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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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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次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9日通过,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4日



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09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区,其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事、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国土、房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遵循保障供水,确保供水安全,发展供水事业与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水利、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卫生、国土等部门,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研发、采用和推广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供水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制定重大决策涉及供水工作的,应当听取供水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用水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结算水表之后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依法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原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以及水质、水压合格。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供水企业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批准手续。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影响抢修工作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赔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十九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加压抽水;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或者安装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消火栓;
  (二)占压、掩埋、覆盖公共供水设施;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四)将非城市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五)在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按照消防规范负责安装、管理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供水企业向公安消防机构查询火灾事故的失火地点、时间以及消防用水量等情况,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布网、管径、压力、新增数量等情况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供水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的,依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海事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同时采取相应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户的用水需求采取妥善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和正常供水水压。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或者在较大区域降低水压的,应当于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将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原因、时间、范围以及恢复正常供水时间等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检查监督,城市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城市供水水质、水压检查监督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暂停使用。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提供供水服务的义务。符合城市规划且用水地点具备规定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供水企业提供供水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规定以及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并接受用户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将办理供水服务手续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资料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三十五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减供水量、改变用水类别、变更户名或者暂停、终止、恢复供水,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逐步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别定价,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定收费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制度,推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实行安装结算水表到最终用户,抄录结算水表到最终用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实行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等限制性因素不宜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后分别计量。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并定期抄录水表读数计算用水量。结算水表应当经过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安装的结算水表进行管理维护和不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更换周期进行更换。
  结算水表在更换周期内发生计量失准或者停止运行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并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实际用水量:
  (一)结算水表失准的,按照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定的误差幅度计算;
  (二)结算水表停止运行的,按照上一次抄表计费日起至水表更换日止的用水天数乘以该用户前六个月的日平均用水量计算水费。
  第四十一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并重新安装结算水表;因用户的责任造成结算水表损坏的,重新安装结算水表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校表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当承担校验费并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用水水费。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价格,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供水企业违法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的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水费通知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发出水费催交通知书后超过三十日仍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法对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水或者限时供水措施,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水措施。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及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用户对限时供水或者停水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水费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盗水或者违法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采取私装、改装、倒装、损毁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等手段取水;
  (三)采取伪造、拆除、开启结算水表上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等手段取水;
  (四)非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
  (五)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取水供水行为。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配备用水检查人员,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水检查人员执行用水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十八条 用水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用户有盗水嫌疑的,应当制止和保护现场。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监督下,可以采用摄影、录像、现场封存涉嫌盗水装置等措施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盗水水费按照盗水量乘以当时同类水价计算确定。
  盗水量按照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确定;盗水时间按照盗水日数乘以日盗水时间计算确定。
  盗水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日盗水时间按照不同用水类别分别计算确定,居民生活用水为四小时,非居民生活用水为八小时,特种用水为十二小时。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鼓励居民循环用水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提倡园林绿化、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和其他非传统水资源。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统计制度,加强节水统计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重点单位用户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再生水、海水和雨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切实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时,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水企业提供水源水质监测数据。
  第五十九条 因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六十条 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重大突发事件经过处置,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六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以及供水行业协会,依法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供水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未按期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造成供水设施不能安全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未做好供水水质检测;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做好水压监测,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未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未通知受影响用户的。
  第六十四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原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对用户的用水需求未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履行普遍提供供水服务义务,未向社会公布办理服务手续有关事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未对安装的结算水表进行管理维护、检查和更换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不配合供水管制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未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结算水表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未按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供水安全的。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验收手续;拒不补办验收手续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加压抽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盗水或者违法供水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其用水类别和用水量补交水费。
  实施盗水或者违法供水行为,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居民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应补交水费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供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供水企业原因造成对盗水行为认定错误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未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检查监督,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或公共安全事故时,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七)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国有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形式;
  (三)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形式;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七十四条 本市农村地区的生活等非农业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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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生猪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域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卫生、环保、物价、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核,按程序报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和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证》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证》失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证》。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原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向各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以及检疫后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国家规定与屠宰同步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第十四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猪肉胴体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GB16548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疫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及时向农业、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尘式、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猪肉时,车箱必须封闭并有吊挂设施。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食堂等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本市以外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流通的,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登记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对生猪屠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工商、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猪屠宰厂(场)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等环节实施卫生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查实的,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依法对拒绝、阻碍生猪屠宰、生猪产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市以外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流通,未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登记备案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仓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十一条 牛、羊屠宰和牛、羊产品流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 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穗教发〔2007〕37号

市属各高校,各区、县级市教育局,局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根据市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穗府法审〔2007〕48号),《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试行)》业经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教育局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学风建设和职业道德修养,保障学术自由,促进学术交流、学术积累与学术创新,进一步发展和繁荣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事业,依据国家有关科研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根据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联合发布的《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以及教育部发布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制定。本规范是全市教育系统和归口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学校的科研工作者开展市科研学术及管理活动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科研活动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不断推动学术创新。

