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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清除市区道路冰雪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8:47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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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清除市区道路冰雪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清除市区道路冰雪规定


199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市区道路冰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个体业户,均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统一领导道路清除冰雪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火车站广场地区、靖宇街地区、秋林博物馆广场地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清除冰雪的组织、督促和检查。

  财政物价、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进行清除冰雪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人:

  (一)在道路上开设的市场、摊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主办单位为责任人;

  (二)公交车辆始发(终点)站,公交客运企业为责任人;

  (三)收费的桥梁,公路、铁路出口,桥涵和人行过街天桥,其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自来水、排水和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设施的产权单位为责任人。

  (五)拆迁工地、建筑工地周边街路,开发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六)其它道路、广场、桥涵和公共场所清除冰雪责任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确定。

  第五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人承担的清创造冰雪的责任区,由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具体规定。

  清除冰雪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区清除冰雪任务,并同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签订责任状。

  第六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人,应当以雪为令,雪停即扫,中、小雪在一天内扫完,三天内运出;大雪在二天内扫完,一周内运出。

  第七条 市区道路清除冰雪,应当达到路面整洁,不残留冰雪。

  第八条 在规定时限内未运出的冰雪,必须在街路两侧人行道靠近路边在不影响盗运的地点临时堆放,做到堆放整齐,不得超出规定面积。

  禁止在公交车辆站点、绿地内堆放积雪或者向积雪上倾倒垃圾、污物。

  第九条 拉运市区冰雪,由清除冰雪责任人承担。清除冰雪责任人无车辆拉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组织统一拉运。拉运中所出的车辆台次,赁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核减单位出义务车的台班数。

  第十条 车辆拉运的冰雪必须在指定地点倾卸。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无能力清除冰雪的,可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并签订委托合同,按约定的标准缴纳劳务费用。清除冰雪的劳务费用,每次降雪每平方米冰雪不超过5元。

  第十二条 因街路的冰雪路面影响车辆行驶时,有关单位可以抛撒沙石防滑,但不准在路面上抛撒炉灰。

  第十三条 清除冰雪路面的受益人按照省的规定缴纳清除冰雪的专项支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责任人未按定时限和标准清除责任区内冰雪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组织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责任区面积处以责任人每平方米10元罚款;

  (二)未在指定地点堆放和倾倒冰雪的,处以每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往路面上抛撒炉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交车辆站点、绿地上堆放积雪或者在积雪上倾倒垃圾、污物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清除冰雪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侮辱、殴打清除冰雪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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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住房[2005]178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建设厅:

  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对改善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维护社会稳定,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推进棚户区改造应把握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矿区发展规划,把棚户区改造与产业结构调整、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把握好改造的节奏,分清轻重缓急。当前首先要积极抓好东北地区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政策措施,有步骤地逐步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

  (二)政府组织,市场运作。棚户区改造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发挥政府的组织领导作用,在政策与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确保棚户区改造的顺利推进。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坚持市场运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三)个人出资,政府帮助。棚户区改造要坚持居民个人出资与政府帮助相结合,充分发挥国家、地方、企业、个人等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筹措改造资金。棚户区居民要承担合理的建设成本;同时根据当地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实施住房保障,确保基本住房需求。

  (四)依法改造,确保稳定。严格执行有关土地和资金使用管理、城市建设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妥善解决好群众的实际困难,确保社会稳定。

  (五)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要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配套、分期实施。

  二、充分发挥规划的引导和调控作用

  抓紧组织对本地区棚户区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本地区棚户区住房的破损程度和改造难易程度,编制棚户区改造计划,明确近期和中长期工作目标,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棚户区改造计划,抓紧编制棚户区改造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用地性质,确定不同地段的限高和容积率。规划布局上,要科学论证防止在将来可能成为塌陷区的地方建房;资源型城市的总体规划要逐步改变“就矿建城”的模式,使城区与矿区适度分离,保证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棚户区改造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改造实施进展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三、因地制宜,多种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

