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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59:12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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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
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
一、进一步明确管理主体的主管职责和相关部门的协管职责,完善管理程序。
二、将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区域由“城镇”区域扩大为“行政”区域;在允许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工程中增加“风景名胜区的仿古建筑工程”。
三、取消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销售前的审查、复核、领证程序和外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前的质量证明复核、登记程序。
四、将“节能住宅”改为“民用建筑”,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并对建筑节能认定制度从职责和程序上进一步予以完善。
五、第四章名称“专项用费管理”改为“专项基金管理”,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对专项基金的预缴、征收、使用、返还、管理和监督以及专项基金计入工程成本、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六、第六章“奖励与处罚”中的奖励内容移入总则,名称改为“法律责任”,对有关条款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规范作相应修改,将罚款比例修改为具体的罚款数额。
七、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内容进行适当归并和调整,对有关文字表述进一步予以规范。
八、《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2000年8月3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7号公布,根据2005年6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6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保护土地、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利用废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温隔热、自重轻、强度高的墙体材料。具体产品,以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产品目录为准。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其他节能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级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开发、生产、应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认定工作;
(五)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六)组织进行墙体材料革新及建筑节能的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统计和宣传,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七)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总体规划及实施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支持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或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项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究和开发,促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持续发展,协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城镇建设中,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风景名胜区的仿古建筑工程外,禁止在各类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及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利用工业固体废料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无放射性,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建筑用材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在优化建筑体系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修订应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定额及通用图集等技术规范,为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质量认可制度。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经法定质量技术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进入建筑市场;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城镇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均应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应当逐步向农村推广。
农村新建和改建住宅,应当积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六条 鼓励引进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淘汰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对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发展,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系统节能技术和产品;
(五)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六)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准,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