  第四条 科研工作者应以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具有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积极探索教育规律,敢于开展学术创新,努力创造先进文化,大力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

  第五条 科研工作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科研工作者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的要求、严谨的方法对待科研工作。科学研究是有风险的探索性活动,要发扬大胆探索、积极开拓、勇于创新的精神,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正确对待失败,不断攀登科学高峰。

  第七条 科研工作者在申报科研课题或者接受委托时,必须对课题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在科研立项的有关材料中,应当对该项目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研究人员的科研水平和能力、完成项目的学术价值,预期经济效益或者项目目标、所需科研经费及有关技术指标等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禁止故意夸大项目的学术价值和经济效益,禁止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

  第八条 在科研工作及其他科技活动中,要相互尊重,主动搞好协作配合,注意避免不利于团结协作的现象发生。要大力倡导学术争论,积极推进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自由讨论、平等交流与学术争鸣,不得武断压制,更不得进行人身攻击。要发扬尊老扶新的良好风尚,尊重老科研工作者,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广大老科研工作者也要注意培养和关心青年科研人才,放手让他们担当重任。

  第九条 科学研究应讲究科学精神,注重学术质量,反对单纯追求课题等级的倾向,反对粗制滥造和低水平重复,避免片面追求数量的倾向,不能将子课题或实验学校课题充当国家级、省级课题,不能将学会、协会、事业单位课题充当行政性课题。

  第十条 支持科研专家与一线教师相结合开展研究活动,鼓励高校教师、专职研究人员到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指导教育科研,不得以指导为名,侵占科研成果或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一条 学术成果文本应规范使用中国语言文字、标点符号、数字及外国语言文字。学术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研究成果发表时,应以适当方式向提供过指导、建议、帮助或资助的个人或机构致谢。学术成果不应重复发表。另有约定再次发表时,应注明出处。

  第十三条 凡接受合法资助的研究项目,其最终成果应与资助合同书、任务书和立项通知相一致;若需修改,应事先与资助方协商,并征得其同意。

  第十四条 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要按照对科技成果的创造性贡献大小,合理确定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未参加研究或者仅从事辅助性、服务性工作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入排名顺序,侵占他人应得的权益。严禁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者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科研论著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引证出处;引文应以原始文献和  第一手资料为原则。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资料、数据等,无论曾否发表,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均应详加注释。凡转引文献资料,应如实说明。

  第十六条 学术论著应合理使用引文。对已有学术成果的介绍、评论、引用和注释,应力求客观、公允、准确。伪注、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等,均属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应当保证单位能够充分、有效地使用该成果,禁止将研究成果非法据为已有。在对内、对外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及其他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中,要切实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科技工作者在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互利的原则,尊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如实反映项目的技术状况及相关内容,不得故意夸大技术价值,隐瞒技术风险。要严格履行技术合同有关约定,保证科技成果转化的质量和应用的效益。  

第十九条 学术评价应本着对社会负责的科学态度,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学术价值及社会效益为基本评价标准。对基础研究成果的评价,应以学术积累和学术创新为主要尺度;对应用研究成果的评价,应注重其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学术评价机构应坚持程序公正、标准合理,采用同行专家评审制,实行回避制度、民主表决制度,建立结果公示和意见反馈机制。评价应如实反映其水平,相关的评价结论要在充分的国内外对比数据或者检索证明材料基础上,对评价对象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内涵进行全面分析,评审意见应措辞严谨、准确,慎用“原创”、“首创”、“首次”、“国内领先”、“国际领先”、“世界水平”、“填补空白”、“重大突破”等词语。对用不正当手段拔高或者贬低他人成果水平以及不认真负责、不实事求是、在评价活动及其结论中弄虚作假等行为,应当坚决制止。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对其评价意见负责,并对评议过程保密,对不当评价、虚假评价、泄密、披露不实信息或恶意中伤等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评价者不得干扰评价过程。对未经规定程序进行验证或者鉴定的研究成果,不得随意冠以“重大科学发现”、“重大技术发明”或者“重大科技成果”等夸大性用语进行宣传、推广。

  第二十三条 科研管理工作者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科研人员服务的思想,加强科学道德修养,弘扬科学精神,保持严格、严密、严谨的科学作风,提高管理水平、政策水平、业务素质和工作效率,加强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贯彻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四条 科研工作者要遵守所在单位制订的科研工作者行为规范或者守则,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对在科研工作和各项社会活动中的行为加强自律。各级科研管理部门应把科技工作者职业道德作为年度或者聘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关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其申报项目、职务与职称聘任、晋升、评比先进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违背科研工作者行为准则的不良行为,可以向各级科研管理部门投诉,由科研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调查核实,并依照《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赔礼道歉、撤销项目、追回科研经费、行政处分、取消相应资格(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限内的科研项目申请资格、评审或者鉴定专家资格、申报科技奖励资格等)和职务、职称及其他称号等相应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