  对列入改造计划的项目,要在深入调查、摸清底数、精确测算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制定改造方案。对有商业开发价值的棚户区,应当通过房地产综合开发方式进行重建,并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政府直接组织实施的,也要明确业主单位,政府机关不宜作为项目法人。对改造难度大、不具备商业开发价值的棚户区,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土地划拨等优惠政策,由政府及有条件的煤矿企业承担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并在建安费用方面予以资助。鼓励国有煤矿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组织职工用集资合作建房的方式改造棚户区。对目前不具备拆建条件的棚户区,要搞好房屋维修加固工作,保证居民居住安全。

  四、规范拆迁程序,严格拆迁管理

  棚户区改造要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不能片面追求改造进度。在核发拆迁许可、确定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裁决和实施强制执行等环节,要严格执行规定程序。要严格拆迁计划管理,在年度拆迁计划安排中,优先满足棚户区拆迁的需要。棚户区改造量大的城市可依据省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计划,适当调整扩大年度拆迁规模控制指标,并报建设部备案。要妥善处理棚户区中历史遗留的产权问题。对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要依法补偿;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使用人能够证明房屋来源合法的,应实事求是地予以核定产权;对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的房屋,要综合考虑建房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被拆迁改造居民家庭收入与居住状况,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妥善处理。对于因个别住户要求过高、缠闹,影响绝大多数被拆迁改造居民利益的,要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在认真履行调解、听证、裁决、告知等程序基础上,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五、妥善做好居民安置工作

  要充分考虑棚户区居民的承受能力,做好与各项住房政策的衔接,妥善安置被拆迁居民。对棚户区内已按房改价购买的现住房,应当按照私有产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根据动迁户意愿,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应当拆一还一、结算结构差价;对难以支付结构差价款的低收入户,经当地政府统一认定后,可适当予以减免。未按房改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住户,可以先按房改价购买后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也可以在改造后,原住房面积部分由居民按房改价购买,适当找补结构差价。

  实际安置面积超出原有面积,但在规定标准(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最低安置面积)内的部分,可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成本价购买;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按照市场价购买。

  无力购买超出原住房面积部分的,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对原面积部分确认产权,超出部分按成本租金或廉租房租金水平建立租赁关系。租赁一定时间后,居民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的,允许其再购买原租赁部分的住房。

  对无力购买安置住房的居民,应当允许其选择租赁方式安置。拆迁补偿安置款专项存储,作为租赁期间的备付租金,逐期用于支付部分房租,也可以作为居民的租赁保证金,以息补租。

  各地要结合棚户区改造,通过就地建设或异地建设、收购二手住房等方式,筹集一批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政策储备一批廉租住房,以满足无力购买或住用回迁安置住房,且符合规定条件家庭的居住需要。

  六、切实做好设计服务和质量管理

  棚户区改造是为民办实事的民心工程,要切实保证新建安置住宅的功能和质量,保证合理的使用寿命。要指导规划设计技术服务机构根据棚户区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以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为重点,改进住宅设计。安置用房要以中小户型住房为主,同时,要保持住宅户型和功能的扩展性,既满足近期安置的需要,又兼顾远期居民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的需要。采煤沉陷区居民外迁的,要做好新建小区选址定点的勘察工作,规划选址和项目设计要有一定的前瞻性,防止形成新的贫困区。各城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地做好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监管服务,确保工程质量。要严格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法组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吸引和鼓励有实力的施工单位参与建设。要认真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通过组织巡查小组、建立工程质量评比和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质量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查处和纠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把工程质量关。