民用建筑应当逐步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中节能设计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及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建筑节能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监理,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民用建筑实行建筑节能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认定,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
(二)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设计变更文件(包括热工计算书);
(三)施工图设计(包括建筑节能设计核准)审查文件;
(四)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构(配)件的相关性能指标测试报告及产品合格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筑节能认定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认定;对符合节能标准的建筑项目发给《建筑节能认定证书》;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不予发给认定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筑节能认定证书》是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 专项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基金,是指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政府性基金。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足额预缴专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确认后,可免缴专项基金:
(一)人防工程;
(二)私人住宅(平房);
(三)建筑工地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建设、财政、监察、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完工但尚未抹灰或装饰、加盖前,提请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验收、检测并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核实后,对于符合下列返还专项基金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15日内返还专项基金并办理结算手续;对于不符合下列返还专项基金条件的,不予返还专项基金并向建设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一)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达到节能设计标准的,按预缴总额的80%返还专项基金;
(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达到节能设计但使用粘土空心制品的,按预缴总额的70%返还专项基金;
(三)非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按照实际使用比例的80%返还专项基金;
(四)非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但使用粘土空心制品的,按照实际使用比例的70%返还专项基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依照本办法规定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
第三十一条 专项基金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实行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引进、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 原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示范工程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宣传和技术培训;
(六)奖励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三十二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管理机构是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按照原渠道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二)管理机构目前仍是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基金中拨付;
(三)目前仍是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今后应当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三十三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各类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以及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和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又不按有关规定要求修改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补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向建设单位退还专项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节能认定,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予以认定又不作出书面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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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乌政办〔2011〕396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保障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实现打造天山绿洲生态园林城市的目标,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组织验收,分级建设和管理。其中城市主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次干道和巷道、社区绿化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规定编制依据为:
(一)《城市绿地分类标准》;
(二)《城市绿地设计规范》;
(三)《公园设计规范》;
(四)《城市居住区规划与设计规范》;
(五)《居住区环境景观设计导则》;
