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证券公司会计制度
财政部
国营证券公司会计制度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加强证券公司会计工作的管理,发挥会计在证券经营中的核算、监督和管理作用,促进证券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财政、财务、金融等有关规章制度,结合证券经营的特点,特制定《国营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独立核算的国营证券公司(简称证券公司或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实行股份制的证券公司以及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的证券交易机构也执行本制度。
各类金融性公司所属内部独立核算的证券部参照本制度执行。
三、本制度是证券公司会计核算工作的基本法规,也是公司经营管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公司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四、证券公司会计工作的基本任务
1.组织会计核算,办理资金和物资的增减、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以及收入成本费用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等会计事项,正确反映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2.实行会计监督,促进公司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财政制度、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维护国家财产的安全。
3.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参与经营管理,促进增收节支,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
五、各公司根据业务量大小和会计工作的需要,一般应单独设立会计机构,建立科学的会计核算程序。业务量小和人员较少的公司,也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内部人员要有明确分工,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有价证券和会计档案以及收入费用和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会计机构要加强对营业柜台的管理,柜台中复核人员必须专职,并与其他人员同时上岗,做到钱券分管,互相制约。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符合本制度统一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批准或备案。
各公司根据本制度和财政厅(局)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在不违反国家现行财经、财务、税收等制度,不影响会计核算基本规定和全国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增设、合并某些会计科目。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公司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
,可以不设。
七、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与本制度有抵触的,应以本制度的规定为准。
本制度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
八、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章 会计核算基本规定
一、公司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现行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税收等有关规定。
二、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记录,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登记,如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做到资料可靠、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手续齐备。
三、公司使用会计科目、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和编制会计报表,按照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①执行。
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公司,按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公司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采用其他记帐法的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改用借贷记帐法。
五、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证券单位成本的计算可计至元以下四位数,四位数以下四舍五入。
如果公司发生外汇业务,应折合成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币金额和折合率。
六、公司收益和成本费用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益和已经发生的费用,无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
公司自营买卖证券的债息收入,为简化核算手续,不实行预提办法,到期兑付时,作为证券买卖的差价收入处理。
七、公司的各项财产物资和有价证券,都必须按实际成本核算,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准调整库存帐面价值。证券日常核算中采用票面面值核算的,月终必须按照规定的方法调整为实际成本。
八、公司的各项收入与其有关的成本、费用,必须在同一时期内登记入帐,相互配合。不得只记收入不记成本费用;或者只记成本费用不记收入。
九、公司会计核算中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变更,便于对比、分析、利用。如需改变,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十、公司各项会计核算,要坚持及时记帐、日清月结、总分核对、内外对帐;并建立各种物资、有价证券和现金等财产清查制度。
十一、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月份和季度会计期间的划分,与公历相同。月份或季度终了,按规定编制报表上报,年度终了办理会计决算。
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规定如下:月报应在月份终了5日内报出(按扣除星期日和例假日计算,下同);季报应在季度终了10日内报出;年报应在年度终了30日内报出。
公司会计报表应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各一份。其他需要报送的单位和份数,由各级财政等主管部门规定,但要严加控制,不能过多地加重基层财会人员编报会计报表的工作量。
十二、公司必须按照本制度和本地区、本部门的补充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十三、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须建立会计档案。并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
序号| 编 号 | 会计科目 |序号| 编号 | 会计科目
----------------------------------
| |一、资产类 |30|2004| 应付工资
1 |1001| 现金 |31|2005| 应交税金
2 |1002| 银行存款 |32|2006| 应交利润
3 |1003| 业务周转金 |33|2007| 应补所属亏损
4 |1011| 应收帐款 |34|2008| 预提费用
5 |1012| 其他应收款 |35|2101| 代发行证券款
6 |1101| 应收所属利润 |36|2102| 代兑付债券款
7 |1102| 应弥补亏损 |37|2103| 代售证券款
8 |1201| 材料物资 |38|2104| 代购证券款
9 |1202| 低值易耗品 |39|2201| 职工福利基金
10|1203| 待摊费用 |40|2202| 职工奖励基金
11|1301| 自营库存证券 |41|2301| 长期借款
12|1302| 代发行证券 | | |三、所有者权益类
13|1303| 代兑付债券 |42|3001| 经营基金
14|1304| 代售证券 |43|3002| 公积金
15|1305| 代购证券 |44|3003| 业务发展基金
16|1306| 存出证券 |45|3101| 利润
17|1311| 证券抵押贷款 |46|3102| 利润分配
18|1312| 缴存交易准备金| | |四、损益类
19|1313| 证券交易清算 |47|4001| 证券销售
20|1401| 长期投资 |48|4002| 证券发行
21|1402| 拨付所属资金 |49|4003| 手续费收入
22|1501| 固定资产 |50|4004| 其他收入
23|1502| 累计折旧 |51|4005| 投资收益
24|1503| 固定资产清理 |52|4006| 营业外收入
25|1504| 在建工程 |53|4101| 业务管理费
26|1601| 待处理财产损溢|54|4102| 税金
| |二、负债类 |55|4103| 营业外支出
27|2001| 短期借款 | | |五、表外科目
28|2003| 应付帐款 |56|5001| 代保管证券
29|2003| 其他应付款 |57|5002| 抵押证券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略)
第四章 会 计 报 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1.会计报表种类
---------------------------
报表编号 | 会计报表名称 | 编报期
---------------------------
会券01表|资产负债表 | 按月编报
会券02表|利润表 | 按月编报
会券03表|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表 | 按月编报
会券04表|固定资产表 | 按年编报
会券05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表| 按年编报
---------------------------
资 产 负 债 表
会券01表
编制单位:
----年--月--日 单位:元
-------------------------------------
资 产 |行次|金额|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金额
