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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乡镇义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5:34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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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乡镇义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乡镇义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云浮市乡镇义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云浮海事局反映。



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云浮市乡镇义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义渡管理,维护渡运正常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关于加强我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意见》(粤办函〔2011〕813号)等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乡镇义渡是指不以赢利为目的、免费提供渡运服务或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或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条 凡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义渡,包括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渡工等的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乡镇义渡的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订乡镇义渡管理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将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年终考核;

(二)履行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订乡镇义渡管理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乡镇义渡安全管理制度,与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并将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纳入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年终考核;

(二)把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渡工生活补贴、义渡船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等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设立保障乡镇义渡船维修保养专款,划拨到各义渡船所在的乡镇政府财政所;

(三)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完善渡运安全应急信息联络制度,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基本情况、日常检查以及年度评估计划和落实情况等内容;

(四)制定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渡口渡船的应急演练,并按预案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五)建立完善渡运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渡口管理人员及渡工的安全管理知识、安全操作技能培训;

(六)定期或在重大节假日前,组织交通、安监、海事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对渡口渡船进行安全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

(七)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渡口,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应加强组织、协调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

(八)履行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义渡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乡镇义渡船所有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乡镇义渡渡口、渡船、渡工和乘客的安全管理责任,与村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指定乡镇义渡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督促乡镇义渡船所有人、渡工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定期检查乡镇义渡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制定渡口渡船应急救助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组织工作人员到渡口现场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他冒险渡运行为;

(四)定期对乡镇义渡渡工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五)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渡工生活补贴、义渡船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等费用的编制,并申请上报县级人民政府;

(六)履行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一)承担义渡船的主体责任,并对乡镇义渡船的安全负全责;

(二)负责乡镇义渡渡口、渡船和渡工安全管理工作,指定专人分管乡镇义渡安全,建立专门的管理台帐,并对本村的义渡船、义渡工安全管理承担直接责任;

(三)与义渡渡工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并报送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督促渡工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加强对义渡渡工。村民和学生等乘渡人员的安全教育,确保渡运安全有序;

(五)上报乡镇义渡渡船建造、维护计划,维修申请;

(六)上报乡镇义渡渡工拟聘(解聘)申请,经上级批准后执行;

(七)履行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督促当地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建立并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渡口渡船安全专项督查和专项整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

(三)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维护渡运秩序;

(四)负责渡口渡船重大安全隐患的确认、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参与渡口渡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履行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履行乡镇义渡的行业管理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镇义渡安全管理制度;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等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积极向省交通部门申请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

(四)负责审核乡镇义渡船建造、维护经费的补助申请;

(五)结合农村公路规划布局,对适宜撤渡建桥的渡口实施撤渡建桥;

(六)履行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海事部门职责:

(一)建立乡镇义渡船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渡口通航水域巡查和渡船安全检查,严厉查处船舶违章行为;

(二)对乡镇义渡船进行船舶登记、检验发证和渡工考试发证;

(三)对乡镇义渡船的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四)履行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配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争取上级对乡镇义渡渡口渡船的建造、维护的资金及渡工工资的支持;

(二)把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渡工生活补贴、义渡船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等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三)履行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维护渡运秩序;

(二)履行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义渡船所有人职责: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服从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乡镇义渡渡船应具备有效证书,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航行等安全设备;按规范标明船名、载重线和乘客定额,加强渡船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渡船适航;

(三)乡镇义渡渡工应持有有效证书,加强对渡工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确保渡船适航,渡工适任;

(四)维护渡运秩序,确保渡运安全,不超载渡运,不冒险渡运;

(五)履行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渡工职责:

(一)坚守岗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政策法规;

(二)维持乘客上下船秩序,不超载渡运,不刁难乘客,不冒险驾驶,保证渡运安全;

(三)做好乡镇义渡渡船的保养和维护工作,根据渡船使用情况或检查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村或镇(街道)政府报告,并提出维修申请,确保渡船适航;

(四)航行中发现乘客落水等危险情况,必须积极施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报告;

(五)履行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指挥,遵守公共秩序,从指定位置进出渡口,先上客后下客,排队上、下船;骑自行车或摩托车者,进出渡口时应推行;

(二)渡船处于未停稳或者已启航状态,不得上、下渡船,禁止客满后上船;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上船;