(六)《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七)《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八)《新疆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试行)》;
(九)《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十)《乌鲁木齐市绿线管理规定》;
(十一)《乌鲁木齐市绿地系统规划》;
(十二)《乌鲁木齐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绿地系统规划,统筹协调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年度城市绿化建设计划。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实际拟定年度城市绿化建设项目,上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审查后,统一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确定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带的绿化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具体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序实施,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组织验收,分级建设管理的原则,公共绿地建设面积在1公顷以上(含1公顷)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进行联合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绿化工程进行跟踪管理,及时通报市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年度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予以通报,并将工程施工单位列入信誉不良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绿化工程的属地管理和移交工作,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进行。对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符合建设要求的道路绿化工程,按照全市绿地属地管理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资料和绿地管理的移交。
第十四条 积极借鉴内地城市成功经验,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引进市场竞争机制,降低绿化建设成本,提高树木成活率。
第十五条 把城市绿化与棚户区改造、大气污染治理有机结合起来,绿化建设紧随棚户区改造和大气污染治理步伐,凡拆并小锅炉后的土地原则上只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按计划建设一批公园绿地,公园绿地应采取通透式处理,附属绿地根据用地性质,无特殊要求的也应采取通透式处理,将绿地景观与城市景观融合。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中应保留原有树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因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需按规定报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砍伐、移栽和破坏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对其应按照相关规范实行原址保留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以生态平衡、景观优美、功能合理、体现地域文化、以人为本、近远期相结合为原则,按照不同绿地类型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内部用地比例应符合相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新建和扩建绿地的绿地率必须达到规范指标,原有绿地的绿地率指标不足的,逐步改造完善。
第二十一条 各类城市绿地的建筑和景观小品应以经济、实用、安全、美观为原则,建筑风貌应与绿地文化内涵、功能要求、周边环境相协调。接纳游客的城市绿地出入口、道路、铺装场地及其他设施应设置无障碍设施,确保残疾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内有文物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要保留,并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做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
(一)应保证稳定良好的水源,采用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应考虑雨雪水的收集、储存和利用,绿地应低于道路路面5-8厘米。应符合种植土壤要求,严禁建筑垃圾和有害物质的混入,种植土要求总含盐量不超过1G/kg,PH值为6.0-7.5。凡不符合要求的要对其进行改良,以满足植物正常生长要求;
(二)灌溉系统应符合设计要求,根据绿地类型和植物灌溉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验收
(一)绿化验收时间应符合下列标准:
1.新种植的乔木、灌木、攀缘植物,应在一个生长周期满后方可验收;
2.地被植物应在当年成活后,郁闭度达到80%以上进行验收;
3.一、二年生花卉及观叶植物,应在种植l5天后进行验收;
4.春季种植的宿根花卉、球根花卉,应在当年发芽出土后进行验收。秋季种植的应在第二年春季发芽出土后验收。
(二)绿化工程质量验收应符合下列标准:
1.种植材料、种植土和肥料等,均应在种植前按其规格、质量进行验收;
2.乔、灌木的成活率应达到98%以上;
3.强酸性土、强碱性土及干旱地区,各类树木成活率不应低于85%以上;
4.花卉种植地应无杂草、无枯黄,各种花卉生长茂盛,种植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
5.草坪无杂草、无枯黄,种植覆盖率应达到95%以上;
6.绿地整洁,表面平整;
7.种植的植物材料整形修剪应符合设计要求;
8.绿地附属设施工程的质量验收应符合《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1)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
(一)绿地的管理应符合以下标准:
1.及时清理垃圾、施肥、修剪,发现枯干死树应及时清理补植,按照现有植物品种和规格进行补植,以达到绿化整齐协调的要求;
2.灌溉设施应齐备完好,不发生跑、冒、滴、漏现象,一旦发现损坏应及时修理和补充,管道维修后及时恢复绿地;
3.施生物有机肥:新植乔木两年1次,其他乔木一年2次,一般20千克/株,根据树木的种类和生长情况而定,统一管理。根据不同生长季节的天气情况、不同植物种类和树龄在每年的春、秋季重点施肥2-3次。种植三年以内的乔木和树穴植被的乔木要适当增加施肥量和次数;
4.春季病虫开始活动之前刮除老树皮涂白,及时清理带病虫的落叶、杂草等,消灭病源、虫源,防止病虫扩散、蔓延。应加强病虫检查,发现主要病虫害应根据虫情预报及时采取防治措施。