--------------------------------------
一、流动资产 | | |一、流动负债 | |
现金 |1 | | 短期借款 |33|
银行存款 |2 | | 应付帐款 |34|
业务周转金 |3 | | 其他应付款 |35|
应收帐款 |4 | | 应付工资 |36|
其他应收款 |5 | | 应交税金 |37|
应收所属利润 |6 | | 应交利润 |38|
应弥补亏损 |7 | | 应补所属亏损 |39|
材料物资 |8 | | 预提费用 |40|
低值易耗品 |9 | | 代发行证券款 |41|
待摊费用 |10| | 代兑付债券款 |42|
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11| | 代售证券款 |43|
自营证券 |12| | 代购证券款 |44|
代发行证券 |13| | 职工福利基金 |45|
代兑付债券 |14| | 职工奖励基金 |46|
代售证券 |15| | |47|
代购证券 |16| | 流动负债合计 |48|
存出证券 |17| | | |
证券抵押贷款 |18| | | |
缴存交易准备金 |19| |二、长期负债 |49|
流动资产合计 |20| | 长期借款 |50|
| | | 长期负债合计 | |
二、长期投资 | | |三、所有者权益 | |
债券投资 |21| | 经营基金 |51|
其他投资 |22| | 其中:国家拨入基金|52|
拨付所属资金 |23| | 上级拨入基金|53|
长期投资合计 |24| | 其他单位投入|54|
| | | 基金 | |
--------------------------------------
续表
--------------------------------------
资 产 |行次|金额|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金额
--------------------------------------
三、固定资产 | | | | |
固定资产原值 |25| | |55|
减:累计折旧 |26| | 公积金 |56|
固定资产净值 |27| | 业务发展基金 |57|
在建工程 |28| | 未分配利润 |58|
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29| | 所有者权益合计 |59|
固定资产清理 |30| | | |
固定资产合计 |31| | | |
--------------------------------------
资产总计 |32|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 |60|
--------------------------------------
补充资料:全年代发行国家债券(面值) 元。存出证券期末数 元。
表外科目:代保管证券(面值) 元,抵押证券(面值) 元。
--------------------------------------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利 润 表
会券02表
编制单位: ----年--月份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 本月数 | 年度累计数
---------------------------------------
一、经营收入 |1 | |
(一)证券销售收入 |2 | |
减:证券销售成本 |3 | |
证券销售差价 |4 | |
(二)代发行证券收入 |5 | |
减:代发行证券成本 |6 | |
代发行证券差价 |7 | |
(三)手续费收入 |8 | |
其中:代发行收入 |9 | |
代买卖收入 |10| |
代兑付收入 |11| |
代保管收入 |12| |
(四)其他收入 |13| |
---------------------------------------
续表
---------------------------------------
项 目 |行次| 本月数 | 年度累计数
---------------------------------------
二、业务管理费 |14| |
三、税金 |15| |
四、经营利润(亏损用“-”号表示) |16| |
加:投资证益 |17| |
营业外收入 |18| |
减:营业外支出 |19| |
五、利润总额(亏损用“-”号表示) |20| |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未弥补亏损用“-”号| | |
表示) |21| |
加:应收所属利润 |22| |
应由上级弥补亏损 |23| |
减:应交上级利润 |24| |
应补所属亏损 |25| |
分出投资利润 |26| |
六、可分配利润(亏损用“-”号表示) |27| |
减:应交所得税 |28| |
应交利润 |29| |
公积金(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用“-”号表| | |
示) |30| |
公司留利(用留利弥补亏损用“-”号表| | |
示) |31| |
七、期末未分配利润(未弥补亏损用“-”表示)|32| |
---------------------------------------
补充资料:营业外收支明细情况(十二月份填报)
---------------------------------------
项 目 | 金 额 | 项 目 | 金 额
---------------------------------------
一、营业外收入 | | 二、营业外支出|
1. | | 1. |
2. | | 2. |
3. | | 3. |
---------------------------------------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表
会券03表
编制单位: ----年--月份 单位:元
-----------------------------------------------------
| 行 |年 度| 实 际 数 | | 行 |年 度| 实 际 数
项 目 | | |---------| 项 目 | | |-----------
| 次 |计划数|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次 |计划数|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1.职工工资 |1 | | | |19.钞券运送费|19| | |
2.职工福利费 |2 | | | |20.邮电费 |20| | |
3.工会经费 |3 | | | |21.诉讼费 |21| | |
4.职工待业保险|4 | | | |22.咨询费 |22| | |
5.职工教育费 |5 | | | |23.出纳费 |23| | |
6.折旧费 |6 | | | |24.业务用品费|24| | |
7.修理费 |7 | | | |25.车船燃料费|25| | |
8.房租费 |8 | | | |26.公证费 |26| | |
9.低值易耗品 |9 | | | |27.会议费 |27| | |
10.利息支出 |10| | | |28.外事费 |28| | |
11.手续费 |11| | | |29.公杂费 |29| | |
12.保险费 |12| | | |30.安全保卫费|30| | |
13.印刷费 |13| | | |31.保管费 |31| | |
14.宣传广告费|14| | | |32.税款 |32| | |
15.劳动保护费|15| | | |33.教育费附加|33| | |
16.差旅费 |16| | | |34.其他 |34| | |
17.水电费 |17| | | |35.合计 |35| | |
18.取暖费 |18| | |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固 定 资 产 表
会券04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金额| 项 目 |行次|金额
-------------------------------------------
一、固定资产原值 |1 | |二、固定资产累计折旧 |12|
(一)年初数 |2 | |三、本年提取的折旧 |13|
(二)本年增加数 |3 | |四、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 |
1.购建的固定资产 |4 | | 全年平均总值 |14|
2. |5 | |五、折旧率(%) |15|
3.其他增加数 |6 | |六、年末固定资产 |16|
(三)本年减少数 |7 | | (一)营业办公用房 |17|
1.报废清理的固定资产|8 | | (二)职工住房 |18|
2.有偿调出的固定资产|9 | | (三)汽车 |19|
3. | | | (四)电子设备 |20|
4.其他减少数 |10| | (五)其他 |21|
(四)年末数 |11|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职工福利、奖励基金表
会券05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合计|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
------------------------------------
一、年初数 |1 | | |
二、本年增加数 |2 | | |
1.留用利润提取数 |3 | | |
2.成本支出提取数 |4 | | |
3.上级拨入数 |5 | | |
4.其他增加数 |6 | | |
三、本年减少数 |7 | | |
1.弥补亏损 |8 | | |
2.拨付所属 |9 | | |
3.上交能源基金 |10| | |
4.上交缴调节基金 |11| | |
5、其他减少数 |12| | |
四、年末数 |13| | |
-----------------------------------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略)
1991年8月21日
常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46号
常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和个人,以及本市在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统计管理坚持高质量、高效率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和网络化。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市、辖市、区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的业务机构,配合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七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八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及时补员。
