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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5:20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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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27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辖县)、乡(镇),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居民家中居住的,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被居住户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租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携带户口簿或者房产证带领暂住人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自建、自购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产证或者住房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四)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内部或工地现场居住的,由留宿单位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五)被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居住的,按照旅馆业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旅客住宿登记;
  (七)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但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期满以前十日内到签发原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经过一次延期仍需继续暂住的,应重新申领新证。
  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 领取《暂住证》缴纳工本费。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劳务、经济活动的,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聘用管理人员和管理暂住人口,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
  暂住人口应在离开暂住地以前三日内申报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暂住人口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刁难暂住人口。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
  (二)不得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五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内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注销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缴销《暂住证》的;
  (二)故意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的;
  (三)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四)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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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清理欠税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清理欠税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企业欠税增加较快,已经严重影响了今年工商税收任务的完成。为此,国务院最近召开了全国增收节支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将企业欠税及时足额清缴入库,做到1998年不增加新的欠税,1998年以前的陈欠要千方百计清理收回。

为确保清理欠税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主管省长(主席、市长)牵头,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和有关重点企业参加,组成清现欠税联合工作小组,抓紧制定清理欠税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落实。
二、对未完成今年增值税、消费税清欠任务的地区,中央财政将对地方企业未完成的部分推迟财政返还,清欠任务完成后,再予返还。
三、国家经贸委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落实中央企业的清理欠税计划,坚决清除“欠税有理”、“欠税有利”的错误思想,督促企业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人事部门要把企业缴税情况列入企业领导班子考核内容,对故意拖欠税款的,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
四、各商业银行要严格执行“税、贷、货、利”的扣款原则。对屡催不缴的欠税企业,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协助税务机关实行强行扣款。同时,对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因流动资金不足挤占税款造成欠税的,各商业银行应在流动资金贷款上给予支持。
五、税务部门要把清理欠税当作今年工作的重点切实抓紧抓好。要建立清理欠税工作责任制,层层落实清理欠税指标,依法严格计征滞纳金,必要时对欠税企业可依法实行税收保全措施。要把欠税大户作为税务稽查重点,发现偷、逃税的,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坚决依法处理。



1998年7月16日

北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通知

北政发[2003]5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北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办法》,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
纳契税。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获奖、交换、合并、兼并、抵债及募股、集资等方式取得
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
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缴纳契税:
(一)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而在一定年限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需要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
(四)以受赠、获奖等方式无偿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作价集资、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债权人以抵债方式取得债务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由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和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
为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和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
、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为交换价格的差额部分;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
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
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交换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
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x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
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楼,教学的教室(教学
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自
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
、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
地、房屋,免征;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本单位公有住房(包括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房)
或者无房且未能参加房改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首次参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兔征;
(四)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的,免征;
(六)单位或者个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的,兔征;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兔征;
(八)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免征;
(九)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
(十)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免征契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
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
10日内,向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减征、免征的审批程序和审批办法,由市财政
局根据有关政策制定。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
约、协议、合约、确认书以及北海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
税范围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
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减免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
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
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市级征收机关为北海市农业税征收管理处。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
成交价格以及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方面的其他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
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征契税,并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
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条例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和本
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授权北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