人须交纳履约保证金;
(七)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拍卖;
(八)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拍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委托人。
(二)《委托拍卖合同》中有关拍卖标的情况、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条款由市规划局会同相关单位及业主单位确定。
(三)拍卖公告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出,并到市工商部门备案。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所拍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情况、出让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时间、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四)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拍卖。
买受人应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有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十五条 市规划局为店堂牌匾广告、软体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方。
符合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范围的户外广告设施,当事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部门同意的,发给横幅、条幅、牌匾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具体项目和详细情况,市规划局均应公开接受社会查询,不得隐瞒,对于书面提出的质询意见,应予以书面答复。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金标准、收取办法、减免规定由市规划局定期制定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采用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市规划局、工商局制定。合同文本应作为招标、拍卖的必备文件,事先提供给投标人、竞买人。
招标出让的中标人、拍卖出让的买受人应于中标、成交之日起1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与市规划局及相关单位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招标人、拍卖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中标人、买受人应当在签订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10日内到市规划局办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工商局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广告发布手续;逾期未发布的,按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竞买人参加拍卖未成交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7日内退还;拍卖成交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抵冲成交价款。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在扣除招标、拍卖过程中规定的佣金后,按下列方式分配:
(一)按(广告设施广告板面面积×每平米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所得金额,全部上缴财政。
(二)按(设施阵地年租赁价×批准使用年限)计算所得金额,按下列情况分配:
1、阵地产权单位为企业、自收自支差补事业单位和个体私营单位的,可留成该部分成交价的70%,其余部分全部上缴财政;
2、阵地无产权管理的,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使用期限在招标、拍卖文件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中规定,一般不得超过4年,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6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应重新招标、拍卖,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广告设施应当自行拆除,仍有使用价值的,原使用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下期使用权时可保留使用。原使用者未取得下期使用权者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由市规划部门强制执行。
协议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1年。使用权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应提前1个月到市规划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参与有偿使用的各方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在有偿使用过程中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反悔,不签订使用权合同或逾期未缴付招标、拍卖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上缴财政。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和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取得的使用权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或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设置的设施;对拒不拆除或者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由市规划或城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阵地,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设置的;
(二)凡属本办法第四条招标、拍卖范围内的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现有户外广告在规定期限内或户外广告位置招标、拍卖使用期满后,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
(三)中标人、买受人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后,未经市规划局审批同意,擅自变更转让的。
第二十条 参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市政、园林、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擅自审批或使用的;
(二)已招标中标或拍卖成交,阻止中标人、买受人使用的;
(三)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和收费行为,维护高校和学生的正当权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原国家教委等三部委颁发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校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2.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 ○ ○ 六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收费管理,保障高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境内由各级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章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
第三条 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高校可向在校学生收取有关费用。
高校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和培训收费四类。
第四条 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报名考试费三项。
第五条 高校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高校和不同专业的学费标准可以有所不同。
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由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基本建设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五部分构成。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和校办产业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高等教育培养成本由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测算。
第六条 高校学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综合考虑教育培养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同级价格部门、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后(其中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学费标准还应由省价格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三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有明确政策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各高校可在省核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和培养成本、生源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校各专业、各类别学生的具体学费标准,报省级教育、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高校为在本校接受各类教育的学生提供住宿服务的,可以向学生收取住宿费。省级教育、价格、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综合考虑实际成本、住宿条件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住宿费分类分级控制标准和管理办法。
各高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对照有关住宿条件等,制定本校各类宿舍的住宿费标准,部省属高校报省级价格、财政、教育部门,市、县属高校报同级价格、财政、教育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高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教育行政部门或自行组织入学考试,可以向参加考试的考生适当收取报名考试费。报名考试费具体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在自愿的前提下,高校可以替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相关费用。高校代收费项目和管理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财政部门制定下发。