(二)尽量使用机械除雪设备与人工除雪措施。使用融雪剂应选择对环境影响小的融雪剂,施洒(撒)的融雪剂应距车行道外侧道牙1.5米以上,严禁将含有融雪剂的冰雪堆放在绿地和树池内,减少融雪剂对行道树和绿地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冬季应对不耐寒植物进行防寒处理,对灌溉管网用真空泵排空水分,防止冻裂。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的草坪和有林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其他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营业手续后,按规定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乌鲁木齐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公园绿地必须结合绿地布局设置专用防灾、救灾设施和避难场地。
第二十七条 道路绿地
(一)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道路绿化纳入城市道路规划和用地范围,其中新建主干道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50米,次干道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每隔2公里左右建设一处面积不小于10000平方米、结合防灾避险设施的街心小公园或小型绿色广场,逐步形成“宽林带、乔灌花、高密植、看不透”的城市景观;
(二)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的要求:
1.被人行横道或道路出入口断开的分车绿带,其端部应采取通透式配置;
2.中间分车绿带植物应起到防眩光作用;
3.当两侧分车绿带上设计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及行人过街安全岛时,两边5米范围内的植物应采用通透式设计;
4.交通岛周边的植物配置宜增强导向作用,在行车视距范围内应采用通透式配置;
5.十字交叉、匝道和干道的汇合处不宜种植遮挡视线的树木,可种植矮小的花灌木、绿篱等,但要控制其高度,不得超过 0.8米;
6.隧道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周边,汽车行驶方向的植物不能遮挡视线,要保证司机视线的通透,在交通标志前或桥梁、涵洞前后5 米内禁止栽植高于1.2 米的乔灌木;
7.停车场绿化规划设计应有利于汽车的集散,不妨碍各种指示牌、交通标志的视线;应选择遮荫效果较好,抗性强的植物,并以落叶期较集中的落叶树为主。其树木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米;中型汽车为3.5米;载货汽车为4.5米。
(三)绿化树木与市政公用设施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并应满足植物所需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在绿带上方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小于9米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耐修剪的树种;
(四)道路绿化应以乔木为主,合理密植,多品种复层种植的方式体现植物群落效益和景观效果,不得裸露土壤,有种植池的,在池内可种植耐荫植物或者设置树池篦子。各类道路绿地中的栏杆、墙体、构筑物等,在满足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应进行垂直绿化,规划设计时应预留种植带;
(五)道路绿化景观应尽量做到各具特色、一路一景。为丰富道路绿化景观,可设置园林小品、雕塑、植物立体造型等;
(六)路侧绿带规划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1.建筑物与道路红线重合时,路侧绿带设计应考虑周边建筑物的需求,美化建筑,尽量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如采光、通风等;
2.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时,可设计成开放式绿地。开放式绿地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路侧绿带与毗邻的其他绿地一起辟为街旁游园时,其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公园设计规范》(CJJ48)的规定;
3.干线性道路的路侧绿带设计:由于道路的车流量大,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大,路侧绿带应以防护绿地形式栽植。植物必须选择抗污染能力强;适应当地气候,抗旱性强;根系发达、扩展性强;耐瘠薄、耐粗放管理;种子丰富,发芽力强,容易更新;绿期长,多年生;育苗容易并能大量繁殖;播种栽植时期较长的树种;
4.路侧绿地经过现有绿地,尤其是自然环境良好的生态型绿地时,植物应选择与原有树种相同或风格协调的树种;
5.滨河道的路侧绿带,可设计成适于休息、活动的带状公园,适当布置一些活动、休闲设施,且绿带上的绿化设计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透景线。
(七)位于桥底的街旁绿地可选择攀缘植物装饰桥柱等构筑物;桥底植物配置应选择较耐荫植物;阳光比较充足的位置可种植一些观赏性强的植物;
(八)高速公路、快速路出入口为利于汽车加减速度及驶入驶出,回转车灯时不妨碍司机的视线等,应栽植引导视线的树木。在驶出部位利用缩小视界的方法,间接引导驾驶员减低车速,改变其心理状态,增强安全系数;
(九)行道树树干中心至路沿石外侧距离不应小于0.75米。中间分车绿带如进行绿篱式栽植或种植灌木球,灌木球株距不得大于冠幅的5 倍。如进行绿篱图案式种植时,应图案简洁,符合汽车视角,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植物色彩明快。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绿地
(一)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二)城市生产绿地应当符合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鼓励发展个体苗木生产基地;
(三)苗圃建设应以大规格的苗木为主导,在以乡土树种的开发和培育为主的同时,积极引进外地的适生优良品种,为城市建设提供品种多样的植物材料。
第二十九条 山体绿地
(一)山体绿地作为公园绿地或郊野公园建设的,应具备相应的公园设施和设备,具有合理的道路布局与路网密度,指示牌、警示牌等牌示系统明确,绿化层次丰富、品种多样,形成自然稳定的生物群落体系,建筑小品风格与环境协调,污染处理达到国家相应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原则上,城市建成区周边的山体均应作为城市公园绿地,按照城市公园的标准建设;距建成区边界15公里以上的山体绿地可以作为郊野公园建设;
(二)山体绿地作为防护林建设的,应以乔木种植为主,乔灌木结合,选择适应当地气候和土壤,深根系、萌芽力强的乡土树种。防护林带的宽度、植物品种、配置方式等应满足相关规范和防护目的要求。防护林建设应兼顾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物种多样丰富,建设为后期易管护的稳定的自然群落林地。适当增加经济林比重,做到以绿养绿;
(三)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地应加强资源保护和绿化,促进环境美化,在不破坏原有环境条件下有限度的进行人文、经济活动和景点开发,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
(四)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野生动植物园应加强林相改造,在保护的基础上逐步培育能为自身功能服务的绿地;
