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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成立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1:58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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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成立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会关于成立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全爱卫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为加强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理论研究和提高决策水平,促进爱国卫生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持作用,决定成立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并制定《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见附件1)。

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由政策法规、卫生和健康创建、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促进5个分委会组成(具体名单见附件2)。每届任期3年。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2.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1

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理论研究和决策水平,促进爱国卫生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发挥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作用,规范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在全国爱卫会领导下,在制定我国爱国卫生运动发展战略,开展理论研究等工作中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坚持科学、公正、透明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全国爱卫办负责对专家委员会的归口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委员会下设政策法规、卫生和健康创建、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促进等5 个专家分委会。分委会内可依情况设专业组。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为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的理论研究、发展决策和爱国卫生相关工作提供技术咨询。为爱国卫生工作法规、标准和技术方案的制定提供技术支持;

(二)为卫生健康创建、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防制等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三)参与全国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科研和工作项目的立项、实施、督导和考评工作;

(四)参与评审全国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科研成果和新技术,研究和推广新成果、新技术在实际工作的实施与应用;

(五)参与编写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理论书籍、培训教材、宣教传播材料,评价效果与质量;

(六)完成全国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4-6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原则上由专家分委会成员产生。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中国健康教育中心),负责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专家委员会及各分委会分别设秘书1名。



第三章 委 员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道德素质;

(二)在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和影响,了解和掌握爱国卫生及相关学科的发展趋势;

(三)在爱国卫生工作方面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管理、实践经验;

(四)热心爱国卫生工作,能积极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五)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履行委员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任务;

(六)遵守本章程,工作作风廉洁、严谨、客观、公正。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计划或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遵照有关规定,优先获取爱国卫生管理相关资料;

(四)可自愿退出专家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按时参加专家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及活动,承担专家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三)向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信息;

(四)保守工作秘密,除许可和接受委托工作以外,不得以卫生部专家的名义作个人宣传。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管理实行聘任制,专家聘任有效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予以除名: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二)未经专家委员会许可,以专家委员会的名义或代表专家委员会组织任何活动;

(三)无正当理由在一个聘任期内累计2次以上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

(四)无正当理由,在聘任期内拒绝承担工作任务;

(五)以专家委员会委员名义参加的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受报酬和礼品。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专家分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分委会活动规则,约定工作任务和工作程序等。专家分委会活动规则应当报全国爱卫办备案。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工作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审议各分委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及有关重大问题,并将审议情况向全国爱卫办报告。

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委员会可以不定期召开全体会议、专题会议或“分委会”会议,研究讨论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紧急事项。

第十六条 各分委会在每年年终需向专家委员会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专家委员会和全国爱卫办同意后即可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全国爱卫办负责解释。







附件2



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名单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备  注

王陇德
中华预防医学会会长(院士)
主任委员


李立明
中国医学科学院党委书记/教授
副主任委员
政策法规分委会主任委员

齐小秋
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会长
副主任委员
卫生和健康创建分委会主任委员

孙贤理
卫生部病媒生物控制标准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
病媒生物防制分委会主任委员

侯培森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副主任委员
农村改水改厕分委会主任委员

毛群安
中国健康教育中心研究员
副主任委员
健康促进分委会主任委员


注:副主任委员排名不分先后,按照分委会顺序排列。











政策法规分委会(委员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1
李立明
中国医学科学院党委书记/教授
主任委员

2
习 红
陕西省卫生厅副厅长
副主任委员

3
何爱华
重庆市卫生局副局长
副主任委员

4
于永浩
天津市爱卫处处长
委  员

5
马纯钢
总后卫生部卫生防疫局副局长
委  员

6
白景明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研究员
委  员

7
李卫平
辽宁省爱卫办专职副主任
委  员

8
沈晓悦
环保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政策室主任
委  员

9
陈 政
全国基层卫生管理学组研究员   
委  员

10
侯 祥
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医师
委  员

11
施妈麟
人民卫生出版社党委书记
委  员

12
陶 华
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副理事长
委  员

13
高生华
山西省爱卫会专职副主任
委  员

14
景 军
清华大学公共健康研究中心教授
委  员






卫生和健康创建分委会(委员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1
齐小秋
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会长
主任委员

2
许宏智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
副主任委员

3
陈 华
江苏省卫生厅副厅长
副主任委员

4
马 骁
四川大学华西公共卫生学院教授
委  员

5
邓 瑛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医师
委  员

6
包大跃
中国老年保健协会研究员
委  员

7
刘保华
陕西省爱卫办主任
委  员

8
孙贵范
中国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
委  员

9
许立凡
广东省爱卫办主任
委  员

10
吴文伟
北京市环境卫生设计科学研究所所长
委  员

11
张金良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研究员
委  员

12
杨 萍
辽宁省大连市爱卫会副主任
委  员

13
周向红
同济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
委  员

14
金银龙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15
姚 辉
江苏省无锡市政公用产业集团高级工程师
委  员

16
赵文华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17
赵素琴
河南省卫生厅疾病控制处处长
委  员