第十条 高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循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不得与学费合并统一收取。严禁高校强制、变相强制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高校服务性收费项目和管理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高校按照自愿原则面向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向其收取培训费。培训费具体标准由高校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的原则制定,部省属高校报省物价局,市、县属高校报同级价格部门备案后执行。高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或接受委托承办的培训班,向接受培训的人员收取的培训费,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可以按学分收取学费,但按学分收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学年收费的总额。学分制收费管理办法由省教育、价格、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三条 高校学生交纳学费、住宿费后,因各种原因退学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学生学习时间按每年十个半月计算。退学时间以学生正式提交书面申请日期计算,当月15日以前(含15日)退学的,退还当月半个月的学费和住宿费;超过15日的,当月费用不予退还。退学学生的代收费用应在学生退学时一并结清。学生因外出实习不住校的,学校不得收取住宿费。
学生因病等原因休学或参军的,可以比照退学规定退还有关费用。休学期间不交纳学费、住宿费等。休学期满复学后,按照随读年级相关专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
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高校退还学费,按学分制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代收费、培训收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统一核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培训费应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学费、考试费、培训费统筹用于学校办学支出。住宿费应用于学生宿舍管理、维修和设施设备的添置更新等,学校通过贷款建设学生宿舍的,可以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代收费应用于学生代办项目的支出。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学校收费收入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高校服务性收费原则上也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收取,但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严禁由高校财务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自立帐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十六条 高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必须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中央部委驻江苏高校和省属高校到省物价局、地方高校到省辖市价格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学校收费标准如有调整,应及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代收费等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服务性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税务票据。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须按规定交纳学费。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高校应酌情减收或免收学费。高校学费减免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各高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帮助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发放助学金、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定期或不定期给予困难补助等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困难而中断学业。
第十八条 各高校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本校收费项目、标准及减免政策向学生和社会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收费。学校在招生简章中必须注明学费、住宿费等收费标准。新生的各项收费标准和学费减免政策,应与入学通知书一并寄达学生,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高校要加强收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各项规章和制度,规范收费行为。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等收入的,按《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教育乱收费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严肃处理,并按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民办高校按民办学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成人高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海外华侨学生来内地(祖国大陆)高校接受学历与非学历教育的,与大陆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物价局、财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高等学校教学管理改革,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办法,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原国家教委等三部委颁发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内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改革的各类高等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分制,是指以学生取得的学分数作为衡量和计算学生学习量的基本单位,以取得最低毕业总学分作为学生毕业的主要标准的教学管理制度。
学分制以选课为中心,允许学生在一定范围内自主选择专业及专业方向,自主选修课程,自主安排学习进程,自主选择教师等。
第四条 学分制收费是指按学生修读的学分数计收学费的教育收费管理制度。学分制收费一般由专业学费和学分学费两部分组成。各高等学校可在学年学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学分学费,并统一规定每学分的收费标准;专业学费为规定的学年学费减去学分学费之差。学生正常完成规定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费总额。
除上述计费方式之外,各高校可以结合本校实际,按照简便易行、计费合理的原则,选定其他的学分制计费方式。
第五条 学校要按照专业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规定的学时,确定每个专业的总学分和每门课程的学分,并按规定的学年收费标准,换算成学分收费标准。
第六条 学校按学生当年实际所修课程的学分数收取学费。新生入学第一学年初可按所学专业学年收费标准预收学费,在下一学年开学时,应根据学生上一学年实际所修的学分,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学费结算,第二学年及以后按学生选修学分数收费
第七条 学生在自己所修专业规定的课程和学分外要求加(选、辅)修其他专业课程,可按所修课程规定的学分收费标准收取学分学费,免收加(选、辅)修专业的专业学费。
第八条 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转专业,如转入专业的专业学费与原专业不一致的,学校按转入专业的专业学费标准计收全年的专业学费。同时,学生还须按转入专业的毕业要求修完规定的课程,并按转入专业的学分收费标准缴纳学分学费。
第九条 学生每学年初选定修读课程后,学校应给学生不少于2周的试修时间,学生因各种原因在试修期间自行退选课程,免收退选课程的学分学费;就学时间在课程课时一半以内的,免收退选课程50%的学费;超过一半的,全额收取退选课程的学分学费。
第十条 学生退学、转学、出国等终止学业,在学年第一学期开学一个月内批准的,全额退还其专业学费;超过一个月的退还50%的专业学费。第二学期内批准的不退专业学费。学分学费退费按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学生因病等原因休学或参军的,可以比照退学退费的规定退还有关费用。学生休学期间,不交纳专业学费和学分学费。休学期满复读,按随读年级和专业标准收取学费。
第十一条 实行学分制后,学校须给考试不及格而不能取得该课程学分的学生一次免费补考机会。对补考后仍不及格,需重新学习该门课程的学生,学校可按该课程的学分收费标准收取学分学费。学校要加强教学管理,保证学生能够按时、按质完成重新学习的课程。对因特殊原因经批准需延长修业年限的学生,学校可按需修课程的学分收费标准收取学分学费,已按学制年限收取专业学费的,不再收取专业学费。
第十二条 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的高等学校,如需按照本办法实行学分制收费,应制定本校学分制收费管理办法,并于每年7月1日前报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申请学分制收费须提交下列材料:
1.学校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情况,办学规模,招生类别,专业设置等。
2.学校实施学分制主要做法。包括实施时间,学期安排,学生学籍管理及转专业、退选、加(选、辅)修课程、重新学习课程等规定,并附学分制实施办法。
3.现行各专业学费标准。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学分制收费标准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五条 学校要加强教学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建立学分制教学管理与收费管理相衔接的软件平台,积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学分制条件下的教学运行新模式,严格遵守学分制收费有关规定,保证学分制教学管理及收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应严格按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将经批准的本校学分制收费标准、重新学习与修读教学计划以外课程的学费标准、退费办法、学分制收费管理及减免政策等有关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省有关部门将对各高等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