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6:42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提高住宅建筑设计质量,促进城镇住宅建筑设计创优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镇内新建、改建的多层、中高层、高层商品、回迁等住宅的建筑设计。

第三条 住宅建筑设计,应适应家庭的人口组成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多样化、灵活可变的特点。每户的平面布置,要以厨房、卫生间设计为中心,提倡大开间平面,起居室(厅)和卧室的布置,可根据用户需求以新型轻质墙板或家具等做灵活隔断,进行多种组合。推广住宅建筑的初装饰和再装饰。

住宅建筑设计要满足建筑密度、覆盖率、间距、高度、占地等规划条件的要求。在城市中心区和地形、地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尽可能规划设计高层住宅。

第四条 住宅建筑设计要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其性能要求应符合《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和《辽宁省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各类住宅(不含商品房)建筑设计控制面积指标如下:

一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

二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50-55平方米;

三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3-73平方米;

四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3-89平方米。

各类面积标准均按370毫米厚外墙计算。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外墙减薄时建筑面积标准不变。住宅层高按2.8米计算,复式住宅层高不低于3.5米。

第六条 住宅立面设计,要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和现代感。单体建筑设计应有可识别性。

第七条 住宅外墙装饰,要简洁明快。一幢住宅的色调不宜超过三种。外墙饰面可以采用面砖、涂料及各种新型材料的饰板,但必须保证材质和施工质量。

第八条 住宅门窗设计要求:

(一)住宅门窗的设计及选型,除使用标准图集外,还应提倡创新,满足对房屋的围护、装饰功能和住宅建筑造型的美观。

(二)城区主次干道两侧及有特殊要求的小区的住宅外窗,一律采用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铝合金和塑钢窗,推广采用单框双玻系列铝合金和塑钢门窗;其他地区住宅也可采用木门窗,但要确保材质、加工工艺和安装达到质量要求。

(三)每室须备有一个纱窗。木窗的内扇需装活合页,以便用户更换纱窗。

(四)每幢住宅楼的外窗玻璃颜色必须一致。

第九条 卫生间设计要求:

(一)每套住宅至少设一个卫生间。

(二)卫生间内设浴盆、洗面池、坐便器、地漏(地漏水封高度应不低于50毫米)。推行使用节水型冲便器。

(三)卫生间面积不得小于3平方米,门可采用推拉门。

(四)卫生间宜有直通室外的窗户,并须设有通风道及安装排风设施接头。推行使用玻璃纤维增强水泥通风道。

(五)卫生间应有放置洗衣机的位置。

(六)卫生间墙面贴瓷砖,高度不低于1.8米或全卫生间涂瓷釉涂料。地面铺防滑地砖。

(七)卫生间必须满足防漏防渗要求。

第十条 厨房设计要求:

(一)厨房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

(二)厨房内设洗涤池、操作台,最低标准采用水磨石制品。

(三)操作台上方要预留排油烟机位置。

(四)厨房内留有安装热水器的位置。

(五)厨房内留有放置电冰箱的位置。

(六)厨房内采用玻璃纤维增强水泥通风道,且通风道的布置应方便阳台改做厨房时排气通风。

(七)厨房排水立管不得与卫生间排水立管合用。室内排水管推荐采用铸铁管、尼龙管或聚氯乙烯塑料管,不得采用缸瓦管。

(八)厨房墙面贴瓷砖,高度不低于1.5米,其上部可涂瓷釉防水涂料。

(九)厨房地面铺设防滑、易清洗的地砖。

(十)厨房必须有可靠的防渗漏措施。

第十一条 住宅屋面及檐口设计要求:

(一)住宅层面设计必须满足保温及排水、防渗漏的使用要求。提倡采用新型块体保温材料和新型防水材料。要考虑屋面的美观,重视屋面的颜色。

(二)在保证住宅整体建筑设计的前提下,即可考虑平屋面,也可以做坡屋面。在设计坡屋面时要考虑屋面下空间的合理利用。

(三)屋顶檐口设计应多样化。

第十二条 阳台设计要求:

(一)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阳台。

(二)阳台挑出长度不应小于1.2米,阳台一律封闭。封闭阳台,按50%计入建筑面积。

(三)阳台可以做厨房使用,设计时要考虑煤气及照明,排油烟机电源的引入,但不得引入上、下水管线。

第十三条 住宅的专业设计,是指住宅室内的供水、供电、供煤气、供暖、防灾、通讯、有线电视广播等专业性设计。

住宅专业设计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设计资格、有专业设计人员的甲级、乙级建筑设计单位进行,也可委托各专业设计部门进行设计。但专业设计应与建筑设计一并出施工图。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设计要求:

(一)供水量须满足饮食、沐浴、洗涤的需要。供水龙头到位并留有安装热水器的三通接头。

(二)供水管线及供水设施要选用不漏渗、防锈的合格产品。

(三)积极采用中水设计,提高水的二次利用率。

第十五条 供电设施设计要求:

(一)每户用电负荷按4千瓦容量设计。

(二)卧室、起居室(厅)均应各设两组三线组合型安全电源插座,电源插座设在距地面30厘米位置。

(三)厨房、卫生间应设计安装供洗衣机、热水器、电炊具、排油烟机、电冰箱使用的防潮防溅三线组合型安全插座。厨房排油烟机和卫生间的电源插座跨地面不低于1.8米;其它电器具插座距地面不小于1.2米。

(四)住宅内电源插座回路应装设漏电保护装置。

(五)楼道内须设照明灯,采用感应式自动照明灯。

第十六条 供煤气设施设计,供气量须满足做饭烧水和热水器的需要,厨房内应留有安装热器的三通接头。

第十七条 供暖设施设计要求:

(一)要按建筑节能和安装铝合金及塑钢门窗实际进行热工计算。

(二)同热源系统供热的住宅,不宜采用多种散热片,不再使用钢制散热器。

(三)卫生间内设采暖设施。

第十八条 住宅治安及防火设计要求:

(一)高层住宅须按国家《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防火要求,在楼内设消防设施。多层住宅按消防要求设室内、外消防栓。

(二)电梯及疏散楼梯要符合消防要求。

(三)分户门须是经公安部门鉴定认可的钢制防火、防盗、防寒门。

(四)一层住宅必须设统一规格的防盗栏杆。

第十九条 通讯及邮政设计要求:

(一)按邮电部《城市住宅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和辽宁省《民用建筑电话通信设计标准》设计电话通信设施。每户预留通信管线和电话接线盒。

(二)住宅每个门洞按规定设计通信通邮设施。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广播设计要求:

(一)按国际《30MHZ-1GHZ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和广播电影电视部《有线电视广播系统技术规范》以及大连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进行设计。

(二)中、小型住宅每套设一只终端盒。大套型住宅每套设两只终端盒。

第二十一条 竖向交通设计要求:

(一)高层和中高层住宅应按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设置电梯。高层住宅还应执行国家《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二)住宅电梯要选用质量可靠、运行安全的产品,并确保安装质量。

第二十二条 无论高层住宅还是群体住宅,设计时都要充分考虑楼宇管理及楼宇自动化管理的可能。

第二十三条 每幢高层住宅及群体多层住宅(平均每60户)设一建筑面积不小于24平方米的楼宇管理室。并设有厨房、厕所和与住房相通的有线对讲系统、公用电话,以便于水、电、煤气抄表的集中管理和作为楼宇的安全值勤、电梯操作人员休息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高层、中高层和多层住宅,均不再设计垃圾管道,但应考虑设计供居民排放垃圾的地点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高层住宅和小区群体住宅,在单体设计时都要做住宅外环境设计。外环境设计包括园林小品、环境绿化、道路、停车场及各种地下线网、竖向设计等,并且在总平面中严格界定。

第二十六条 外环境设计必须满足已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的各项指标要求。

第二十七条 人行道及公用场地的硬覆盖,允许停放小车的,路面砖须考虑车辆荷载;不允许停放小车的需设路障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招投标。高层住宅和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多层住宅的单体设计,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招投标;其他住宅的单体设计,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是否招投标。

住宅建筑的结构设计及各专业设计按规定由各设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为推进住宅设计水平的提高,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每年负责举办一次大连市住宅设计方案大奖赛,对获奖作者予以重奖,获奖作品收入住宅建筑设计方案库。

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房屋开发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和推行住宅建筑设计方案库中的优秀方案,也可直接邀请方案的作者进行住宅建筑设计。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不执行本规定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设计证书。

(二)开发建设和施工单位不按施工图施工或擅自降低住宅设计标准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开发建设和施工许可证。

(三)凡未执行本规定建设的住宅一律不予验收,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鹰潭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政府网站管理制度,确保本市各级政府发布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规范性、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网站管理办法》(赣府厅发〔2011〕49号)等有关法规文件,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网站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网站主管机构,负责市政府网站建设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及时协调有关单位做好政府网站内容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信息办是市政府网站运维单位,负责政府网站的技术和安全保障工作,为各单位提供政府网站的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

第五条 市监察局是市政府网站的协办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各级各部门做好政府网站内容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是本部门网站的主办单位,同时又是市政府网站的协办单位,负责为市政府网站提供政务信息,受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网上办事业务和本单位咨询、投诉信息。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原则上只保留县级人民政府网站,所属各部门及乡(镇、街道)依托县级政府网站或上级机关网站开通互联网服务,不单独设立政府网站,县级政府网站由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网站域名规范

第八条 政府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市政府网站的域名为“yingtan.gov.cn”,中文名称是“中国鹰潭”,代表鹰潭市人民政府。