(五)城市绿化隔离带、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应根据环境不同,分别选择合适的树种,以速生树种为主;
(六)加强护林防火,做好防止外来有害生物的入侵工作。
第三十条 居住和各类单位庭院绿地
(一)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和单位庭院用地内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并应对屋顶、挡土墙、栏杆坡地等进行垂直绿化,绿化覆盖率不得小于80%。各类运动场地、植草砖铺地及其缝隙内的少量绿化不计入绿地率指标;
(二)地下车库、消防水池等地下设施的屋顶必须进行绿化,覆土深度应达到1.5米以上,做好绿地排水设施;
(三)居住区的公共绿地,应采用敞开式,便于居民休憩、散步和交往之用。公共绿地应与宅旁绿地、配套公建绿地、道路绿地有机结合;
(四)居住区内如以高层、中高层住宅楼建设为主,则绿地设计应考虑鸟瞰效果,满足高楼居民的俯视要求;
(五)居住区绿地中应设置照明设施、健身设施、儿童游戏设施。绿地中硬质铺装,特别是林下铺装,要采用有利于植物生长的透气透水材料和施工工艺。
第三十一条 水系旁绿地
(一)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应以保持原有生态状态为主要目的,除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如病虫害防治、扶育间伐等)外,禁止一切其它生活经营活动;
(二)加强湿地保护,湿地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环境;
(三)城市河道、水渠等水系在确保泄洪功能的前提下,应将绿地范围控制在两岸各30-100米范围内,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带状公园建设。
第三十二条 其他类型绿地
(一)工业区绿化设计要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对有害气体抗性较强及吸附作用、隔音效果较好的树种;
(二)仓储用地的绿地应结合其仓储要求,进行植物合理搭配,宜选择树干通直、分枝点高、病虫害少的树种,以稀疏栽植乔木的方式为主,保证各种车辆行驶畅通。
第三十三条 树种配置
(一)树种选择的要求:
1.城市绿化苗木应选择适应乌鲁木齐市气候及道路现场环境条件、生长稳定、观赏价值高和病虫害少的植物种类,加大优良树种的引种驯化及应用力度;
2.行道树乔木应选择深根性、分枝点高、冠大荫浓、生长健壮、耐瘠薄、抗污性强、病虫害少,适应城市道路环境条件的树种,避免选用落花、落果、飞絮的树种。乔木应以落叶树种为主,应冠型优美、树干通直。苗木胸径要求为:速生树不宜小于12厘米,慢生树不宜小于15厘米;
3.花灌木应选择花繁叶茂、花期长、生长健壮和便于管理的树种;
4.绿篱植物和观叶灌木应选用萌芽力强、枝繁叶密、耐修剪的树种;
5.地被植物应选择茎叶茂密、生长势强、病虫害少和易管理的木本或草本观叶、观花植物。其中草坪地被植物应选择萌蘖力强、覆盖率高、耐修剪和绿色期长的种类。
(二)树种配置方式:
1.城市绿化应以乔木种植为主,乔、灌、花、草、藤复层栽植,构成自然和谐的人工植物群落,做到有层次、有景观。合理密植,常绿与落叶、速生与慢生相结合,达到单位绿地面积生态效益最大化;
2.公园绿地内植物选择应以木本和多年生草本植物为主,点缀花卉,种植形式以自然群落式种植为主,减少模纹色块。公园绿地乔木覆盖面积不低于绿地面积的60%,绿地中应丰富地被植物,按照园内功能分区选择观赏型、运动型草坪,提倡耐旱、耐踩的乡土地被植物,降低绿地养护成本。儿童活动区严禁配置有毒、有刺等易对儿童造成伤害的植物;
3.居住区绿地应充分考虑住宅的通风、采光、隔热等特定功能,在住宅建筑的西侧应栽植高大乔木减少日晒;注重种植位置的选择,以免影响室内的采光通风和其他设施的管理维护,并处理好与地下管线的关系;绿地内所有配电箱、泵房及各类盖板周围要有植物遮挡或覆盖;
4.单位庭院绿地应符合各单位行业特点,适应绿化功能要求,适应气候、土壤条件和自然植被分布特点,选择抗病虫害强、无种毛果实污染、无刺、无毒、易养护管理的植物,多布置有益身体健康的保健植物,体现良好的生态环境和地域特点;
5.停车场在主要满足停车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进行充分绿化。应选择高大庇荫落叶乔木形成林荫停车场。
(三)种植施工要求:
1.绿化种植工程应在主要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灌溉管网工程等主体工程完成,并清理绿地现场后进行。需要在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管线设置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照《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
2.绿化种植施工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种植材料根系发达,生长茁壮,无病虫害,规格及形态应符合设计要求;
(2)种植穴、槽定点放线和尺寸大小应符合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
(3)种植前应进行苗木根系修剪,宜将劈裂根、病虫根、过长根剪除。用作行道树的乔木,定干高度应大于3米,第一分枝点以下枝条应全部剪除,分枝点以上枝条酌情疏剪或短截,并应保持树冠原型;
(4)应根据树木的习性和当地的气候条件,选择最适宜的种植时期进行种植。乌鲁木齐市以春、秋两季较为合适;
(5)新种植的乔木,应设支柱固定。支柱应牢固,绑扎树木处应夹垫物,绑扎后的树干应保持直立;
(6)当要移植大树时,移植时间宜提前确定,移植前应分期断根,修剪,做好移植准备。大树移植后,必须设立支撑,防止树身摇动。大树移植后,两年内应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做好修剪、抹芽、喷雾、叶面施肥、浇水、排水、设置风障、荫棚、包裹树干、防寒和病虫害防治等一系列养护管理工作,在确认大树成活后,方可进入正常养护管理;
(7)各类花卉种植时,在晴朗天气、春秋季节、最高气温25℃以下时可全天种植;当气温高于25℃时,应避开中午高温时间。
(四)主要推荐品种:
1.乔木:
(1)主栽树种:大叶榆、长枝榆、裂叶榆、小叶白蜡、大叶白蜡等;
(2)配景树种:夏橡、金叶榆、山楂、山桃、红叶海棠、水曲柳、黄金树、梓树、龙爪柳、金丝垂柳、旱柳、白柳、垂柳、圆冠榆、黄榆、红榆、白榆、钻天榆、胡杨、苹果、海棠、李子、桑树、山杏、文冠果、沙枣、山皂角、复叶槭、茶条槭、疣枝桦、五角枫、暴马丁香、火炬树、樟子松、云杉等。
2.灌木及绿篱:
(1)主栽树种:紫穗槐、榆叶梅(单瓣、重瓣)、紫丁香、红叶小檗、水蜡等;
(2)配景树种:红瑞木、红刺玫、珍珠梅、桃叶卫矛、玫瑰、忍冬、连翘、黄刺玫、蔷薇、柽柳、接骨木、绣线菊、树锦鸡儿、香茶藨子、金银木、紫花醉鱼木、金山绣线菊、锦带、小檗等。
3.多年生花卉:
(1)主栽品种:大花萱草、鸢尾、荷兰菊、地被菊、马蔺等;
(2)配景品种:松果菊、草芙蓉、紫茉莉、滨菊、月季、芍药、大(小)丽花、石竹、蜀葵、堆心菊、美人蕉、蛇鞭菊、千屈菜、耧斗菜、蓝亚麻、紫露草、八宝景天、费菜景天、丰花月季、宿根福禄考等。
4.一年生花卉:
(1)主栽品种:一串红、万寿菊、矮牵牛、鸡冠花、波斯菊等;
(2)配景品种:非洲凤仙、三色堇、孔雀草、藿香薊、蛇目菊等。
5.草坪与攀缘植物:冷季型混播草坪(包括高羊茅、早熟禾、黑麦草、翦股颖等)、五叶地锦。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教政法[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我部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1 、附件2),已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特此通知。

  附件:1.教育部废止的文件目录.xls

     2.教育部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