  七、加大基础设施配套力度,保障冬季供热采暖

  新建安置住宅小区要配套建设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要利用好中央、省财政补贴和当地财政预算资金,多渠道筹措配套资金,组织好新建安置住宅小区的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设施和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棚户区改造的资金,应主要用于新建安置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冬季供热采暖是东北地区群众必须的生产、生活保障条件,关系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的大局。各地政府要以供热采暖保障为重点,把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和完善棚户区困难群众的采暖救助制度结合起来,落实困难群众的冬季采暖。扩大热改试点范围,将东北地区有棚户区改造任务的城市全部纳入热改试点市范围,享受相关的技术经济支持政策。

  八、加强改造后住宅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要充分考虑多数居民的生活负担能力,切实做好改造后住宅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在新建安置住宅小区中,可适当建设经营性公共建筑,以经营收益作为住宅区管理维护费用的补充资金。要充分考虑棚户区居民家庭物业管理支付能力较低的困难和实际,可依托居民自治组织,从实际出发,探索建立新建安置住宅小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管理模式。也可引导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消费需求、意向和支付能力,提供管理维护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维护环境卫生等最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用。同时,要通过深入细致的宣传,使业主理解物业管理、树立消费意识,从体制和机制上巩固改造成果,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要落实住房维修资金制度,采取从房改售房款中提取、业主缴存以及政府补贴等方式,建立新建安置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

  棚户区改造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建设(规划、房地产)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提高认识,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承担起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等工作。要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和群众的思想工作,改造政策、补偿标准、安置顺序等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及时张榜公布,提高工作透明度,取得居民的理解和支持。要增强服务意识,精简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为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发挥积极作用。省级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市、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分类指导,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注意协调解决改造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在执行指导意见中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东北地区以外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在实施危旧住宅区、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意见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法兰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就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符合本协定目的并且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所有形式,特别是:

  (一)辨认和查找人员;

  (二)送达司法文书;

  (三)提供、出借或者移交证据、物品或者文件;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五)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讯问被指控犯罪的人;

  (六)临时移送在押人员以便出庭作证;

  (七)提供有关人员的犯罪记录;

  (八)查找、冻结和没收犯罪所得和工具。

  三、双方可以根据本协定,就违反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法律的刑事犯罪提供协助。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执行逮捕决定和判决。此项规定不妨碍双方就没收事宜开展合作。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直接递交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答复通过相同的途径进行。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中央机关可以采取任何其他留有文字记载的方式转交请求,但是须按通常的方式予以确认。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迅速执行请求,或者视情将请求移交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三、中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法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会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或者与国内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请求涉及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将导致某人由于其种族、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受到损害。

  (四)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中涉及的犯罪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根据其法律并不构成犯罪。

  (二)当请求涉及就一犯罪行为起诉某人,而此人已因该犯罪行为在被请求方被判有罪、无罪或者已被赦免,或者因追诉时效已过而不会再受到追究。

  三、被请求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协助。

  四、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五、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

  (一)迅速通知请求方其考虑拒绝或者推迟协助的理由;

  (二)征求请求方意见,以确定是否可以按照被请求方认为必要的要求和条件提供协助。

  六、如果请求方同意协助按照第五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要求和条件进行,则应当遵守这些要求和条件。

  七、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提供协助,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四条 请求

  一、请求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关于请求的目的和需要提供协助的性质的说明;

  (三)关于侦查、起诉、犯罪或者刑事案件的性质的说明;

  (四)关于相关法律和事实的简要陈述;

  (五)各项保密要求;

  (六)请求方希望采取的任何特殊程序的详细说明;

  (七)执行请求的期限;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任何材料。

  二、请求书应当由中央机关签字或者盖章。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请求应当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执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按照请求中提出的要求予以执行。

  二、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可能导致请求的执行发生重大迟延的所有情况。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导致请求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所有情况。

  第六条 保密和特定原则

  一、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对请求及其内容保密,除非请求方另行许可。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对其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保密,或者只能按照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披露或者使用。如果被请求方拟援引此项规定,应当事先通知请求方。如果请求方接受这些要求和条件,应当予以遵守。否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披露或者使用其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人员到场

  如果请求方明确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如果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中央机关指定人员、主管机关代表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可以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八条 询问人员