(二)各县(市、区)政府网站的域名原则上设置为“□□□.gov.cn”,“□□□”为各县(市、区)名称的汉语拼音字头或拼音全称;网站中文名称原则上设置为“中国xx”,“xx”为各县(市、区)中文名称。

(三)市政府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yt□□□.gov.cn”,“□□□”为市政府各部门名称(或简称)的汉语拼音字头或拼音全称,也可使用行业规定的域名;网站中文名称原则上设置为“鹰潭市□□□”,“□□□”是市政府部门的中文名称。



第四章 网站形式和内容

第九条 市政府网站是唯一全方位代表市委、市政府发布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信息的综合性门户网站,是我市各级各部门对外发布信息,提供服务的总平台。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网站都是市政府网站的子网站,承担着向市政府网站提供内容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市政府网站栏目进行调整,并将调整栏目的内容保障及责任分工分解到各责任单位。各级政府网站一般应包括以下三大类栏目:

(一)信息公开类:概况信息、法规文件、发展规划、人事信息、工作动态、财经信息、行政执法、公共服务等八类栏目。

(二)办事服务类:市民办事、企业办事、涉外办事、表格下载、百件实事网上办、场景服务、网上审批、在线查询等栏目。

(三)公众参与类:领导信箱、在线咨询、在线投诉、实时交流、民意征集、网上调查等栏目。

第十一条 市政府网站信息采集以网上报送为主,以网上抓取、网站链接、栏目共建为辅。
  (一)信息报送: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市政府网站所设栏目要求,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市政府网站管理系统向市政府网站相应栏目报送信息。
  (二)网上抓取:由市政府网站专职技术人员通过技术手段定时从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网站上采集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并导入相应栏目。
  (三)网站链接:通过主页链接和栏目链接,将子网站的主页或重要栏目及其内容与市政府网站主页或相应栏目直接链接。
  (四)栏目共建:对于热点专题和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要求,或与有关部门协商后提出要求,由一个或几个部门共同对栏目内容进行维护。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当依据国家、省政策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网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与非法网站、商业性网站建立链接,也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五章 信息审核和报送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办事服务、公众参与应当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各自网站的信息发布和内容更新。同时,应当建立信息采集、报送、审核、发布制度。

各部门主要领导是网站信息报送和发布的第一责任人,要明确一名分管领导作为信息审核负责人,所有发布和报送的信息必须经审核负责人同意后进行发布。

第十七条 审核和报送的程序:

(一)单位信息审核负责人对拟发布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是否涉密等进行审核,重要信息必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布。

(二)市政府信息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上网发布。

(三)发布关系重大事件的信息,必须上报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六章 网站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网站应当推行集中建设、资源共享的建设模式和委托管理、服务外包的技术保障机制。

(一)各部门政府网站原则上应统一部署在本级政府网站群服务器上或上级机关网站服务器上,实现服务器、防火墙、数据交换设备、带宽等资源共享,节约财政资金。

(二)政府网站不得构建和托管在私人及非国有单位的服务器和境外服务器上。

(三)政府网站不得委托或服务外包给境外企业。

第十九条 政府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网站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制度保障、专业维护的原则。
  (二)政府网站运维单位必须保障网站的正常运行和提供服务。确保政府网站在工作和节假日24小时开通,方便公众访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向社会提供服务,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三)在市政府主网站上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建设网站的单位,网站环境及网络管理由市信息办负责,信息维护由委托方负责。
  第二十条 市信息办定期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网站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如发现问题,立即通知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七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网站应当加强网站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等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审查机制,严禁涉密信息上网。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网站上互动内容的监管,要建立防范措施,防止歪曲事实,影响稳定,危害社会的信息的发生。



第八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明确政府网站分管领导和责任人员,统筹规划、协调和管理本单位的政府网站工作。有条件的地区或部门可以设立专职人员。

政府网站分管领导及责任人员应当参与单位政府网站建设管理与决策;综合协调本单位的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工作;提出本单位机构职能和业务流程重组与政府网站结合的具体方案;制定本单位的政府网站各项管理制度和规范,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网站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将政府网站建设和运维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政府网站管理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政府网站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情况,交流经验,部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网站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信息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政府网站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信息办将每年组织一次全面督导检查,重点检查政府网站运营维护、内容保障、安全防患等情况,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具有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其他组织的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11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监督各级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及其他存储形式等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或者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支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职责。配备或确定专门工作人员,保证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正常进行。
  第七条 政府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并逐步建立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主动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和具体制作、掌握的机构共同审核确定其公开属性。审核完毕后,根据拟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对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政报(公报)、广播、电视、报刊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固定的场所,公开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制定、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形式和内容提出。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正政府信息的,还应当告知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关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具体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保密审查等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