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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3:02:13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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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2〕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贺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交通、工业等的光(电)缆和管(沟、隧)道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市住建、市政、通讯、电力、电信、给排水、广播电视、城投、公安、各管线产权单位等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此基础上编制该地段地下管线规划图,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和经批准的地下管线规划图(含电子版)。

第六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量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竣工后六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及施工原始记录;

(三)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正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括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验收。

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备案。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资料以及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绘制和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鼓励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资源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协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管线产权单位以及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管理区)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军事、人防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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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民币调剂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民币调剂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9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
为发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整体优势,强化整体功能,增强总公司宏观调控能力,根据7月下旬召开的全国分公司总经理会议精神,总公司决定在系统内实行调剂资金制度。现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民币调剂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及时书面报告总公司计财部。
根据公司体改的实际情况,1996年度上存调剂资金的时间改为9月15日以前,请各分公司及时、足额上交。

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民币调剂资金管理办法
为增强总公司资金宏观调控能力,强化整体功能,发挥整体优势,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发生大灾时巨额理赔资金的需要,根据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各分公司于每年4月30日以前按上年提存的人民币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20%通过银行电汇方式以千元为单位向总公司计财部差额上存调剂资金。必要时,总公司可紧急抽调超过上述比例的资金,分公司接到紧急抽调资金指令后,应积极筹措资金上存总公司计财部。
第二条 各分公司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应根据以自筹资金、自我消化为主的原则解决巨额理赔资金的需要,不足部分方可向总公司申请借用调剂资金。借用调剂资金需签订借款、还款协议,借用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三条 调剂资金计息方法如下:
(一)分公司上存的调剂资金,总公司于每年12月25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保险公司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划付利息。其中,紧急上存的调剂资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二)分公司借用的调剂资金,在其上存总公司计财部调剂资金额度内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保险公司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超过上存额度或超过借款协议还款期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第四条 各分公司调剂资金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公司将调剂资金管理纳入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的指标。
第五条 调剂资金上存、借用、归还及其利息的帐务处理执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会计核算基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计财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1.《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遗体运送、存放业务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从事遗体运送的车辆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2.《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违法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不易保存、尚有使用价值的扣押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价变卖,保存价款。

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可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5.《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销售的农药先行登记保存。”

6.《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装饰装修等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7.删除《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8.删除《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9.删除《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1.《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应当交纳测量标志有偿使用费的单位,拒不交纳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2.《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海域使用金。”

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经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土地闲置费,缴费标准按照所在区域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二计算。未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4.《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活动,或者越超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矿产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拒不退回到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5.《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6.《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修改为:“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种质资源的,可以依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8.《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发生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植物保护机构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依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植物保护机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在道路上未按规定高度架设临时设施或者设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0.《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1.《天津市畜牧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销售未经检测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检测,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销售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予以销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2.《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影响房屋安全使用迹象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鉴定。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可以予以制止,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14.《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五条修改为:“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15.《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仍不采取措施的,除按上款规定加收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节水办公室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16.《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

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规定

1.《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将《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管理部门”。

2.《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扣押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车辆的措施。”将《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