18
赵银慧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高级工程师
委  员

19
徐 勇
苏州大学教授
委  员

20
徐建国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21
徐惠民
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副会长
委  员

22
高舒民
长春市爱卫会副主任
委  员


病媒生物防制分委会(委员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1
孙贤理
卫生部病媒生物控制标准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委员

2
曾晓芃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技师
副主任委员

3
赵彤言
军事医学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研究员
副主任委员

4
王树诚
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技师
委  员

5
刘泽军
北京市爱卫办主任
委  员

6
刘起勇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7
冷培恩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医师
委  员

8
林立丰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医师
委  员

9
姜志宽
南京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10
高希武
中国农业大学农学与生物技术学院教授
委  员

11
彭 渤
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技师
委  员






农村改水改厕分委会(委员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1
侯培森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主任委员

2
杜昌智
安徽省卫生厅副厅长
副主任委员

3
陶 勇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副主任委员

4
刘家发
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医师
副主任委员

5
王俊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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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

2006-06-02
汇发[2006]2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适应外汇市场发展的需要,促进外汇指定银行完善汇率风险防范机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权责发生制头寸管理原则是指,银行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本通知所称收付实现制头寸管理原则是指,银行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市场交易在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三、实行权责发生制头寸管理原则后,银行应根据本行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按照《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说明(见附件2)的要求,准确计算本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报送新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见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以下简称汇发69号文)附件中原《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废止。
  四、银行应按照以下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应于第二个工作日上午10:00之前,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电子文件为EXCEL格式)。传真:010-68402303;电子信箱:yinhangchu@mail.safe.gov.cn。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具体报送时间和方式,按照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的要求执行。
  五、调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下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情况表》。各分局应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按照新的报表格式(见附件3)填制上报,报送方式和时间不变。
  六、银行在本通知实施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定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继续有效。银行应按照汇发69号文的规定,做好本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限额管理。除本通知调整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事项外,其他事项仍遵照汇发69号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118号)等执行。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85、68402447。
附件一:(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附件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说明
附件三: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情况表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


王斌周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

张媛口头委托其弟张利代其在某基金会存款,先后八笔共13万元人民币,张利系该基金会储蓄部副主任,每次存款时在存款人栏填写张媛,在经办人栏还是填写张媛。其后,张利伙同该基金会会计李丽以张媛的名义从该基金会贷款8万元人民币,以张媛在该基金会所存13万元存单质押,借款人栏、经办人栏和出质人栏都是填写的张媛。

张利将上述8万元擅自打入甲公司的账号,有去无回。因未按时向基金会还本付息,基金会行使质权,从13万元存款中扣下8万元及其利息。

在此期间,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2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此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

张媛以其未借款和未设立质押,张利的借款和质押均系其自己行为为由,向该基金会主张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基金会则认为张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媛应当承受法律后果。

问:本案如何处理?


本案的关键在于张利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存单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张利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是否有行使存单质权的法律及法理依据。

张媛委托张利代其在基金会存款13万元,属于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础上的委托代理,委托事项为代理存款13万元,委托和接受委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行为当属合法有效。从代理效果看,张媛也实际与基金会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委托人张媛的意愿。虽在张利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存在瑕疵(未如实填写经办人是张利,而填的张媛),但对委托人张媛与基金会建立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并无实质影响。


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8万元、以张媛所有的13万元存单出质的行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属效力未定的合同之一,欠缺生效要件,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则属无效。从本案事后情况看张媛明确拒绝追认,因此该贷款和出质行为对张媛均不发生效力,全部责任均应由张利自行承担。需要注意,张媛委托张利存款13万元以及后来委托张利借款2万元给李村分别都是独立的委托合同,每一次委托都有张媛明确的委托意思和具体的委托事项,张媛从未有过委托张利以其名义办理贷款和以存单出质的委托意思,因此张利的行为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从另一角度看,存单质押合同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借款合同被张媛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依法亦归于无效。

张利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本案情况是否足以使相对人基金会认为张利对张媛贷款一事享有代理权。贷款是为自身设定大额债务的行为,作为发放贷款的贷款人,基金会负有对借款人身份、资信、贷款意思等情况谨慎的调查义务,在没有借款人本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显然不能以张利曾代理张媛存过款的事实就推定张利对张媛贷款也必然享有代理权,可见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的行为对基金会不构成表见代理。

基金会可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质权?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4条仅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其设立基础是基于相对人信赖无权处分人对本无处分权的动产具有处分权的表象特征,而本案中以存单出质属权利质押,存单上已载明权利人为张媛,显然张利在无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对该存单无处分权,基金会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张利订立存单质押合同,自然无法与动产质权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其不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所谓的“权利质权”。

当然,在实务中,首先还应当审核该基金会是否具有合法的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资格,否则其全部行为自然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由于张利擅自以张媛名义贷款、以张媛所有的存单出质的行为事先未经张媛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张媛的追认,故其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均归于无效,对基金会而言张利的贷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行使质权无法律及法理上的依据,其8万元及利息损失只能向无权代理人张利主张,存单权利人张媛基于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当然地享有对基金会13万元存款及利息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