(四)渡船因客观原因不能开航时,乘客应当自觉配合渡工共同维护渡口秩序,确保安全,不得强迫渡工违章开航;

(五)维护公共卫生,保持良好的乘渡环境。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得渡运:

(一)乘客超载或超重超干舷的;

(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适航期已满的;

(三)船体严重漏水或属具不全的;

(四)渡船人员未有牌照的;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的;

(六)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情况。

第十八条 乡镇义渡渡工聘用条件:

(一)遵纪守法,责任心强,诚恳热情,品行良好;

(二)年龄18至65周岁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公民;

(三)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符合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四)持有有效的驾驶员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 乡镇义渡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解聘:

(一)渡工适任证书失效;

(二)经警告仍超载渡运;

(三)在能见度不良、洪水等危险状况下冒险渡运;

(四)不按规定维护保养渡船,严重影响渡船正常渡运;

(五)发现乱收费的现象;

(六)不适合再担任渡工工作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 乡镇义渡渡工每月薪酬应不低于当地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镇(街道)财政所要统一为每个乡镇义渡渡工设立工资账户,按月拨付考核合格的乡镇义渡渡工工资;开设义渡船维修保养专账,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按已批准的乡镇义渡渡船建造、维护计划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乡镇义渡船所有人、渡工应履行职责,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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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0〕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加强档案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管理国家所有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是档案人员上岗的凭证,是档案工作人员评选先进、申报档案专业技术资格的条件之一。
  第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分级管理。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申请《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
  第六条 申请《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热爱档案工作,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相应的档案专业基本知识,掌握档案管理的基本方法和技能,有独立从事档案管理的基本能力;
  (四)参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参加档案专业继续教育,接受档案及相关专业新理论、新技术的学习,充实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工作能力。
  第八条 取得《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档案工作人员应依法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本职范围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的工作;
  (二)有权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向本单位领导提出改进档案工作的建议,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如实反映本单位档案工作情况;
  (四)有权对本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行为提出整改建议,并报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取得《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应于每年年底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人年度业务工作总结,作为评审持证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评选优秀档案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追究本人责任或调离档案专业岗位:
  (一)弄虚作假,获取资格证书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档案岗位职责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在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培训考试或在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而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伪造涂改《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 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内部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时,应当办理工作交接,所在单位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出原工作单位时,可带走所取得的《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但应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证书中和本人业务档案里注明调出时间。在市辖区内,调出人员仍从事档案专业工作的,由调出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调入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证明和业务档案,《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经调入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
  《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泰政发〔1990〕85号)同时废止。




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封山禁牧范围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包括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以及园林用地、公路和铁路两侧绿化带。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畜牧、财政、农业、水利、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兼顾、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相结合、从严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林地边界四至范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并在主要进山入林路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标牌,注明禁牧边界四至范围、管护责任人。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封山禁牧工作实际,因地制宜地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当地集中放牧点,采取轮封的方式,以解决因经济困难的养殖户难以进行舍饲圈养的实际问题。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监管体系,督促基层单位订立封山禁牧公约,采取联防联护的办法,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加强森林巡护,制止放牧行为。

各乡(镇)、村应当2000—3000亩林地设立1名专(兼)职护林员,重点乡(镇)、林场应当成立护林大队。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发现有破坏森林、草地和水土保持治理区资源的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县林业、畜牧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村报告。

第八条 封山禁牧实行“谁经营、谁管护,谁养殖、谁负责”的管护责任机制。在封山禁牧区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封禁;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的林地,由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封禁。

第九条 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组长应当监督森林经营者履行森林资源的自我管护责任,并对畜牧养殖户及其畜牧养殖种类、数量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与畜牧养殖户签订封山禁牧责任书,落实饲养户联保联防的自我约束措施。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封山禁牧重要意义、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农民积极参与和维护封山禁牧工作,宣传推广畜牧舍饲圈养的典型经验及做法。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除禁止放牧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林地、林木进行的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二)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蚕;

(三)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

(四)未经批准进入林区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

(五)擅自移动、损坏禁牧标志和设施;

(六)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挖土,致使林地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三)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蚕,致使林地、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四)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五)非法采集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

(六)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边界四至范围设置标志和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