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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9:07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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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古树名木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文物园林和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城乡分工范围分别鉴定列为保护的树木:
  (一)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外貌古老苍劲的大树;
  (二)名木指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树木;
  (三)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文物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并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地处城市、建制镇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城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农村、山区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农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任。古树名木生存地所有单位,即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在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管护工作。
  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街巷住宅小区、居民院落或其他公共地带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村民委员会或指定专人管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及设施所需的费用,从绿化费中解决。
  第七条 对第三条(一)、(二)、(三)项所列保护范围的古树名木,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护单位,并设立保护标牌,标明树名、树龄、等级、编号、管护单位,并应制定出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对有特殊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建立说明牌。
  第八条 古树名木管护单位要切实做好保护工作,禁止下列损害其生长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枝,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架电线、缠绕铁丝、拴绳挂物;
  (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圈围、挖土、堆物、堆肥、堆料、堆垃圾或焚烧物品;
  (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
  (四)在树根附近倾倒有害污水、废渣;
  (五)在距树木基部边缘半径2米以内封砌地面;
  (六)未经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随意采集树枝和果实。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应在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如遇大风、洪水、雷电等异常危害时,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园林(城建)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采取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城建、林业(农林)行政管理部门查明原因,上报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查无误,予以注销。需采伐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凭证采伐,木材归树权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时,建设单位在执行规划设计,征用土地过程中,必须严格保护,应避让或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建筑物(包括地下管线)同树冠边缘的距离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与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避让保护措施。四周均为建筑群体的,必须有一方的建筑高度不超过7米,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先征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再划红线和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检查,如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应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严禁砍伐、随意移植古树名木。如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非移植不可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必须精心操作,保证质量。移植费和移植后的保护措施以及有关养护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对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或兴建的违章建筑,其生产单位或建筑单位、个人,应按本办法在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限期内主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清理违章建筑的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原貌,对枯枝应采取防腐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修剪。
  第十六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已造成损伤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致使其生长受到影响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管护单位处以100—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对管护单位处以300—500元罚款,并没收其木材。
  (四)对因管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古树名木价值(一般按树木材积量赔偿费的3—5倍计算)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不同的损失程度,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并按赔偿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六)对擅自砍伐、随意移植、故意破坏致死古树名木的处以10000—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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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国衡阳”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衡政办发〔2005〕12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国衡阳”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中国衡阳”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七日


