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行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规范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业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税务、质量技监、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区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和设置进行协调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第六条(原则)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活跃流通、方便市民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符合设置条件;重要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实行规划调控、择优授予经营权。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实行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明确经营管理者的市场管理责任。
场内经营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信守承诺、合法经营、正当竞争,不得侵犯商品购买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
第七条(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条件)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达到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
(二)有与交易的商品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管理资格的市场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林地,不得给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明显影响。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具体条件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征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管理)
本市对食用农产品市场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实行规划管理。
其他需要实行规划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场布局规划的编制)
市场布局规划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场布局规划应当包括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数量、区域、方位、规模和功能等基本内容。
编制市场布局规划,应当征询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条(市场经营权的公开招标)
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权,应当依照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公开招投标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取得的市场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市场的规划管理)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布局规划,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布局规划,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级商业中心不得设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名义开办的市场内,不得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二条(登记注册)
申请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登记注册地以外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行业部分应当标明“市场经营管理”字样。
不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使用“市场经营管理”的字样。
第十四条(申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消防、卫生、治安、环境保护等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符合规定用途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规定的市场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食用农产品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市场经营权中标通知书。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制订和实施市场管理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定期在本市场组织检查市场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维护经营场地和设施)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卫生、环境卫生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八条(进场经营合同的规范指导)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依法规范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
第十九条(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服务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二十条(场内公示)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对本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配置计量器具和协助计量检定)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质量技监部门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为场内高价位的商品提供计量器具规范服务,统一出具量值数据。
第二十二条(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
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专用区域的划定)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5%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经营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监督)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纠纷处理和赔偿)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理的有关制度。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建立消费者先行赔偿制度。场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无法从场内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终止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实行规划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授予其市场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委托市场管理服务)
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
受委托的专业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除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自愿组成市场经营管理的行业协会,实行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服务、自律和协调。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依法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亮证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依法应当取得的各类经营许可证。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有关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三十一条(经营范围)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
第三十二条(进货凭证的保存)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的,应当检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向进货方索取授权证明。
第三十三条(购货凭证的开具)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重要商品销售台账的建立)
经营下列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
(一)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和电器产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
(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
(三)属于驰名商标或者地方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擅自设立市场的处罚)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设立、经营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超越经营范围的处罚)
市场经营管理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履行下列市场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的。
第三十八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并允许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经营管理者为从事违法经营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或者采取纵容、隐瞒方式予以庇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场内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场内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适用的例外)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布局规划、设置条件和监管职能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业企业租赁柜台的经营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现有市场的过渡条款)
本市现有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整改。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的通知
建科[2000]28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北京市市政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直属单位:
为加强建设领域各行业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工作力度,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促进行业技术升级,提高建设事业整体发展能力和水平,巩固、增强建设事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经研究,决定在“十五”期间组织实施《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是针对建设领域各行业发展中的技术难点和热点问题,选择确定组织推广的重点技术领域,一般每五年发布一次。“十五”期间,确定的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为:
(一)信息技术
(二)建筑节能技术
(三)住宅产业技术
(四)建筑用钢技术
(五)化学建材技术
(六)新型建筑结构与施工技术
(七)水工业技术
(八)垃圾处理技术
(九)地基基础与地下空间技术
二、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采取示范工程形式组织实施,设立《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计划》,并按照《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见附件)进行管理。
三、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的具体内容,从历年发布的《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中选择。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协助组织好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的实施和管理,同时积极做好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工作。
附件: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抄送;科学技术部发展计划司,国家经贸委技术与装备司
点击此处下载《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申报书》
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的组织管理,推动建设事业技术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是指由建设部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重点组织推广的重点技术。
重点实施技术由建设部根据建设事业发展需要选择确定并统一发布,一般每五年发布一次。
重点实施技术的具体内容,从《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中选取。
第三条 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采取示范工程的形式组织实施,通过《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计划》对示范工程进行组织管理。
建立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以下简称“部示范工程”和“省示范工程”)两个工作层次。部示范工程由建设部归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并负责实施任务的落实;省示范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并参照本办法制订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省示范工程每年应不少于三项。
第二章 部示范工程的申报条件和申报材料
第四条 部示范工程必须是省示范工程。部示范工程从地方重点工程、标志性建筑和量大面广具有普遍意义的工程中选取,并且要具有良好的工程质量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在全国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第五条 每项示范工程应采用不少于5项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的关键技术,且在示范工程中的应用覆盖率达到60%以上。
第六条 示范工程开工前必须手续齐全、资金落实,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房地产开发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一定的技术能力和规范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示范工程实施单位(申报单位)可以是工程设计单位、科研单位、施工单位或开发单位,也可以共同申报。
第八条 申报部示范工程必须提交下列材料各一式6份:
(一)《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示范工程应用重点实施技术工作计划。
第三章 申报审批及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优选本地的省示范工程,提出部示范工程的候选项目,由符合申报条件的相关单位向其申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按规定程序报送的候选项目进行初步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建设部科技司。
第十二条 建设部科技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由部发文批准列入示范工程计划。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三月底前报建设部科技司。
第四章 部示范工程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四条 部示范工程经建设部批准列入计划后,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与协调,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部示范工程实施单位每年应提出示范工程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于当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部科技司。
第十六条 建设部委托科技服务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对部示范工程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如遇特殊情况,部示范工程停建或缓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建设部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部示范工程在通过当地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向建设部报送示范工程验收申请资料。验收申请一般应在示范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报送建设部科技司。验收文件包括:
(一)示范工程综合报告;
(二)示范工程技术总结报告;
(三)示范工程效益(经济、社会、环境)分析报告;
(四)示范工程总结出的技术规程、工法等规范性文件;
(五)示范工程技术录像。
第十九条 建设部科技司组织专家对部示范工程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将授予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证书、证牌。
第二十条 建设部对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组织评比,对优秀的示范工程予以奖励。奖励可分为综合奖、单项奖和个人奖。
第二十一条 示范工程通过验收或予以奖励后,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发现验收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撤消其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称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科技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