统计人员调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统计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其他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或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调查项目外,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市性和其他重大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订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调查项目,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政府设置的临时性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制订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统计调查的,须事先征得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制订调查项目计划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方式、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调查项目计划报批时,应当附有调查项目说明书。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中的报表和文字说明必须符合国家统计标准的规范要求,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应简明扼要。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送审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 日内予以批准。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单位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
第十四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或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并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不得在本市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需要调查的,应当通过国内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调查。
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在本市开展涉外社会调查时,应与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联系,避免重复调查。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明。未出示的,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错报、漏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决定调查方式。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登记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一)新成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书;
(二)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三)基本统计单位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统计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书自颁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在统计登记有效期内应当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年检;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和统计登记证书到原统计登记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其设立、变更、终止等行政记录,及时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基本统计单位的清查、登记、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开工前,到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开工项目统计登记;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反映工程进度的统计报表;项目竣工后,应在30日内将竣工情况报送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统计资料及数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对统计资料及数据的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计数据库,并逐步加强统计信息管理技术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辖市、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审定、公布辖区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辖市、区公布区域性统计调查资料,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数据为准。
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公布本单位、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关资料保持一致。
新闻媒体发布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国内生产总值等主要指标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未按规定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评估、审定的国内生产总值等主要指标数据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和外市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奖惩以及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涉及统计资料的,应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或提供。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获取非法利益和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或非法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利用职权授意、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确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修正。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报送单位或个人要求更改已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正式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书面说明更改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更改。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向社会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单位或个人需要了解有关可以向社会公开的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三十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统计工作管理制度:
(一)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内部报表、统计台帐等必要的统计数据载体;
(二)纳入统计调查制度,需要定期报送统计报表的单位,应当建立综合统计台帐,部门(车间)统计台帐和其他专项台帐,其他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统计工作相适应的统计台帐;
(三)被统计抽样调查抽中的小型企业和工商个体户,应当自抽中之日起设置原始记录和登记统计台帐;
(四)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被统计调查抽中的调查户上报的统计资料,应有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销毁在规定保存期限内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六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统计监督检查制度。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依法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不依法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基本统计单位登记和验审情况;
(三)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责情况;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三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的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按《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由相应的统计职称评定单位依法撤销其统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和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不足1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10%以上不足3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30%以上不足5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20000元至3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至3500元罚款;
(四)50%以上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涉及比例最大的计算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同时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认真进行整改的,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