“中国衡阳”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衡阳”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建设与管理,确保其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门户网站由主网站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副处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组成。具体包括: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的工作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门管理事业单位、派出机构和其他事业单位网站;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机关和各人民团体机关网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网站和部、省属驻衡行政事业单位网站。第三条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化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负责门户主网站日常工作,为各单位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和设备运行维护服务。门户网站子网站在统一规范的前提下,由各单位自行建设,自行维护,并接受市信息化办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各单位子网站建设要按照以下要求进行规范:(一)统一域名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主网站的域名为hengyang.gov.cn,代表衡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各单位子网站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及其代理机构申请,格式原则为:www.hy□□□.gov.cn的域名,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各单位子网站向域名注册机构申请注册中文域名,申请格式必须为单位的全称、简称或网站名称。(二)统一备案所有子网站在开通运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各单位必须将有关资料分别报市公安局、市信息化办统一到省有关主管机构办理网站备案手续。(三)统一标识各单位子网站网页设计应庄重、典雅、大方、美观,总体风格应与主网站保持一致,首页左上角一律放置主网站的统一标识。(四)统一信息发布系统各单位子网站必须使用主网站开发的信息发布系统。单位已建立的网站,也应调整为主网站开发的信息发布系统。(五)统一基本栏目各单位子网站设置栏目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单位情况。包括单位全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公开电话(监督电话)、主要职能、领导班子(包括班子成员姓名、免冠照片、现任职务、分管工作范围、办公电话、公务电子信箱等)、内设科室(包括科室职责,工作人员姓名、职务或职位,办公电话,公务电子信箱等)。 2、政策法规。包括各单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的政策、法规、规章。 3、办事指南。包括办事项目名称、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依据、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承办科室、联系电话等。 4、工作动态。(六)统一计数器各单位子网站必须统一使用主网站开发的“网站流量分析系统”,主网站将对各子网站流量情况进行24小时监控和分析。(七)统一公务邮箱各单位履行公务时必须统一使用主网站配发的公务电子邮箱,不得自行建立邮件系统。(八)统一数据平台各单位子网站必须共用主网站开发的“网站数据库系统”和“信息检索系统”,实现数据和信息共享。第五条各单位子网站建设要充分依托主网站网络资源,目前尚未建立网站的部门和单位,不再单独建立站点,要采用虚拟主机的形式在门户网站上建立站点。已建有独立网站的单位,应按照建设子网站的要求和规范进行相应的调整,并与门户网站进行链接。第六条门户网站必须建立通畅的信息采集、维护机制。主网站和各单位子网站,应做好相关信息内容的加载和更新维护工作。各单位要成立专门班子,建立网络信息员制度和信息更新、维护机制,并报送市信息化办备案,市信息化办要抓好网络信息员的培训和考核。 (一)静态信息,包括单位情况、政策法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等,由市信息化办提供静态信息内容的后台维护;各单位应定期(至少每月1次)对所负责的静态信息内容进行检查,对发生变更的内容及时修正更新。市信息化办定期(至少每月1次)对网上静态页面进行检查,对不能及时更新静态信息的相关单位提出整改意见。(二)动态信息,包括各单位及新闻媒体在主网站和子网站上发布的各类政务信息及行业信息等。各单位动态信息内容的采编必须明确专人负责,并通过电子信箱或FTP上传到主网站。新闻类动态信息内容的采编及录入工作由衡阳日报社、市广电局负责配合。市广电局应协助主网站做好视频信息的组织、加载工作。行政许可类、劳动力市场类、人才市场类、气象类、空气质量类等的动态信息内容采编工作,分别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气象局、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负责上传。市政府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信息采编工作,由政府法制办牵头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及时上传。各单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各单位工作相关的政策法规及文件应在各单位子网站公示。各单位主办各类政务活动(信息发布会、通报会、大型活动等),应主动与市信息化办联系,在主网站上做好宣传,并可视情况通知市信息化办派员采编;适合网上直播的,可与市信息化办联系,在主网站进行网上直播。第七条门户网站实行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市信息化办负责为主网站和子网站建立信息采集、信息编校和信息审核工作流程,各单位按照市信息化办制定的信息审核流程和分配的不同权限,自行加载、维护本单位上报的信息。主网站和子网站均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计算机网络运行安全、保密规定,准确无误,并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信息保密安全检查。第八条各单位在履行公务时必须使用市信息化办统一开设的公务电子邮箱。其命名格式为:用户名@mail.hengyang.gov.cn,信箱登陆密码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各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内设机构的公务电子邮箱申请、发放、注销、更改、公布等,及时收发、处理本单位各类电子邮件,每天至少收阅公务电子邮箱邮件两次并通过适当途径(如子网站、名片、通讯录)向社会公布公务电子邮箱地址。主网站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信息化办系统管理人员和邮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不得私开用户邮箱。第九条各单位应通过主网站互动栏目的应用,建立反应快捷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机制。各单位对主网站“政府论坛”中涉及有关单位工作的帖子和本单位的“公务邮箱”信件,应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给予反馈;对网上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有关部门要主动与市信息化办联系,针对相关主题做好必要的宣传解释和沟通引导工作。 “市长信箱”的电子邮件,由市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局、市信息化办协调相关单位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进行处理。各单位应充分利用主网站发送各类政策信息、公告及与业务有关的政务信息,为广大市民和企业提供便捷的服务。要积极开展网上民意调查、意见征集、网上听证等,推进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第十条各单位子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信息化办负责,各单位只负责信息的整理、编辑及上传和发布工作。(二)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网站网络管理由市信息化办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单位负责。(三)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各单位应当设置子网站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子网站的安全运行。市信息化办和有关部门应经常监测各单位子网站,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相关单位。第十一条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对信息网络系统的各个层面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网站安全。市信息化办应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出现突发情况,应急系统要确保所有数据不丢失,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十二条严禁涉密信息、有害信息上网。如有违反,按照“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第十三条市信息化办负责制定门户网站建设管理考核办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子网站的建设情况、信息维护、信息审核、信箱管理、互动管理、运行维护、网站安全、信息保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报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机构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畴。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办法,并报市信息化办备案。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已经2003年12月 9日第 3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李宪生

二○○四年一月三日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或者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安置帮教工作应当坚持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社会安置帮教与家庭安置帮教相结合、安置帮教与监管场所教育相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和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置帮教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安置帮教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

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及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条 司法所履行下列安置帮教工作职责:

(一)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制定并实施本辖区的安置帮教工作方案;

(二)办理有关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三)处理、接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来信来访;

(四)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五)做好其他与安置帮教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监狱、劳教所的联系,协助监狱、劳教所对即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法制、道德内容教育辅导和相关职业技术培训,为其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创造条件。对参加统一考试合格的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分别通知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属,并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分别办理安置帮教登记和户口登记手续。

司法所在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时,应当询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已经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并将已办理安置帮教登记的情况向公安派出所通报。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询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已经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司法所办理,并将已办理户口登记的情况向司法所通报。

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未办理安置帮教登记和户口登记手续的,应当分别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需要接受现居住地司法所安置帮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现居住地的司法所,由该司法所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二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原单位安置。

第十四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户籍在农村的,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其承包责任田由其亲属继续承包经营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回村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其承包责任田重新调整给其本人承包经营;其承包责任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回村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其继续承包经营;其承包责任田已被征用的,为其另行分配承包责任田;全村土地已不再实行承包或者全部被征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创办过渡性安置实体,临时安置暂无生活来源、暂未就业且具劳动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原有工作单位,因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而失业但具有劳动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纳入再就业工程,组织实施再就业。

第十七条 鼓励、指导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鼓励、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使其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积极推荐、帮助其就业。

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者兴办社区服务业实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对其中领取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和守法经营等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服刑或者劳动教养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可以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但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因判刑或者劳动教养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企业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或者退职条件的,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享受规定的待遇。

企业退休人员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发给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按照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纳入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企业退休人员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继承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但不享受其他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生活特别困难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临时救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接收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帮教人员,在司法所指导下做好有关帮教工作;发现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当将恶习深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列为重点帮教对象,通过经常性走访、约见谈话等方式加强帮教管理,切实预防或者减少其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五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六条 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表现突出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