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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8:35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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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加快城市污水集中治理步伐,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申报、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环保、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审计部门应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费进行审计监督,确保污水处理费专项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四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等。

  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

  第七条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业用水且不能分表计量的,其居民生活用水量,根据建设部《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的最高值和公安部门登记的人口数量确定;其经营、行政用水量,根据前一年本市公共供水企业经营、行政用水占总用水的比例确定。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减半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达不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全额征收。

  第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确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出厂水排放标准。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当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时,可以申请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

  第十二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维护。代征手续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提供的水量监测报告、环保部门提供的水质监测报告,按期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水量监测报告应包含达标排放水量和未达标排放水量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排放超标污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财政部门停止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污水处理费,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可以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其他排污者,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滞纳金、罚款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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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6〕28号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向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专家论证会或价格听证会。


第八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结算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市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施行。原《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渝价[2002]62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31号



关于印发《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九日







潮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驻潮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支持部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驻潮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的随军家属,符合就业条件的可按本办法安置就业。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特指现役军人的配偶。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一切经济组织(含中央部属、省属驻潮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并按照本办法,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四条 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含工作调动)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人事、劳动部门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主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部门负责安置工人身份和已随军且有就业能力、符合就业条件的无工作随军家属。各级民政、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驻潮各部队应在每年10月底前,将下年度需要在当地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分类造册,填妥《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汇总后由“潮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领导组办公室”报送市人事和劳动部门。

第七条 市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当年需安置的随军家属情况和用人单位的需求计划,制订年度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到市直单位、省部属单位和县(区)政府。

第八条 用人单位接到人事、劳动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对象的岗位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手续。无特殊情况逾期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安置。

第十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各单位的编制员额内优先解决;安置到其它用人单位的,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一般不少于3年,合同期限内双方不得无故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对随军前在职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在职干部要求对口安置,而对口单位已满编或超编的,可办理临时挂靠事业单位的手续。临时挂靠不占编制,由挂靠单位按时给予办理年度考核和套改档案工资等业务。终止人事关系挂靠时,给予办理有关调动手续。

被安置的随军家属是工人身份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因撤销、破产、歇业或其它原因停业的,按该单位人员安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经济性裁员时,在同等条件下随军家属应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所在企业应妥善安排其生活。

第十二条 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办理入户手续后,从登记待业之日起6个月内由劳动部门负责安置。未能安置工作的,从第7个月开始,由驻军所在县、区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贴。

对随军前有工作单位而随军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安置就业的,待业期间,有关生活补贴视同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在待业期间的生活补贴由驻军所在县(区)政府负责发放,所需经费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来源筹集。

第十四条 驻潮部队的自办企业、事业单位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到“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属干部身份的可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代理期间不收服务费。

第十六条 对随军家属申办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业的,工商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并减免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

第十七条 对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有条件接收而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