  一、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在请求中列明在询问时须提出的问题。

  二、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必要时可以主动或者应第七条所提及人员的请求,提出未按第一款规定列明的其他问题。

  三、如果请求方希望有关人员宣誓作证,应当明确就此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满足此项要求。

  第九条 移交物品、案卷和文件

  一、被请求方可以只移交所要求的经证明无误的案卷或者文件副本。但是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二、在被请求方提出要求时,移交请求方的物品以及案卷和文件的原件应当尽快退还被请求方。

  第十条 送达诉讼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之目的递交的诉讼文书和司法裁决。

  二、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确定的出庭日期六十天前将要求有关人员在其境内出庭的文书转交被请求方。

  三、送达应当以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或者应请求方的明确要求,以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特殊方式进行。

  四、送达证明可以是由收件人注明日期并签名的送达回证,或者是被请求方记录送达事实、形式和日期的声明。如果被请求方无法送达,应当将原因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根据本协定移交的材料和文件免除一切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如果请求方依照本协定,要求在被请求方羁押的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移送该在押人员,但是双方须事先就移送条件达成书面协议,被请求方和该在押人员也须同意移送。此外,请求方还须在被请求方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在押人员送回被请求方。

  二、被移送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应当处于羁押状态,除非被请求方要求将其释放。

  三、根据本条规定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享有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豁免。

  第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者鉴定人为协助之目的有必要亲自出庭,请求方应当通知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并将其答复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提出请求,请求方应当说明将支付的津贴的大概数额,特别是旅行和住宿费用的大概数额。

  三、有关在请求方出庭的要求,根据第一款送达证人或者鉴定人后,如果此人不服从,即使出庭要求有相关规定,也不得对其施以任何惩罚或者强制措施;除非此人其后自愿前往请求方,收到合法通知后仍不出庭。

  第十四条 豁免

  一、任何接受传票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者鉴定人,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事项或者处罚,在请求方领土上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二、任何前往请求方司法机关以便就本人受到起诉的事项进行答辩的人员,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能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且传票未涉及的事项或者处罚,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三、当司法机关不再要求其继续停留后,证人、鉴定人或者被起诉的人员曾有连续三十天时间可以离开被请求方领土,但却滞留在被请求方领土或者在离开后又返回时,本条规定的豁免不再适用。

  第十五条 搜查、扣押和冻结财产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搜查、冻结财产和扣押物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

  三、请求方应当遵守被请求方为移交扣押物品向其提出的所有条件。

  第十六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尽力确定违反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所得是否处于其管辖范围内,并且将查找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请求中向被请求方说明确信上述所得可能处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

  二、如果犯罪所得根据第一款已被找到,在请求方法院就该犯罪所得作出最终裁决前,被请求方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以防止对该犯罪所得进行交易、转移或者转让。

  三、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执行以没收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协助请求。

  四、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考虑将相关的犯罪所得归还请求方,特别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归还合法所有人,但是不得妨碍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五、犯罪所得包括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

  第十七条 交换犯罪记录信息

  为便利请求方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其司法机关在相同情况下亦能够得到的犯罪记录摘要和与犯罪记录有关的所有情报。

  第十八条 相互通报刑事判决

  双方应当相互通报涉及对方国民的并且已记入犯罪记录的刑事判决。

  上述通报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交换法律资料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各自国家有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所有与在其境内执行请求有关的通常费用,但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鉴定人的报酬;

  (二)翻译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被移送的在押人员及其押送人员的旅行费用和出差津贴。

  上述费用应当由请求方负担,其数额按照请求方法律确定。

  二、如果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发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可以继续执行请求的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执行或者适用而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一致,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一方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对方,已按照本国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所有程序。

  本协定在最后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后提出的所有协助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发生在本协定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在本协定终止生效前收到的协助请求,应当继续按照协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订于巴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法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福森          多米尼克·佩尔贝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